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人事厅、财政厅、民政厅关于调整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特殊行业补贴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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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人事厅、财政厅、民政厅关于调整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特殊行业补贴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吉林省人事厅、财政厅、民政厅关于调整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特殊行业补贴标准的通知的通知
民政部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进一步调动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积极性,稳定殡仪职工队伍,吉林省人事厅、财政厅、民政厅下发了《关于调整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特殊行业补贴标准的通知》〔吉人联字(1995)15号〕,现转发给你们,供参考。

吉林省人事厅、财政厅、民政厅关于调整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特殊行业补贴标准的通知

吉人联字〔1995〕15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事局、财政局、民政局:
我省自1986年2月份起执行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特殊行业补贴,对稳定殡仪职工队伍起了较好的作用。近几年,我省殡葬事业有了较大的发展,职工的工作量成倍增加,物价指数增涨较大,殡仪职工的生活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为进一步调动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更
好地促进殡葬事业的发展,经研究决定,对我省殡葬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特殊行业补贴标准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殡仪馆工作人员,直接接触尸体的接尸工、防腐工、整容工、火化工每人每月140元;间接接触尸体的行政管理人员、业务司、司机和其他人员每人每月100元。土葬改革区经营性公墓的工作人员,办理遗体收殓、下葬的职工按直接接触尸体的标准发给,其他人员按间接接触
尸体的标准发给。骨灰公墓(含葬骸骨)的工作人员按间接接触尸体的标准发给。
二、评定为国家一级、二级、三级殡仪馆的,职工每人每月可分别增发30元、20元、10元特殊行业补贴。此项补贴从授予等级馆称号的下月起发给,被取消等级馆称号时,从取消下月起停止发给。
三、各级殡葬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可以参照间接接触尸体的标准的40%发给特殊行业补贴;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殡葬管理的工作人员到殡仪馆调查或检查工作,可以参照间接接触尸体的标准的25%发给特殊行业补贴。
四、上述人员工种更换或不从事殡葬事业时,从当月变更或停发特殊行业补贴。
五、上述调整标准从发文之日起执行。所需经费从单位经济收入及现行工资渠道解决。亏损单位和经济效益差的单位,由民政局掌握,可适当减发特殊行业补贴。



1995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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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工作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重庆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工作,促进政府工作勤政、高效、务实、廉洁,确保政令畅通和各项目标任务顺利完成,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的范围是市政府组成部门和有关工作部门。
第三条 重庆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工作的原则:
(一)保证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目标的制订、实施与调控幅度的确定要与国民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计划和当年市委、市政府的总体工作安排相一致。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目标的制订、分解、监控、检查、考评、奖惩,都要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以确保目标管理工作的有效实施。
(三)分级负责,依法行政。各目标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必须对自己所承担的目标负责,在实施目标的过程中,所发生的问题由各目标责任人必须服从上一级目标责任人的裁决意见。各目标责任单位在实施目标的过程中必须依法管理。

第二章 目标管理体系
第四条 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市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为全市目标管理的总责任人。副市长对市长负责,按职责分工组织所联系部门目标的实施。
(二)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按职责分工对市长、副市第负责,并协助分管市长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目标的实施。
(三)各部门主要领导人为本部门责任人,对本部门目标负责,其他领导人按分工对责任人负责,组织目标的实施。
(四)承办部门负责研究、落实目标任务,协办部门协助承办部门完成目标任务。
第五条 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常务副市长为组长,市政府秘书长、分管秘书长、市人事局长、市计委主作为副组长,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局长、市编办主任为成员。主要职责是负责目标管理的组织实施、目标的负解落实、督促检查、考证奖惩,协调
处理目标管理的其他问题。上学工作由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即市政府办公厅目标办)负责。
(二)目标管理组长单位。由市政府指定单位作为目标管理组长单位。其职责是负责组内各目标责任单位目标方案的初步审查、实施中的监控、参与年终考评等工作;并对组内目标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
(三)目标责任单位。纳入市政府目标管理的各部门和单位为目标责任单位。各目标责任单位应将目标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实施承担的目标任务,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机构和指定专人负责目标管理的日常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 目标制订与实施
第六条 各部门制订目标的依据
(一)市委、市政府当年工作要点和市人大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以及当年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财政收支预算等所确定的全市工作的总目标。
(二)市委、市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安排部署的主要工作任务。
(三)各部门自身的职能。
第七条 目标制订的原则
(一)突出重点。各部门所制定的目标要与全市工作的总目标相衔接,突出工作重点,重大问题、重要工作必须纳入目标管理。
(二)目标要先进合理,可查可考。各部门当年的工作目标要按照第六条的要求,结合本部门的实际,定出具体的定量、定性(数量、质量、时限)工作目标。其建、技改等目标要定出形象进度。
第八条 目标任务基本分计100分,其中业务目标90分,保证目标10分。业务目标,主要是指市里下达的主要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目标,以及体现各部门行政管理职责的指标,经济指标统一按新国民经济核算体系执行。保证目标,是指确保政令畅通的工作目标(含目标管理2分
、政务督办2分、政务信息1分、公文处理1分、会议纪律2分、值班工作2分)。
第九条 目标的制订
(一)当年2月上旬前,各目标责任单位应按本细则第六条、七条的要求制订出本部门当年工作目标初步方案(样表见附表1)报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抄送组长单位、市坟委、统计局、市财政局。各部门提出的目标初步方案中涉及到有关部门工作的,应与部门协商,确定主办单

位、协办单位,并明确各自的责任,不能协调一致的,由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裁决。2月底以前,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会同各组长单位和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计划和各部门上年工作的实绩,提出各目标责任单位的主要经济、社会事业发展的指标数据报市政府分
管市长审定。
(二)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按照分管市长审定的方案,制订出市政府各部门当年工作目标任务明细表,提交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正式下达。
第十条 目标的分解。各部门在接到市政府下达的目标后,要结合自身工作的实际,按照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原则,将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处(室),并将分解到处(室)一级的情况报送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一条 目标的监控。各部门要随时掌握目标执行的进度,分析目标皓存在的问题,并及时研究解决。对市政府下达的重点跟踪目标,要按要求及时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厅要将主要目标执行情况逐季通报;对全市的重点跟踪目标,市政府办公厅将进行跟踪检查,并及时向市政府
报告情况。
第十二条 为保证目标的严肃性,一般不对目标进行调整。

第四章 检查与考评
第十三条 对目标实施情况的检查、考评,按照日常检查、半年自查和年终考评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十四条 检查与考证的内容
(一)市政府下达的各项目标执行情况;
(二)各协办单位配合情况;
(三)目标管理工作情况;
1.责任人新自抓目标管理工作,确定处(室)、人员负责日常目标管理工作情况;
2.目标全面分解,落实的情况;
3.为保证目标运行,建立健全监控、管理制度和执行监控、管理制度情况;
4.按要求向市政府和有关部门报送相关材料情况;
5.目标管理资料的规范情况。
第十五条 检查考评
(一)日常检查。各部门要按有关规定进行自查,随时掌握目标执行情况,并按要求按时填报有关资料;市政府办公厅目标办要对各部门的目标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并予以通报。
(二)半年自查。每年7月中旬前,各部门要按第十四条的要求对目标执行情况、目标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报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样表见附表2),抄送组长单位、市统计局;同时市政府办公厅目标办会同各组长单位进行抽查,将半年目标执行情况报告市政府

(三)年终考评。次年1月底前,各部门按第十四条的要求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附目标考核自查表(样表见附表3)报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同时抄送组长单位、市统计局,并由各级长单位对组内责任单位考评情况提出审核意见。
次年2月上旬前,市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召集各组长单位和有关部门对目标管理责任单位分别进行考评,并在此基础上,于2月底前形成全市目标管理执行情况报告书提交市政府常务会审定。
第十六条 目标考评的具体计分办法
(一)市政府每年下达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目标,并根据全市总体目标完成情况和当年财政收入增长情况决定奖励分值。
(二)业务目标的计分按以十方法进行计算:
1.完成年芳工作目标105%以下(含105%)的项目,按该项目的基本分值计分;完成全年度工作目标105%-115%(含115%)的项目,在该基础分值上加计5%;完成年度工作目标115%以上的项目和市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在该基础分值上加计10%;完成该
项目年度工作目标在60%以下(含60%),则该项目不计分。
2.因重大客观因素影响,经过努力而未完成目标的项目,可酌情按其基本分的80-90%计分。
(三)保证目标由市政府办公厅进行考核和计分,扣分累计不超过10分。
1.目标管理工作。凡目标未分解落实到埏(室)的扣0.5分;凡不及时按规定报送材料的扣0.5分;无目标管理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的扣0.5分;无目标管理工作制度的扣0.5分。
2.政务督办工作。对市政府交办的政务督办事项久拖不办的一次扣1分,未按时限要求办理又不说明情况的一次扣0.5分。
3.公文处理工作。公文出现重大差错和凡未按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时间要求或不认真办理公文的,一次扣0.5分。
4.政务信息工作。按各部门完成信息采用目标实绩的比例进行计算得分。凡完不成市政府办公厅下达的信息采有目标,少1条扣0.01分,凡重大信息(重大灾情、疫情、安全事故、治安事故、突发事件)漏报、误报,或上报时间超过24小时的,扣0.1分。
5.会议纪律,参加市政府召开的会议每发生一起迟到早退现象扣0.5分。
6.值班工作。每发生一起无人值班的现象扣1分。
(四)其它加分项目。凡获得国家各部委(不含司、局)或市委、市政府表彰且有荣誉证书的全面性工作奖励加计2分(等级奖励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计2、1.5、1分);单项工作奖励加计1分(等级奖励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计1、0.6、0.3分)。
(五)其它减分项目。年度工作目标中,某项目标因承、协办单位配合不好而未完成的,该项目标的扣减分由承、协办单位分别按60%、40%的比例计算,进入总分。
第十七条 市长的计分按全市总目标的完成情况,以各部门的平均得分计算;副市长的计分按其分管部门的平均得分计算;秘书长、市长助理、副秘书长按其联系部门的平均得分计算。

第五章 奖惩
第十八条 奖惩方式。奖励实行物质奖励与精神鼓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即发放奖金与通报表扬相结合,惩罚以扣减奖金和通报批评相结合。并将目标管理考评结果作为考核领导班子和干部政绩以及对干部晋升、调级、使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奖金的计发。凡目标管理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上(含90分)的单位,均可获得目标管理奖,具体计算方式如下:
部门年度目标管理奖金总额=每分值奖金×部门得分×部门人数。
目标管理考核得分在90分以下的部门不发奖金,并由市政府进行通报批评。
对各目标责任单位的违法违纪人员,扣发其全年目标管理奖金,由市财政局依据市政府办公厅的通知从其单位奖金总额中扣除。单位领导班子集体或单位内部发生重大违法违纪问题,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取消该单位全年目标管理奖。
目标管理考核得分在前30名的,并完成了市政府下达的主要指标,领导班子团结、廉洁,班子成员和所属部门没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无重大事故发生的,列为市政府目标管理先进单位,由市政府进行通报表扬。连续3年获得通报表扬的部门,由市政府授牌表。
第二十条 奖金来源按各部门工资来源实行多渠道解决。由市财政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奖金由市财政承担;由财政承担部分职工工资的部门,奖金由市财政按工资补差的百分比计发;不由市财政承担职工工资的部门(含中央在渝单位),给予领导班子成员奖金,领导班子成
员人数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当年在职局级以上的领导干部为准。
第二十一条 部门人数以市编委、市人事局、财政局核定的编内在职职工人数为准。人员的调进调出均以年底统计数计算。
第二十二条 奖金发放由市财政局按市政府下发的各部门年度目标管理的实际得分和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的奖金计算办法统一计发。
第二十三条 对在考核、奖励中弄虚作假的部门,取消该单位目标管理奖,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通报批评,直至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1997年7月14日

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级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出让土地使用权所需用地的审批权限,按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必须签订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
(一)居住用地不超过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不超过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不超过五十年;
(四)商业、旅游、娱乐用地不超过四十年;
(五)综合或者其它用地不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分别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由申请人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申请,索取有关土地出让文件和资料;
(二)申请人向出让方提交资信、资质证明文件、土地使用方案,出让方依据经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在三十日内给予答复;
(三)经协商一致,由出让方与申请人签订出让合同。
第十三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由市、县人民政府发布招标出让公告;
(二)投标者到出让方领取招标文件,交纳投标保证金,按招标文件规定投标;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委员会,确定中标者,发给中标者通知书,未中标者所交投标保证金 (不计息)在决标次日起七日内退还;
(四)中标者接到中标通知书三十日内同出让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市、县人民政府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者向出让方索取拍卖须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式样)等文件资料,经资质、资信审查后,交付保证金,领取应价牌;
(三)出让方主持拍卖,经过叫价应价拍卖成交后,当场与竞买成交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竞买成交者所交保证金可抵交出让金,竞买未成交者所交保证金(不计息)在拍卖成交次日起七日内退还。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区域性基准地价,由省人民政府物价、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城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区域指导地价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使用权出让标定地价,由市、县人民政府物价、土地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建设、城市规划、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区域性基准地价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内容:
(一)地块位置、面积、用途和土地使用权出让期限;
(二)出让金金额,缴纳币种、方式和缴纳时间;
(三)交付土地使用权的时间;
(四)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期限、条件及投资总额;
(五)争议解决方式;
(六)违约责任。
第十七第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土地使用者应在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按合同约定请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五以内的违约赔偿;出让方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按合同
约定请求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百分之五以内的违约赔偿。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在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应当依照规定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须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原审批机关批准,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付清全部出让金;
(二)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且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到出让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百分之三十以上;
(三)持有土地使用证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所有权证;
(四)土地不在城市房屋拆迁封户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双方当事人必须签订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过户登记,换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以交换、赠与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签订合
同后,可以办理公证;当事人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办理公证。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并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缴付土地增值费。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增加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数量或者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最高限价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内容的,依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出租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必须签订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出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使用权随之出租的,由出租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土地使用权出租无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出租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属多人共有的,其中某出租人出租自己所享有的部分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共有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租赁双方必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出租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到原登记机关重新办理登记。
第三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应将出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随之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登记情况,按季度抄送同级土地管理部门。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抵押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抵押权人作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抵押土地使用权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必须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的,抵押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土地使用权无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抵押人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当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合同或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三十八条 以共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人只能以其所占有的份额为限,并应当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
第三十九条 抵押权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规定,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须在县级以上 (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规定场所进行。
第四十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它原因消灭的,抵押人应在三十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在三十日内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提前收回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不继续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使用证,按规定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的,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六十日前,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交续期申请,并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重新签订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不提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土地的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四十五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各种方式依法从国家无偿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五)向当地市、县以上人民政府交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划拨土地发生增值的,应在补交或抵交出让金后,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
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依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出让。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需要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可以对已经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
无偿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罚款;对情节特别严重逾期不纠正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根据情节可并处非法收入额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合同无效,由登记机关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面积每平方米处五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按《四川省罚款和没收财物行政处罚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当事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个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继承,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
第五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必须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收取,收取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土地增值费由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收取,具体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土地管理、建设部门制定。
第五十六条 城市、建制镇、工矿区以外的国有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变通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