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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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政府令[2004]第2号





  《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重新修订,现予发布。自2004年8月16日实施。
  

市长:杜昌文

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市、县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菏泽市房产管理局(挂菏泽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牌子)是全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主管部门是县城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有关城市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对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检查、指导、监督管理;(二)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三)审查房屋拆迁单位和拆除单位的资格,培训、考核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四)审查城市房屋拆迁评估机构资质;(五)监管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六)发布房屋拆迁公告;(七)负责下达暂停办理有关事项通知书、延期拆迁和延长暂停期限的审批;(八)接待、处理涉及房屋拆迁问题的来信、来访;(九)受理裁决申请,依法裁决房屋拆迁纠纷;(十)依法查处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违章行为;(十一)管理城市房屋拆迁档案。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根据管理权限,履行除本条第二款第三、四项以外的职责。
  县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单位,是指依法设立,接受拆迁人委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除单位,是指具有三级以上建筑资质的单位。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计划、规划、国土、建设、市政、财政、审计、监察、公安、安监、物价、工商、教育、民政、文物、供电、通信、广电等有关部门及城市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委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规定,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工作,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加快旧城改造步伐,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和居民居住条件,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当事人,包括拆迁人、被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承租人。
  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合法所有人。
  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是指取得房屋租赁许可证并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拆迁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五)房地产开发经营许可证(房地产开发项目);(六)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拆迁红线图、房屋规划总平面图和安置房屋平面图;(七)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八)委托拆迁协议书;(九)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房屋拆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2元的标准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十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第十一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房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事业建设项目,需要委托拆迁的,由拆迁人按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元的标准向房屋拆迁单位支付拆迁服务费。
  非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拆迁服务费,在不低于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拆迁服务费标准的基础上,由拆迁人与受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三条 拆迁人申请房屋拆迁许可时,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足额到位,并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的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管协议,监督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是现房的,可以冲减相应的监管补偿安置资金;是期房的,根据建设工程的形象进度,从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中分期拨付所需费用。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一)房产、国土部门办理的房屋、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除外;(二)规划、建设、房产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等批准手续;(三)工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前款规定的事项,其停办期限不得超过1年。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办期限的,拆迁人必须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发布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房屋拆迁单位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和服务工作。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拆迁人、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申请裁决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后、拆迁期限届满前的期间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
  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址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等;(二)申请事项和依据的事实、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四)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它情况。
  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被拆迁房屋勘估表、平面位置图和有关证件及材料。
  被拆迁人申请裁决,应当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明和有关证件及材料。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房屋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材料,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项目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当收回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证件,并送交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房屋拆除单位承担,房屋拆除单位法定代表人对安全负责。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30日内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档案资料并办理有关手续。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补偿应当以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书、权属档案载明的用途和面积为依据。
  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在房产管理部门申报备案的房屋装饰装修,按现行市场价格评估,以质论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违章装饰装修不予补偿,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强行拆除。
  第二十八条 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具体补偿方式,除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定期公布基准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作为拆迁估价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及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经过验收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产权明晰,无权利纠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一条 房屋拆迁评估,必须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实施。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抽签确定。抽签过程及结果,由公证机关予以公证。
  拆迁人应与抽签确定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不得转让受委托的评估业务。评估机构实施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对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评估业务的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定期向社会公布合格的房屋拆迁评估机构名录。
  第三十二条 评估机构实施评估前,应当将现场勘测的时间通知拆迁当事人。现场勘测时,拆迁当事人均应当到场,并在评估勘测表上签字。
  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拒绝评估影响拆迁正常进行的,评估机构可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和房屋的权属资料、可确权书证进行评估。评估时公证机关应到现场进行公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依据评估结果进行裁决。
  第三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复核估价的,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核估价申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复核估价结论。另行委托评估的,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评估后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另行委托估价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价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第三十五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第三十六条 受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后,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指派3人以上(含3人)单数成员组成鉴定组,处理拆迁估价技术鉴定事宜。
  鉴定组成员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是拆迁当事人的,应当回避。
  原估价机构应当配合估价专家委员会做好鉴定工作。
  第三十七条 估价专家委员会成员、估价机构、估价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其鉴定意见或者估价结果无效。
  拆迁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不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而造成估价失实或者其他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八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九条 拆迁的房屋有产权、债务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方案,报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可先行拆除;待纠纷解决后,按本办法进行补偿。
  第四十条 拆迁公益事业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调换的房屋由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四十二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其房屋按营业用房给予补偿:(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用途栏内标明“营业”字样;(二)取得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三)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时间相一致。
  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非住宅房屋,按住宅房屋给予补偿。
  第四十三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由抵押人清偿债务或向当事人双方约定的第三人提存后,方可给予补偿。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标准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5元计算。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实行奖励制度。
  拆迁人应当对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完毕的被拆迁人,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的标准发给奖励费。
  第四十六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行寻找安置用房,拆迁人付给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
  临时安置费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元支付。
  第四十七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需要过渡安置的,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支付临时安置费。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从逾期之月起不足1年的,每月加发50%的临时安置费;逾期1年以上的,每月加发100%的临时安置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按月付给临时安置费;逾期1年以上的,每月加发100%的临时安置费。对营业用房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月20元的标准付给被拆迁人超期营业损失费。
  第四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付给补助费。仓储生产加工等非住宅房屋补助费的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支付。营业用房补助费的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0元支付。停产停业补助费按被拆迁人与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各占50%的比例分配。仓储、生产加工等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必须具备与房屋用途相一致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第五十条 被拆迁人或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搬迁完毕的,依照本办法享受临时安置费、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奖励费;超过搬迁期限的,不享受奖励费;实行强制拆迁的,不享受临时安置费、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奖励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拆迁人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房屋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拒绝、阻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公告,正在实施的房屋拆迁项目,按照原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在市、县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经批准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需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0月17日菏泽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菏泽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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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集贸市场市场管理员管理办法

北京市工商局


北京市集贸市场市场管理员管理办法
市工商局

1995年5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1995年5月23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适应本市集贸市场管理工作的需要,加强对市场管理员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的市场管理员,均依照本办法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场管理员,是指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聘用,从事集贸市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市场管理员的编制与招用计划由市人事局、市编办下达。市场管理员的聘用、培训、职责、待遇等工作,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管理。
市场管理员的日常管理工作,由辖区内的工商行政管理所负责。
市、区、县人事和编制部门负责对市场管理员招聘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市场管理员,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市场的规模、经营范围等统一配备。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聘用市场管理员,应当贯彻“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被聘用的市场管理员,应当经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六条 市场管理员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市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规定。
(二)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导下,依法管理市场。
(三)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四)调解交易纠纷,维护交易双方合法权益。
(五)负责市场内各项指标统计。
(六)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收取市场管理费。
(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场管理员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政策规定。
(二)认真履行职责,不得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不得以权谋私。
(三)统一着装,并佩带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统一制发的标志。
(四)文明管理,仪容整洁,言谈举止文明礼貌,尊重经营者和消费者,接受经营者和消费者的监督。
(五)收取的管理费按规定上缴,不得私分、侵占和截留。
(六)遵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八条 市场管理员的招聘和解聘办法,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报市人事局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市场管理员所需经费和待遇,按照国家规定,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市人事局、市财政局制定。
第十条 市场管理员实行定期交流制度。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一条 市场管理员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扣发工资和奖金,直至解除聘用合同。具体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并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5月23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规划科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规划科技重点工作安排的通知

安监总厅规划〔201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11年工作要点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1〕19号)部署,制定了《2011年规划科技重点工作安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抓好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2011年规划科技重点工作安排

2011年规划科技工作的总体思路是:紧紧围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中心任务和工作部署,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精神,切实做好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评估总结和“十二五”规划制定、实施工作;努力争取政策支持,提升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保障能力;着力推动科技兴安,加强安全科技研发和推广应用;创新工作思路,强化专业服务机构监管,为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作出更大贡献。

一、认真总结评估“十一五”规划执行情况,做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制定、发布和实施工作

1.做好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的评估总结工作。总结各地区“十一五”规划实施进度和五年规划目标完成情况,印发各地区安全生产“十一五”专项规划实施情况通报和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评估公告。

2.做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制定、实施工作。明确“十二五”时期安全生产工作的主攻方向、重点任务和政策措施,提升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保障能力。

3.搞好科技、信息化等“十二五”专项规划编制、发布工作。

4.建立规划实施进展情况定期发布与考核制度,定期公布各地区、有关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规划指标、重点工程项目的实施进展情况。研究制定全面做好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实施工作的指导意见,编印《全国省级安全生产“十二五”规划汇编》。

二、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科技支撑体系,着力解决制约安全生产重大科技问题

5.会同科技部门研究制定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科技工作的相关政策、措施,进一步推进安全科技支撑体系建设和产、学、研、用安全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以及支撑煤矿等高危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科技自主创新和产业发展;加强安全科技研发平台建设。围绕安全生产重特大事故防治关键技术装备,集中优势资源,启动实施一批重点科技计划项目。

6.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灾害防治基础理论和技术研究,以及关键技术、装备等的研发;积极争取矿山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等关键技术科技攻关项目在国家科技支撑计划中立项;推荐一批重大事故防治关键技术国家科技项目;组织做好第五届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励评审工作。

7.加快先进适用技术装备推广与成果转化应用。选择一批高危行业(领域)国家重点实验室、省部级重点实验室、省部共建实验室,培植一批安全生产科技进步与应用的支撑平台;开展先进适用安全科技成果100推、新型实用安全科技产品1000推和安全科技中小型企业100佳的遴选推广活动;会同国家科技部门联合组织召开“大型尾矿库全过程在线监控系统现场会”,发挥科技成果示范推动影响和带动作用;配合工业和信息化、能源等部门,将不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安全性能低下、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和装备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予以强制性淘汰。

8.培育发展安全科技产业。制定培育发展安全科技产业实施总体方案,大力培育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产业;发展安全装备融资租赁业务,促进高危行业企业加快提升安全装备水平;加强与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合作,推动安全科技成果孵化园和安全产业园示范工程建设。

9.举办专家在线讲座、安全科普知识竞赛、科技论坛;组织开展2011年“安全科技周”活动,充分利用全国“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等活动,推动安全科技进企业、进社区、进基层,深化安全生产科学普及工作。

10.发挥国家安全生产专家作用,完善专家组管理机制,为开展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应急救援等工作提供及时、有效的技术支撑服务,进一步发挥专家在防范和遏制重特大事故发生,应对突发事故灾难中的重要作用。

11.大力推进安全生产信息化建设。大力推动“金安”一期工程建设和应用;积极开展“金安”工程二期前期工作;组织制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安全生产业务信息化建设通用标准;选择并实施企业利用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加强安全生产监控的试点工程;研究出台一批利用物联网技术建设安全监控系统的行业标准;结合企业标准化建设,推动高危行业企业加快建设和完善防范事故安全生产物联网监控信息系统。

12.建立和完善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等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制度。建立检测检验和矿用产品安标目录管理制度,分期分批公布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等重点行业(领域)的检测检验目录、检测项目和检测周期等相关规定,修订《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煤矿矿用产品目录》、《执行安全标志管理的金属与非金属矿山矿用产品目录》。制订《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机构工作质量综合评估办法》。研究安全评价技术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加强和规范安全评价技术服务收费行为。制订《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审批程序》、《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评审专家管理规则》、《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申请指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现场评审指南》、《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能力要求》、《钢丝绳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能力要求》等检测检验规范,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测检验工作。

13.创新专业服务机构监督机制,发挥安全生产专业服务机构技术支撑作用。发挥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监督管理各环节的作用,加强和规范矿用产品安全标志认证及使用过程的监督管理,逐步建立服务于安全生产监管监察的矿用产品安全标志信息平台、物证溯源支撑平台。细化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审批程序和要求,加强和规范检测检验机构资质审批和监督管理。及时组织专家对煤矿、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等重点行业(领域)事故单位相关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进行剖析,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措施。编制、发布2010年度安全评价机构发挥技术支持作用的统计分析报告。

14.开展煤矿企业使用安全标志产品情况专项治理行动,严肃查处违法违规行为。上半年重点组织开展对煤矿安全监控系统和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安标产品的专项监督检查;下半年重点开展对阻燃输送胶带和阻燃电缆的专项监督检查,进一步提高矿用安标产品对促进安全生产工作的装备保障作用。

三、组织制定安全监管监察保障能力建设规划,加强重点工程项目建设

15.加强调查研究,结合各地区实际,制订《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监管监察能力建设规划》。

16.加快安全监管监察机构标准化建设制度建设。研究制定推进安全监管监察机构标准化建设的指导意见和安全监管监察机构标准化建设达标验收办法,推动安全监管监察工作装备标准化、管理规范化、执法效能化。

17.加强重点工程项目建设。进一步完善加强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支撑专业中心实验室项目竣工验收和资质认定工作。加强对国家陆地救援平顶山基地等重点项目建设的监督管理,进一步规范项目建设实施、安全、质量和资金使用。加快推进远程安全监管监察与事故紧急处置系统示范工程建设。

18.积极稳妥地做好2012年部门自身建设项目准备工作。组织实施好2011年煤矿安全监察专项设备补充更新项目。组织、协调做好国家和区域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项目审批和建设工作。

四、加强自身队伍建设

19.大力开展创先争优活动,做好2011年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强化政治业务学习,切实提高政治思想水平和依法履职能力;创新工作方式,提高工作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