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69号)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已于2000年6月8日经省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000年六月十四日
江苏省殡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实行火葬,禁止土葬,法律、法规或者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管理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卫生、交通、物价、建设、土地、环保、文化、司法行政、民族宗教、新闻出版和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宣传殡葬改革,引导公民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习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殡仪馆是专门从事遗体的运送、防腐、整容、冷藏和火化等殡葬业务的服务单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不得从事上述殡葬服务业务。
第六条 遗体应当就地就近在殡仪馆火化;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往非死亡地的,应当由非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证明,经死亡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
第七条 火化遗体必须凭公安机关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在72小时内火化。高度腐烂的遗体,必须立即送殡仪馆火化。凡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非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经有关部门批准,需要暂时保留的,应当存放在有防腐设备的殡仪馆,存放期不得超过3个月,因特殊案情需要保存的除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处理的,殡葬管理部门在公安机关的协助下,可对遗体实行强制性处理。所需经费由责任人支付;责任人不明确或者没有责任人的,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社会上的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通知殡仪馆接收。公安机关及时作出鉴定并办理有关手续后,由殡仪馆火化,所需经费由当地财政部门支付。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太平间的管理,在医疗机构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由医疗机构通知殡仪馆及时接运。禁止在医疗机构设置灵堂,进行殡仪活动。
第九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回族等有土葬习俗的10个少数民族实行遗体土葬深埋的,应当在当地政府指定的地点埋葬。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条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本省探亲,旅游观光或者工作期间死亡,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就地处理的,应当按照当地殡葬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其亲属要求将遗体外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的亲属要求将其遗体、骨灰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运入本省安葬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禁止骨灰装棺土葬。骨灰处理应当尽量少占或者不占地,主要方式有:
(一)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二)存入骨灰堂、骨灰墙、骨灰塔;
(三)安葬在公墓或者以树代墓;
(四)撒入江、河、湖、海,但饮用水源地除外;
(五)法律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骨灰安葬在经营性公墓内的,凭《火化证明》或者《死亡证明》购置墓穴。墓穴占地面积,单穴不超过0.7平方米,双穴不超过1平方米。墓碑实行卧式或者不立墓碑,建立园林式公墓;适宜建立竖式墓碑的,墓碑高度不得超过1米。
经营性骨灰公墓的墓穴和塔陵的塔位的使用年限一般不超过20年。墓穴(塔位)的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墓穴(塔位)使用年限到期后,要求继续使用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续用手续,缴纳使用费。
第十三条 禁止为尚未死亡的人员购置墓穴(塔位),但为死者的健在配偶留作合葬的寿穴除外。
禁止传销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买卖墓地、墓穴和塔位。
第十四条 丧葬活动应当遵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交通管理的规定,不得妨害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在丧事中进行看风水、结阴亲、烧纸扎、烧冥币和撒纸钱等封建迷信活动。
禁止在街道、公路等公共场地摆放遗体、搭设灵棚、摆设花圈或者从事其他丧事活动。为丧事举行宗教仪式的,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进行。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土葬用棺材和冥币、纸扎等丧葬用品。
因特殊需要制作的棺材、遗体包装物等应当在民政部门指定的场所生产和销售。
第十六条 殡仪馆、公墓、骨灰堂等殡葬服务设施的数量、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本省行政区域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提出,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 建设殡葬服务设施应当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建立殡仪馆,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二)建立经营性骨灰公墓、骨灰堂(塔)和经营性的殡仪服务站,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取得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三)利用外资兴建殡葬服务设施,按有关规定办理;
(四)建立乡镇公益性殡仪服务站、公益性公墓、公益性骨灰堂(塔)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兴建殡葬设施应当依法办理用地、建设和其他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新建、扩建殡仪馆等殡葬服务设施所需的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
因建设需要,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设施搬迁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因地制宜设立服务项目,为人民群众办丧事提供良好的服务,满足不同层次的丧葬消费需求。
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等殡葬服务单位提供的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报物价部门审批,并明码标价。
殡葬服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行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杜绝错化遗体、错发和错葬骨灰。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殡葬改革和殡葬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5条第2款、第6条、第11条、第13条第1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13条第2款、第15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属于民政部门职责范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擅自改变公益性公墓使用性质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营性骨灰堂等殡葬设施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建设、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非法占地建设殡葬设施或者擅自改变殡葬设施用地性质的,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14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阻碍、干扰殡葬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洛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
(2004年5月31日洛阳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10日洛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明确消防安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南省消防条例》、《河南省城市消防设施建设管理规定》、《河南省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必须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本部门、本单位消防安全的责任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部门和单位分管消防安全工作的负责人,对消防安全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岗位的消防安全负直接责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素质;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保障消防经费投入,使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三)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修订城市消防专业规划;
(四)将消防工作纳入议事日程,每半年召开一次政府常务会议,分析消防安全工作情况,研究解决消防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督促检查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五)重大节假日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应当组织进行消防安全检查,采取防火措施;
(六)参与重大火灾隐患的监督整改工作,对公安消防机构报请因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应当停产停业处理的请示事项,依法及时做出同意与否的决定,对不同意做出停产停业决定的,应当协调有关行政部门、行业部门和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制定方案,采取整改措施;
(七)按照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规划、建设特勤消防站、小型普通消防站,做到布局合理,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装备;
(八)组织城市规划、建设、消防、供水、供电、通讯等部门,对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设施、消防通讯、公共消防设施进行竣工验收;
(九)建立特大火灾事故的应急救援机制,针对高层、地下建筑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可能发生的对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影响的火灾,组织制定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提高处置特大火灾事故的能力;
(十)发生重特大火灾事故后,应当及时组织对火灾事故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写出调查报告,并及时公开火灾的基本情况、损失、原因、教训和处理结果;组织媒体进行客观、准确地报道,正确把握舆论导向,增强公民的消防意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履行前款第(一)、(三)、(四)、(五)项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其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制定消防工作的具体措施,严格依法行政;
(二)依法进行消防安全行政审批或者审核,加强消防产品监督,按照法定时限对消防工程进行验收和开业前检查;
(三)依法开展消防安全检查,负责督促单位采取消防安全措施,限期消除火灾隐患;
(四)接到火警,应当立即赶赴火场,负责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五)负责调查火灾原因,参与处理火灾事故;
(六)对单位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负责对消防岗位的人员进行培训,推动消防中介服务机构建设和消防工作社会化发展;
(七)参与政府消防工作考评、城市消防专业规划的编制和修订;
(八)依法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防火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以及政府各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安全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财政预算时,应当重视消防设施建设,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的,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保证消防经费的足额划拨。
城市规划、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消防专业规划的要求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保证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发展。
通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火警专线以及消防指挥中心与消防站、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管理等部门和单位之间的调度专线,并做好维护管理,保证通信畅通。
公用事业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消防供水等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确保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水量、水压充足。
教育行政部门要将消防教育列入国民教育计划,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要将消防知识纳入有关教育课程。
司法、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行政部门要将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列入普法、培训和科普工作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开辟固定专栏,依法进行经常性、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知识的义务宣传教育和开展消防公益宣传。
教育、卫生、文化、旅游、工商、商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建设等行政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加强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安全常识教育培训,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保障消防安全。
其他政府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的实际,贯彻落实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各项措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自查和治理,依法督促所属单位对火灾隐患进行整改,保障消防安全。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在县(市)公安局、城区公安分局领导下,按照国家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社区)、村民委员会以及上级公安机关授权管理的单位,履行下列消防监督检查职责,并接受上级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一)依法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和不安全因素,查处消防违法、违章行为;
(二)督促指导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制度,落实防火安全责任制;
(三)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知识宣传教育活动,提高群众的消防安全意识;
(四)参与组织火灾扑救,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火灾原因;
(五)建立和完善消防管理档案,协助做好辖区内上级公安消防机构直接管理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工作;
(六)完成上级公安消防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八条 社会各单位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国家公安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规章,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逐级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保证本单位的消防安全。
第九条 居民委员会(社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辖区的消防安全工作,维护辖区消防安全;
(二)制定居民防火公约,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开展消防安全和家庭防火知识宣传教育;
(三)对居民住宅楼、院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纠正阻塞、占用消防通道、水源等消防违章行为;
(四)发生火灾时,及时报警,组织疏散辖区居民;
(五)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加强防火巡查,组织、参加火灾扑救。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做好本村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维护本村消防安全;
(二)制定村民防火公约,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三)根据生产季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四)督促本村所属经济组织做好消防安全工作;
(五)保障本村消防车通道畅通,有条件的应当贮备消防水源;
(六)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发生火灾时,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扑救。
第十一条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在管理范围内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建立自防自救的消防组织,加强防火巡查,组织、参加火灾扑救;
(五)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其他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对受委托管理范围内的公共消防安全管理工作负责。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单位应当按照建立消防安全责任的要求,逐级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明确的责任人、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和奖惩办法等。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政府目标管理体系,进行定期考核。考核时,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实行量化考核,考核认定工作由上级人民政府的公安消防机构负责,考核认定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
单位消防安全责任制落实情况应当纳入本单位内部年度考核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单位考核结束后,应当按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责任制的规定,予以奖惩。
第十四条 对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造成火灾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市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前款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据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各级人民政府和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实行行政监察。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