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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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祛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祛


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文化部、国家工裔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促进互联网上网服爷石动健康发展,保护上网用户的合法权备,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八十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其他行政法观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办、经营、使用互联网—亡网服务营业场所及消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与互联网联网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性场所(包招“网昭”棵供的上网服务)。
第三条 国务烷亿息产业主管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并有安任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间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办迂的规定,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许可吐审批和服务质量少’,
公安部门负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新交全审核和对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查处。
文化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中合有色情、暗懒、暴力、愚昧述倍等不健康电脑游戏的查处。
工商行政管理朗门负责核发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营业执照和对无照经营、起范围经营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四条 开办互联网上网职务营业场所,应当经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取得经营许可证并办理企业登记过册后,方可提供服务。
末取得审核批准文件、经营许可正和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不得开办互联网上冈服务营业场所。
第五条 开办互联网上网职务营业场所.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良好的朋务,加强行业自律,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倍管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社会监督。
在互联网上网蹬务营业场所上网的用户?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严格自律,文明上冈,开展健康文明的网上活动。
第六条 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育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营业场所,营业场地安全可缩,安全设施齐备.
(二)有与开展营业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及阴屑设备;
(三)有与营业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专业技术支持;
(四)有健全完善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相应的网络安全技术措施;
(六)有专职或者兼职的网络信息安全管理人员;
(七)经营管理、安全管理人员经过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安全培训;
(八)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其1规定。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历应当具有的计算机设备的具体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会同
同级安全、文化、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根投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七条 申请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文化部门提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相应证明材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文化部门应当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按照各自的职责
审核完毕,经审核同意的,颁发批准文件。
获得批准文件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还,省、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庐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呐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项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持批推文件和经营许可证到工商厅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研。
第八条 获准开办互联网上刚务营业场所的,应当持批准文件、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与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办理互联网接入手镀,开签汀信息安全责任书,无批形文件和经营许可证,未办理企业登记注册的,互联网接入服务考不得向其提供接入服务。
第九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需要与国防联网的,应当使用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考的矮入问络通行国际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进行目际网。
第十条 互联网亡网职务营业场所经营考,应当腰行下列义务。
(一)在核准的经营荒国内提供服务;
(二)在显著的位置悬挂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记录有关上网信息,记录备份应当保存助日,并在有关部门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四)不得擅自出棋.转让营业场所或者接入线路;
(五)不得经营含有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述倍等不校康内容的电脑湿残;
(六)不得在本办江限定的时间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末成年人开放,不得允许无监护人陪伴的14用岁以下的末成人进入其营业场所;
(七)落实网络倍息安全管理措施;
(八)制止、学报利用其营业场所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奈所列行为.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蕾者和上闷用户万得从事下列穴害网络安个和常点令令的行力:
(一)制作或者故意传攒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
(三)法律、行政法规荣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和上网用户不用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台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顺量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根、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传邪教和愚昧思想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饰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授窖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黎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历的营业时间由经营者自汗殃定;但是,向未成年入开放的时向阳于国家法
定节假日每日8时至21时。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末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倍管理机构依据4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关闭营业场所,没收从寥违法经营活动的全部设备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出租、转让营业场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86门依照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没收违法历得,处以罚藏,吊销营业执照,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进行国际联网或者接入线路,擅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照(互联网信息职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再次违反规定的,贸令关闭营业场历,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的雍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记录上网信息、未按规定做存备份、未落实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未厦行安全管理责任、未采取安全技术措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枷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雹或者拒不敢正的,责令关闭营业场
所,并由有关主管部门招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上冈用户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危害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行为,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违洲自息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图治安管理处罚条例》、t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互联网上网肠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考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危窖网络实会郝信息女生行为,制作、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漳法信息,或者对上网用户实施上述行为不予制止、疏于瞥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前就规定给予处罚,并由有关主管部责令停业整顿;对整顿后再次违反规定的,责令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笨主管部门撤销批淮文件,用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限定时闽外向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开放其营业场历,或者允许无监护人暗伴的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入进入其营业场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予以警告,并处删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再次违反规定
的,责令停业整顿状处l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三次违反规定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今关闭营业场所,并由有关主蕾部门撤销批难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火执黑,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经营含有色愉、赌博、暴力、愚昧端等不健质内容电脑游戏的,由文化行度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没做法所扔,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叙:再次违
反规定的,除给予上述处罚,责令关句营业场所,井由有关主管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办理企业登记过册开办互联网上两服务营业场所、未按规定悬挂营业扎照、超范团经营的,由工商行政密理婶门依法给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被—g关都门撤销批准文件,吊销足蔷许可证的,应在被抵消批准文件、吊销经营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注册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总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相关主管部门对及联网上闻服务营业场所违反本办法汉定的行为应记录在案。 被撤销批淮文件、用销经营许刁、注销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不得直新申请开办互联冈上闷服务营业场所

第二十四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者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除依法迫究其法律宝任外,对有失职、毖现行为的审批瞥理部门直接负资和直接责修人.依法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审批和监督管理部门的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注,本办法于2001年4月16日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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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湖北省荆门市人民政府


荆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1号


  《荆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11年3月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荆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事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荆门市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市科技奖):
  (一)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技术发明奖;
  (三)科学技术进步奖;
  (四)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
  市科技奖每两年评审一次。
  第三条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市科技奖的推荐、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以及宁缺勿滥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设立荆门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对市科技奖的评审活动及评审结果等作出决议,其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科技奖的评审工作。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担市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及市科技奖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科技奖授予在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并对同一项目授奖的公民、组织按照贡献大小排序。
  在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项目中仅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市科技奖的候选人。
  第六条市科技奖授予在荆的公民或者组织以及与在荆的公民或者组织合作的其他地域的公民或者组织。
  第七条市科技奖是市人民政府授予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直接依据。
  第二章奖类设置与评审标准
  第八条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一)科技创新成效显著,拥有自主知识产权,获得国家科技奖三等奖或者省科技奖二等奖以上奖励的;
  (二)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年销售收入10亿元以上,利税收入5000万元以上的。
  第九条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不重复授奖,获得该奖励的公民以后不再授予此奖。
  第十条技术发明奖授予具备下列条件的公民、组织: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并获得发明专利授权;
  (三)经实施,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技术发明奖授奖等级评定标准:
  (一)属国内外首创的重大技术发明,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领先水平,推动了相关领域的技术进步,已产生显著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已有,但尚未公开的重要技术发明,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明显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属国内外首创,或者国内外已有,但尚未公开的技术发明,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对本领域的技术进步有推动作用,并产生一定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十一条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
  第十二条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技术开发项目类、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项目类和重大工程项目类。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奖等级评定标准:
  (一)技术开发项目类
  1、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果转化程度高,创造了重大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2、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成果转化程度较高,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3、在技术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成果已转化并创造了较好经济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项目类
  1、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在行业得到广泛应用,取得重大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2、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在行业较大范围应用,取得显著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3、在技术上有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已在行业应用,并取得一定的社会效益,对科技发展和社会进步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重大工程项目类
  1、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取得重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2、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3、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一定创新,有一定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一定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十三条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授予将自有先进科学技术成果,或依法将其他组织或个人的科学技术成果大规模地推广应用于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公民、组织。
  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授奖等级评定标准:
  (一)在区域或行业中有很大覆盖面,占可推广面比例很大,推广方法和措施有很大的创新,具有很强的示范、带动能力,对行业整体技术水平有很大的提高,已取得很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二)在区域或行业中有较大覆盖面,占可推广面比例大,推广方法和措施有较大的改进和创新,具有较大的示范、带动能力,对行业整体水平有较大的提高,已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三)在区域或行业中有较大覆盖面,占可推广面比例较大,推广方法和措施有较大的改进和创新,具有一定的示范、带动能力,对行业整体水平有一定的提高,已取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十四条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次授奖名额不超过1个。
  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每次授奖数量原则上不超过50项。
  第三章评审机构
  第十五条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由科技、经济、社会等领域的著名专家、学者和行政部门领导组成。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20人左右,主任委员由市人民政府副市长担任,设副主任委员2-3人,秘书长1人。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2年。
  第十六条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聘请有关专家组成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
  (二)审定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
  (三)为完善市科技奖励工作提供政策性意见、建议和指导;
  (四)研究、协调、解决市科技奖励评审工作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第十七条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委员由科技、经济、社会等领域的专家、学者组成。
  评审委员会委员25人左右,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3人,秘书长1人。秘书长由市奖励办负责人担任。
  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聘任制,受聘委员由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参评项目情况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十八条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科技奖各类奖的评审工作;
  (二)提出有关评审结果的建议;
  (三)对市科技奖评审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进行处理;
  (四)对完善市科技奖励工作提供咨询意见。
  第十九条根据评审工作需要,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可以设立若干评审组,对相关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组织、个人或项目进行初评。
  各评审组设组长1人,副组长1-2人,委员若干人。
  第四章推荐
  第二十条市科技奖候选组织、个人或项目由下列单位或个人推荐: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直属机构;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
  (三)五位以上具有相同或相近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科学技术专家联名。
  第二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取得有关许可证,且直接关系到人身和社会安全、公共利益的项目,如动植物产品、食品、药品、基因工程技术和产品等,在未取得主管行政机关批准之前,不得推荐市科技奖。
  在知识产权方面存在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不得推荐市科技奖。
  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已获得过市科技奖的,不再推荐市科技奖。
  同一技术内容的项目只能推荐参加一种类别的市科技奖的评审。
  第二十二条经评定未授奖的候选人、候选组织,如果其完成的项目或者工作在此后的研究开发活动中获得新的实质性进展,并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的程序重新推荐。被定为缓评的项目,在此后两年内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重新推荐。
  第二十三条推荐单位或个人应按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推荐条件推荐市科技奖的候选组织、个人或项目。推荐组织和推荐个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根据有关方面科学技术专家的鉴定结论,向市奖励办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提交推荐书。市奖励办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和推荐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退回推荐材料。
  第五章评审
  第二十四条对形式审查合格的推荐材料,由市奖励办提交相应评审组进行初评,必要时可组织答辩。
  第二十五条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初评结果由各评审组提交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由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
  第二十六条市科技奖的评审表决程序为:
  (一)初评由各评审组以会议方式或者专家书面评审方式进行。会议方式由记名投票表决产生初评结果;书面评审方式以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法产生初评结果。
  初评为一、二等奖的项目,必须由参评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初评为三等奖的项目必须由参评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二)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通过初评的项目进行评审,以记名投票表决产生评审结果。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委员参加,会议表决结果方能有效。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及评定为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一等奖的项目,必须经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评定为二、三等奖的项目,必须经到会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二十七条市科技奖的评审结果由市科技奖评审委员会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
  第二十八条市科技奖的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市科技奖的候选组织、个人或项目的参与人不得作为评审委员参加评审工作。
  第二十九条参与推荐及评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技术秘密,剽窃技术成果。
  第六章异议及其处理
  第三十条市科技奖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市科技奖评审结果应在公开媒体上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征求异议。对市科技奖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结果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奖励办提出,逾期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受理。
  第三十一条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出书面异议材料,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
  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表明真实身份。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及联系方式,以单位名义提出异议的,应当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三十二条市奖励办在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如果异议内容符合要求,并能提供充分证据的,予以受理。
  第三十三条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对候选组织、个人或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推荐书填写不实所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候选组织、个人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第三十四条实质性异议由市奖励办负责协调,由有关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核实异议材料,并将调查、核实的情况报送市奖励办。
  非实质性异议由推荐单位或者推荐人负责协调,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报送市奖励办。
  异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处理完毕。
  第三十五条市奖励办应当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报告异议核实情况及处理意见,提请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决定,并将决定意见告知异议方和推荐单位、推荐人。
  第七章授奖
  第三十六条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市科技奖的获奖组织、个人或项目及奖励类别、奖励等级决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七条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金数额为20万元,其中10万元由获奖者个人所得,1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经费。
  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科学技术成果推广奖奖金数额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市科技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三十八条市科技奖的获奖个人或获奖项目完成人,获奖结果计入其人事和学术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称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八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四十条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支持他人骗取市科技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规定给予处分。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定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市科学技术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6年9月20日发布的《荆门市科学技术奖励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汽车行驶记录仪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汽车行驶记录仪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编号:CNCA—02C—066: 2005




机动车辆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汽车行驶记录仪产品









2005-10-10发布 2005-12-01 实施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 适用范围
2 认证模式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2 型式试验
4.3 初始工厂检查
4.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5 获证后的监督
5 认证证书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变更
5.1 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5.2 认证证书覆盖内容
5.3 认证产品的变更
5.4 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
5.5 认证单元的扩展
5.6 认证的缩小
6 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7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7.1 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7.2 加施方式和位置
8 收费

附件1:汽车行驶记录仪产品强制性认证单元划分原则
附件2:汽车行驶记录仪产品强制性认证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附件3:汽车行驶记录仪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对汽车行驶记录仪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要求。
本规则所涉及的汽车行驶记录仪,是指长途客车和旅游客车、半挂牵引车、总质量不小于12000kg的货车安装的数字式电子记录装置。
2 认证模式
型式试验 + 初始工厂检查 + 获证后监督
3 认证的基本环节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型式试验
初始工厂检查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获证后的监督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1.1 认证单元划分
4.1.1.1 原则上按产品型号委托认证。但产品的结构形式以及影响汽车行驶记录仪性能的关键件均相同,即设计型号一致,而只是销售型号(如:不同型号之间的差异仅为针对不同的客户或不同的销售地区)不同的产品,可作为一个单元委托认证。
4.1.1.2 在同一境内,同一制造商、同一产品设计型号,由不同生产厂生产的产品不可作为一个认证单元,但型式试验仅对一个工厂生产的样品进行,试验结果可覆盖上述其他认证单元的产品。
认证单元的划分说明见附件1《汽车行驶记录仪产品强制性认证单元划分原则》。
4.1.2 申请文件
认证委托人应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正式委托认证的申请,并随附以下资料:
1) 委托人、制造商、生产厂的资质证明;
2) 生产厂概况;
3) 产品生产依据的标准、工艺流程及其控制说明;
4) 同一认证单元内各个销售型号产品之间的差异说明及关键元器件清单;
5) 产品中文使用说明书及安装说明、电气原理框图、产品照片和数据分析软件说明(版本);
6) 生产企业满足附件3《汽车行驶记录仪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要求的质量控制文件;
7) 其他资料。
4.2 型式试验
4.2.1 型式试验的送样
4.2.1.1 送样原则
认证单元中只有一个销售型号的,送该型号的样品。
多于一个销售型号的产品为同一认证单元委托认证时,由认证机构从中选取具有代表性的型号进行送样。
4.2.1.2 送样数量
型式试验的样品由委托人按认证机构的要求选送,并对选送样品负责。送样数量按上述送样原则的要求每种型号4套(含传感器、主机、显示器、打印机和数据分析软件)。
同一单元中与代表性的型号有差异的型号须另送样一套(见附件1)。
4.2.1.3 型式试验样品的处置
型式试验后,应以适当方式处置试验后的样品。国家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4.2.2 检测标准、项目和依据
4.2.2.1 检测标准
GB/T 19056《汽车行驶记录仪》
标准采用现行有效版本。
4.2.2.2 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具体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见附件2。
同一单元中有差异的型号须增测项目,具体项目见附件1。
4.2.3 检测实施机构
由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
4.3 初始工厂检查
4.3.1 初始工厂检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型式试验合格后,进行初始工厂检查。特殊情况下,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也可以同时进行。
工厂检查时间根据委托认证产品的单元及覆盖产品型号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加工场所为2至6个人日。
4.3.2 检查内容
工厂检查的内容为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和产品一致性检查。
4.3.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
“汽车行驶记录仪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见附件3)为本规则覆盖产品初始工厂质量保证能力检查的基本要求。
4.3.2.2 产品一致性检查
工厂检查时,应对委托认证的产品进行一致性检查,重点核实以下内容:
1) 认证产品的标识(如:名称、规格、型号和商标等)应与型式试验报告上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所标明的一致;
2) 认证产品的结构应与型式试验时的样品及委托认证提交的资料一致,认证单元覆盖多个型号产品的应符合本规则4.1.1条所规定的认证单元划分原则;
3) 认证产品的壳体材料、显示方式、身份识别方式、USB接口、电源以及影响汽车行驶记录仪性能的关键件应与型式试验时申报并经认证机构所确认的一致,认证单元覆盖多个型号产品的应符合本规则4.1.1条所规定的认证单元划分原则。
如对以上检查项目有疑义,且只有使用检测机构的检测手段才能认定时,需进行抽样检测。抽样检测的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随机抽取。抽样检测的数量为1套。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抽样检测项目由认证机构依具体情况确定。
产品一致性检查出现问题时,认证机构应视情况作出限期整改、重新型式试验、中止本次认证的处理。
4.3.3 初始工厂检查的范围应覆盖委托认证产品的加工场所,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委托认证产品的所有型号。
4.3.4 检查人员
初始工厂检查由认证机构派出的检查员承担,检查员的能力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要求。对同一工厂检查的检查员不少于2名。
4.4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负责对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结果进行综合评价。认证结果符合要求的,由认证机构按照认证单元向委托人颁发认证证书。认证结果不符合要求的,终止本次认证。
型式试验不合格,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如期完成整改后申请型式试验复试;工厂检查存在不合格项,允许限期(不超过3个月)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型式试验复试和工厂检查整改结果均合格,经认证机构评定后颁发认证证书;逾期不能完成整改,或整改结果不合格,终止本次认证。
4.4.2 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自正式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型式试验时间、工厂检查时间、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
型式试验时间自样品送达指定检测机构之日起计算,检测周期不超过30个工作日。
工厂检查后提交报告时间一般为5个工作日,以检查员完成现场检查,收到并确认生产厂递交的不合格纠正措施报告之日起计算。
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5个工作日。
4.5 获证后的监督
4.5.1 认证监督检查的频次
4.5.1.1 一般情况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 监督间隔时间不超过12个月。
4.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 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用户提出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的;
2) 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本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 有足够信息表明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认证产品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获证后的监督方式是: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产品抽样检测。
4.5.2.1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复查项目按照“汽车行驶记录仪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见附件3)选取其中部分内容,获证后每4年复查项目应覆盖其全部内容。需要时,认证机构可视工厂的具体情况制定特定检查要求。
每个加工场所监督检查的时间一般为1至2个人日。
4.5.2.2 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
监督时在加工场所对获证产品抽样进行产品一致性检查。检查内容依据本规则4.3.2.2条的相应要求。
4.5.2.3 产品抽样检测
1) 抽样
监督时进行抽样。样品应在工厂生产的合格品中(包括生产线、仓库)随机抽取。抽样检测的数量为每个单元2套。多于一个销售型号的产品为同一获证单元时,获证后每四年产品抽样应覆盖不同型号的产品。
2) 检测
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抽样检测项目由认证机构依据本规则中的4.2.2条做相应规定。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复查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对监督复查时发现产品本身存在不符合的,视情况作出暂停或撤销认证的决定,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对质量保证能力有不符合项的,应在3个月内完成纠正措施,逾期将撤销认证证书、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 认证证书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变更
5.1 认证证书的有效性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不规定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保持。
5.2 认证证书覆盖内容
认证证书须包括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制造商的名称和地址、生产厂名称、地址及工厂代码、产品单元名称和设计型号、认证实施规则、产品认证标志、认证机构名称、批准签名、日期及认证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应认证委托人要求,认证证书中也可包含销售型号和/或商标。
5.3 认证产品的变更
获证后的产品,如果其产品中属于关键元器件和材料的规格、型号、生产厂或涉及产品安全设计、电气结构发生变化时,应向认证机构提出申请。
认证机构根据变更的内容和提供的资料进行评价,确定是否可以变更或需送样品进行检测,如需送样检测,检测合格后方能进行变更。
5.4 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
认证证书持有者需要扩大与已获得认证产品为同一单元内的产品认证范围时,须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认证机构应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针对差异做补充检测或检查。认证机构确认扩展符合要求后,根据具体情况,向证书持有者颁发新的认证证书或维持原证书仅作技术备案。
送样数量、补充检测或检查项目由认证机构依据本规则确定。
5.5 认证单元的扩展
根据本规则4.1.1条所规定的认证单元划分原则,已获得同类产品认证的委托人增加新的认证单元时,委托人须提出正式书面申请。
委托人提交正式的申请文件,经认证机构受理确认,安排产品型式试验,依据具体情况实施工厂检查。经认证机构评定合格后,颁发认证证书。
5.6 认证的缩小
认证证书持有者提出不再保留某个已获认证单元的认证资格时,认证证书持有者须向认证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经认证机构确认后,收回原认证证书,注销相应的认证单元,同时原认证证书持有者应停止在该认证单元的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
认证证书持有者提出不再保留已获认证单元中某个销售型号产品的认证资格时,认证证书持有者须向认证机构提出书面报告。经认证机构确认后,收回原认证证书,换发新的认证证书,同时原认证证书持有者应停止在该型号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
6 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规定执行。在认证证书的暂停期间及认证证书注销和撤销后,认证证书覆盖型号产品不得出厂、进口。
7 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使用
认证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7.1 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7.2 加施方式和位置
应采用模压或铭牌印刷方式,并在标志的下方注明产品的生产厂代码。
认证标志应加施在产品本体显著位置上,并易于在产品安装后清晰识别。
标志使用方案应报国家认监委批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与管理机构核准。
8.收费
CCC认证收费涉及申请费、产品检测费、工厂审查费、批准与注册费(含证书费)、监督复查费、年金、认证标志费等,具体费用由认证、检测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汽车行驶记录仪产品强制性认证单元划分原则

1.单元划分
1.1 一体式(主机、显示器、打印机一体)和分体式的汽车行驶记录仪不可划分为一个认证单元。
1.2 汽车行驶记录仪工作原理、结构形式以及影响产品性能的关键件均相同,因壳体材料、显示方式、驾驶员身份识别方式、USB接口形式、标称电源电压有差异的型号,可按同一单元申请认证,但须按如下方式送样,并增测相关检测项目:

差异项目名称 送样要求 增测项目
壳体材料不同 同一单元中具有代表性的型号送样四套,有差异的型号另送样一套。 高温试验、低温试验、抗汽车电点火干扰、静电放电抗扰度
显示方式(如数码管、液晶等)不同 高温试验、低温试验、振动试验、显示功能、抗汽车电点火干扰、静电放电抗扰度
驾驶员身份识别方式(如面板按键选择、IC卡、I-BUTTON、USB可移动磁盘等)不同 高温试验、低温试验、振动试验、驾驶员身份记录功能、抗汽车电点火干扰、静电放电抗扰度
USB接口(主结构、从结构)不同 数据通信功能、抗汽车电点火干扰、静电放电抗扰度
标称电源电压不同 电源电压适应性、耐电源极性反接性能、耐电源过电压性能、抗汽车电点火干扰(12V)、静电放电抗扰度

2.关键件
a)存储器;
b)CPU及其程序;
c)电源模块及其主要元器件;
d)时钟模块及其主要元器件;
e)通信接口的主要元器件;
f)显示器件及其主要元器件;
g) 打印器件;
h) 其它关键件。







附件2:
汽车行驶记录仪产品强制性认证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

委托人应提供合格的样品进行型式试验。型式试验的检测项目和检测依据如下:
1 一般要求
汽车行驶记录仪的外观、组成、标志等应符合GB/T 19056-2003《汽车行驶记录仪》的第4.1条的要求。
2 电气部件
汽车行驶记录仪的电气部件应符合GB/T 19056-2003《汽车行驶记录仪》的第4.2条的要求。
3 电源电压适应性
汽车行驶记录仪的电源电压适应性应符合GB/T 19056-2003《汽车行驶记录仪》的第4.3.1条的要求。
4 耐电源极性反接性能
汽车行驶记录仪的耐电源极性反接性能应符合GB/T 19056-2003《汽车行驶记录仪》的第4.3.2条的要求。
5 耐电源过电压性能
汽车行驶记录仪的耐电源过电压性能应符合GB/T 19056-2003《汽车行驶记录仪》的第4.3.3条的要求。
6 断电保护性能
汽车行驶记录仪的断电保护性能应符合GB/T 19056-2003《汽车行驶记录仪》的第4.3.4条的要求。
7 自检功能
汽车行驶记录仪的自检功能应符合GB/T 19056-2003《汽车行驶记录仪》的第4.4.1条的要求。
8 实时时钟、日期及驾驶时间的采集、记录、存储
汽车行驶记录仪的实时时钟、日期及驾驶时间的采集、记录、存储功能应符合GB/T 19056-2003《汽车行驶记录仪》的第4.4.2条的要求。
9 事故疑点记录
汽车行驶记录仪的事故疑点记录功能应符合GB/T 19056-2003《汽车行驶记录仪》的第4.4.3.1条的要求。
10 行驶状态数据记录
汽车行驶记录仪的行驶状态数据记录功能应符合GB/T 19056-2003《汽车行驶记录仪》的第4.4.3.2条的要求。
11 速度记录误差(模拟速度)
汽车行驶记录仪的速度记录误差(模拟速度)应符合GB/T 19056-2003《汽车行驶记录仪》的第4.4.3.3条的要求。
12 速度记录误差(实车路试)
汽车行驶记录仪的速度记录误差(实车路试)应符合GB/T 19056-2003《汽车行驶记录仪》的第4.4.3.3条的要求。
13 行驶里程的测量、记录、存储
汽车行驶记录仪的行驶里程的测量、记录、存储功能应符合GB/T 19056-2003《汽车行驶记录仪》的第4.4.4条的要求。
14 驾驶员身份记录功能
汽车行驶记录仪的驾驶员身份记录功能应符合GB/T 19056-2003《汽车行驶记录仪》的第4.4.5条的要求。
15 显示功能
汽车行驶记录仪的显示功能应符合GB/T 19056-2003《汽车行驶记录仪》的第4.4.6条及标准第1号修改单的要求。
16 打印输出功能
汽车行驶记录仪的打印输出功能应符合GB/T 19056-2003《汽车行驶记录仪》的第4.4.7条及标准第1号修改单的要求。
17 数据通信功能
汽车行驶记录仪的数据通信功能应符合GB/T 19056-2003《汽车行驶记录仪》的第4.4.8条的要求。
18 数据分析软件
汽车行驶记录仪的数据分析软件应符合GB/T 19056-2003《汽车行驶记录仪》的第4.5条的要求。
19 数据安全性
汽车行驶记录仪的数据安全性应符合GB/T 19056-2003《汽车行驶记录仪》的第4.6条的要求。
20 高温试验
汽车行驶记录仪的高温试验应符合GB/T 19056-2003《汽车行驶记录仪》的第4.7条的要求。
21 高温放置试验
汽车行驶记录仪的高温放置试验应符合GB/T 19056-2003《汽车行驶记录仪》的第4.7条的要求。
22 低温试验
汽车行驶记录仪的低温试验应符合GB/T 19056-2003《汽车行驶记录仪》的第4.7条的要求。
23 低温放置试验
汽车行驶记录仪的低温放置试验应符合GB/T 19056-2003《汽车行驶记录仪》的第4.7条的要求。
24 恒定湿热试验
汽车行驶记录仪的恒定湿热试验应符合GB/T 19056-2003《汽车行驶记录仪》的第4.7条的要求。
25 振动试验
汽车行驶记录仪的振动试验应符合GB/T 19056-2003《汽车行驶记录仪》的第4.8条的要求。
26 冲击试验
汽车行驶记录仪的冲击试验应符合GB/T 19056-2003《汽车行驶记录仪》的第4.8条的要求。
27 外壳防护等级
汽车行驶记录仪的外壳防护等级应符合GB/T 19056-2003《汽车行驶记录仪》的第4.9条的要求。
28 抗汽车电点火干扰
汽车行驶记录仪的抗汽车电点火干扰应符合GB/T 19056-2003《汽车行驶记录仪》的第4.10条的要求。
29 静电放电抗扰度
汽车行驶记录仪的静电放电抗扰度应符合GB/T 19056-2003《汽车行驶记录仪》的第4.11条的要求。
30 射频电磁场辐射抗扰度
汽车行驶记录仪的射频电磁场辐射抗扰度应符合GB/T 19056-2003《汽车行驶记录仪》的第4.12条的要求。



附件3:
汽车行驶记录仪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与型式试验合格样品的一致性,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 职责和资源
1.1 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质量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a) 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质量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b) 确保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c)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d)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能加贴强制性认证标志。
  质量负责人应具有充分的能力胜任本职工作。
1.2 资源
工厂应配备必要的生产设备和检验设备以满足稳定生产符合强制性认证标准要求的产品;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质量有影响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建立并保持适宜产品生产、检验、试验、储存等必要的环境条件。
2 文件和记录
2.1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质量计划或类似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质量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质量计划应包括产品设计目标、实现过程、检测及有关资源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件等)、标志的使用管理等的规定。
产品设计标准或规范应是质量计划的其中一个内容,其要求应不低于有关该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
2.2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 文件发布和更改应由授权人批准,以确保其适宜性;
b) 识别文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以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c) 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
2.3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保存期限应不少于两次工厂检查的时间间隔(24个月)。
3 采购和进货检验
3.1 供应商的控制
工厂应制定对关键件和材料的供应商的选择、评定和日常管理的程序,以确保供应商具有保证提供关键元器件和材料满足要求的能力。
工厂应保存对供应商的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
3.2 关键件和材料的检验/验证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供应商提供的关键件和材料的检验或验证的程序及定期确认检验的程序,以确保关键件和材料满足认证所规定的要求。
关键件和材料的检验可由工厂进行,也可以由供应商完成。当由供应商检验时,工厂应对供应商提出明确的检验要求.
工厂应保存关键件和材料检验或验证记录、确认检验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及有关检验数据等。
4 生产过程控制和过程检验
4.1工厂应对产品生产的关键工序进行识别,关键工序须包括波峰焊和/或再流焊。关键工序操作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如果该工序没有文件规定就不能保证产品质量时,则应制定相应的工艺作业指导书,使生产过程受控。
4.2 产品生产过程中如对环境条件有要求,工厂应保证工作环境满足规定的要求。
4.3 可行时,工厂应对适宜的过程参数和产品特性进行监控。
4.4 工厂应建立并保持对生产设备进行维护保养的制度。
4.5 工厂应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以确保最终产品及零部件与认证产品一致。
5 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
5.1 工厂应有文件化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规定的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内容、方法、判定准则等。应保存检验记录。具体的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规定应满足相应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的要求。
5.2 例行检验是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生产线上的产品进行的100%检验,通常检验后,除包装和加贴标签外,不再进一步加工。例行检验至少应进行驾驶员身份记录、显示功能、打印输出功能、数据通信功能等试验项目。上述检验项目应能在加工场所现场得到验证。
5.3 工厂生产现场应具备汽车行驶记录仪抗汽车电点火干扰性能的检验能力。在生产的最终阶段对不少于5%的生产线上产品应进行抗汽车电点火干扰的检验。
5.4 确认检验是为验证产品持续符合标准要求进行的抽样检验。确认检验至少应进行高温试验、低温试验、振动试验、静电放电抗扰度、事故疑点记录、行驶状态数据记录、速度记录误差等试验项目。检验周期不超过一年。
6 检验试验仪器设备
用于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定期校准、检定和检查,以满足测量、检验和试验要求。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应有操作规程,检验人员应能按操作规程要求,正确地使用仪器设备。
6.1校准和检定
用于确定所生产的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检验试验设备应按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或检定。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对自行校准的,应规定校准方法、验收准则和校准周期等。设备的校准或检定状态应能被使用及管理人员方便识别。
应保存设备的校准或检定记录。
6.2运行检查
对用于例行检验和确认检验的设备除进行日常操作检查外,还应进行运行检查。当发现运行检查结果不能满足规定要求时,应能追溯至已检测过的产品。必要时应对这些产品重新进行检测。应规定操作人员在发现设备功能失效时需采取的措施。
应记录运行检查结果及采取的调整措施。
7 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应重新检测。对重要部件或组件的返修应作相应的记录,应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 内部质量审核
工厂应建立文件化的内部质量审核程序,确保质量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应作为内部质量审核的信息输入。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9 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型式试验合格样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认证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对汽车行驶记录仪的结构形式、壳体材料、显示方式、身份识别方式、USB接口、电源以及影响汽车行驶记录仪性能的关键件和关键工艺的变更,在实施前应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10 包装、搬运和储存
工厂所进行的任何包装、搬运操作和储存环境应不影响产品符合规定标准要求。产品包装中应附有能指导用户正确使用产品的说明书。
11 数据分析软件的控制要求
11.1 工厂应有数据分析软件控制程序,以对汽车行驶记录仪的数据分析软件的编制、销售进行有效的控制,这些控制应确保:
a)数据分析软件源程序的保密性;
b)数据分析软件的发布和更改应有授权人批准;
c)识别数据分析软件的更改和修订状态,以防止非正式软件的非预期使用、销售;
d)数据分析软件应用程序的保密性以及客户的有效管理。
11.2 工厂应保持数据分析软件的客户清单和销售数量的记录。记录应清晰、完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