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牡政发〔2005〕16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 13届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五年九月三十日
牡丹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建立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保持市场价格的基本平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市政府多渠道筹集,用于稳定与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副食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由市政府主管物价的副市长任组长,市物价、财政、地税、审计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成员由市物价、财政、地税、审计、工商、农业等部门主管领导组成。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下设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和监督及日常工作,并定期向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报告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等情况。
第六条 市财政在预算中根据每年财力情况,按年度专项拨款,作为价格调节基金的一部分。
第七条 对住宿旅客,按下列标准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一)单床价格 300元(含300元)以上的,每人每天征收15元;
(二)单床价格 200元(含200元)至300元的,每人每天征收10元;
(三)单床价格 100元(含100元)至200元的,每人每天征收5元;
(四)单床价格 50元(含50元)至100元的,每人每天征收3元;
(五)单床价格 20元(含20元)至50元的,每人每天征收2元;
(六)单床价格 20元以下的,每人每天征收1元。
第八条 住宿旅客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宾馆、旅店、招待所、疗养院等接待旅客住宿的经营者负责代征,在宿费收据中单列价格调节基金项目,财务帐目处理上,在其他应付款科目中设价格调节基金子目。直接向住宿旅客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不记入营业收入。
接待旅客住宿的经营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向住宿旅客代征的,按其营业收入的 5%征收。
第九条 对下列行业,按其营业收入的1%征收价格调节基
金:
(一)餐饮业;
(二)广告业;
(三)歌舞娱乐场所、音乐茶座、音乐酒吧、网吧、游艺厅、保龄球馆、台球厅、印刷行业、书刊发行、音像发行、美术扩印等文化市场及新闻出版业;
(四)洗浴、美容、美发、健身、保健按摩、中介机构等行业;
(五)出租房屋的单位;
(六)机动车维修业(含经营机动车配件者);
(七)房屋装修、装潢业(含经营装修、装潢材料者)。
第十条 烟酒批发行业(即具有批发业务的),按其营业收入的0.5%征收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一条 第七条和第九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负责征收;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文化管理部门负责代征;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和第十条规定的价格调节基金由市地税部门负责代征。
第十二条 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检印的专用票据。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价格调节基金实际征收额的10%核拨代征劳务费,作为代征单位的劳务补偿。代征劳务费由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定期支付,代征部门不得直接扣留。
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应当与代征单位共同核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基数,对超收部分按一定比例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主要使用用途:
(一)用于政策性补偿。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干预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给予补偿。
(二)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向低收入困难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支持生产基地建设;当肉、蛋、奶价格低于生产成本时,运用价格调节基金对大规模畜禽生产者和种畜、种禽企业给予补贴;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免费的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的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有机蔬菜农产品的生产。
(六)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由使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申请理由、金额和投入价格调节基金将产生的效果,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办公室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使用单位的申请进行核实论证,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纳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市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机关和代征单位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征收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优惠政策按市委、市政府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价格调节基金制度试行方案>的通知》(牡政发〔1989〕23号)、《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扩大价格调节基金征收范围的通知》(牡政办发〔1992〕13号)、《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修订市区旅店业餐饮业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牡政办发〔2000〕106号)同时废止。
西安市开发区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开发区条例
(2002年11月27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2003年4月16日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开发区的建设,促进开发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开发区及其所属园区。
第四条 西安市人民政府设立西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管理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对开发区行使市级经济事务和部分社会事务管理职权。
第五条 鼓励国(境)内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第六条 开发区应当建立完善的投资服务体系,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七条 投资者在开发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二章 管理与服务
第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创新、精干、高效的原则,建立有利于服务企业、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应当为开发区内的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九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西安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开发区建设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定开发区管理规定;
(三)领导、协调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派出机构或者分支机构的工作;
(四)对开发区的企业事业组织进行协调和服务。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开发区的财政、国有资产管理;
(二)按照规定权限审批开发区内的企业及项目;
(三)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开发区的科技创新、科技企业孵化及经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
(四)负责开发区内的土地、规划、建设、房产、市容环卫、市政、公用事业、环境保护、园林绿化的管理;
(五)负责开发区内计划、统计、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物价、对外经济等工作的管理;
(六)负责开发区内的民政、社区、计划生育等工作的管理;
(七)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开发区内的农村管理工作,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公开有关审批事项的条件、标准、时限和程序,公开开发区的政务和服务承诺及信息。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引入风险投资、金融、电信、邮政、物流、设备租赁、中介等配套服务方面,为企业提供方便条件,创造良好的投资与经营环境。
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投诉。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属于职权范围内的投诉事项,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属于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管辖的事项,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配合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六条 国(境)内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设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限制的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范围不作核定。
第十七条 投资者以高新技术成果和其他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其股份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协商约定。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应遵守国家税收、物价、统计、会计等法律、法规,按规定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报送有关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十九条 实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定期复核制度。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对经复核不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由批准部门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和技术合同的认定,科技成果和产品的鉴定,各类科技产业计划等项目的申报、审查,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规定程序组织进行。
第四章 促进与保障
第二十一条 国(境)内外各类专家、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到开发区工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工作、生活、住房和子女入学提供便利,对需要办理常住户口的优先办理。
第二十二条 鼓励国(境)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
第二十三条 鼓励国(境)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开展风险投资业务。
第二十四条 鼓励国(境)内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兴办创业中心以及其他形式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为初创科技企业提供创业服务。
鼓励国(境)内外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开发区兴办大学科技园,或者从事技术创新的研究开发活动。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设立专项资金,支持、促进科技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及其所属园区内的企业享受国家和省、市有关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建立健全知识产权保护和服务体系,促进开发区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利用。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实行决策听证制度。有关开发区改革、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涉及开发区内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的,决策者应当举行听证。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