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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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2003年2月25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2月26日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保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装饰装修市场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装饰装修是指为使建筑物、构筑物内、外空间达到一定的环境质量要求,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的内、外表面和内部设施进行装饰装修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对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内部以及对原有建筑物、构筑物装饰装修及其相关活动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建筑装饰装修的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
县(市)、贾汪区人民政府负责建筑装饰装修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辖区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作,业务上接受市装饰装修管理部门的指导。
工商、税务、规划、房管、公安消防、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政府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设立为建筑装饰装修消费者提供工程承包、材料供应、劳务交易、信息咨询、设计、监理、质量评估等服务的市场或者企业。
第六条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建设、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建设程序的规定,并依法办理相关建设手续。
第七条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应当依法招标投标。
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到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办理项目报建和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并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依法办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的监督手续。
第八条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的非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和居住小区无物业管理企业的住宅建筑装饰装修,应当到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办理开工登记。
第九条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
第十条发包人应当将装饰装修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依法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承包人。
发、承包双方应依法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和设计、监理等单位应当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工程。
第十二条取得建筑装饰装修专业三级以上资质的施工企业,应当依法办理安全资格证。
第十三条装饰装修施工企业申请领取资质证书,应当向装饰装修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上报发证机关审批。
第十四条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企业,应当具有装饰装修施工资质或者资格证书。
无装饰装修施工资质证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企业,应当向市装饰装修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市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发给《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
第十五条申请领取《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办理了工商登记;
(二)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
(三)具有相应的施工机械和设备;
(四)工程技术、施工人员不少于10名,其中,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不少于3名;
(五)技术负责人应具有2年以上装饰装修的施工管理经验,并具有初级以上的技术职称。
第十六条凡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施工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必须经市装饰装修管理部门专业考核合格,领取上岗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外市在本市施工人员已取得当地县级以上装饰装修管理部门考核合格证的,应经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认证。
施工企业应加强对施工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严格遵守施工作业规程。
第十七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资质等级、经营场所或者分立、合并、终止的,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和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应当按规定年检。
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资质证和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以及施工人员的上岗证不得转让、出借、出租、涂改、伪造和复制。
第十九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依照国家、地方或者行业规定的规范和标准进行。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的安全和质量应当符合规定的标准。
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室内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条建筑物、构筑物外表装饰装修应当符合规划设计的外部立面要求。
第二十一条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建筑装饰装修:
(一)新建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主体结构经验收质量不合格的;
(二)原有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且未进行修缮加固的。
第二十二条房屋在装饰装修过程中,不得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
对原有房屋装饰装修,涉及拆改主体结构和明显加大荷载的,房屋产权人应当依法向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准申请;对符合房屋结构安全要求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房屋装饰装修安全核准书,取得核准书后方可办理有关施工手续。
第二十三条未交付使用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施工图设计文件,并报经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审查。
没有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二十四条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验收,未经验收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五条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
(二)拆、改承重墙,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
(三)将雨水管道用于排放生活污水;
(四)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
(五)其他影响建筑物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从事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改变建筑外立面,在非承重墙上开门、窗;
(三)拆、改供暖、煤气、消防管道及其他配套设施;
(四)占用公共空间、公共部位和设施。
第二十七条住宅装饰装修人和施工企业在房屋装饰装修前应向所在的物业管理企业办理开工登记,并在办理开工登记时,与所在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
第二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照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对装修人或者施工企业违反服务协议的,应当立即制止;经制止拒不改正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物业管理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企业和个人在进行施工作业时,应当依照有关环保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减少废气、废水、粉尘和固体废弃物的排放量及噪声、振动对环境的危害。
施工企业和个人不得在午间的12时至14时和夜间的22时至次日6时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第三十条建筑装饰装修使用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必须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产品标识,并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涉及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设计标准和合同约定,将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建筑物配件送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有害物质的含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一条居民住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验收。
非居民住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备案。
对经有检测资质的机构检测,室内环境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标准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视为不合格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和期限,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装饰装修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开工登记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三、四项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五项规定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前款第二项是指新建房屋未交付使用前的建筑装饰装修行为。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处罚,不包括住宅装饰装修人。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装饰装修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未领取《徐州市住宅装饰装修资格证》承接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管理和技术人员无上岗证进行施工作业的,按使用人数,每使用一人处5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未办理备案的,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对装饰装修资质证、资格证年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建筑装饰装修活动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法应由房产、规划、环保、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和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处罚的,由其相关部门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住宅装饰装修产权人或者使用人未按规定办理开工登记发生纠纷投诉的,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三十七条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军事房屋、用于抢险救灾的房屋和农村村民自建供自己使用的房屋的建筑装饰装修,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17日,市政府第53号令发布的《徐州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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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荆门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荆门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政发〔2010〕1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荆门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屈家岭管理区,荆门经济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荆门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荆门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表彰质量管理取得卓越绩效的企业或组织,引导、激励企业或组织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提高产品、工程、服务和环境质量水平,提高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湖北省长江质量奖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质量管理最高荣誉,主要授予我市实施卓越绩效经营管理模式,在行业内处于前列,经济贡献较大、社会效益显著的企业和组织,包括提供公共服务的非政府机构。

  第三条市长质量奖评审以促进企业或组织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为宗旨,在企业或组织自愿基础上,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单位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政府决定的程序进行。

  评选市长质量奖不收取任何费用。市长质量奖的奖金按受益地原则和现行财政体制,由市、县(市、区)财政列入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四条市长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每年评选2家企业或组织获得市长质量奖。不符合评选标准的,名额可以空缺。对入围候选企业或组织,设置3?5名市长质量奖提名奖。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实施质量兴市战略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领导小组)负责市长质量奖评审的统一规划部署和监督指导,日常工作由市实施质量兴市战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六条办公室的职责是:

  (一)公布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起始和截止日期,组织、指导、监督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

  (二)受理市长质量奖申报材料,并组织开展资格审查;

  (三)组建市长质量奖专家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对评审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制订市长质量奖评审实施细则、评审标准和工作程序;

  (五)负责评审结果的公正性监督,并将结果报市领导小组核准后向社会公示;

  (六)监督获奖单位的质量管理行为。  

  第七条申报市长质量奖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合法生产经营或公益活动三年以上;

  (二)在推行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国家标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效,已通过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或其他相关行业体系认证,运行有效;领导、战略、顾客与市场、资源、过程管理、测量、分析与改进、经营结果等质量评价指标在全市同行业处于领先地位;

  (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质量水平、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总资产贡献率等指标在上年度居全市同行业前列;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其社会贡献各项指标位于全市同行业前列;

  (四)品牌优势突出,有良好的质量信用和社会声誉。

  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产业、质量、环保政策;

  (二)国家、行业和省、市产(商)品质量抽查不合格;

  (三)近三年内有质量、环境、安全等事故及质量问题的有效投诉;

  (四)有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九条办公室负责公布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选申报起始和截止日期及工作安排,并在媒体予以公布。

  第十条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填写《荆门市市长质量奖申报表》,按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由当地质量兴县(市、区)战略工作领导小组推荐,在规定时间内报办公室。

  第十一条办公室对申报单位的申报资格和条件进行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由评审组进行现场审核。评审组由3名以上评审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

  评审员名单由办公室在评审组成员中随机抽取,评审员参与评审前应经过办公室组织的专业培训。

  第十三条评审组按要求进行现场评审,出具书面现场审核报告,并将评审结果报办公室。

  第十四条办公室对评审组的现场审核结果进行审查,确定提名推荐单位,报市领导小组核准后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对公示的提名推荐单位无异议的,由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获奖单位进行表彰。向获奖单位颁发市长质量奖奖杯、证书和奖金,向获得提名奖的单位颁发奖杯和证书。

  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单位,一次性奖励10万元,以后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鼓励企业或组织积极争创湖北省长江质量奖,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单位,优先推荐评选湖北省长江质量奖,对获得长江质量奖的单位,市政府一次性奖励30万元。

  第十六条市长质量奖有效期为3年。在有效期内,获奖单位每年初应填报《荆门市市长质量奖获奖单位年报表》及自我评价报告,交相关行业、部门或当地质量兴县(市、区)战略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在每年3月底前报办公室。

  第十七条评审工作人员应依法保守企业或组织的商业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办公室会同监察部门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评审工作人员,有权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申报单位弄虚作假的,3年内不得参与市长质量奖的申报。

  第十九条获奖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在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办公室:

  (一)发生重大质量、环境、安全等事故;

  (二)经国家、行业、地区产品或服务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

  (三)用户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产品、服务质量水平明显下滑,质量信誉明显下降;

  (四)不遵守职业道德,故意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危害消费者权益。

  第二十条办公室对获奖单位发生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由市领导小组提请市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一条获得市长质量奖满3年的单位,可重新申报。再次获奖的,不占用当年的奖项名额,不颁发奖金。

  第二十二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质量奖励规定。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

国土资源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55号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8月31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

2012年10月12日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实施办法


(2012年8月31日国土资源部第3次部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矿产资源规划管理,统筹安排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促进我国矿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和实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矿产资源规划,是指根据矿产资源禀赋条件、勘查开发利用现状和一定时期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对矿产资源的需求,对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作出的总量、结构、布局和时序安排。

第四条 矿产资源规划是落实国家矿产资源战略、加强和改善矿产资源宏观管理的重要手段,是依法审批和监督管理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和地质工作规律,体现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开发的区域性、差异性等特点,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风险勘查领域,推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

第六条 矿产资源规划是国家规划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国土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互衔接。

涉及矿产资源开发活动的相关行业规划,应当与矿产资源规划做好衔接。

第七条 矿产资源规划包括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第八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包括国家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设区的市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国家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对全国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进行战略性总体布局和统筹安排。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对国家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目标任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细化和落实。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对依法审批管理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管理矿种的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活动作出具体安排。

下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服从上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应当依据国家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一定时期国家关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重大部署编制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编制同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对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特定领域,或者重要矿种、重点区域的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及其相关活动作出具体安排。

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大型规模以上矿产地和对国家或者本地区有重要价值的矿种,应当编制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第十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的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

地方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一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规划实施管理的领导责任制,将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情况纳入目标管理体系,作为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业绩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和监督中推广应用空间数据库等现代信息技术和方法。

第十三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矿产资源规划管理和监督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矿产资源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第二章 编 制

第十四条 国土资源部负责组织编制国家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设区的市级、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管理需要,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第十五条 编制省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经国土资源部同意。编制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承担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备与编制矿产资源规划相应的工作业绩或者能力;

(三)具有完善的技术和质量管理制度;

(四)主要编制人员应当具备中级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经过矿产资源规划业务培训。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用招标等方式择优选择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单位,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单位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编制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做好下列基础工作:

(一)对现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和主要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评估,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对策建议;

(二)开展基础调查,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现状、矿业经济发展情况、资源赋存特点和分布规律、资源储量和潜力、矿山地质环境现状、矿区土地复垦潜力和适宜性等进行调查评价和研究;

(三)开展矿产资源形势分析、潜力评价和可供性分析,研究资源战略和宏观调控政策,对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等重大问题和重点项目进行专题研究论证。

编制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做好相应的调查评价和专题研究等基础工作。

第十八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依照国家、行业标准和规程。

国土资源部负责制定省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规程和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指导意见。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技术要求。

第十九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规程和技术要求,集成矿产资源规划编制成果,组织建设并维护矿产资源规划数据库。

矿产资源规划数据库的建设标准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拟定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方案。

矿产资源规划编制工作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指导思想、基本思路和工作原则;

(二)主要工作任务和时间安排;

(三)重大专题设置;

(四)经费预算;

(五) 组织保障。

第二十一条 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贯彻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正确处理保障发展和保护资源的关系;

(二)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

(三)符合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和矿产资源禀赋条件,切实可行;

(四)体现系统规划、合理布局、优化配置、整装勘查、集约开发、综合利用和发展绿色矿业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期限为五年至十年。

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的期限根据需要确定。

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矿产资源规划,应当依据《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矿产资源规划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背景与形势分析,矿产资源供需变化趋势预测;

(二)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主要目标与指标;

(三)地质勘查总体安排;

(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向和总量调控;

(五)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保护与储备的规划分区和结构调整;

(六)矿产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的目标、安排和措施;

(七)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的总体安排;

(八)重大工程;

(九)政策措施。

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的内容根据需要确定。

第二十五条 对矿产资源规划编制中的重大问题,应当向社会公众征询意见。直接涉及单位或者个人合法权益的矿产资源规划内容,应当依据《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矿产资源规划过程中,应当组织专家对主要目标与指标、重大工程、规划分区方案等进行论证,广泛征求相关部门、行业的意见。

第三章 实施

第二十七条 下列矿产资源规划,由国土资源部批准:

(一)国家级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二)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矿产资源专项规划;

(三)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其他矿产资源规划。

省级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后,由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

设区的市级、县级矿产资源规划的审批,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矿产资源规划审查报批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文本及说明;

(二)规划图件;

(三)专题研究报告;

(四)规划成果数据库;

(五)其他材料,包括征求意见、论证听证情况等。

第二十九条 国土资源部或者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矿产资源规划进行审查,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涉及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发现存在重大问题的,应当退回原编制机关修改、补充和完善。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程的,不得批准。

第三十条 矿产资源规划批准后,应当及时公布,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一条 矿产资源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

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活动,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

矿业权设置方案是对一定区域内探矿权、采矿权空间布局的具体安排,应当依据矿产资源规划编制。

已设置的探矿权、采矿权,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要求的,应当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三十二条 有关主管部门划分主体功能区,设置自然保护区、世界文化自然遗产、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等范围,征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意见时,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矿产资源规划提出意见,做好衔接。

第三十三条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批准后,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的年度实施制度,对下列事项作出年度实施安排:

(一)对实行总量控制的矿种,提出年度调控要求和计划安排;

(二)对优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布局和结构,提出调整措施和年度指标;

(三)引导探矿权合理设置,对重要矿种的采矿权投放作出年度安排;

(四)对本级财政出资安排的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工作,提出支持重点和年度指标。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实施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过程中,可以根据形势变化和管理需要,对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有关安排作出动态调整。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及本年度实施安排报送国土资源部。设区的市级、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报送上一年度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情况及本年度实施安排。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矿产资源规划鼓励和引导探矿权投放,在审批登记探矿权时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矿种调控方向;

(二)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分区要求,有利于促进整装勘查、综合勘查、综合评价。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登记采矿权时,应当依据矿产资源规划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矿种调控方向;

(二)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分区要求,有利于开采布局的优化调整;

(三)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开采总量调控、最低开采规模、节约与综合利用、资源保护、环境保护等条件和要求。

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要求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审批、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没有法定依据,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以不符合本级矿产资源规划为由干扰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规划审查本级财政出资安排的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项目,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确定的重点方向、重点区域和重大工程范围的,不得批准立项。

第三十六条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探矿权、采矿权前,可以向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查询拟申请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向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查询拟申请项目是否符合矿产资源规划时,应当提交拟申请勘查、开采的矿种、区域等基本资料。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在矿产资源规划期届满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送评估报告。

承担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情况评估的单位,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八条 矿产资源规划期届满前,经国务院或者国土资源部、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部署,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矿产资源规划进行修编,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矿产资源规划进行调整:

(一)地质勘查有重大发现的;

(二)因市场条件、技术条件等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结构和布局等规划内容进行局部调整的;

(三)新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重大专项和工程的;

(四)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矿产资源规划调整涉及其他主管部门的,应当征求其他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条 调整矿产资源规划,应当由原编制机关向原批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进行:

(一)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理由及论证材料;

(二)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方案、内容说明和相关图件;

(三)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上级矿产资源规划调整后,涉及调整下级矿产资源规划的,由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通知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相应调整,并逐级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调整后,涉及调整矿产资源专项规划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相应调整。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矿区土地复垦等活动不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二条 依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编制矿产资源规划而未编制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限期编制。

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编制、审批、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或者规划内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程和上级规划要求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修编、调整矿产资源规划的,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矿产资源规划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颁发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当事人有权依法申请赔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