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认真办好粮食购销合同公证的通知
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关于认真办好粮食购销合同公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2月23日至25日,国务院在北京主持召开了“全国粮食产销政策发布及定货会”。此次会议主要是发布粮食产销政策,同时,组织粮食产区与销区直接见面定货,并由双方签订《省间粮食购销合同》。把传统的计划调拨、统购统销改为粮食产销区直接见面签订购销合同,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在放开粮价和经营的情况下,加强宏观调控的重要措施,也是粮食体制改革的一种新的尝试。国务院领导对此非常重视,为保证合同的依法签订和履行,在总理办公会议上,李鹏总理明确指示粮食购销合同要办公证,国务委员陈俊生在讲话中强调:“合同签约要请公证部门进行公证,要保证履约,不执行合同的要承担经济责任。”
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蔡诚部长要求公证系统“坚决贯彻李鹏总理和陈俊生国务委员指示,把办好此项公证作为司法行政部门支农的重要任务来抓。”
经部党组决定成立了国家公证处并根据有关部门的申请,委派徐健、邓甲明等四位公证员,对会上由29个省、市、自治区及部分计划单列市签订的全部182份《省间粮食购销合同》进行了公证,并参加了合同的签字仪式,现场发表了公证词。
按照国务院的部署,为保证《省间粮食购销合同》的落实兑现,各地都要参照这次会议的形式,在省内层层签订产销区粮食购销合同,逐级分解落实到各县,落实到粮食企业,落实到农户。为配合粮食体制的改革,搞好省内粮食购销、定购合同及其他粮食合同的公证,现提出要求如下:
一、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公证处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并在思想上、行动上给予高度重视,把它当成司法行政机关扶农支农的一件大事、实事来抓。各省要抓紧时间做好机构和人员的准备,各地公证处要结合贯彻落实“全国公证工作为农业和农村工作服务德州现场会”的精神,采取积极支持的态度,主动与当地粮食、农业等部门取得联系,通过办好粮食合同公证,配合粮食部门切实搞好合同的签订和落实工作,为农业和农村工作提供法律服务,为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贡献力量。
二、办理粮食合同公证,应依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的有关规定,认真审查合同的内容和必要条款,并帮助修改完善。在坚持真实、合法原则和必须的法定程序、格式的前提下,要针对此类合同数量大、时间集中、交叉签约等特点,采取一些灵活的变通措施,尽量为当事人办证提供方便。对于批量办理的,公证处可以上门设点办证,尤其在与农户签订合同时,要注意发挥乡镇法律服务所协办公证的作用,必要时,可以与粮食部门协商设立公证联络点,聘请公证顾问、公证联络员协助工作。
三、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各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定货和合同落实的配套服务工作”,“凡签订了定货合同的,税务、公证部门要给予优惠、给予方便”的指示精神,各地公证处在办理粮食合同公证时,不但要从人力、物力上给予保证,在时间上给予优先办理,而且在公证收费上也要尽量酌情减收。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应加强对粮食合同公证工作的指导,注意总结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公证为建立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法律服务的经验,遇到问题应及时请示和报告。
随文将国家公证处为这批粮食购销合同所办的公证书(附件一)及现场公证词(附件二)附后,供参阅。
附件一:粮食购销合同公证书
(93)国证经字第××号
兹证明××××的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与××××的法定代表人×××及担保人×××于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在北京,在国家公证处公证员徐健、公证员邓甲明面前,签订了前面的《省间粮食购销合同》。
经查,上述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在合同上的签字真实、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证处
公证员 (签名)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附件二:省间粮食购销合同签约仪式现场公证词
根据《省间粮食购销合同》当事人的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证处委派公证员徐健、邓甲明,于1993年2月23日至25日参加了“全国粮食产销政策发布及定货会”,对当事人和担保人的资格及其在合同内容中的意思表示进行了审查,确认合同主体、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现在,我宣布,1993年省间粮食购销合同当事人及担保人资格有效,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当事人和担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及担保人在合同上的签字真实、合法,《省间粮食购销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证处
公证员 徐 健
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个体运输业管理试行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个体运输业管理试行办法
(1987年3月19日 甘政发〔1987〕3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社会主义运输市场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城镇非农业个体经济若干政策性规定》的补充规定、《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和《关于农村个体工商业的若干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运输业户的行政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港航监督、农机、税务、公(水)路运输管理、保险等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切实搞好管理。
第三条 个体运输业户必须遵章守法,按时纳税交费,文明营运,保障安全,遵守职业道德,自觉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为四化建设服务。
第二章 登记范围
第四条 凡使用各种类型的机动或非机动运输工具,从事公(水)路客、货运输和装卸、搬运的个体营业运输户,都属登记范围。
第五条 个体运输业户登记管理程序:
(一)持本人户籍证明、乡(镇、街道)政府的骑缝介绍信和购车发票(新车车辆合格证,车辆附加费证),按照公安、港航监督、农机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落户、过户(转籍)手续。
(二)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机动车辆,航舶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从事客运的,必须办理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从事货运的,还要积极办理承运货物运输保险。
(三)持户口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车(船)、拖拉机行车执照(号牌)、驾驶证、保险凭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登记。经核准常年营运的,发给《营业执照》;对营运连续时间不足半年的,发给《临时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副本一车一本。
驻外地营运时间超过三个月的,须向颁发营业执照单位申报备案,并向驻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接受当地管理。
(四)个体运输业户可凭营业执照到公(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行车路单”和统一结算凭证;到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领取税务登记证;在银行开立帐户;签订合同,进行营运活动。严禁拖拉机从事客运。
(五)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车(船)、拖拉机,必须在领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运。否则,公(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不核发“行车路单”。燃料部门不予供油。公安、农机、港航监督部门不予检验。银行不予立户和结算资金。
第六条 公安、港航监督、农机、工商行政管理、公(水)路运输管理和税务部门,对申请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运输业户,经审查符合本办法及有关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登记,颁发证照,不得无故拖延。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七条 个体运输业户必须按照国家的政策、法令和核定的登记事项从事营运活动。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港航监督、农机、税务、公(水)路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除公安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准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进行检查时,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区,有关部门如要设立检查站,须经当地公安机关批准。检查时,个体运输业户必须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要的证明及纳税交费等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从事营运的个体机动车(船)、拖拉机的票价和运费结算,要按照国营运输部门的价格执行,可以下浮,但不准抬高票价,严禁倒卖和自制客货票据。
第九条 个体运输业户合伙、分立,或改变名称、经营方式、迁移住址等登记项目时,必须及时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和有关部门办理开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条 个体运输业户机动车(船)、拖拉机过户(转籍)、转卖或歇业时,应事先申报公安、港航监督或农机部门,十五天内向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按税法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金结算和注销登记手续。经营客运的,要向运输管理部门办理客票销号和停班手续。
第十一条 个体运输业户机动车(船)、拖拉机停运或停业在三个月以上的,视同歇业。应当办理有关注销手续,缴销营业执照。若遇车(船)进行大修或其他特殊原因时,应事先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可延长时间。
第十二条 个体运输业户每月要按时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交纳个体工商业户管理费;向公路管理部门交纳养路费;向公(水)路运输管理部门交纳运输管理费;拖拉机运输户每年向农机管理部门缴纳一次农机管理费。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乱收费用。
第十三条 需要缴扣个体运输业户的各种证照的,分别由各主管部门执行。机动车(船)、拖拉机驾驶证、行车执照由公安、港航监督、农机部门按规定缴扣;营业执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缴扣;发票、税务登记证由税务机关依法缴扣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随意缴扣。违反上述规定的,个体运输业户有权拒绝执行。
第四章 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十四条 对个体运输业户的违章行为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由各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需要各有关部门配合处理的,各部门要积极支持,主动配合。
(一)违反交通规则肇事的;机动车(船)、拖拉机无牌无证行驶或牌证不符的;不按时车检或驾驶员无当年度审验记录的;对车(船)、拖拉机不定期保养或未按规定办保险的;一经发现,分别交由当地公安、港航监督、农机部门查扣车(船)、拖拉机,予以处理。
(二)无照营运假冒机动车(船)原车主名称搞营运活动的,为非法营运。一经发现,交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封车(船)、拖拉机,没收其非法所得,上交当地财政。责令限期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三)出售或购买的旧机动车(船)、拖拉机,必须在三个月之内办理过户(转籍)手续。否则按违反车辆管理规定每超一天罚款一元处理。
(四)违反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限期分别向当地公安、农机、港航监督、税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办手续,并按时间计征个体工商业管理费、运输管理费,情节严重的要停止整顿。
(五)不按规定线路营运,采用不正当手段抢货源、争旅客、超载营运或给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的,分别交有关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给予警告、罚款。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有关证照和营业执照。
(六)凡违反税法规定的,按税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不服从管理或刁难、围攻、殴打管理人员的,必须严肃处理。涉及违反治安管理、严重扰乱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对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港航监督、税务、公(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处理不服时,可在处理后的十五天内分别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对过期未提出申诉的,应按原处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港航监督、税务、公(水)路运输管理部门等在办理个体运输户登记、监督管理和执行对违章处理时,要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枉法,不得随意收费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个人合伙运输营运户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由承包者、承租者个人承担经济责任的承包、租赁运输业,按个体运输业户登记管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