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有关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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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有关工作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关于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有关工作的通知



建住房[200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厅(建委、房地产管理局)、计委(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统计局:

  为了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精神,加快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现就进一步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工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近年来,在国家宏观政策的推动下,我国房地产业连续多年保持了快速发展势头,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但房地产市场发展还不平衡,一些地区房地产价格和投资增长过快;一些地区住房供求结构性矛盾较为突出,对房地产业乃至国民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造成了一定的影响。

  为了密切掌握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加强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必须全面、及时、准确地采集房地产市场基础数据及相关数据,对市场运行状况和发展趋势做出准确判断,及时处理和解决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并通过向社会发布市场信息,引导市场理性投资和消费。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到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对于提高政府监管水平、加强宏观调控、引导市场健康持续发展的重要性。要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有关“发展电子政务,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和风险的能力”的要求,采取有效的措施,切实抓紧、抓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的相关工作。

  二、明确分工、加强协作,共同做好房地产市场预警预报工作

  各地区要按照“统筹规划、分步实施、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的原则,明确牵头部门和相关部门的职责,制定系统的具体运作方案。要根据房地产市场区域性强和发展不平衡的特点,加强对当地房地产市场发展和演变规律的研究,科学设立符合当地房地产市场规律的预警预报指标体系和主要指标的量化区间,有计划地建立符合自己城市特点的房地产市场预警预报体系,并在实践中不断加以完善。

  各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建设项目的有关数据。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商品房预售及房地产交易、登记数据。计划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开发项目立项情况的数据。土地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开发用地情况的数据。规划部门负责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情况的数据。银行负责提供有关房地产金融情况的数据。税务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税收情况的数据。价格部门负责提供有关房地产价格情况的数据。统计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开发统计数据和有关的宏观经济运行数据。其它部门也要积极配合提供与房地产市场有关的其它数据。

  各地区牵头部门要根据预警预报信息系统建设的要求,以现有成熟的软件系统为基础,抓紧进行信息资源的整合,提升系统现有设备,完善软件服务功能。建立统一的房地产信息收集平台,争取2004年上半年达到实际应用的要求。要积极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丰富数据采集内容,及时整理、更新、分析有关数据,方便相关部门查询、使用。各相关部门要打破条块分割,加强合作,实现互联互通。要充分利用现有统计数据和有关部门已建立的信息采集渠道,现有统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确需企业上报的,应根据《统计法》的有关规定,到同级统计部门申请备案,确保统计数据的合法性和权威性。要认真组织好有关技术服务、培训和咨询工作,确保数据的及时、准确上报。

  三、加强领导,狠抓落实

  各地区要建立和完善组织工作机制,成立专门的领导小组,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建立分工责任制,在领导小组协调下,实现各部门联动,共同做好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预警预报体系的有关工作。要建立房地产市场预警预报联席会议制度,对房地产市场运行情况进行分析,并采取切实可行的政策措施,保证政策方向的一致性。

  要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保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切实做好房地产市场有关非公示信息的安全、保密工作。要多渠道落实资金,需要政府承担的费用,由各地财政结合当地信息化系统和电子政务建设一并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计局
二○○四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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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0〕12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百色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规范城市道路停车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的交通功能,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公安部、建设部颁发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城市道路,是指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第三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是百色市市区内的城市道路(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管理。

第四条 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二十六条和公安部、建设部颁发的《停车场建设和管理暂行规定》{公安部、建设部〔88〕公(交管)字90号}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百色市城市道路停车管理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编制专门规划。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专项规划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建设规划部门,根据百色市市区的交通规划及停车专项规划要求进行编制。

第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停车规划及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设置市区道路停车泊位。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可以撤销、增加和变更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城市道路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所的施工维护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设置的交通标志、标线所示的时间、编号,用于临时停车或专用停车。

第八条 遇紧急情况或者在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确定临时停车区,或者暂停使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道路交通管制措施,并负责维护停车秩序。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销、占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车辆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因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市政公用设施建设等原因确需调整或撤销的,应当征求市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车辆在城市道路上停放时,应当在交通标志、标线规定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禁止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以外的其他道路范围停放车辆。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车时,应当按顺行方向停车,车身不得超出停车位,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摩托车、电动车、自行车在人行道上按施划的区域停放,车头统一朝向机动车道。

第十二条 车辆在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内停放,实行计时收费管理。对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进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学校周围停泊的接送幼儿、小学生的车辆、残疾人轮椅车的临时停放免收停车费。

停车收费规定及停车管理人员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管理和收费由专门的停车管理服务机构负责实施,并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收取停车费。

第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临时停车泊位的设置、施划及日常维护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城市道路停车收费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停车管理人员应当引导车辆按泊位临时停放,劝阻违法停车行为。对不听劝阻的违法停车行为,停车管理人员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举报,确保管段交通有序畅通。

第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停车行为的管理,对不按规定停车泊位进行停车,且当事人不在现场的,可以采取粘贴违法停车处理通知单、拖曳车辆等措施,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公共汽车、出租车临时停靠站点、泊位设置另行规划设置。公共汽车、出租车临时停靠点、泊位,其他车辆不得占用停车。同时,公共汽车、出租车不得占用其他停车泊位停车上下客。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解释。各县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城市道路停车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2005年百色市人民政府出台的《百色市临时占用道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涉及车辆以外临时占用道路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实施。


临沂市水路交通管理办法

山东省临沂市人民政府


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水路交通管理办法》的通知

临政发〔2003〕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县级事业单位,市七大企业集团公司:
  《临沂市水路交通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一月二十二日

 

临沂市水路交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交通管理,维护水路交通秩序,保障船舶、排筏、设施以及人身和财产安全,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促进我市水路交通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通航水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一切船舶(不包括渔船)、设施、排筏,从事水路运输、水路运输服务、船舶修造、航道建设养护、港口作业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水路交通经营者)及其他与水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水路交通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水路交通工作,履行水路运输管理、港口与航道管理、水上安全监督、船舶检验及水路交通规费征稽等职责。
  第四条 水路交通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责任制,为社会提供安全、便利、优质服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缴纳规费。
  水路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检查船舶。
  第五条 水路交通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水路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年度审验,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港航管理、海事机构有权对水路交通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制止、纠正和查处水路交通违法行为。
  水路交通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和阻挠。
  第七条 水路交通执法人员应当公正廉洁、热情服务、秉公执法;执行公务时须着装整齐、佩带统一标志、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第二章 水路运输

第一节 开业、停业及变更事项管理

  第八条 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运输。下列情况属营业性水路运输:
  (一)水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使用常规运输票据从事的水路旅客、货物运输;
  (二)水路运输企业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兼营代购代销业务,在结算时将运费计入货价之中的运输;
  (三)承包工程的单位,用自备(或租用)船舶,运输承包工程所用的原材料,将运费与工程费合并计算或在工程造价中收取运费的运输;
  (四)各部门和单位、个体、联合体用自有船舶运输本部门、本单位商品、成品或自产原材料(含燃料、建材,如:挖砂船舶),将运费计入货价或工程费合并计算的运输;
  (五)发生其他方式费用结算的水路运输。
  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仅为本单位或自身服务,不发生任何方式费用结算的运输。
  第九条 水上旅游运输是指在内河、湖泊、水库、公园等水域,以各种机动船和非机动船(含水上拖伞、垂钓船、趸船、水上飞机、水下观光船、各种潜水器及水上固定飘浮设施等)为运输工具,进行水上游览、娱乐、水下观光等活动的旅客运输。
  第十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是指为水路运输从事代办运输手续、代办货物、旅客中转、代办组织货源,并收取费用的企业;直接为水路运输服务的仓储理货企业;船舶代理、船舶集装箱代理等企业。
  第十一条 要求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和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以及以运输船舶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并按下列规定办理申请审批手续:
  (一)筹建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购买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应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筹建申请书》,经审核后按规定审批权限报批。
  (二)经批准筹建的水路运输企业或订造、购买的运输船舶,在筹建或订造、购买完毕,具备国家规定的开业条件后,应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提交《水路运输企业(船舶)开业申请书》,交通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逐级报批。审批机关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发给长期或临时水路运输许可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三)水路运输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要求以现有船舶从事营业性运输,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提交申请书,报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四)从事营业性运输的个体(联户)船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船舶保险;从事旅客运输的,应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木质船、水泥船不准从事营运。
  (五)申请设立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文件。交通主管部门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审批权限,或发给《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或报上一级审批机关审批。
  (六)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或《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持许可证向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在依法领取营业性执照后,须向原签发许可证的交通主管部门领取长期或临时《船舶营业运输证》,方可营运。
  第十二条 水路运输经营者合并、分立、转让,变更经营范围或者停业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停业手续。
  第十三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需增加运力的,应向规定的交通主管部门提交《增加运力、变更经营范围申请书》。审批机关对审核批准的,核发或更换《船舶营业运输证》;对不予批准的给予答复。
水路运输企业、其他单位和个人减少运力,报原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要求变更经营范围、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和经济类型等事项,应当履行申请运输服务企业变更审批手续。
第二节 营运管理

  第十五条 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当保证旅客安全,严格按照交通主管部门核定的航线、航区和停靠站点运行,不得随意变更,做到安全救生设备齐全,按船检机构核定的定额载客,不超员,船容整洁,文明服务。其中经营水上旅游客运的,还必须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调度、统一售票、统一泊位、有序竞争,严禁欺行霸市,抢客宰客。
  第十六 条旅客运输经营者应将有关安全常识告知旅客,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旅客携带或托运的物品实施危险品检查。对拒绝接受危险品检查的乘客,旅客运输经营者可以不予承运。
  第十七条 租用船舶用于营业性水路运输、水下钻探、水上调查、施工服务及交通和潜水等作业的企业须与出租方按照《合同法》及有关规定,使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编号的合同文本,签订船舶租用合同,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当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其分支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以本人名义对他人托运、承运货物,收取运费差价;不得就同一委托事项同时接受当事人双方的委托;不得未受委托强行代办业务;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或涂改许可证书和有关货运业务单证;不得为无水路运输经营资格或超越经营范围的经营人和船舶提供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节 运价、规费及票据

  第二十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承运货物和旅客,其运杂费按照交通部和省交通厅制定的运价规章计收运杂费用。
  旅客运输经营者必须公开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
  第二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及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向市交通主管部门申请领用统一的客、货运输票据和运输服务费收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其他运输票据。客货运输票据和运输服务费收据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统一发放和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或盗印。
  第二十二条 凡在我市注册的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各项收费。收取的各项收费,均应使用规定的专用票据,并按规定解缴或纳入财政管理。
第四节 运输统计

  第二十三条 水路运输企业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其他单位和个人,必须于季末后5日内、年末后10日内,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统计部门报送季度、年度客货运输统计表。
  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和7月底以前向当地的交通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和上半年统计报表和有关经营情况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客货运输统计表的填报,并按规定逐级审核、汇总上报。
第三章 船舶修造

  第二十五条 从事船舶修造的,必须经船检机构进行技术认可,并经交通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六条 船舶修造厂点生产的船舶及其图纸必须经船检机构检验和审查,未经检验、审查或检验、审查不合格的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申请船舶修造生产技术条件认可的企业,应通过当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向市级交通主管部门报送“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申请表”及船检机构规定的资料。
  上述资料经当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派员进行现场核查提出意见,经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颁发相应的“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凭认可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船舶修造厂应按认可的范围进行经营;对超出认可范围修造的船舶及未取得“船舶修造厂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的船厂修造的船舶,船检部门不予检验发证。
第四章 航道管理

  第二十九条 对本市通航和可开发通航的河流、湖泊由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编制航道发展规划,征求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国家规定权限报经批准后实施。在内河、湖泊、水库需划定航道、航区的,由所在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提出划定航道、航区的意见,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报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条 在通航河流上兴建水利工程或其它建设项目,降低航道技术等级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危及航道设施安全的,应当予以纠正;损坏航道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偿或者修复;造成航道临时或永久改道的,其改道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一条 通航河流上的危桥,妨碍通航或危及航行安全的应当由管理单位负责修复或者改建。
  第三十二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航道内倾倒垃圾、泥砂、石块和废弃物;不得在内河航道、湖区航道及港区规定水域内设置渔网、网簖或从事水产养殖、种植捕捞等作业以及其他侵占和损坏航道、航道设施,恶化通航条件,危及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水产养殖侵占航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养殖业户限期清理。逾期不清理的,由当地政府组织交通、公安、水产等部门强行清理,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内河航道及其他设施的监测、养护和管理,保障航道畅通。交通主管部门进行的航道施工作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或者收取费用。航道施工作业,不得危及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
第五章 港口、码头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港口岸线规划、使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报国家和省有关部门批准。
  未经审核、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港口、码头。
  第三十六条 内河渡口、旅游码头的设置、迁移、撤销,设置单位须征得乡镇政府和有关部门同意,经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在港区修造建筑物、设置非港航业务标志及进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须征得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禁止在港区内倾倒废弃物、养殖、捕捞、种植碍航植物及从事其他影响港口和船舶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其他有碍交通安全畅通的作业、活动,施工或者主办单位应当事先报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由交通主管部门发布航行通告或者航行警告。施工或者主办单位应设置明显的标志,并保证河道堤防安全和行洪畅通。
  第三十九条 旅游码头、客运站、渡口应当根据旅客发送量,设置相应的候船、售票、服务等基本设施和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六章 船舶、船员

  第四十条 船舶及船用产品的设计、制造、维修须符合国家船舶规范及相关的技术标准,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签发相应的船舶检验证书或合格证书方可销售和使用。未经审查、检验或经审查、检验不合格的船舶、船用产品及设计图纸,不得销售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船舶所有权和经营权以及船舶抵押权、光船租赁权的取得、设定、转移和灭失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依法经船舶登记机关进行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十二条 船舶航行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书、文件,配备有效的消防、防污、救生、应急等设施,具备国家规定的适航条件。禁止超过国家规定报废船龄的船舶航行、作业。
  船舶检验、登记、营运的有关证书、船舶航行签证簿、安全检查记录簿以及船员适任证书必须随船携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和伪造。
  严禁无船舶证书、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的船舶航行、作业。
  第四十三条 船舶航行、停泊、作业须遵守水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并按规定办理签证。禁止船舶有下列行为:
  (一)超客、超载、超拖、超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
  (二)不符合夜航条件的船舶夜航;
  (三)危及其他船舶正常航行和水上设施、堤防安全;
  (四)非载客船舶载客或者客船、渡船装运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品;
  (五)摩托艇、象形船、摆渡船航行中,乘客及驾驶员不穿救生衣;
  (六)超标排放污油水和倾倒垃圾;
  (七)其它危及航行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船员须经安全、专业培训和考试,取得相应合格证书后上岗。
  第四十五条 船员的培训考试,由市交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培训管理规则》组织实施。申请船员适任证书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和资历,并按规定程序向交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船员的管理,实行技术船员注册登记制度。
  持有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应当向服务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注册登记。船员需要变更服务单位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七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水路运输和码头、渡口、船舶实施统一管理,履行船员培训、考试发证、批准航区、监督检查、船舶签证、海事处理等职责。
  水路交通安全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政府指定责任单位对本辖区水路交通安全工作负总责。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是水路交通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要明确责任,全面落实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县区人民政府要与有船舶的乡镇人民政府签订乡镇船舶交通安全目标责任书,并将安全目标分解落实到村、船主。对挖砂船还要落实沙塘管理及沙塘承包人、经营人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四十八条 乡镇船舶、渡口的交通安全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置相应机构或乡镇船舶监督管理员,在乡镇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业务上受当地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的指导。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船舶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乡镇船舶、渡口、旅游码头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员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制止当地船舶修造厂点非法造船,制止无证、无照船舶从事客货运输,取缔“三无”船舶;
  (三)落实交通主管部门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提出的要求,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五)及时向交通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四十九条 水路交通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水路交通安全生产的规定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加强对所属港口、码头、渡口、船舶、设施及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岗位安全责任制。
  第五十条 公园、风景区水域中的游览船舶交通安全,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指定单位负责,并接受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临沂市区沂河水域(小埠东拦河坝以上至解放路沂河桥)的交通安全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临沂市区各公园内水域的交通安全由市市容管理部门负责。
  第五十一条 船舶、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或存有重大事故隐患的,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政府报告,并同时抄报所在地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县级交通主管部门接报后,按规定及时上报市交通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 船舶、水上设施发生交通、污染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采取救助措施,减少损失,控制污染,并迅速向当地政府及就近的交通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船舶、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迅速将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事故原因向就近主管机关及其所有人、经营人报告。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或者人员,接到求救信号后,应当全力救助遇险人员,并将救助情况及时报告就近主管机关、当地政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全力、及时救助。
  第五十三条 对不适航船舶或发生水路交通事故手续未清及未提供担保的船舶,交通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有效措施禁止其离港、令其停航或者驶向指定地点。
  第五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洪、泻洪等作业影响船舶、设施安全的,应当事先通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并协助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水路交通安全。行洪排涝时,航运枢纽的节制闸要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五十五条 各码头、渡口、船闸和经批准设置的船舶停靠站点、航道,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设置相应的标牌、标志。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要限定航速。
  第五十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进行水路交通安全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或险情,要及时通知当地政府和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限期整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