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等问题的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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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等问题的复函

国家土地管理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城市宅基地所有权、使用权等问题的复函
国家土地管理局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你庭(90)民他字第10号函收悉。经研究,提出以下意见,供参考:
一、我国1982年宪法规定城市土地归国家所有后,公民对原属自己所有的城市土地应该自然享有使用权。例如上海市人民政府曾于1984年发布公告,对原属公民所有的土地,经过申报办理土地收归国有的手续,确认其使用权。
二、在城市土地收归国家所有后,国家向原空闲宅基地所有人继续征收的地产税,事实上已属土地使用税性质。作为正式税种,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城镇土地使用税”从1988年开始征收。



199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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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若干思考

高 军
(江苏技术师范学院社科系 常州 213001 )


摘要:改革后的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正在逐步走向成熟与完善,但仍与国际标准存在一定的差距。文章剖析了我国现行的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一些缺陷,并针对这些缺陷提出了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相应对策。
关键词:刑事辩护 辩护人 制度 完善

被指控人有权获得辩护是现代各国公认的宪法性原则,它超越了社会制度、意识形态、传统法律文化的界限和障碍,在各国刑事诉讼中得到普遍确立。刑事辩护制度的确立不仅使被告人独立平等的诉讼地位成为可能,而且也使得被告人得以借助权利的武器达到制约司法权力扩张防止司法专横的目的。因此,它在一国的司法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其完善与否,是衡量一国刑事诉讼制度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科学、民主程度的重要标志。中国改革后的刑事辩护制度正在逐步走向成熟和完善,但仍与有关国际标准存在一定的差距。“一种制度如果不受到批判,就无法得到改进”⑴,因为刑事辩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已严重阻碍了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影响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形象,因此,剖析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缺陷以期予以完善已是大势所趋。笔者认为,应重点在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现行的与刑事辩护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完善。
一、 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主体地位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才可以委托辩护人,但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又可以聘请律师提前介入(所谓提前介入,是与修改前的《刑诉法》规定相比较而言的)。这样就在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引发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处于何种诉讼地位的争论。而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的这种提前介入的权利往往有名无实,既无法操作也没有相应的措施予以保障。例如,在侦查阶段中,侦查机关往往任意为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设置种种障碍,所谓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无法得到保障。至于规定的律师可以代为申诉、控告,因为律师看不到案件材料,不能调查取证,甚至无法会见当事人,不能掌握具体案情,因此根本无法代为申诉、控告。因为法律没有明确提前介入的律师辩护人的身份和职能,律师也无法提出辩护意见,更何况法律也没有规定侦查机关要听取律师的意见!由于对侦查权的行使缺乏必要的司法控制,整个侦查程序几乎演变为赤裸裸的“行政治罪程序”⑵,侦查权“成为一种不受任何约束的法外特权”⑶,基于此,有学者甚至认为我国立法上对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的规定充其量只不过是一种宣告性规定⑷。造成以上这种尴尬局面的直接原因就在于提前介入的律师身份的不确定。虽然从法理上根据有控诉即有辩护的宪政性的民主法制原则,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享有辩护权,都可以委托律师行使辩护权,但是从上述条文的规定来看,提前介入的律师却既不是辩护人,也不是诉讼代理人,而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用这样一种身份让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在世界上恐怕是独一无二的。
根据联合国《并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条规定,所有的人都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协助保证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第11条第1款亦有类似的规定,“被拘留人应有权为自己辩护或依法由律师协助辩护”。对此,不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已在法律中肯定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中辩护人的地位。例如,在英国,“任何人在侦查的任何阶段,都应该能够与律师进行联系,并且同律师秘密面谈。他甚至可以在受到羁押的情况下这样做”。(5)在美国,当警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就应告诉他有得到律师帮助的权利。美国宪法修正案第6条规定,“在所有的刑事诉讼中,被告人享有------接受律师帮助自己辩护的权利”。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0条规定,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可以随时选任辩护人。中国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51条规定,对被拘留之疑犯进行首次司法讯问时,必须有辩护人之援助。上述国际公约及国家和地区法律的规定均表明律师在侦查阶段以辩护人身份行使辩护权,独立地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中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及WTO的正式成员国,而且也是许多国际公约的缔约国,无论从中国的国际地位还是从现阶段国际及中国国内的政治、经济形势来看,明确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地位及相应的权利,是非常必要的。
二、 保证辩护律师的单独会见权,赋予辩护律师的讯问到场权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96条、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均规定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外不用经过批准,应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涉黑等特殊类型的案件也应在5日之内安排会见,但同时还做出了主观随意性很大的、实践中极容易被滥用的关于律师会见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的规定。事实上,由于职权主义侦查模式所决定,以及对何谓“国家秘密”的不一的理解,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往往从部门利益出发,多以涉及国家秘密、案件情况特殊、需要主管领导批准等种种理由不予安排会见,或者虽安排会见,但严格限制律师会见的时间、次数,或派员在场以及对律师会见进行录音、录像等等,对律师行使会见权施以种种不合理的限制。更有甚者,有的侦查机关竟以律师会见后犯罪嫌疑人翻供为由追究律师的刑事责任。由于这些不合理的限制,从而使得律师会见权的行使很难切实得到保障。
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联合国《关于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未经审讯的囚犯可以会见律师,警察或监所官员对于囚犯与律师间的会谈,可用目光监视,但不得在可以听见谈话的距离以内。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的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第18条中对此亦作了相类似的规定。以上国际公约规定律师单独会见权的目的是为了使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可以使其在没有任何心理压力的情况下,面对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律师,就有关事实向辩护律师作真实自愿的陈述,以期得到律师的帮助。这对于辩护律师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更好地履行辩护职责是确有必要的。我国作为联合国常任理事国,为维护我国在国际上的良好形象,更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理应对此严格遵守。况且,当今现代世界法治化国家和地区都承认律师的单独会见权,我国对此亦应予以借鉴。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讯问时辩护律师的到场权问题,笔者认为赋予辩护律师到场权,特别是在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允许律师辩护人在场是极为必要的。因为,诚如福柯所言,“在实际上,犯罪使个人处于整个社会的对立面。为了惩罚他,社会有权作为一个整体来反对他。这是一种不平等的斗争,因为一切力量、一切权力和一切权利都属于一方”⑹尤其在我国,在传统“有罪推定”定式思维的影响下,侦查阶段职权主义得到了超常的发挥,侦查活动处于绝对保密的状态,犯罪嫌疑人处于同外界完全隔绝的被动境地,造成监督制约手段不到位,侦查机关又缺乏确实有效的自我约束机制,因此,刑讯逼供、诱供、徇私枉法等侵犯人权的现象屡禁不止,“社会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一旦被滥用,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7)赋予辩护律师讯问到场权,有利于对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防止侦查机关刑讯逼供、诱供、徇私枉法行为的发生,保证侦查活动依法正确进行。同时亦有利于辩护律师及时地了解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情况,及时地关注对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材料,使辩护律师能够切实有效地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允许辩护律师在司法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在场早已为各国刑事诉讼法所确认,然而在我国,不仅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无权要求在场,就连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检察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也不允许律师在场,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在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障和刑事诉讼程序民主、公正方面还有很大的缺陷。
三、 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条件成熟时直接确立证据开示制度
按照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只能接触到诉讼文书和技术鉴定材料,到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材料。六部委《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了在审判阶段,辩护律师阅卷的地点是人民法院。但是修改后的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50条却一改旧法的规定,改原来人民法院审前的实质审查为程序性的形式审查,规定作为公诉机关的人民检察院只向人民法院移送案件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照片。现行《刑事诉讼法》作以上改变的出发点是为了配合人民法院由纠问式向控辩式庭审方式的转变,转而向起诉一本主义靠拢,以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形成成见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致使庭审程序流于形式。可以说现行立法作以上改变的出发点是好的,方向也是对的,但是,由于对什么是“主要证据”却没有一个明确的统一的规定,这样就使得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律师只能接触到对辩护没有实质意义的诉讼文书(其实这些诉讼文书早已公之于众)以及技术鉴定材料(实际上很多案件中往往并无技术鉴定材料),而在审判阶段,由于检察机关往往将最有力的证据秘而不示,而将一些次要的证据当作是“主要证据”移交给人民法院,从而使得辩护律师无法在法院查阅到这些关键证据,无法切实履行辩护职责。
因为控辩双方职责的不同,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取舍也必然不同,“律师能否查阅全部案卷,全面掌握案情,是律师能否提出有力度的辩护意见的关键”(8)。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能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委托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当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查阅案卷的机会。与这一规定的精神相适应的是,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均采取了不同方式,对律师阅卷权予以充分的保障。通常的做法是,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实行全案移送制,辩护律师可以在法院查阅到全部案卷材料。英美法系则通常实行证据开示制度,即在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互相向对方展示证据。该制度为美国1946年《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6条所确立。英国于1996年通过的《刑事诉讼与侦查法》,以法典的形式对证据开示做了全面的规定。如今,一些传统上采用大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如意大利、日本等,在诉讼模式由纠问式向对抗式转变过程中,也摒弃了卷宗移送主义,建立了证据开示制度。鉴于控方在收集证据的能力上绝对优于辩方,故证据开示制度向来被认为是辩方有效行使防御权的一种保障。学者认为,在我国现阶段,借鉴英美法系国家的做法,确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有利于实现刑事诉讼所追求的公正价值;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有利于保证案件审判的质量以及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9)。因此,针对目前《刑事诉讼法》以上规定的缺陷,笔者认为,为保障律师辩护职责的履行,律师应当拥有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具体可以规定进入审判阶段后,辩护律师有权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不仅可以在法院查阅,而且也可以到检察院查阅。为配合庭审方式改革,待条件成熟时,可以修改当前《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直接确立证据开示制度。即规定检察机关在移送案卷之前与律师进行证据交换,检察机关必须将其所掌握的拟在法庭上出示的所有证据向辩护律师展示,同时,为了保证庭审的效率和公正性,律师也应当将有关证据向检察机关进行展示。此外,对于没有在庭前展示的证据,不得在庭审中出示并作为定案的根据。
四、 充分保障律师的调查取证权
调查取证权是律师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律师在办理任何业务,包括诉讼业务和非诉讼业务时,都享有这项权利”(10)。对辩护律师来说,当然也不例外,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律师进行刑事辩护的基础和前提,也是辩护方增加抗辩能力的有效途径。辩护律师通过调查取证,可以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便于法院“兼听则明”,做出正确的判决。我国的《律师法》第31条和《刑事诉讼法》第37条明确了辩护律师享有调查取证权,但同时又给予了较多的限制,使得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在司法实践中难以实现。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侦查阶段,律师虽然能够“提前介入”,但没有调查取证权。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辩护律师享有一定的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法》第37条规定,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律师法》第31条规定,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44条规定,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因证人、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同意等。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现行法律是将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行使建立在被调查对象的“同意”和人民检察院的“许可”的基础上,实质上是从“性善论”的前提出发,一厢情愿地将律师本应享有的调查取证权的实现最终寄托在被调查对象的道德自律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的主观公正之上,而不是建立在应有的完善的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上。可想而知,仅就理论而言,这种主观上随意性很大的“自律”和“公正”如果没有一个客观固定的制度加以限制,必将在一定程度上妨碍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有效行使,并进而影响被告一方行使防御权的有效性。在实践中,被调查对象不配合律师调查取证及主管机关不批准律师调查取证申请的情况极为常见,对此,辩护律师基本上是无计可施,其调查取证活动则就此宣告失败。与《刑事诉讼法》第45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的规定相对照,我国现行法中以上关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是何等的苍白无力!
针对以上立法的缺陷,学者深刻地指出,“不承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或者限制、剥夺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这一诉讼就是一个不完整的诉讼,不健康的诉讼”(11)。因此,为取得控辩式庭审方式的预期效果,使控辩双方力量基本平衡,建议立法取消现行法对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种种限制性规定,制定科学的、包括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规则、方式、不当取证的责任等内容在内的完整的规范,从立法上赋予辩护律师与司法机关平等的调查取证权。具体内容包括:辩护律师在依法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对无故拒不提供证据的单位和个人,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司法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迫使其提供证据,并可根据情形,由司法机关对其采取罚款或拘留。对于辩护律师提出的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司法机关如无正当理由,必须批准;对辩护律师申请的拒绝,辩护律师有权申请复议,司法机关有义务对不批准的理由做出充分的说明。
五、 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指律师在法庭上的辩护言论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条明确规定:“律师对于其书面或口头辩护时发表的有关言论或作为职责任务出现于某一法院、法庭或者其他法律或行政当局之前发表的有关言论,应当享有民事和刑事豁免权”。还规定,“律师如因履行职责而其安全受到威胁时,就得到当局给予充分的保障”。目前,世界上不少国家都通过立法不同程度地赋予律师这一权利。例如,《卢森堡刑法典》第452条第1款规定:“律师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文书,只要与诉讼或诉讼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它提起任何刑事诉讼”。《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规定:“在通常情况下,律师对他在法庭辩护中的言论享有豁免权”。日本刑事诉讼制度中亦规定律师在法庭上辩护,不受法律追究,即使律师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为一位有罪的被告人作无罪辩护,也不能追究律师的任何法律责任。此外,美国、法国、德国、荷兰等国有关法律均对此作了类似的具体的规定。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是由辩护律师所担负的职责所决定的,辩护律师作为司法公正天平上另一端的砝码,其主要职责是针对控方获取的有罪证据,运用自己的法律知识和所掌握的证据材料,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更有效地行使自我辩护权。虽然从理论上讲,辩护律师与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追求的最终目标是一致的,即都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但在具体的职责上却是矛盾的、对立的,且正是通过这种职责上的矛盾对立,来达到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目的。基于这种职责上的矛盾对立,加之由于客观事物本身的复杂性,使得控辩双方可能就同一案件得出不同甚至截然相反的观点。检验辩护律师的言论是否与事实及法律相符,只能由诉讼的实践来证明,而不是由控方的观点、看法来决定的。如果仅仅因为律师在辩护中的言论与事实及法律不符,就可以追究其法律责任,势必导致律师在刑事辩护中畏首畏尾,不敢发表自己的观点和意见,最终牺牲的却是控辩双方所共同追求的诉讼目标的实现及刑事诉讼价值的体现,是得不偿失的。
针对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刑事辩护存在的困境和现状,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尤有特别的重要的意义。在我国,受传统“有罪推定”及国家主义司法观念思想的影响,社会公众,包括很多司法工作人员在观念上对犯罪嫌疑人是推定有罪的,认为其根本没有任何辩护权可言。司法实践中,对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尤其是重大刑事案件中被指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普遍存在误解、不满、指责、干涉甚至打击和迫害。修正后的《刑法》、《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律师刑事辩护的风险明显增大,因办理刑事案件而遭公安、检察机关追究的案件数量直线上升。其直接的原因在于,修改后的《刑法》第306条关于律师刑事辩护的禁止性规定,由于其本身所明显带有的对律师行为特别规制的价值判断与价值选择的主观色彩,在实践中极易被一些公安、检察机关人为地曲解,成为追究律师“引诱”、“威胁”证人的法律责任的根据。该法实施以来,因公安、检察机关错抓、错拘辩护律师,造成了律师从事刑事辩护普遍的恐慌心理,全国范围内刑事案件的律师参与率急剧下降,一些律师直接宣称不办理刑事辩护业务,有的律师事务所甚至将不办理刑事案件作为一项纪律予以规定,使得原本就非常幼稚的刑事辩护制度遭到了毁灭性打击!著名律师田文昌曾感慨,“在中国现阶段做律师是最难的,比什么时候都难,比哪个国家都难”(12)。学者指出,律师所遭遇的“迫害”,“不仅仅是律师的悲哀,也是国家法律制度的悲哀”(13)。因此,与那些律师职业有着悠久的传统并受到广泛支持和理解的西方法治国家尚且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相比,在我国这样一个律师制度作为泊来品而引进的、缺乏诉讼民主传统的国度,废除备受争议和诟病的现行《刑法》第306条规定,建立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规则,明确赋予辩护律师包括在刑事辩护中发表的言论(包括口头和书面上的)不受法律追究及律师在刑事辩护中向法院提供或者出示文件、材料失实的,不受法律追究等内容在内的刑事辩护豁免权就更显得重要和必要。

结束语
由于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地位的先天不足以及侦查机关、控方力量的先天强大,如果任其发展,将形成巨大的以强凌弱的局面,因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14),“诉讼权利的不平等以及书面程序的秘密性,往往容易形成专制暴虐制度的危险”(15)。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现代各国无不通过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来抵制司法的专横与任性。“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国际组织的蓬勃发展,刑事被告人权问题开始成为国际人权运动的组成部分”(16),先后产生了多项人权保护国际公约,以保障人权为价值取向,各国的刑事辩护制度同时也获得了巨大的发展。我国政府对刑事被告人人权保护问题也一贯极其重视,早在1955年,周恩来总理在万隆会议上就已经明确向世界宣布,“尊重基本人权,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都是中国人民的一贯主张,也是中国人民一贯遵守的原则”。江泽民总书记在《联合国千年首脑会议分组讨论会上的发言》中指出,“促进和保障人权是各国政府的神圣职责。任何国家都有义务遵守国际人权公约,并结合本国国情和有关法律,促进和保护本国人民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目前我国已签署和加入了近20项有关人权保障的国际公约,切实遵守这些国际公约中所确立的司法准则,不仅是一项国际义务,更为重要的是,这是保障人权、加快刑事司法民主化进程的需要,是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因此,只有对我国刑事辩护制度进行深刻的剖析并不断地进行完善,才能真正地发挥辩护律师的作用,实现刑事司法公正,切实地保障人权,最终达到刑事辩护制度科学化、民主化、现代化水平,使我国的律师刑事辩护事业跃上一个新的台阶。

注释:
(1)、[英]边沁:《政府片论》,商务1995年,第99页
(2)、[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第121页
(3)、陈卫东、郝银钟:《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4)、参见 :马进保:《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探析》,载陈光中、江伟主编《诉讼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
(5)、陈光中主编:《中国刑事诉讼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66页
(6)、[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监狱的诞生》,三联1999年,第99—100页
(7)、[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6页
(8)、冯春萍:《论控辩平等与被控人人权保障》,《法律科学》1998年第6期
(9)、汪建成:《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势在必行》,《法制日报》1999年12月5日
(10)、转引 余正琨:《论辩护律师调查取证请求权》,载《江西社会科学》2000年第7期
(11)、樊崇义:《刑事辩护的障碍与困惑透视》,《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1年第3期
(12)、田文昌:《中国名律师辩护词、代理词精选》,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40页
(13)、孙国祥:《步屣维艰的当代中国刑事辩护》,载《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9年第10期
(14)、[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1997年,第154页
(15)、[英]梅利曼:《大陆法系》,知识出版社1984年,第152页
(16)、罗本琦:《刑事被告人人权的法律保护》,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2期


关于建立小煤矿整治长效机制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建立小煤矿整治长效机制的通知


龙政综〔2004〕1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行、社、公司),各群团组织: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办[2004]2号)和全省小煤矿安全整治紧急会议精神,认真吸取新罗区雁石镇“4.14”特大矿难事故教训,切实做好小煤矿整治工作,从源头上防止各类煤矿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建立小煤矿整治长效机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治对象和整治标准
1、彻底关闭辖区内所有的无证非法小煤矿。包括:(1)“四个一律关闭”矿井。即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的小煤矿,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小煤矿,四证(即无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不全的小煤矿以及高硫高灰煤炭的小煤矿。(2)历年废弃的矿井。(3)违反规定越级审批的各类基建井、探(井)硐。(4)合法矿井经安全程度评估安全条件差并经整改仍未达到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或拒不整改的矿井。(5)严重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各类小煤矿。
无证非法小煤矿必须严格按照“六条标准”实施关闭:(1)煤炭管理部门撤销开办煤矿企业的批准文件,煤炭、国土资源、工商管理部门分别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2)生产建设技术和地质资料上缴煤炭管理部门。(3)民用爆破物品由当地公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统一清理收缴。(4)矿井井口炸毁,填实或砌封(砌厚不小于30厘米);井口场地得到平整;矿井生产设备、煤台、工棚要全部推毁;供电、通讯线路、供水管路全部拆除;不留作业工人。(5)填报有关煤井关闭认定表。(6)在报纸上发布关闭公告。
2、四证俱全的合法煤矿(指地方国有小煤矿和合法乡镇煤矿)经整顿后全部应达到安全程度评估B级以上标准。
3、联合改造矿井必须严格按照闽经贸煤炭[2002]351号文规定的程序报批和实施。联合改造矿井设计方案经省经贸委、煤行办审批准予施工的煤矿,必须履行规定的开工报告手续,经县(市、区)煤行办对矿井进行开工安全检查合格后,严格按设计程序施工,但一律不得采煤。其他未经设计审批的煤井要按“四个一律关闭”的要求和标准实施关闭。
  二、建立健全小煤矿整治长效机制
  (一)建立健全规范的各类小煤矿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1、各县(市、区)产煤乡镇应将所关闭的非法煤井逐个登记,将井名、地点、标高、业主、开拓方式、开办时间、关闭或再关闭日期、供电来源、巡查责任人等资料制成表格,由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核对、核实、签字盖章后,汇总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局,并抄送市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
  2、持证合法生产煤矿和“联合改造设计”经省审批施工的煤矿的有关图纸资料(含安全评估等级和井口数),由各县(市、区)煤行办逐个登记填表,汇总上报市煤行办存档,并抄送市国土资源局、市安监局。
  3、所有持证合法煤矿应向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矿管办)、煤行办提交真实的五图。即矿区地质地形图、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矿井通风系统图、地质储量图。
  持证合法煤矿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县(市、区)煤行办报送上月实际产量和掘进进度,有关部门按实际产量和进度审批火工品和准运证,不报者停供火工品和准运证。
  (二)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汇报、督查制度
  各重点产煤乡(镇)都要建立一支专业巡查队伍,县(市、区)要组建一支矿山专项整治联合执法队,开展日常监管工作。
  1、对“四个一律关闭”的非法煤井,乡(镇)要确定巡查责任人,对已上报关闭的煤井每周巡查一次。巡查人员应将巡查情况书面上报乡(镇)政府,乡(镇)每旬一次上报县级政府,县级政府每半月一次上报市级政府。乡(镇)上报日期定为每月1日、11日、21日,县级上报日期定为当月16日、次月1日。对不报或逾期不报者,要追究其责任。
  在巡查中发现非法开采现象,巡查责任人应协助查清非法开采者,并立即报告乡(镇)政府,乡(镇)应在第二天前报告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县级政府,县级政府应责成县国土资源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立即按标准再次实行关闭。同时,由县经贸、供电部门调查非法供电问题;县公安部门调查火工来源、及时依法立案侦查非法开采行为;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调查准运证转供问题。
  乡(镇)政府每旬要组织人员对辖区内关闭矿井进行督查,防止巡查责任人虚报情况。县(市、区)政府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督查,市政府每二个月至少组织一次督查。市、县二级还应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组织开展明查暗访工作。
  2、对已审批进入联合改造设计施工的煤井,县(市、区)煤行办要加强日常监管,严格按设计施工,一律不得采煤,并指派专人每半月对该矿井进行监督检查,一旦发现违规,要立刻责令停止施工进行整顿,并报有关部门停止供应电力和火工品三个月。整顿后重犯者,报请县级政府按“四个一律关闭”矿井处理。县(市、区)煤行办要将巡查情况每半月一次上报市煤行办,市煤行办每二个月组织开展一次督查。
  (三)继续落实“五不准”制度
  为从源头上杜绝关闭矿井“回潮”现象,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继续做到“五不准”:不准为非法煤炭提供运输;不准购销非法煤矿生产的煤炭,不准提供准运证(煤票);不准向非法煤矿供电,其他单位不得转供电;不准为非法煤矿开设帐户和提供贷款;不准向非法煤矿提供火工产品。
  (四)建立健全社会监督、举报奖励制度
  从5月8日起,市政府在市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设在市煤行办)设立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举报电话:0597-2291472,举报信箱:龙岩市九一路西宫巷16号,龙岩市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邮编:364000。各县(市、区)相应建立举报监督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欢迎社会各界以信函或电话等方式踊跃举报煤矿无证非法开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入股或参与无证小煤窑生产和经营等违法违纪行为。市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的举报案件,实行登记建档,跟综管理,并按管辖权限转产煤县(市、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限时查处、反馈。对情况特殊、案情特别重大的举报案件,市里组织有关部门直接查处,经查实后,由市财政给予举报人1000-3000元的奖励。各产煤县(市、区)接到的举报案件,由县(市、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查处,经查实后,由所在县(市、区)财政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金(奖励标准由县级政府制定)。各产煤县(市、区)应定期向市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各类举报案件的查处情况,市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县(市、区)的举报查处情况进行督查,督查情况在全市范围内通报。市、县两级在查处各类举报案件中,严格执行为举报人保密的规定。
  (五)建立职责明确、查处有力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市政府对全市小煤矿整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对各产煤县(市、区)开展小煤矿整治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查和验收。
  各产煤县(市、区)、乡(镇)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辖区内小煤矿整治工作,保证小煤矿整治所必须的人、财、物。乡(镇)政府负责关闭小煤矿的巡查、监管,并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关闭工作。
  政府各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无证非法煤矿(含未经批准联合改造的煤井)的关闭整治和监管工作,依法查处无证非法开采行为。煤行办负责对持证合法开采煤矿和联合改造煤矿及煤炭准运证发放情况进行监管,并具体制定火工品和煤炭准运证供应的管理办法。经贸、电力部门负责对煤矿供电情况进行整治和监管。公安部门负责对煤矿火工品供应进行审批、指导,督促涉爆单位制定和落实各项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管辖内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对非法开采及涉爆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及时立案查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持证合法煤矿的安全程度进行评估,对新建、改建、扩建煤矿及联合改造煤矿的“三同时”进行监管和审批,对煤矿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组织调查处理。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股非法煤井开采的案件以及整治和监管方面的失职、渎职案件。
  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入股或参与无证小煤窑生产和经营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实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龙政综[2003]375号)和市纪委、市监察局《关于认真开展清理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入股或参与无证小煤窑生产和经营的通知》等文件规定,实行行政责任追究,严肃查处有关人员。
  (六)建立健全打击非法开采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对违反有关规定,向无证非法小煤矿提供煤票、电力、火工品的有关责任人,要严肃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证矿井非法转供煤票、电力、火工品等行为,一经查实,除追究当事人的有关责任外,对该矿停止供电、供火工品三个月以上,并对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非法开采小煤矿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岩公通[2003]96号),严厉打击非法开采小煤矿犯罪活动。公安机关对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规划矿区采矿、已责令关闭又擅自开采等行为,以涉嫌非法采矿罪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报捕涉嫌非法采矿罪的案件,要及时审查作出决定,对有重大影响或疑难复杂的案件要提前介入,及时指导收集违法犯罪证据和提起公诉。同时要严厉查处关闭整顿小煤矿中暴露的腐败问题,加大对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案件的查处力度。凡因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干扰或影响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造成煤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要及时从严查处。人民法院对涉嫌非法采矿、暴力阻碍、抗拒关闭整顿小煤矿的刑事案件,要按照“两个基本”的原则,从重从快审理。要选择一些影响大、性质较严重的案件到矿区较集中的乡(镇)公开宣判,震慑犯罪。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4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