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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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启动艾滋病网络直报信息系统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05〕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贯彻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及《卫生部关于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试行)》的有关要求,提高艾滋病疫情报告的质量与时效,我部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信息系统”的平台上建立了艾滋病网络直报信息系统,于2005年3月正式启动,对全国艾滋病疫情实行网络直报。为了规范相关工作,我部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性病艾滋病预防控制中心组织专家制定了《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请各地在实际工作中遵照执行。
现就执行艾滋病疫情网络直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加强省、市、县各级对该系统操作使用的培训工作,保障网络畅通,首先实现县(区)级及以上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网络直报。
二、有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可直接通过网络进行直报,暂不具备条件的机构可按照《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有关规定报告疫情,同时积极创造条件实现网络直报。
三、2005年3-6月份为直报系统实施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同时采用原疫情报告系统上报季度疫情,并逐渐由逐级上报系统向直报系统过渡。2005年1、2月份疫情须同时通过网络直报进行补报。
四、各级报告与管理机构,可通过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分配的帐号和密码,登录“艾滋病网络直报信息系统”,下载系统使用说明。
登录网址为:http://202.106.123.35。

附件: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附件: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试行)
为加强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确保报告系统的有效运行,提高报告质量,为控制艾滋病疫情提供及时、准确的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一、组织机构职责
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有关部门与机构在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卫生行政部门
1.负责本辖区内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工作的管理,建设和完善本辖区内艾滋病疫情信息网络报告系统,为系统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
2.定期组织对本辖区内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的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等工作监督检查。
3.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辖区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工作实施方案,落实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工作。
4.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需要,可增加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的内容。
5.县级及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卫生机构通报艾滋病疫情的相关信息,同时向毗邻的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1)负责全国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协助卫生部制定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方案。
(2)负责全国艾滋病疫情信息的收集和分析,向卫生部报告和向各省反馈,对艾滋病疫情报告质量进行评估,预测艾滋病疫情趋势。
(3)负责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网络系统的维护和应用性能的改进与完善,向各地提供技术支持。
(4)动态监测全国艾滋病疫情报告信息,对疫情变化态势进行分析,及时报告异常情况。
(5)负责对全国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数据备份,确保数据安全。
(6)对全国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督导、检查和评估,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2.地方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1)实施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管理规范和相关方案,负责本辖区内的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业务管理和技术指导工作,建立健全辖区内艾滋病疫情信息管理组织和制度。
(2)负责对本辖区的艾滋病疫情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和反馈,预测艾滋病疫情趋势,对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质量进行评估。
(3)负责对本辖区的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网络系统的维护,提供技术支持。
(4)动态监测本辖区的艾滋病疫情报告信息,对疫情变化态势进行分析,及时报告、调查核实异常情况。
(5)负责对本辖区的艾滋病疫情信息分析,备份相关数据,确保报告数据安全。
(6)对本辖区的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督导、检查和评估,为辖区内各直报单位提供相关的技术培训和指导。
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履行以上职责的同时,负责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和其他责任报告单位报告的艾滋病疫情信息进行审核;对本辖区内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责任报告单位报告的艾滋病报告卡片实施网络直报;对本辖区内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进行个案流行病学调查及随访。
(三)各级卫生监督机构:
对管辖范围内的艾滋病疫情报告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医疗机构和其他责任报告单位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自愿咨询检测机构及其他艾滋病疫情责任报告单位应建立健全艾滋病疫情报告和登记制度。负责对本单位相关医务人员进行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相关知识的培训。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艾滋病疫情的调查。
二、艾滋病疫情信息报告
(一)责任报告单位及报告人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采供血机构等为责任报告单位,上述单位所有执行职务的医护人员、医学检验人员、疾病预防控制人员、社区卫生服务人员、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均为疫情责任报告人。
(二)报告病例分类
1.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根据《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2004)》标准报告。
2.艾滋病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HIV/AIDS诊断标准,1995》标准报告。
(三)疫情报告内容
1.疫情登记与报告
责任报告人首次发现符合报告标准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的要求填写报告,同时填写《艾滋病相关信息附卡》。报告卡的填写必须使用兰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填写,项目完整、准确,字迹清楚,填报人签名。
艾滋病的专项监测或专题调查如哨点监测、行为监测、自愿咨询检测等,若发现符合报告标准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必须填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及《艾滋病相关信息附卡》。
2.各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辖区内上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及《艾滋病相关信息附卡》的内容应及时核实,负责组织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及时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并填报《艾滋病个案流行病学调查表》。
3.各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每半年进行一次随访,对艾滋病病人每季度进行一次随访,并均需填报《艾滋病个案随访表》。
4.各级(类)责任报告单位按月上报《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数及阳性人数统计报表》。
(四)报告程序
艾滋病疫情报告实行属地化管理。
1.接诊医师发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时,负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及《艾滋病相关信息附卡》,并报所在医疗机构,由医疗机构按规定上报。
2.乡(镇)责任报告单位负责收集和报告本辖区内艾滋病疫情信息。有条件的实行网络直报;没有条件实行网络直报的,应按照规定时限以最快方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及《艾滋病相关信息附卡》报告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网上直报。
3.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实行网络直报。暂没有条件实行网络直报的,应按照规定时限以最快方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及《艾滋病相关信息附卡》报告给本辖区内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由县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网上直报。
4.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主动与辖区内医疗机构及铁路、交通、民航、厂(场)矿、部队、武警所属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出入境卫生检验检疫部门建立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信息报告机制,及时收集疫情、实施网络直报。
(五)报告时限
1.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确定诊断后,应在卫生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网络报告。
2.暂无条件实行网络直报的责任报告单位:确定诊断后,应在卫生部规定的时限内向同级或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寄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及《艾滋病相关信息附卡》。
三、报告数据管理
(一)审核
1.核对
录入前核对:录入人员对收到的疫情信息须进行错项、漏项、逻辑错误等检查,对有疑问的疫情信息必须及时向填卡人核实。
录入后核对: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疫情管理人员每个工作日需对辖区内报告的艾滋病信息进行审核,对有疑问的报告信息及时反馈报告单位或报告人核实。
2.确认
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经核对无误后,24小时内通过网络对报告信息确认。
(二)订正
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组织对报告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进行个案流行病学调查,发现报告卡信息有误、诊断状态发生变更(包括死亡)或排除病例时,应及时进行订正报告,并通过网络记录病例个案相关变更信息。
地(市)及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于24小时内通过网络对辖区内审核过的报告卡进行订正。
对于调查核实现住址查无此人的病例,应由核实单位更正为地址不详。
(三)补报
责任报告单位发现漏报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艾滋病病人,应及时补报。
(四)查重
录卡前,责任报告单位每个工作日对报告卡查重,对重复报告的卡片标注,不再通过网络录入。
县级疾病控制机构每月通过网络对辖区内的报告卡查重,对重卡做出删除标记。地(市)级及以上的疾病控制机构对本辖区内报告卡进行定期查重。
四、艾滋病疫情分析与利用
(一)艾滋病疫情分析
1.艾滋病疫情分析所需的人口资料以当地统计部门的数据为准。
2.省级及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按月、季、年进行动态分析。地(市)和县(区)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根据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工作需要,建立地方艾滋病疫情分析制度。
3.年度艾滋病疫情流行趋势分析: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每年要对全年艾滋病疫情进行全面分析。重点分析流行病学特征。分析应有文字材料和统计图、表。同时应针对本地区艾滋病流行趋势进行分析,提出相应的防治对策和措施建议。
4.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艾滋病疫情分析结果要以信息、简报或报告等形式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5.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建立艾滋病预警制度,发现异常疫情要及时调查核实,及时做出反应,启动应急调查处理等机制,并随时作出专题报告,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上一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并及时反馈到下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必要时通报周边地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二)疫情的通报与发布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与所在地的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及时相互通报。艾滋病疫情信息的对外发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五、艾滋病疫情资料保存
(一)各责任报告单位对所管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报告卡》、《艾滋病相关信息附卡》报告登记卡保存3年。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报告单位,其报告卡由收卡单位保存,原报告单位必须进行登记备案。
(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将艾滋病信息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档案管理。
六、艾滋病疫情信息系统安全管理
(一)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辖区内信息报告系统用户权限的维护,制定相应的制度,加强对信息报告系统的用户安全管理。
(二)信息报告系统使用人员未经许可,不得转让或泄露信息报告系统操作帐号和密码。发现帐号、密码已泄露或被盗用时,应立即更改密码,及时向上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否则,由此导致的信息系统安全问题,由个人承担。
(三)各地应建立、健全艾滋病疫情信息查询、使用审批制度。疫情个案信息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向社会公开;在提供、使用疫情资料时,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其他部门查询艾滋病疫情信息资料,应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七、监督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艾滋病报告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1.对辖区内责任报告单位和责任报告人的艾滋病疫情登记、报告和管理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2.对艾滋病信息报告存在问题的责任报告单位,责令其限期改进。
3.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二)责任报告人和责任单位不报、漏报、瞒报、谎报、缓报艾滋病疫情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三)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对艾滋病信息报告的监督、检查。
八、检查、指导与考核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艾滋病信息报告检查、指导与考核方案,指导艾滋病信息报告的检查、指导和考核工作。
(二)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对艾滋病信息报告的检查、指导和考核工作。
九、本管理规范依据的法律法规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
卫生部关于法定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发布方案(试行)
全国艾滋病检测技术规范,200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HIV/AIDS诊断标准,1995
附表:
1、艾滋病相关信息附卡
2、艾滋病个案流行病学调查表
3、艾滋病个案随访表
4、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数及阳性人数统计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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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局办公室关于贯彻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

国务院法制局办公室


国务院法制局办公室关于贯彻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

1997年11月17日,国务院法制局办公室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1997年11月17日发布,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近来,一些地方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就贯彻执行该办法提出一些问题,要求明确有关规定的含义和地方人民政府需要做的工作。经商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并报国务院领导同意,现就《办法》中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法制工作机构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办法》第五条第二款中规定:“具体代收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本级财政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和依法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共同研究,统一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统一确定本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的具体代收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也可以统一确定所辖区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行政机关的具体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可以确定为一家,也可以确定为若干家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具体代收机构确定后,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与具体代收机构签订代收协议并予以落实。
二、《办法》中“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是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处罚法清理行政执法机构后确认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不按照行政处罚法及《办法》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暂停有关行政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
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的内容,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没有载明法定内容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得使用;使用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无效。
四、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五、《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含义是:
(1)代收机构只负责代收事宜,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解决,不应当向代收机构交涉;
(2)申请复议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应当先缴纳罚款和所加收的罚款;
(3)加处的罚款从属于先前已处的罚款,当事人只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先前已处的罚款和加收的罚款都有异议的,按照“加罚从属本罚”的原则,依法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六、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的精神,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下发《公平交易执法管理数据库标准》和软件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下发《公平交易执法管理数据库标准》和软件的通知
1997年10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大精神,加快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实现公平交易执法工作的计算机管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了《公平交易执法管理数据库标准》(以下简称《标准》),并组织开发了与《标准》相配套的《公平交易执法管理系统软件》(以下简称《软件》)。
经全国部分省、市(地)、县(区)试用后,现予以下发,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标准》和《软件》是在对工商行政管理执法情况进行全面、系统分析的基础上进行开发,并经全国6省18市、县试点单位广泛试用,反复修改后定型的。下发《标准》和《软件》,旨在全面采集、汇总、分析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执法的动态情况,为反映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执法的工作成绩、执法难点、原因分析以及评价国家经济秩序、调整执法难点、强化执法手段、增加监管力度等多方面的情况提供第一手的数据支持。同时《软件》也是今后继续开发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公平交易执法信息数据处理软件的基础软件。因此,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分认识下发《标准》和《软件》的意义,有关领导应高度重视,积极支持,从有利于整个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执法工作的全局和发展的高度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二、《标准》包括公平交易执法管理数据指标定义和数据库结构及编码。《软件》包括源程序、执行程序、用户使用说明书、库结构标准。
三、《软件》以处理工商行政管理系统有关查办经济违法案件的数据为主,包括执法办案、市场检查、案件线索处理、消费者申诉、查获款物、结案执行、办案装备、队伍建设等内容。并配有数据的查询、排序、统计、分析、交换、上报、接收等功能。既可用于网络环境,也可用于单台微机。
四、《标准》和《软件》要求在全系统统一使用。这不仅是由信息处理和计算机工作特点决定的,也是保证能在统一标准下采集数据的需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市(地)两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在1997年度均应配备和使用此《软件》,有条件的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在1998年度配备和使用此《软件》。因此,各地要认真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统一安排,组织好本地的《软件》和《标准》的下发与推广工作。
五、为了配合这次执法软件的推广使用,确保数据采集的全面性和准确性,各县(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要设法筹集资金,尽快配齐计算机。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经检处)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的数据以及各地之间的办案查询,均要求通过该《软件》进行。
六、使用《软件》采集案件等有关数据的起始时间为1997年1月1日。各地配备《软件》后,要安排专人将1997年以来的案件情况用此软件录入,以便1998年度对数据进行年度增减变化的同期比率分析。
七、为了实现《公平交易执法管理系统》分层次、跨地域正常运行,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按照《标准》对已有的数据库进行转换。转换后的数据库必须符合《标准》规定的基本数据要求。
八、为使用好《软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于1997年11月下旬开始组织技术培训。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培训。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培训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自定。
九、根据软件前期开发投入的成本,并为了保证《软件》升版升级和日常维护的需要,每套软件(包括源程序、执行程序、用户使用说明书、库结构标准)收取适当的费用。
十、《软件》只限在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内部使用,不得拷贝和外传,否则将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十一、由于时间关系和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局内设机构的实际情况,《合同执法管理和登记数据库标准》及软件将另行研制开发。
十二、各地接此通知后,请迅速做好下发《标准》和《软件》的准备工作,并将此通知尽快转发至所属市(地)工商行政管理局。
十三、联系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 张坤 徐志朝
电话 68032233-262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信息中心 付宏伟 张文宗
电话 68032233-3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