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文献号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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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文献号标准

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知识产权局局令(第33号)

  为完善中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体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了《专利文献号标准》(ZC 0007-2004),现予以发布,自2004年 7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四年一月七日

附:《专利文献号标准》(ZC 0007-2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ZC 0007-2004
http://www.sipo.gov.cn/sipo2008/zwgs/ling/200804/zlwxhbz.doc










专利文献号标准
























2004-01-07发布 2004-07-01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发 布



目 录


前言 3
引言 4
专利文献号标准 5
1 范围 5
2 术语和定义 5
2.1 专利申请 5
2.2 公布 5
2.3 公告 5
2.4 专利文献 5
2.5 专利文献号 5
3 制定原则 5
3.1 唯一性原则 5
3.2 实用性原则 5
4 专利文献号的编号规则 5
4.1 专利文献号的组成结构 6
4.2 申请种类号 6
4.3 文献流水号 6
4.4 专利文献号图示 6
5 专利文献号的使用规则 6
5.1 专利文献号编排规则 6
5.2 专利文献号与中国国家代码CN,以及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的联合使用 6
5.3 专利文献号的书写及印刷格式 6
6 相关标准的参照 7
7 专利文献号标准的管理 7
8 专利文献号标准的发布 7
9 专利文献号标准的施行 7
9.1 专利文献号标准施行 7
9.2 专利文献号标准监督 7
9.3 专利文献号标准改进 7
附录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号 8



前言


《专利文献号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之一,编号为ZC 0007-2004。
本标准的附录为规范性附录。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
本标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批准并归口。
本标准起草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文献号标准制订工作组。
本标准主要起草人:严笑卫、汤才祥、吴泉洲、郑宁、黄迎燕、杨策、宁珑、朱仁秀、翟薇、何越峰、徐暋华、王占三、吴大章、施平、杨红菊、方克、冷戈、严勇刚



引言


为完善中国知识产权行业标准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并参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发布的相关标准,特制定本标准。
为方便快捷地检索、获取中国专利文献,进一步提高为社会公众服务的质量,本标准对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文献号编号规则进行了修改。




专利文献号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专利文献的编号规则及使用规则。
本标准适用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任何载体形式(包括纸载体、缩微胶片、磁带或软盘、光盘、联机数据库、计算机网络等)出版的专利文献号。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除国家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本标准中采用的术语和定义拥有最终解释权。

2.1 专利申请
本标准所称“专利申请”包括发明专利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2.2 公布
本标准所称“公布” 是指发明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自申请日(或优先权日)起18个月期满时的公布或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提前进行的公布。

2.3 公告
本标准所称“公告” 是指对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授予发明专利权时的授权公告;对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时的授权公告;对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

2.4 专利文献
本标准所称“专利文献” 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法定程序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和公告的授权专利文件。

2.5 专利文献号
本标准所称“专利文献号” 是指国家知识产权局按照法定程序,在专利申请公布和专利授权公告时给予的文献标识号码。

3 制定原则

3.1 唯一性原则
为了使专利文献与其获得的专利文献号之间的关系清楚、确定,本标准制定的专利文献的编号规则遵守唯一性原则。
唯一性原则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基于一件专利申请形成的专利文献只能获得一个专利文献号,该专利申请在不同程序中公布或公告的专利文献种类由相应的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确定;二、一个专利文献号只能唯一地用于一件专利申请所形成的专利文献。

3.2 实用性原则
为便于专利信息的检索以及公众的理解和记忆,本标准采用了简明实用的编号规则,专利文献号中包含了表示专利申请的种类号和表示专利文献公布或公告顺序的流水号。同时,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号与发明专利授权公告号采用同样的专利文献号,其种类区别由相应的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确定。

4 专利文献号的编号规则

4.1 专利文献号的组成结构
专利文献号用9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包括申请种类号和流水号两个部分。
专利文献号中的第1位数字表示申请种类号,第2—9位数字(共8位)为文献流水号,表示文献公布或公告的排列顺序。

4.2 申请种类号
专利文献号中的申请种类号用1位阿拉伯数字表示。所使用的数字含义规定如下:1表示发明专利申请;2表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3表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
上述申请种类号中未包含的其他阿拉伯数字在作为种类号使用时的含义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另行规定。

4.3 文献流水号
专利文献号的流水号用8位连续阿拉伯数字表示,按照发明专利申请第一次公布,或实用新型、外观设计申请第一次公告各自不同的编号序列顺序递增。发明专利授权公告号沿用该发明专利申请在第一次公布时被赋予的专利文献号。

4.4 专利文献号图示



5 专利文献号的使用规则

5.1 专利文献号编排规则
一件专利申请形成的专利文献只能获得一个专利文献号,该专利申请在后续公布或公告(如该专利申请的修正版,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时被赋予的专利文献号与首次获得的专利文献号相同,不再另行编号。因该专利申请公布或公告而产生的专利文献种类由相应的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确定。

5.2 专利文献号与中国国家代码CN,以及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的联合使用
本标准在此特别指出:中国国家代码CN和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均不构成专利文献号的组成部分。然而,为了完整地标识一篇专利文献的出版国家,以及在不同程序中的公布或公告,应将中国国家代码CN、专利文献号、相应的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参见ZC 0008-2004《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标准》)联合使用,联合使用的具体内容参见本标准附录。排列顺序应为:国家代码CN、专利文献号、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如果需要,可以在国家代码CN与专利文献号、专利文献号与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之间分别使用1位单字节空格。如下所示:

CN XXXXXXXXX A
CN XXXXXXXXX B
CN XXXXXXXXX C
CN XXXXXXXXX U
CN XXXXXXXXX Y
CN XXXXXXXXX S
(注:A、B、C、U、Y、S为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

5.3 专利文献号的书写及印刷格式
除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专利文献号的所有数字必须连续书写或印刷以外,为了保证专利文献号的易读性,在印刷及数据显示格式中,允许在申请种类号与文献流水号之间使用1位单字节空格。
在文献流水号的数字段内不得使用空格。
在专利文献号的前后或其中不得使用上述5.1规定以外的任何其他文字、数字、符号或空格作为专利文献号的组成部分。

6 相关标准的参照
本标准的制定及执行参照以下标准:
ZC 0006-2003 《专利申请号标准》(2003年7月版)
ZC 0008-2004 《专利文献种类标识代码标准》(2004年1月版)
WIPO ST.3 《用双字母代码表示国家、其他实体及政府间组织的推荐标准》
(1999年4月版)
WIPO ST.6 《对公布的专利文献编号的建议》(2003年6月版)
WIPO ST.13 《专利、补充保护证书、工业设计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申请的编号建议》
(1997年11月版)
WIPO ST.16 《用于标识不同种类专利文献的推荐标准代码》(2001年6月版)

7 专利文献号标准的管理
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本标准管理者依据本标准的条款内容,对专利文献号标准进行管理,并负责建立一个专利文献号标准有效运行环境。
本标准管理者的具体职责是:
--负责专利文献号的管理和维护;
--解释本标准的规范性术语和定义;
--提出改进建议。

8 专利文献号标准的发布
本标准于2004年1月7日发布。

9 专利文献号标准的施行

9.1 专利文献号标准施行
本标准于2004年7月1日正式施行。

9.2 专利文献号标准监督
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负责监督本标准的实施。

9.3 专利文献号标准改进
国家知识产权局标准化委员会对本标准管理者提出的改进建议进行评审,如有必要,可以制定新标准代替本标准。




附录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号


发明专利文献号

文献种类
专利文献号与国家代码、文献种类代码的联合使用
说明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申请公布号
CN 1 00378905 A
不同专利申请应顺序编号


CN 1 00378906 A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扉页再版)

CN 1 00378905 A8
同一专利申请沿用首次赋予的申请公布号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
(全文再版)

CN 1 00378905 A9

发明专利说明书
授权公告号

CN 1 00378905 B
同一专利申请的授权公告号沿用首次赋予的申请公布号
发明专利说明书(扉页再版)

CN 1 00378905 B8

发明专利说明书(全文再版)

CN 1 00378905 B9

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第1次)

CN 1 00378905 C1

发明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第2次)

CN 1 00378905 C2



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号

文献种类
专利文献号与国家代码、文献种类代码的联合使用
说明
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授权公告号
CN 200364512 U
不同专利申请应顺序编号


CN 200364513 U

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扉页再版)

CN 200364512 U8
同一专利申请的授权公告号沿用首次赋予的授权公告号
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全文再版)

CN 200364512 U9

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第1次)

CN 200364512 Y1

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第2次)

CN 200364512 Y2




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号

文献种类
专利文献号与国家代码、文献种类代码的联合使用
说明
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
授权公告号
CN 3 00123456 S
不同专利申请应顺序编号


CN 3 00123457 S

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全部再版)

CN 3 00123456 S9
同一专利申请的授权公告号沿用首次赋予的授权公告号
外观设计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第1次)

CN 3 00123456 S1

外观设计专利权部分无效宣告的公告(第2次)

CN 3 00123456 S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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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 4 号

黑龙江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暂行规定》业经二○○四年十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张左己

        2004年10月22日



第一条 为节约石油资源,减少机动车尾气污染物排放,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军队、国家储备、特种储备、工业生产所需的普通汽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车用乙醇汽油,是指依据国家标准,用变性燃料乙醇和汽油调合组分油按照体积比例调配后,形成的乙醇含量为百分之十的车用燃料。
  第四条 省经济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全省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工作。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车用乙醇汽油销售企业的设施改造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车用乙醇汽油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调配车用乙醇汽油的质量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计量器具的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销售车用乙醇汽油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价格、环保、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农垦总局和省森林工业总局负责本系统内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监督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省经济委员会的协调、指导和省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国家指定的调配企业负责在本省投资、建设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中心,并负责调配车用乙醇汽油工作。
第七条 调配企业应当依据国家标准将变性燃料乙醇和汽油调合组分油调配成车用乙醇汽油,并销售给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以下统称销售企业)或者车用乙醇汽油直供单位。
第八条 调配企业应当保障本省车用乙醇汽油的市场供应,并与销售企业或者车用乙醇汽油直供单位签订销售协议。
调配企业应当保证服务质量,并为销售企业提供相应的技术指导;调配企业销售的车用乙醇汽油应当同等质量同等价格。
第九条 车用乙醇汽油的价格,按照国家规定执行,并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条 建立车用乙醇汽油调配企业信用评价制度。省经济委员会会同省商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对调配企业的服务质量和销售价格等进行评价,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销售企业应当销售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乙醇汽油,不得添加其它添加剂或者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少充多。
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普通汽油的特殊使用单位,不得将内部使用的普通汽油对外销售。
第十二条 销售企业对现有需要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储罐,应当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进行清洗和改造。
第十三条 销售企业所持有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在有效期内仍然有效。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销售企业或者使用普通汽油的特殊使用单位向机动车使用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普通汽油的,应当先行登记保存,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机动车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购买、使用车用乙醇汽油。
第十六条 行驶里程五万千米以上的汽车,在首次使用车用乙醇汽油前,需要清洗油箱、油路和更换易受乙醇溶涨的塑料、橡胶配件的,由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自主选择汽车维修企业进行清洗和更换。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强制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到指定的汽车维修企业进行清洗或者更换。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八条 调配企业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给予处罚;给销售企业或者直供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销售车用乙醇汽油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销售企业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普通汽油的特殊使用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二条 销售企业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由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禁止销售车用乙醇汽油。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调配和销售车用乙醇汽油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强制汽车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到指定的汽车维修企业清洗油箱、油路或者更换有关配件的;
(二)利用车用乙醇汽油替代普通汽油之机,对销售企业重新换发证、照,给销售企业增加负担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进行查处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违法行使职权,给调配、销售企业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
(五)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六)泄露举报人信息或者资料的;
(七)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开展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开展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检查工作的通知

财清[2001]3号

财政部,司法部,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与政府部门实行脱钩改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51号)要求,各级清理整顿领导小组和办公室以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了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工作。目前,脱钩改制规定的完成期限已到,为确保各行业执业机构按照国办发[2000]51号文件的精神和原则,彻底实现脱钩改制工作,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决定对全国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完成情况进行检查验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验收的范围

本次检查验收的范围包括:注册会计师、律师、注册税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造价工程师、价格鉴证师、注册乡镇企业资产评估师、农村集体资产评估员、专利代理、商标代理和基层法律服务等13个行业的执业机构。

二、检查验收的组织

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的检查验收工作按照属地原则进行,由各地清整办组织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对执业机构脱钩改制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如果当地执业机构数量较多,难以统一组织的,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检查验收,清整办抽查。检查验收合格的,由行业主管部门或清整办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三、检查验收的重点和政策

检查验收工作以国办发[2000]51号文件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制订的具体政策要求为依据,各行业脱钩改制政策与国办发[2000]51号文件相抵触的,按国办发[2000]51号文件要求规范。其中:
(一)检查律师行业实现自收自支律师事务所是否完成脱钩改制;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土地估价机构作为事业单位予以保留的,要检查其是否确实退出中介服务市场;
(三)价格鉴证机构作为事业单位予以保留的,要检查其是否按《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规范价格鉴证机构管理意见〉的通知》(国清[2000]3号)要求进行了规范;
(四)检查乡镇企业资产评估机构、农村集体资产评估机构未达到脱钩改制要求的是否已经撤销;
(五)专利代理行业由于情况特殊,正在根据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脱钩改制政策,对其检查验收工作按照即将下发的专利代理机构脱钩改制的有关要求进行;
(六)检查已实现自收自支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是否完成脱钩改制。

除专利代理外,2000年6月30日未完成脱钩改制以及检查发现脱钩改制不符合要求的,限期完成或整改。2001年12月31日仍不能达标的,由工商部门按照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下发的《关于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脱钩改制中登记注册有关问题的通知》(国清[2000]2号)精神,吊销其营业执照。

四、检查验收的内容

(一)人员脱钩。事务所工作人员特别是发起人、出资人是否将人事关系转入人事代理机构,并签订人事代理协议,交纳人事代理费用;事务所发起人、出资人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财务脱钩。事务所是否进行了清产核资,并按与挂靠单位签订的资产处置协议进行了资产处置;事务所的财务是否独立;挂靠单位是否在执业机构占有股份;是否存在事务所以外人员在事务所出资或占有股份的情况。
(三)业务脱钩。事务所是否仍承担政府职能。
(四)名称脱钩。事务所的名称是否符合规定。
(五)机构情况。脱钩改制后的事务所在人员、注册资金等方面是否符合设立的条件。

五、要求

检查验收工作应于2001年11月30日前完成。2001年12月20日前,各行业的中央主管部门要汇总全行业脱钩改制检查验收结果,报国务院清整办;各地方清整办要汇总本地区中介机构脱钩改制检查验收结果,报国务院清整办。2002年1月20日前,各行业的中央主管部门和地方清整办要将检查验收不合格责令整改的完成情况与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清整办。

    国务院清理整顿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一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