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暂行办法》已于1995年8月7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告高检院政治部。有关《检察官法》的其他配套规定,将陆续制定下发。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
(199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指导检察官培训、考核、评议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考评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第四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检察长担任;副主任由副检察长或检察官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委员由检察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有检察工作经验的检察官担任。
第五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官培训、考核、评议、考试等工作的方针、政策、决定和命令;
(二)研究检察官培训、考核、评议、考试等工作的重要事项;
(三)听取有关部门关于检察官培训、考核、评议、考试等工作的汇报,提出指导性意见;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组织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全国统一考试,并负责制定考试办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
第七条 本章程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条 本章程解释权属最高人民检察院。
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暂行办法
(199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检察院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的统一实施,实现考试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保证和提高检察官的基本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初任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职务,必须通过全国统一考试。
第三条 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的考试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四条 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的全国统一考试每年举行一次。
第五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组织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的全国统一考试,制定考试的管理办法,根据人民检察院人员编制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职数空缺制定考试计划,发布报考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和干部教育局负责考试的管理和实施。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负责本辖区考试组织工作,制定考试实施办法,承办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委托的有关考试工作。
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和教育处负责本辖区的考试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地、市级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负责组织报考及有关考试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报考检察员和助理检察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三)具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四)身体健康,年龄在二十三岁以上;
(五)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法律专业本科或专科学历,工作满二年的;或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非法律专业本科或专科学历,同时已获得大学法律专科毕业证书或成人高等教育法律专业证书,工作满二年的;或具有国家承认的大学本科学历并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一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
民族自治区域的报考人员,可按《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精神,适当放宽学历条件。
(六)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考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一)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曾被开除公职的;
(三)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规定的其他不宜报考条件的。
第十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按有关规定对本辖区的报考者进行资格审查,并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各省级人民检察院发放准考证。
第十一条 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两种方式。笔试合格者方可参加面试。
第十二条 笔试的命题工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负责。
面试的项目和评分标准,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确定。各省级人民检察院政治部负责制定面试的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 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在考试前均属检察工作绝密材料。
第十四条 未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同意,不得翻印、出版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统一考试的试题、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
评卷工作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干部教育局统一组织,可视情在部分省级院设评卷点。
第十五条 根据考试成绩择优确定参加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核的人选。
第十六条 考试期间若发现有泄漏考题现象,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扩散;若发现因作弊、违纪,或其他原因导致原考试成绩不能使用的情况时,省级人民检察院应迅速查明原因,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十七条 命题人员、考务人员、评卷人员及参与考试工作的其他人员,有泄密、作弊或其他违纪行为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考生违反考试纪律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经费列入检察机关业务经费范围,专款专用。各级考试管理机构按规定收取的报考费,应全部用于考试支出。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最高人民检察院。
扬州市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暂行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79号
《扬州市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暂行办法》已于2011年11月21日经市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扬州市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稳定和完善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和集体统一经营相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江苏省农民专业合作社条例》、《江苏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村经济合作社,是指在农村双层经营体制下,自愿联合、集体所有、合作经营、民主管理、服务成员的社区性农村经济组织。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设立、分立、合并、运行、终止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依法代表全体成员行使集体财产所有权,享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尚未设立村经济合作社的,村集体财产所有权暂由村民委员会行使。村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和破坏。
第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章程,尊重和维护成员、村内其他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包括涉农的街道办事处,下同)的监督,协助和配合村民委员会工作,为村级组织履职提供必要的经费,合理安排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资金。
村民委员会应当尊重和支持村经济合作社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保障村经济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村经济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承担本社资产经营与管理、资源开发与利用、合作指导与服务等职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在资金、税收、用地、交通、供水、供电等方面制定具体措施予以扶持,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公共服务。
第九条 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村经济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前的审查,并监督指导村经济合作社依法开展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受市、县(市、区)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村经济合作社设立、选举、运行、终止的指导和服务工作。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村经济合作社的登记管理部门,负责村经济合作社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条 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成员以量化到其名下的村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份额作为主要出资方式,也可以以货币出资。
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向登记机关提交经本村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的量化到成员名下的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份额出资方案或经乡镇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核准的货币出资证明。
集体经营性净资产份额出资方案应当包括清产核资、股权设置、成员界定及股份量化等内容。
第十二条 设立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或设立人代表大会。设立时符合本社成员条件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人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召开设立人代表大会。设立人代表可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名或由各村民小组推选。
设立人代表大会的代表人数不得低于设立人总数的百分之十;设立人超过一千人的,设立人代表人数占设立人总数的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设立人代表人数不得低于一百人。设立人代表大会可以行使设立大会的职权。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章程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取得、保留及丧失条件;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设立条件的村经济合作社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终止的,应当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核准,并报县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村经济合作社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时,应当依法清理债权债务,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户籍在本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本社成员:
(一)应当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
(二)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本社成员的;
(三)与本社成员有合法婚姻关系落户的;
(四)因成员依法收养落户的;
(五)政策性移民落户的;
(六)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及本社章程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户籍关系迁出本村或者被注销的,应当保留成员资格:
(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初级士官;
(二)全日制大、中专学校的在校学生;
(三)被判处徒刑的服刑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及本社章程有关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除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以外的人员,履行村经济合作社章程规定义务,经本社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可以成为本社成员或者保留本社成员资格。
第十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编制成员名册,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成员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十八周岁以上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成员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享有对本社集体资产承包经营的权利;
(三)享有本社章程和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生产生活服务、盈余分配、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分配、宅基地使用和各项福利的权利;
(四)享有民主监督管理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一条 成员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社章程;
(二)执行本社各项决议;
(三)维护本社的合法权益;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成员大会是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力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章程行使职权。
村经济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其代表人数不得低于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十;成员超过一千人的,其代表人数占成员总数的比例可以适当降低,但代表人数不得低于一百人。
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理事长(理事会)是成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对成员大会负责。理事长、理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理事长为法定代表人。
执行监事(监事会)是成员大会的监督机构,对成员大会负责。执行监事、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理事会议、监事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第二十三条 理事长、理事会成员、经理、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四条 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有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或成员代表提议或者执行监事(监事会)提议,应当召开临时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
第二十五条 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三)选举、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监事会成员;
(四)听取、审查理事会和监事会工作报告,撤销或者改变理事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
(五)讨论决定重大财产处置、投融资、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六)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监督财务管理工作;
(七)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六条 村经济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召开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成员代表参加方为有效。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作出合并、分立、终止经济合作社的决议或修改章程等重大事项时,应当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作出一般事项决定时,应当由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表决权总数半数以上通过。
第二十七条 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成员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的财产权利。
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的事项应当及时向成员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二十八条 理事长(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主持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负责日常社务管理工作;
(二)拟订本社经济发展规划、生产经营计划和集体资产经营管理方案;
(三)组织重大投资项目可行性论证并提出投资决策方案;
(四)拟订本社财务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方案、资产经营方案和盈余分配方案;
(五)执行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
第二十九条 执行监事(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监督本社章程的执行;
(二)监督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三)监督理事会的职责履行及日常工作;
(四)审查本社财务并向成员公布审查情况。
第三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参照执行《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并遵守有关财经法律法规。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委托乡镇(街道)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代理会计核算业务,但不得改变其资产所有权、使用权、审批权和收益权。
第三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和民主理财制度,定期向成员公布财务状况。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应根据《扬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暂行办法》的要求,定期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及成员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处理;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截留、私分、挪用、破坏村经济合作社财产,或违规向村经济合作社收费、集资、罚款、摊派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营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示范章程,由市农村经营管理部门拟定,供各地参考。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