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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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4〕106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驻镇单位:
  《镇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已经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镇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本市农村居民基本生活,规范本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给予差额补助和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
  (二)政府救助与劳动自救,社会帮扶相结合;
  (三)公开、公平、公正;
  (四)动态管理、分类施保。
  第四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辖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管理和监督工作,辖市、区民政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辖市、区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负责本辖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管理审批工作。
  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辖市、区人民政府要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结合起来,健全和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服务机构、充实人员,落实工作经费,确保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有专人负责,有必要的信息化设备,尽快实现计算机和网络化管理。村民委员会要指定专人做好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保证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劳动保障部门、农村工作部门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各项保障措施的衔接工作;统计、监察、审计、卫生、教育、公安、计生、税务、工商、物价、广电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辖市、区财政部门每年应保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管理机构必要的业务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
  
  第二章保障对象
  第七条凡常年居住在本市农村、且具有本市户口,上年度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辖市、区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家庭,暂不列入保障范围:
  (一)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的;
  (二)依法具有赡(抚、扶)养关系,而赡(抚、扶)养人有能力,但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三)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之一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家庭经群众评议不予通过的;
  (六)家庭外出务工人员不提供务工收入证明的;
  (七)拒绝配合管理审批机关及村委会调查或提供虚假收入证明的;
  (八)辖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暂不宜列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情形。
  第九条农村居民收入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具体包括:
  (一)家庭全年各项种植业、养殖业等农副业生产的纯收入;
  (二)家庭全年外出务工、经商等劳动经营的纯收入;
  (三)参加各类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四)家庭成员的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利息收入;
  (五)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支付的赡(抚、扶)养费;
  (六)家庭成员的财产性收入,包括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资产、集体分红所获得的收入;
  (七)继承的遗产、接受的赠与;
  (八)被依法征用土地的家庭,获取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不含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收入;
  (九)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十条家庭成员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和护理费,获得的奖励金;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对国家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的奖励、荣誉津贴;
  (三)在校学生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四)独生子女家庭享受的国家奖励扶助金;
  (五)临时性社会救助金;
  (六)其他不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三章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人户分离的,由居住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提交家庭人员收入及其他证明;
  (二)村民委员会应成立调查小组,对申请人所提供的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在其居住地张榜公布7日,征求群众意见。对具有本办法第八条第(五)项情形以及有疑难问题或有争议的申请户,要通过群众评议;对无异议或者评议通过的,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由村民委员会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与相关证明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
  (三)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上报材料进行逐一认真核实,并进行必要的抽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在政务公开栏内将申请人情况张榜公布7日。对群众有异议的,应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对确认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在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报送辖市、区民政部门。
  (四)辖市、区民政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批准,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向其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辖市、区民政部门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每年按季于3月、6月、9月和12月底之前分别审批一次。
  第十三条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凡人口和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都应当及时、主动地告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报告乡镇人民政府,由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保障对象申请条件消失的,管理审批机关要及时注销领取保障金证件,取消保障资格。
  第十四条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凡户籍地发生变动的,应持户口簿和身份证及时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关系转移手续。
  第十五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制度。乡镇人民政府民政机构每年年底前应对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收入情况进行一次走访检查和复审,必要时可随时复审,对低保家庭重新予以确认,并在政务公开栏内将本地所有保障对象、保障标准和补助金额予以公示。辖市、区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定期组织抽查。
  第十六条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进行举报。经调查属实,属于保障对象弄虚作假骗取保障金的,要追缴此前已享受的待遇,同时对举报者要予以保密。
  第十七条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管理、审批和保障金发放,实行公示制度。辖市、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公布投诉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四章保障待遇
  第十八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辖市、区民政部门会同本级财政、农业、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维持当地农村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需要,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等,以及地方财政的承受能力,提出科学、合理、可行的保障标准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执行。同时,要向社会公布。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本市农村居民最低保障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1200元。
  第十九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享受保障待遇:
  (一)尚有一定收入,但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实行差额补助;
  (二)持有残疾证的保障对象,其本人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三)保障对象曾被评为市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四)保障对象为单身人员或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老年人,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五)保障对象为少数民族的,其本人的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六)保障对象为艾滋病患者的,其本人按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家庭其他成员按照规定差额享受;艾滋病患者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低于保障标准1.5倍的,患者本人按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家庭其他成员不享受低保补助;
  (七)病残独生子女、独生子女死亡又不再生育的父母,或者因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保障标准在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基础上增加20%。
  第二十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乡镇人民政府以货币形式按季发放,鼓励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确保将保障金及时、准确、足额地发放到保障对象手中。
  
  第五章保障资金及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辖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两级财政以辖市、区为主负担,具体负担比例由辖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市财政设立农村低保专项调济金,根据京口区、润州区农村低保工作实绩,以及地方财政安排农村低保资金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二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辖市、区民政部门于每年年底之前,核定农村低保对象所需资金,向本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辖市、区财政部门要根据民政部门提出的季度用款计划,审核后及时将保障金拔付到乡镇,年终根据实际支出情况编制决算。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保障资金,并对资金的使用加强监督。审计部门要把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列入年度审计计划,每年组织一次专项审计。
  第二十四条从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截留、扣压保障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社会救助
  第二十五条持有《镇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保障对象,享受下列扶助政策:
  (一)财政部门对其农业税社会减免部分实行先减后征。
  (二)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免收村级公益事业一事一议筹资。
  (三)教育部门及学校在上级规定的义务教育阶段杂费、非义务教育阶段学费15%的减免总额度内,对其子女学、杂费优先给予减免。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减半收取开业注册登记费、工本费,免收私营个体企业协会会费;对进入集贸市场从事经营的,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三年。
  (五)财政、卫生、民政部门结合镇江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减免或代交农村低保家庭每人每年应个人交纳的费用,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六)辖市、区级及以下对社会开放的公办医疗机构,对其减免门诊诊疗费,减半收取住院诊疗费、护理费,手术费按规定项目免收30%;对从事个体饮食服务的,免收一年预防性健康体检费。
  (七)辖市、区及以下建设、财税等部门对其管辖区域内的保障对象免收新建、改建住房的有关规费。
  (八)辖市、区及以下广电部门对其服务区域内保障对象的有线电视初装费及收视费均按规定标准的50%收取。
  (九)劳动保障部门要拓宽就业渠道,优先帮助其依靠劳动谋生,自食其力,早日脱贫。
  (十)辖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扶助政策。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比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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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西医结合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西医结合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中西医结合工作,促进中西医结合事业的发展,在认真调查研究和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我局研究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西医结合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一月五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中西医结合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西医结合是在我国既有中医又有西医的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卫生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人民的医疗卫生保健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中西医结合充分吸收两种医学特长,并使之相互沟通、相互融合、相互促进、相互补充,对继承发展中医药学,实现中医药现代化,促进我国医学和世界医学的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新中国成立以来,党和政府非常重视中西医结合工作,制定了一系列方针政策,促进我国中西医结合事业的发展。199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明确提出,"中西医要加强团结,互相学习,取长补短,共同提高,促进中西医结合"。2003年10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条例》进一步规定,"推动中医、西医两种医学体系的有机结合,全面发展我国中医药事业"。到目前,我国中西医结合机构建设取得长足进展,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体系正在形成,中西医结合学术研究水平不断提高,出现了一批在国内外具有广泛影响的研究成果,中西医结合学术活动日益活跃,国际交流与合作更加广泛。但是,我们也应看到,中西医结合工作还存在不少困难和问题,主要表现在,对发展中西医结合事业的认识还需进一步提高,中西医结合优势和特色发挥的还不够充分,人才培养体系还不够健全,理论、临床及方法学研究尚需进一步深入。

  为进一步加强中西医结合工作,解决存在的困难和问题,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中西医结合工作的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一)中西医结合工作的指导思想是:认真贯彻党的中西医结合方针政策,积极利用现代科学技术,充分吸收中医、西医两种医学特长,发掘、整理、研究、阐释中医药学的经验真知和理论精华,以提高临床疗效和学术水平为核心,以基地建设为基础,以人才培养为重点,以研究中西医结合点为主线,积极探索,开拓创新,促进中西医结合不断发展,更好地为人类健康服务。

  (二)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中西医结合工作的主要任务是:积极吸收和利用中医药及现代医学的理论、技术和方法,通过多学科的交叉、渗透与融合,深入探索中西医的结合点;广泛开展中西医结合临床研究,特别是针对目前严重危害人类健康的重大疾病和疑难疾病,提出中西医结合防治的新理论、新方案和新方法;加强中西医结合基础研究,揭示中西医结合防病治病原理,促进中西医结合学术创新;培养和造就一支适应社会和学科发展需要高素质的中西医结合人才队伍;建设一批特色突出、优势显著、设施配套、功能齐全、管理科学的中西医结合医疗、科研基地;完善中西医结合技术标准规范,整体提高中西医结合学术水平和防病治病能力。

  二、加强中西医结合医疗基地建设,形成自身特色和优势

  (三)进一步优化中西医结合医疗资源配置。各地在制定区域卫生规划和调整卫生资源过程中,应进一步明确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的功能定位。省级中西医结合医院应当成为区域性医疗中心之一,尚未建立省级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地方,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或改建)一所省级中西医结合医院。加强综合医院中西医结合科、中西医结合专科医院建设。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向中西医结合医院方向发展。鼓励和支持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间,以及与其他医疗机构间的合作、联合,实现优势互补、资源共享,发挥规模效益。

  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科室要以系统掌握中医、西医两种医学知识与技能的中西医结合人员为主体,设置及装备条件要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有条件的中西医结合医院应设立研究机构,加强临床研究。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确定的全国重点中西医结合医院建设单位,要认真做好建设工作,完成建设任务,充分发挥示范带动作用,推动中西医结合医院整体水平的提高。

  (四)进一步加强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科室内涵建设,逐步形成自身特色与优势。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科室要全面开展中西医结合诊疗工作。综合性中西医结合医院要在完善综合服务功能的同时,逐步形成若干中西医结合优势学科或技术中心;专科性中西医结合医院、科室要突出重点,逐步形成特色与优势。要强化中西医结合单病种的质量管理,巩固已取得的成果,积极做好成果推广工作。

  重视和加强中西医结合专科建设。重点加强已有的27个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十五"重点中西医结合专科项目建设,巩固各级中西医结合专科项目建设成果,在全国逐步形成专业覆盖面广、地区分布合理、专科优势互补、运行机制良好、规模效益明显的中西医结合优势专科基地,发挥其在技术指导、人员培训和成果推广等方面作用,使其成为全国中西医结合医疗及临床科研技术中心。

  (五)进一步深化改革,强化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管理。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要积极探索建立适应新形势要求的管理体制和内部运行机制,深入开展人事分配制度、后勤服务社会化等方面改革。进一步强化科学管理,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培训,积极利用现代科学管理手段,不断提高科学管理水平。要以病人为中心,进一步规范服务行为,加强行业作风建设,确保医疗安全,控制医疗费用,提高工作绩效,不断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

  政府举办的中西医结合医院特别是二级以上中西医结合医院,要在农村、社区卫生服务中充分发挥人员培训、技术指导和双向转诊的作用,以满足不同层次的医疗保健需求。

  (六)充分发挥中西医结合在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作用。中西医结合是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重要力量,具有特色和优势。有条件的地区争取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救治体系建设中,开展中西医结合传染病医院建设,使其成为中西医结合防治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临床基地、研究基地及人员培训基地;鼓励在地级以上传染病医院设立中西医结合科和中西医结合病房,保证传染病患者能直接得到中西医结合治疗;中西医结合医院急诊科室应积极开展中西医结合防治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研究,加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条件建设,不断提高运用中西医结合方法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救治能力。

  三、加强人才培养,建设高素质中西医结合队伍

  (七)充分利用现有中医药和卫生教育资源,加强中西医结合继续教育。各地应采取多种形式,有计划、有组织地开展西医学习中医的系统培训工作。要充分利用中医和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高等医学院校,举办不同层次的西医学习中医培训班、研究班,鼓励西医人员离职学习中医,使各级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中的中西医结合医生比例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国家级重点学科、重点专科是中西医结合专科人才培训中心,应承担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的培养培训任务;各省级中西医结合重点学科、专科要积极创造条件,承担起本地区中西医结合骨干人才的培训工作。

  积极举办国家级中西医结合继续教育项目。不断完善中西医结合执业医师考试、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的内容、标准,鼓励和吸引更多有志于中西医结合事业的人员充实到中西医结合队伍中去。

  在中西医结合人才队伍建设中,要培养中西医结合人员坚持实践第一的精神,开拓进取,勇于创新,积极探索中西医结合的最佳途径。中西医结合人员应加强与中医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团结合作,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促进多学科的相互融合,不断提高中西医结合的学术水平和创新能力。

  (八)加强与国家有关部门的协调,促进和完善中西医结合学历教育,扩大高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规模。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继续办好7年制中医学专业中西医结合方向,争取开办长学制中西医结合专业教育,适当增加中西医结合博士研究生和硕士研究生学位授权点的数量,根据需要力争在3年内使中西医结合研究生的招生数量有较大增加。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医学院校和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联合举办中西医结合研究生班。

  积极配合国家有关部门做好中西医结合教材编写和师资队伍建设工作,根据不同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的培养要求和培训目标,组织高水平的中西医结合专家编写好教学大纲、教材和教学用书。有计划地开展中西医结合师资培训工作,不断提高师资队伍素质。

  (九)进一步加强中西医结合学科带头人和学科骨干的培养。要充分发挥老一辈中西医结合专家的"传、帮、带"作用,促进年轻一代学科带头人脱颖而出。鼓励老中西医结合专家通过师承形式培养学术继承人,加速中西医结合临床人才的成长。到"十五"期末,国家有计划地培养中西医结合学科带头人25名、技术骨干200名和高级管理人才100名。

  (十)各地要培养和造就一支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中西医结合医疗救治专业技术队伍,有计划地选拔一批具有较好中医理论和临床基础的中西医结合专业技术人员,开展中西医结合防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知识培训,提高中西医结合专业技术人员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中的应急反应能力和救治水平,更好地发挥中西医结合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重要作用。

  四、加快中西医结合科技进步,促进中西医结合学术创新

  (十一)积极利用现代科学的理论、技术和方法,继承发展祖国传统医学的特色和优势,以临床研究为重点,以提高中西医结合学术水平为核心,基础研究与临床研究相结合,通过多学科的交叉、渗透与融合,深入探索中西医的结合点,揭示中西医结合防病治病原理,进一步完善中西医结合的研究思路、方法,促进中西医结合学术创新。

  (十二)中西医结合临床研究的重点是提高防病治病能力。要在总结中西医结合优势病种诊疗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规范诊断标准,优化治疗方案,完善疗效评价体系,使局部的诊疗优势成为整体优势;要选准优势病种,探索新方法、新技术、新方案和新药物,不断有所突破。要加强中西医结合防治传染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研究。以27个国家重点中西医结合专科为基础,有计划开展单病种中西医结合临床诊疗研究,探索中西医结合最佳诊疗方案。要进行中西医结合临床诊疗规律的系统研究,逐步形成中西医结合临床医学的理论框架和诊疗体系。

  中西医结合基础研究要面向临床,重点是揭示中西医结合防治疾病的作用规律和疗效机理,为疾病的防治提供新的思路与方法。要深入开展中医"证"与"治则治法"的现代研究、中药方剂配伍规律及方药效用物质基础的研究以及中医诊断客观化的现代研究等,推动中西医结合在理论上的创新与突破。

  (十三)深化中西医结合科技体制改革,加强中西医结合科研机构建设。保持科研队伍的相对稳定,抓好重点研究室的规划和建设,为研究工作提供必要的组织保障与物质保障。鼓励中西医结合研究机构、医疗机构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生产单位的技术合作,增强科技发展的活力与后劲。

  (十四)加强中西医结合科学研究的管理。科研项目的管理要实行课题制,重大攻关项目要突出首席专家的作用。对已经完成的科研项目,要及时总结,进行技术推广。有条件的研究机构应成立中西医结合科研工作的设计、评价中心,以承担区域性技术咨询与评估工作。鼓励按照GCP的标准,开展大样本、多中心、高标准的临床科研协作攻关。

  各地应积极推广技术成熟的中西医结合诊疗方法,认真总结老一辈中西医结合专家的学术思想和典型经验,同时,注意跟踪国际上医学和生命科学发展的新动态,引进先进的技术和设备,为中西医结合研究工作提供新的借鉴。

  五、加强中西医结合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扩大对外交流与合作

  (十五)加强中西医结合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在总结中西医结合优势病种经验的基础上,参考国际上的做法,加强组织协调,建立和完善具有中西医结合特点的诊断标准、治疗方案和疗效评价体系。进一步完善中西医结合医疗机构建设标准。研究各层次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目标,促进中西医结合人才培养质量的不断提高。

  (十六)推进中西医结合信息化进程。加快信息技术在中西医结合领域的广泛应用,鼓励中西医结合信息技术、设备的研制与开发,加强中西医结合基础数据库建设,构建中西医结合信息网络,为中西医结合医疗、教学、科研、产业开发、对外交流提供信息支持。

  (十七)多层次、多渠道开展中西医结合对外交流与合作。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重视建立国家和地区间的学术交流与技术合作的正常渠道,鼓励各中西医结合医疗、研究机构与国外学术机构建立比较固定的合作关系,加强中西医结合人员交流,促进设立中西医结合对外科技合作项目。通过举办各种类型的国际学术会议,交流科研成果,扩大中西医结合在世界范围的影响。

  六、加强组织领导,促进中西医结合事业健康发展

  (十八)各级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进一步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把中西医结合作为本部门重要工作职责,加强对中西医结合工作的领导,安排具体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应按照本指导意见提出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制定和实施中医药工作方案时,充实完善中西医结合工作内容,并制定具体的工作规划。要加强监督检查,保证中西医结合各项工作的落实。

  (十九)加强中西医结合政策研究,为中西医结合发展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各地应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积极争取有利于中西医结合发展的相关政策,对西医人员离职、在职学习中医,在职称晋升、待遇等方面应有相应的政策保障。进一步加强对各级各类医疗、科研机构中的中西医结合工作的业务指导。充分发挥中西医结合学术团体在引导学术发展、促进学术交流、规范行业行为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二十)加强对中西医结合的投入,为中西医结合发展创造必要的物质条件。各地在争取政府增加投入的同时,积极拓宽筹资渠道,广泛动员和筹集社会各方面的资金,发展中西医结合事业。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自愿捐资,支持中西医结合事业发展。各级中西医结合机构要本着勤俭办事业的原则,健全规章制度,加强经济管理,不断提高效益。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为合同诈骗罪对此应当怎样理解呢?
  首先、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什么样的合同?这是认清合同诈骗罪的关键问题。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欺诈手段”主要指以下情形: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从刑法意义上探讨,合同欺诈罪中作为手段的合同,应是从实质上进行考虑,要有经济内容,不一定采取严格的形式,任何合同诈骗罪的成立都需要借助于合同这种形式,但是并非任何利用合同的形式进行的诈骗都构成合同诈骗罪。由于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所有权及市场经济秩序。
  我个人认为,合同诈骗中的合同应是与经济活动有关。构成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必须满足三个条件:
  第一, 合同对方是从事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
  第二, 符合广义上经济合同的外形特征;
  第三, 具有一定的经济内容,或者与一定经济活动有关。
  要正确地将合同诈骗罪与其他罪区别开来,还必须从内涵与外延两个方面进行分析。从内涵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仅仅指经济合同,如债权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转让等合同,一些不直接发生债权关系的但含有经济内容的如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等也包括在内;从外延看,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外延不能太宽,一些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合同不应包括在内,行政合同也不应包括在内。另外,假借合同形式进行诈骗但完全与经济活动无关的合同不应包括在内,如行为人虚构父亲生病目的是骗取他人钱财而向他人借钱所写的借款合同。
  必须明确,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并不一定需要书面形式,从合同法的意义上来探讨这一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口头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具有书面合同同等的效力。经济活动中允许采用口头合同形式,主要是为了促进经济活动的更快开展,为了提高经济活动的效率。从证据法的意义上来看,有人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如限定为书面形式,有利于取证,也可以有效地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不能为了形式而牺牲对实质问题的考证,口头合同完全可以通过其他证据来证明,如果确实无证据证明经济合同的存在,但又有诈骗的行为和非法占有的目的,则可直接定普通诈骗罪。
  有效合同是否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有人认为,有效合同不应包括在内,行为人敢于以真实的身份以履行合同的内心真意去签定合同,说明其并无诈骗的目的,自然构不成合同诈骗罪。我同意该观点,从刑法列举的几种欺诈行为看,要构成合同诈骗罪,行为人都必须以骗取对方钱财为目的与对方签定合同,其结果必然是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从民法的角度看,这种行为可能是无效合同,也可能效力待定的合同,但绝不可能是有效的合同。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着当事人签定真实合同后又进行诈骗的情形,这存在着犯意转化的问题,可以认为当事人签定合同时,并无诈骗的故意,其后才产生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刑法上合同诈骗合同的效力应以签定合同时予以认定,合同主体真实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没有损害他人利益,则可认定为有效合同,而不应在当事人产生犯罪故意时,回过头来对开始的合同的效力进行认定,否则会产生所有的经济合同都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会使刑法处罚时间提前,也会使被认定的合同诈骗数额扩大,加重了对行为人的处罚,不利于行为人权益的保护。
  二、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这是大陆法系刑法理论通行的法谚。合同诈骗罪的违法性的评价,应从行为的客观方面,比如是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了他人财产等方面,即从行为的外部,对行为进行评价。但人的外部行为与主观精神并非绝对分离,行为的违法性的评价还不能脱离主观因素。刑法上犯罪目的与犯罪故意是不同的概念,犯罪故意与犯罪目的可能具有同一性,也可能具有非同一性。合同诈骗罪的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的,该主观目的包含在犯罪故意之内,与犯罪故意具有同一性,从而与客观行为具有了对应关系,在时间上、内容上具有同一性,骗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与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行为具有一定的同步性。
  非法占有目的的形成时间并不一定就在合同签定时,也可能存在于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当然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后并未实施诈骗行为的,不能成立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部分行为人有视情况能履行就履行,不能履行就不履行的心理状态,对这种情况如何认定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是一个难题,本人认为,应当引入司法推定的方法,作为一种主观心理因素,如其未实施客观行为,不能作出判断,这种司法推定是一种事实推定,是建立在客观事实的基础上。有人认为能履行就履行,不能履行就不履行的心理状态是间接故意的犯罪心理,被告人对不能返还财产的后果持一种放任的态度。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根据司法推定的方法,从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进行判断,有办法履行,没有办法就不履行只能表明行为人不愿意积极履行合同,但是否具有骗取对方财产的目的还不清楚,非法占有目的的主观心理态度没有形成,自然不存在间接故意的问题,而一旦客观表现为不能履行则表明了行为具有了骗取他人财产的直接故意。
  司法实践中,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与民法上的非法占有容易搞混淆了,导致出入人罪。刑法上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完全不同。民法上,占有是财产所有权中派生出来的部分权能,占有人对所有权人的物享有的事实上的支配权,是一种事实状态,不包括价值判断,一般地除了抵押、质押、担保等情形外,行为人占有他们的财产的目的是为了使用财产,即从占有权能够引申到使用权。刑法上的“占有”,实际上是指全面行使物的所有权,包括对物的交易、赠与、抛弃等;民法上的“占用”刑法上的“非法占有”不同。正确区分这两种概念的区别,不会错误地将民法上的占有、占用认定为刑法上的占有,从而将合同欺诈行为认定为合同诈骗行为。一些地方,存在着利用签订合同,骗取对方的预付款,供自己经营使用或者进行其他牟利活动,当对方催促履行合同时,则以各种借口推脱,在获利后再归还对方的预付款,即所谓“借鸡生蛋”的这种情形。对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如果能够还款,除借用财物进行违法犯罪这种情形外,都是非法占用,是合同欺诈行为,如果不能够还款,则由于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构成合同诈骗。对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年6月25日《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记要》作了规定,“行为人无履约诚意,并不代表其一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行为人只想暂时‘占用’他人财物,无‘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不能构成合同诈骗罪。”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8日《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规定的更为详细,“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款、货物、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项无法归还的,就可认定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三、合同诈骗罪的数额
  成立合同诈骗罪的条件之一是“数额较大”。合同诈骗涉及三种数额,即受骗损失数额,实骗数额和行骗数额。
  受骗损失数额指犯罪分子的诈骗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失数额;
  实骗数额即受骗者被骗而实际交付给犯罪分子的财产数额;
  行骗数额指犯罪分子主观上预计到的诈骗的总的数额,一般是指合同标的额。
  多数情况下,受骗损失数额与实骗数额是相同的,但也存在受骗损失数额大于实骗数额的情形,如资金被骗走,工厂、企业无流动资金,造成了停产、破产,受骗损失数额大于受骗数额。行骗数额一般也是大于实骗数额,由于种种原因,行为人并不能全部取得意欲行骗的全部财物。对于以以上哪三种数额作为合同诈骗罪定罪量刑的依据,存在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6 年制定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本人认为,对诈骗数额的认定应区分两种情况,在犯罪既遂的场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1996 年制定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还是以诈骗分子行骗的合同标的数额认定诈骗数额更为科学。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