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托儿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人民政府印发中山市托儿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府〔2006〕130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有关单位:
现将《中山市托儿所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中山市托儿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托儿所的监督管理,提高保育和教育质量,保护婴幼儿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设立招收3周岁以下婴幼儿,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各类托儿所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托儿所按照分级管理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
市教育部门为托儿所的业务管理机关,负责托儿所开办、变更、停办的业务审批及托儿所婴幼儿保育和教育管理工作,拟定有关制度和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承担对托儿所的业务指导及督导评估。
市民政部门为托儿所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托儿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工作。
市卫生部门负责拟定托儿所卫生保健制度,统筹组织医疗保健机构做好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负责对婴幼儿家长进行婴幼儿卫生保健、营养、生长发育等方面的指导。
市公安消防部门负责拟定托儿所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做好辖区内托儿所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培训,做好托儿所消防安全检查工作。
市物价部门负责做好托儿所收费备案、公示工作,规范其收费行为。
市建设部门负责做好托儿所场所安全检查、鉴定和危房排查工作。
市公安交警支队负责婴幼儿接送车行驶秩序管理,做好婴幼儿接送车驾驶员的安全教育。
市交通部门负责对从事婴幼儿接送的运输企业、车辆和驾驶员按有关道路运输行业管理规范进行管理。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托儿所依法为教职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保障托儿所教职员工的合法权益。
各镇人民政府(含火炬区、区办事处,下同)负责其辖区范围内托儿所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和妇联组织配合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托儿所儿童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由市教育部门牵头定期组织相关部门研究解决托儿所管理问题,协调相关部门做好托儿所管理工作,并牵头组织相关部门组成联合执法队伍,对托儿所实行联合执法检查。
第五条 开办托儿所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设置在安全、卫生、通风、明亮、安静、干燥、有独立出入口的三层以下建筑物内,并有一定室外活动场地;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应的经营面积;
(三)设置活动室、寝室、厨房、厕所、保健室及教职员工办公室;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所长、教师、保育员、保健员及其他工作人员。
开办托儿所的具体标准由市教育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条 托儿所的所长以及保教人员(包括教师、保育员、保健员及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热爱本职工作,品行端正,作风正派,责任心强,关心爱护儿童;
(二)具有一定专业文化水平、业务知识和相应的专业技能。所长、教师应具备幼儿教育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和相应的幼儿园教师资格,所长应具有2年以上幼教工作经验,并取得托儿所所长岗位培训上岗证书;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以上学历(45周岁以下应具备高中毕业以上学历),并经市妇幼保健机构培训合格和劳动就业培训机构岗前培训合格。
(三)身体健康。有所属镇区医院或市属医疗单位体检合格证明,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无传染病史,无精神病史。
第七条 托儿所开办的审批分筹办和正式设置两个阶段。筹办期一般不超过6个月,筹办期内不得开业。到期不申请开办或达不到开办条件的,取消筹办资格。
(一)申请筹办托儿所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筹办申请表;
2.开办经费来源证明;
3.所长、保教人员配备计划;
4.举办者的资格证明(申请办所的单位须出具法人资格证明;申请办所的个人须出具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
(二)正式设置托儿所需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1.《中山市托儿所正式开办审批表》;
2.举办者资格证明(申请办所的单位须出具法人资格证明;申请办所的个人出具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
3.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户籍所在地辖区派出所出具的无刑事制裁文件);
4.办所场所产权证明或合法使用证明文件;
5.建筑物安全证明文件;
6.《建筑工程消防验收书》;
7.厨房的卫生许可证明文件;
8.卫生保健检查合格文件;
9.所长、保教人员学历、资格证明;
10.全体工作人员的健康证。
第八条 托儿所开办审批程序:
(一)申请筹办:
1.举办者向所在镇区教科文卫办(或教办,下同)提交筹办托儿所的有关材料;
2.镇区教科文卫办审查材料,符合要求的出具市教育部门统一规范的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告知举办者补充材料;
3.镇区教科文卫办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办所场所;
4.镇区教科文卫办加具意见后连同筹办材料报市教育部门;
5.市教育部门审查筹办材料并察看办所场所设备后决定是否同意筹办。
(二)正式设置:
1.举办者在筹办期内,达到开办条件后,可向市教育部门提交全部正式设置的申报材料;
2.镇区教科文卫办收齐所有申报材料后,出具市教育部门统一规范的受理通知书;
3.镇区教科文卫办会同有关部门检查申请人是否具备开办条件;
4.镇区教科文卫办加具意见后连同申报材料报市教育部门;
5.市教育部门组织人员对办所条件进行检查;
6.达到开办条件的,批准开办,并颁发办学许可证。
第九条 托儿所经市教育部门批准后,举办者凭市教育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于30日内到市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领取《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方可开业。
第十条 托儿所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场所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按规定向原审批、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托儿所不得招收3周岁以上的幼儿,不得超班额招生,不得违背0-3岁婴幼儿的认知规律进行文化知识传授和技能训练。
第十二条 托儿所婴幼儿接送必须保障婴幼儿安全,原则上由家长接送,家长与托儿所商定由托儿所接送的,婴幼儿接送车必须符合安全要求,配置儿童座椅、安全带,并按每4个婴幼儿配备一个保教人员的标准配备保教人员跟车陪同。
第十三条 托儿所必须持有效证照经营,并亮证亮照,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教育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所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招收婴幼儿的;
(二)招收超过3周岁以上幼儿的;
(三)超班额招生的;
(四)托儿所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标准,妨碍婴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婴幼儿生命安全的;
(五)开展违背婴幼儿认知及成长规律的活动,损害婴幼儿身心健康的;
(六)管理混乱,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十五条 市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消防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加强对托儿所的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违反卫生、消防或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开办的托儿所应于2007年12月31日前按本规定要求补办开业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1月15日颁布的《中山市托儿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中府〔2005〕6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动物防疫条例
(2002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2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动物防疫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精液、胚胎、生乳、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绒、骨、角、头、蹄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公安、交通、卫生、环保、财政、计划、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含镇,下同)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组织实施本乡的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实行动物防疫工作目标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的宣传教育,鼓励、支持动物防疫的科学研究,提高动物防疫水平。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动物疫病防治所需经费;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应当确保控制、扑灭疫病所需要的资金。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动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都有权检举和投诉,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投诉受理制度。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八条 动物疫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强制免疫计划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动物疫病病种名录制定;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动物防疫的需要,规定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其他免疫计划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九条 动物疫病的预防实行动物免疫标识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易、屠宰、运输无免疫耳标的猪、牛、羊等动物。
第十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根据动物防疫需要,对动物疫病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防护用品、设备和有关物资的储备工作。
第十二条 饲养、经营动物和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免疫、消毒、驱虫和其他净化工作,建立健全动物疫病防治档案;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和对动物疫病防疫质量所进行的监测。
第十三条 种用、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国家没有规定健康合格标准的,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染疫、腐败变质或有病理变化的动物产品,以及被染疫动物及其产品污染的物品,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运载动物、动物产品的工具、垫料、包装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清洗消毒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五条 禁止加工、经营、运输、抛弃染疫的、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六条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授权,公布全省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和报道动物疫情。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动物防疫组织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及时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八条 发生国家规定的一类动物疫病、暴发流行二类三类动物疫病以及发生新的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
发生人畜共患病,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对封锁的疫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及同群动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隔离、扑杀、销毁或进行无害化处理。被依法扑杀的动物,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
(二)在疫点周围设置强制隔离设施;
(三)禁止动物、动物产品及可能污染的物品运出。因特殊情况必须出入的人及车辆,应当经所在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并进行严格消毒;
(四)疫点的出入口必须配备消毒设施。动物运输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污水,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疫点内进行全面消毒。
第二十条 对封锁的疫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疑似染疫动物和死因不明的动物进行隔离检查。经确诊为染疫或者染疫病死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理;
(二)疫区周围应设立警示标志,禁止易感动物流出、非疫区动物流入。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设防疫消毒点,并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出入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三)易感动物应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动物必须圈养、栓养或在指定的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在疫区内使用;
(四)与易感动物有关的场所进行全面消毒;
(五)关闭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市场,停止交易活动。
第二十一条 受威胁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易感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
(二)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组织实施动物疫情动态监测;
(三)禁止到疫区采购动物、动物产品或放牧。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省制定的规程,对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二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动物检疫员应从取得《辽宁省兽医资格证》的兽医人员中选用,经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条件考核合格,并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动物检疫员证,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检疫标准、规程实施临栏检疫或现场同步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提高动物检疫员队伍的素质。
第二十四条 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
第二十五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饲养、经营动物或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出售、调运动物或动物产品之前,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二十六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交易、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和验讫标志出售、运输和仓储。
禁止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二十七条 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使用的检疫证明、证照、验讫标志,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第二十八条 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不得屠宰无国家规定检疫证明的动物。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具体执行动物防疫监督任务。动物防疫监督员应从取得《辽宁省兽医资格证》的兽医人员中选用,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条件考核合格,并取得其颁发的动物防疫监督员证,方可上岗实施监督。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动物屠宰厂(场、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动物及其产品交易市场等场所实施监督、检疫任务,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三十一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对动物、动物产品采样、留验、抽检,对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补检或者重检,对染疫、疑似染疫、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和染疫、腐败变质或有病理变化的动物产品进行隔离、封存和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藏、转移、盗挖已被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前款规定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二条 动物饲养场、孵化厂、屠宰厂(场、点)、动物及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以及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等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代作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对饲养、经营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的强制免疫计划和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消毒的;
(二)对运载动物、动物产品的工具、垫料、包装物不按照有关规定清洗消毒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的;
(三)不按照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动物,染疫、腐败变质或有病理变化的动物产品,以及被染疫动物、动物产品污染的物品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加工、经营、运输、抛弃染疫的、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加工、经营、运输,收回已售出或者抛弃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单位或饲养户瞒报、谎报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没有检疫证明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依法补检,不合格的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国家、省规定定点屠宰的动物,其产品没有检疫证明的予以没收。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检疫证明或者验讫标志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或者验讫标志;转让、涂改检疫证明或者验讫标志的,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伪造检疫证明或者验讫标志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30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屠宰无国家规定检疫证明的动物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屠宰,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隐藏、转移、盗挖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立即追回和没收动物、动物产品;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动物饲养场、孵化厂、屠宰厂(场、点)、动物及动物产品经营加工储藏以及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保存使用等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或者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动物防疫组织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及时制定或者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扑灭动物疫病措施的;
(三)未及时组织实施对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
(四)未按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建立动物防疫、动物防疫监督、动物防疫监测档案的;
(五)虚报冒领、挤占挪用防疫经费的;
(六)未依法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
第四十二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动物防疫组织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撤销其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员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技术规定实施免疫和消毒的;
(二)出具虚假诊断、监测报告的;
(三)未按规定实施检疫,或者对未经检疫及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验讫标志的;
(四)实施检疫、消毒后,不出具国家规定的检疫证明的。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赔偿。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