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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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1]39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市直各部门:
《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二OO一年十二月十日


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城市社会保障体系,规范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保障我市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水平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提供必要的货币和实物帮助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持有本市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六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确定,并将随物价指数的变动和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以及财政收入的增长适时调整。
我市城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级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七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包括:
㈠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
㈡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失业保险期满未能重新就业,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㈢在职人员、下岗人员、退休人员在领取工资、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㈣其他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居民,不能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㈠日常生活消费明显高于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水平的;
㈡在申请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保障部门、单位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介绍就业岗位的;
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江西省计划生育条例》的;
㈣因违法犯罪正在服刑的;
㈤有经济能力的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因不履行义务,造成被赡(抚、扶)养对象生活困难的;
㈥因吸毒、赌博、从事非法经营等造成生活困难的。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人员,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㈠配偶;
㈡未成年子女;
㈢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㈣户口所在地相同的未婚子女;
㈤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㈥民政部门根据本条原则和有关程序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
㈠工资、薪金、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
㈡生产、经营收入;
㈢劳务报酬;
㈣利息、股息、红利;
㈤财产租赁、转让收入;
㈥按国家规定取得的补贴、津贴;
㈦福利费、救济金、救济物品;
㈧赡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㈨家庭成员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按以下方法计算:
㈠有劳动收入(不含在校学生)的居民,按实际收入计算。无法核实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计算收入。
㈡非劳动收入按实际应得收入计算。
下列金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㈠对国家、社会和人民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㈡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费;
㈢为解决在校学生就学困难,由政府和社会给予的补助金;
㈣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㈤因工(公)负伤职工的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亲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㈥因公致残返城知青的护理费;
㈦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支出科目,专项管理,专款专用。政府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全部纳入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市城区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市财政负担总资金的70%,区财政负担总资金的30%。对市属单位较多的区适当追加补助。
每年年底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保障资金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列入预算。财政部门按季向民政部门拨付。
市、县(市、区)管理审批机关开展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列入预算,按照实际需要及时拨付到民政部门,确保工作正常开展。
第十三条 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入证明和其他相关证明材料),填写《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表》。
对下列家庭的最低生活保障事宜具体规定如下:
(一)“群挂户”(或称“空挂户”)。“群挂户”是指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共同户籍地与共同居住
地不在同一市辖行政区域的家庭。
由户籍所在地政府按照当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用工单位及主管部门有为其出具相关证明的责任和义务,配合户籍地政府共同做好人户分离困难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核查工作。
(二)“散挂户”。“散挂户”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其户籍不在同一市辖行政区域的家庭。
家庭中部分成员的户籍与共同居住地分离,由户籍在共同居住地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家庭成员有多处户籍地,且户籍均不在共同居住地的困难家庭,由家庭中最年长者向其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
上述家庭的其他成员,其户籍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用工单位及主管部门有责任和义务,为其出具相关证明,符合条件的家庭,由申报地政府按照当地标准实施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工作,由其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并将有关材料和《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审批表》及初审意见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管理审批机关为审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将审批结果报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㈠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㈡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实发数额为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乘以家庭人口减去家庭月总收入。
第十六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城市居民,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货币形式按月下拨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发给保障对象,必要时也可以给付实物。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城市居民,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对经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由管理审批机关采取适当形式以户为单位向社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任何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而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在30日内告知管理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辖区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尚未就业的城市居民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十九条 持有《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的家庭,其家庭成员在现阶段可享以下优惠政策:
㈠小学、初中学生可适当减免杂费,高中段(包括普通高中、职业高中、职业中专、技工学校、市属中等专业学校、中等师范学校)学生可适当减免学费;
㈡到市内各类医院就医,免收挂号费(仅收工本费,不含诊疗费),一般治疗处置、透视、彩超、CT、核磁共振检查费减收40%,床位费(除市五医院外)减收40%;
第二十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完善发放手续,公开保障办法、保障对象、保障标准。建立对象个人档案,实行专人、专柜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依法监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二条 从事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㈠对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意见的;
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三条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㈠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㈡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四条 城市居民对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出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1999年颁发的《九江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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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残联、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关于开展向李智华同学学习活动的通知

中国残联、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


中国残联、教育部、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关于开展向李智华同学学习活动的通知


2004-12-18



残联发[2004]44号

  李智华同学是西安欧亚学院艺术设计系2003级的一名大学生。父亲是位农民,母亲身患严重的精神病,家境异常贫寒。幼年时一场大火夺去了她的双臂。凭着超人的毅力,她学会了用脚吃饭、写字、缝缝补补、弹琴、书法绘画、电脑操作;为照顾患病的妈妈,她用一双脚给妈妈煎药、喂药;为帮助比自己更困难的同学,她宁肯忍饥挨饿,省吃俭用把自己的生活费捐给同学,并为农民工的孩子购买学习用品,教他们读书作画;在学校作为班上的团支部书记,她无私忘我,热爱集体,关心同学,处处热心为他人服务;“非典”时期,她用自己微薄的生活费为班集体购买防护用品,并资助其他同学上学。李智华同学年年被评为“三好”学生。1997年以来,她先后被评为“自强模范”、“全国十佳少先队员”候选人。2003年,她在陕西省大学生书法竞赛中一举夺冠。同年11月,她向系党组织递交了入党申请书。

  李智华同学的先进事迹,充分体现了“珍惜美好生活,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而发愤读书”的精神实质;展示了当代青年吃苦耐劳、助人为乐、顽强拼搏的精神和当代中国女性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风貌;提供了新时期青少年成长成才的有益经验。在广大青少年中深入开展向李智华同学学习的活动,对于全面加强青少年思想道德教育,激励和引导广大青少年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努力成长为符合时代发展要求的有用之才,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建功立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要号召广大青少年,特别是他们中的共青团员、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和残疾人学习李智华同学顽强拼搏,以积极向上的人生态度发愤读书、报效祖国的坚定信念;学习她心中有他人,心中有集体,心中有祖国的高尚情操;学习她珍惜美好生活,直面困难,不向厄运低头,自强进取的宝贵精神;学习她从小事做起,从自己身边的事做起,不断充实提高自己、奉献社会的优秀品格。广大青少年要以李智华同学为榜样,努力提高思想道德素质,不断增强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发奋学习,勇于实践,积极进取,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贡献青春、智慧和力量。

  各级团组织、教育部门、妇联组织、残联组织要充分认识在广大青少年中深入开展向李智华同学学习的重要意义,加强组织和领导,把学习李智华同学的活动与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结合起来,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结合起来,采用报告会、座谈会、征文、演讲等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扎实有效的学习活动。要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发挥新闻宣传阵地的作用,大力宣传李智华同学的先进事迹,积极营造有利于青少年健康成长的良好氛围。要充分发挥先进典型的教育、引导作用,让广大青少年从李智华同学的感人事迹和优秀品质中受到鼓舞,汲取力量。要及时总结向李智华同学学习活动中的好经验、好做法,进一步调动广大青少年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引导广大青少年努力学习,锐意进取,立志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府发〔2004〕19号

九江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庐山管理局,九江、共青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8月24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的若干规定


 为进一步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发展壮大教育产业,调动社会各方面办学的积极性,鼓励和支持民间资金投入教育,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教育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现就鼓励支持发展民办教育作出如下规定。
一、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要充分认识民办教育的地位和作用,全面贯彻“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解放思想,加快发展,加大引导和扶持力度,大力发展民办教育,逐步形成以政府办学为主体,社会各界共同参与,公办教育与民办教育共同发展的格局。
二、各级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在政策和措施上为民办教育的发展提供保证,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各种形式参与办学。可以实行个人独资、股份制联办、民办公助等多样化的办学形式。只要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有利于增加教育投入,有利于扩大教育规模,有利于提高教育质量,有利于满足社会对教育需求的各种办学形式都可以试验探索。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
四、举办实施高级中等学历教育、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省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含幼儿园),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在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和确保义务教育实施的前提下,允许条件差和生源不足的公办学校、国有企业学校以及政府新建的学校,进行按照民办机制运行的改革试验,提高教育资源的利用率,盘活教育资源,提高民办学校的办学规模和效益,增加教育供给的多样性和选择性。
六、积极引导社会力量重点发展民办高中阶段教育,创办基础教育以发展民办高中为重点,逐步增加民办高中在全市整个高中阶段的比重。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在城市流动人口集中地和边远地区建立民办初中和小学,举办特色初中和小学,以提供择校机会,满足不同层次类别的教育需求。
大力发展以社区为依托的民办学前教育。
七、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享受同等待遇,国家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八、依法保障民办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的学生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学生同等权利。
九、民办学校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规划,在学校建校用地上享受与公办学校同样的优惠政策,均按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有关规定给予优惠,优先规划、定点和审批。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或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将闲置场地依法转让给社会力量办学,但民办学校不得将其再转让、出租、抵押,且一定要用于教育。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投资在3000万元及以上的较大规模全日制民办学校,给予特别优惠,实行一事一议,特事特办,但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用作其他用途的应收回用地或收取土地出让金。
十、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对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学校制定,随行就市,自主收费,按隶属关系报市或县物价、财政和教育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民办学校收取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十一、民办学校可以面向社会自主招聘教职员工,鼓励公办学校教师和事业单位在职干部职工在不影响正常工作的情况下到民办学校兼课、任教或任职。对被民办学校聘用的在职公办教师和干部职工,3年内财政拨款工资照发,人事关系和有关待遇保留不变,3年后要求回到公办学校任教的,可与其他公办学校教师一样平等地参与竞聘上岗;3年后,继续受聘的,按有关政策执行,工资停发。在业务培训、职称评定、教龄和工龄计算、表彰奖励、社会活动等方面民办学校教职工依法享有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权利。民办学校必须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教职员工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民办学校的校长和教师的业务进修、在职培训等继续教育,与公办学校的校长、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十二、民办学校享有充分的招生自主权,可根据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招生计划,面向社会自主招生,招生不受地域限制,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限制学生报考志愿、限制家长择校,在民办学校创办初期,教育部门在招生上应给予适当的政策倾斜。民办学校刊登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教育部门备案。
十三、企业用税后利润在本地投资办学的,与其投资额对应的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部分,由同级政府拨给学校,全额用于办学。民办学校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收费政策,可以接纳社会捐赠和学生家庭对学校建设的赞助。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财产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有关规定对捐赠者实行税收优惠,并予以表彰。捐赠及建校赞助款应专项用于学校建设和教学设施设备的添置,由此形成的校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由学校使用。
十四、鼓励地方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从事教育贷款业务,加大民办学校的融资力度;鼓励民办学校上规模、上档次,对于大额投资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各地可根据财力情况,给予适当补贴性支持。
十五、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区域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可以与民办学校签订协议,委托其承担部分义务教育任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受委托民办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公办中小学的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十六、市、县政府应建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基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对为发展民办教育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凡引介市外单位、组织和个人来我市投资办学的,按市招商引资办法进行奖励。
十七、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必须提取的费用后,民办学校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具体标准执行。
十八、依法保护办学投资者和学校的合法权益。任何部门、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力量举办的民办教育机构收取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费用,不得侵占或非法征用民办学校的财产。有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保障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及时查处扰乱学校治安秩序,破坏校舍和场地,危害师生人身安全等违法行为,加强校园周边环境的综合治理整顿。
十九、审批机关应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与监督,严把民办学校审批关。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举办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或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对办学者追究法律责任。
二十、申请筹设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具备法人条件。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支持民办学校的设立,从快从简地办理考察、评估及审批发证手续。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民办学校的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二十一、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民办学校的督导评估机制。监督保证民办学校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健康发展;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公布评估结果,促进民办学校的办学质量。
二十二、各地要根据实际,积极培育和发展为民办教育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逐步建立和完善依托社会中介机构为民办教育服务的机制,形成教育中介机构相对独立的运行体系。
二十三、宣传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加强对民办教育方针政策的宣传报道,从稳定大局出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努力营造有利于民办教育发展的良好舆论氛围。教育、公安、工商、文化、卫生、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加强对民办学校周边环境的监督检查,为民办学校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促进全市民办教育的健康发展。
二十四、本规定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