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各级党政机关接待处理人民群众集体上访工作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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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各级党政机关接待处理人民群众集体上访工作暂行办法

安徽省委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


安徽省各级党政机关接待处理人民群众集体上访工作暂行办法
省委办公厅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人民群众集体上访的接待工作,引导人民群众正确行使民主权利,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群众到党政领导机关上访,反映意见、要求,提出批评、建议,是行使民主权利的一种形式。广大人民群众应正确行使公民的民主权利,自觉维护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
第三条 人民群众向党和政府反映问题,提出要求,不宜采取集体上访的方式。组织群众集体上访,既有碍生产秩序、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又不利于对上访问题的正常处理。对于人民群众集体上访,应尽力劝阻;如劝阻无效,要认真接待和妥善处理。
第四条 人民群众集体上访,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易燃、易爆及有毒物品,不得围攻殴打接待工作人员,不得扰乱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不得侵占、损坏公共财物,不得煽动闹事。如有违犯,依法处理。
第五条 人民群众集体到党政领导机关上访,应实事求是地反映问题和提出要求;要服从接待部门安排,不得纠缠取闹和到党政机关院内或在大门口滞留。
第六条 人数较多的集体上访,由上访人员推出代表,向接待部门反映意见和要求,转达接待部门的接谈处理意见,配合接待部门做好接谈工作。
第七条 经过接谈,说明政策和处理原则后,集体上访群众应立即返回,不得滞留不归;即使按政策可以解决的问题,也应返回听候当地政府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八条 集体上访群众在上访期间的食宿、路费一律自理。
第九条 各级领导和信访部门对本地区集体上访因素要经常进行调查分析,及时了解掌握集体上访信息。要主动深入群众,了解情况,协助基层做好超前工作;要坚持疏导的方针,说服群众,就地处理,避免越级集体上访。
第十条 对群众越级集体上访,要采取有效措施劝阻,并及时向上级报告;劝阻无效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立即派出负责同志到上级机关协助做好劝返工作。
第十一条 对大批群众集体进京上访的,铁路、公路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地区和部门,采取必要措施劝阻。
第十二条 来访接待部门要先问明群众集体上访情况,并及时向领导汇报。对于纯属部门处理的问题,应介绍到有关部门接谈处理。对于情况复杂,涉及几个部门或地区的问题,可由来访接待部门牵头,由有关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派来的同志接谈。
第十三条 对到党政领导机关门口或进入机关的集体上访群众,机关保卫部门要会同来访接待部门,动员他们到来访接待室或到临时指定的地点接谈。
第十四条 对人数众多、可能影响机关秩序和社会秩序的集体上访,公安部门可根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维护上访秩序的有关规定,派人到现场了解情况,宣传法制,维持秩序。对有违法行为和带头煽动闹事的组织者、操纵者,要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或收审,触犯刑律的
,要给以刑事处罚。
第十五条 集体上访发生的当地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是处理集体上访问题的主办单位,应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主动接谈处理,不得互相推诿。对跨地区、跨部门和涉及面广的问题,有关单位和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商处理。
第十六条 处理集体上访反映的问题,要严格按照党的政策和国家的法律、法令办事,应该解决的要及时研究解决,不能解决的要坚持原则,不乱开口子。对重大问题和出现复杂情况时,党政领导要亲自主持接谈处理,或直接到群众中去做工作。
第十七条 经过接谈处理,集体上访群众仍不听劝说、滞留不归的,由有关地区和单位派人带回当地;对坚持不归、影响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的,可采取适当方式遣送,必要时公安部门予以协助,交通部门帮助安排车辆。
第十八条 集体上访群众返回后,当地党政领导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做好思想稳定工作,并把上访问题的调查处理结果报告上级领导机关。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试行。各地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1989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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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在重庆市辖区停止适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管理,规范医疗执业活动,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保障公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活动的各类医院、妇幼保健院(所)、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卫生所(站、室)、急救中心(站)、专科疾病防治院(所)、护理院(站)、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其它医疗机构。
第三条 医疗机构以救死扶伤,防病治病,为公民健康服务为宗旨。
医疗机构依法从事医疗执业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侵犯。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和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药品监督、规划、发展计划、物价、公安、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医疗执业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医疗机构实行执业许可制度。
第七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评审。

第二章 设置审批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编制重庆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全市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发展总体规划。
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重庆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地区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经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纳入当地卫生事业发展规划。
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市和区、县(自治县、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九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一)一百张床位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院、疗养院和康复医院;
(二)专科医院、妇幼保健院(所)、急救中心(站);
(三)专科疾病防治院(所)。
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除前款以外的其它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按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不予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区、县(自治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应同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申请人在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后,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它手续并在规定的有效期内设置。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有效期分别为:
(一)设置一百张床位以上的医疗机构为三年;
(二)设置一百张床位以下的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所)、专科疾病防治院(所)为二年;
(三)设置门诊部、急救站、护理院(站)、卫生院、诊所、卫生所(站、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及其它医疗机构为一年。
超过《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有效期未设置的,应重新申办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的名称、诊疗科目,应当申办变更审批手续。
变更《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中核准的医疗机构类别、规模、选址、设置申请人,应当重新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设置下列医疗机构,其申请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县以上城镇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取得《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二)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取得《助理医师执业证书》或《医师执业证书》后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的临床工作;
(三)设置护理站的个人,应取得《护士执业证书》并从事五年以上护理专业的临床工作。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一)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三)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人员;
(四)发生责任性医疗事故和二级以上技术性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人员;
(五)被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六)受吊销医师和护士执业证书行政处罚不满二年及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不满二年的医务人员;
(七)患传染病未愈或其它健康原因不宜从事医疗执业活动的人员。
有前款第(二)、(三)、(四)、(五)、(六)、(七)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十五条 申请设置个体诊所或者个体护理站,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设置申请人的身份证、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和执业证书及体检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设置除第十五条以外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申请书;
(二)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三)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设置申请人的资信证明。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拟在执业登记地址以外设置分支机构的,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另行办理设置审批手续。

第三章 执业许可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向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执业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二)符合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有符合环保和安全要求的执业场所;
(四)必须具备一定的注册资金。其最低数额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规模和类别作出规定;
(五)有相应的规章制度。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由登记机关审核认定。含有“中心”字样的医疗机构(中心卫生院除外)的名称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准。
医疗机构原则上只使用一个名称,确需使用两个以上名称者,必须明确第一名称,并经登记机关批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需要变更名称、地址、类别、所有制形式、服务对象、服务方式、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病床数,必须向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医疗机构不得开展核准登记科目之外的诊疗活动。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开展输液业务,应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校验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给予一至六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一)不符合国家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
(二)限期整改期间的;
(三)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不合格的。
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不得执业。
暂缓校验期满仍不能通过校验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注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许可证者应立即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回《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迁建、扩建,停业超过一年者视为歇业。

第四章 执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执业活动,做到一证一点,定点亮证行医。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对医务人员的医德医风教育,严格执行医疗技术操作规程,预防医疗差错和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污水和废弃物,做到达标排放,防止环境污染。
第二十八条 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不得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从事诊疗活动。
医疗机构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以及医疗文件中使用的名称应与核准登记的名称相符。
不得出卖或出借本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不得使用其它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查报告单和票据。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组织卫生技术人员在本机构以外的场所开展诊疗活动,应征得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同意。但疑难危重病症会诊、急救等除外。
未经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非医疗机构不得组织医务人员开展诊疗、医学健康宣传及咨询活动。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工作人员上岗,必须佩带有本人照片、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亲自诊查、调查,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出生或者死亡等有关证明文件。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市物价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诊疗、药品等费用并出具收据。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市药品监督管理行政部门有关药品管理的规定配备和使用药品。
第三十四条 医疗机构必须遵守广告管理法律法规,不得发布不真实的医疗广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伪造或被吊销、注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
药品、器械,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
(二)非卫生技术人员擅自开展执业的;
(三)擅自执业的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出卖、出借、转让、涂改《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冒用其它医疗机构名义从事医疗执业活动;
(三)出卖、出借本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验报告单和票据;
(四)使用其它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检验报告单和票据;
(五)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将医疗场所租赁、承包或变相租赁承包给其它单位和个人从事诊疗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诊疗活动超过登记科目的;
(二)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地址、类别、床位的;
(三)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输液业务的;
(四)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单位内部医疗机构向社会开放的;
(五)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
第三十八条 未经批准发布医疗广告或发布不真实医疗广告的,按有关广告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内部管理混乱,直接影响医疗安全的,登记机关应责令限期整改。限期整顿期满仍不合格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医疗机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向医疗机构收取有关费用,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卫生防疫、医学科研、教学等单位设置的开展诊疗活动的机构以及美容服务机构开展医疗美容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经批准向社会开放的驻渝军队医疗机构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五条 外国人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居民在我市开设医疗机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5日

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 1996年7月13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及劳动部[1994]504号《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郊区、蜀山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职工和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企业按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8%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列入企业管理费用。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该项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
  第五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符合《婚姻法》规定年龄结婚的;
(二)符合《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
(三)连续工龄在一年以上的。
  第六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按下列规定享受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假期三个月(其中产前假15天);
(二)女职工生育为难产的,延长产假15天;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延长产假15天; (四)晚生(妇女24周岁以上)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 (五)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 (六)女职工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应给予20天至30天产假;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七个月以上按正常产假处理(以上均包含法定节假日在内)。
  第七条 生育补偿范围及其标准 (一)女职工生育时的经济补偿主要包括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主要是指产假期间应发的工资、奖金;生育医疗费主要是指女职工怀孕后,在本单位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所需的检查费和医药费以及分娩时的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 (二)女职工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总补偿标准为每人2800元;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补偿500元;七个月以内流产的补偿800元。补偿费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拨付给企业,实行包干使用。随着工资和医疗费的增长相应调整补偿标
  第八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手术费、接生费、住院费和药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包干原则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 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现行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所在单位持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流产证明及《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待遇审批表》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2%的管理费,用于工作人员的经费、办公费、奖励金及其它业务费。
  第十二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兼并、转让及其他类型改制,继续经营的法人必须承担并缴纳原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企业破产、解散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清偿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用,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女职工凡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发给,逾期不发给且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负责人或责任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
  第十五条 企业虚报、冒领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的社会保险机构除全部追回冒领金额外,视情节轻重,处以冒领金额2倍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的单位,必须加强计划生育管理,社会保险机构对计划生育搞得好的单位,将予以奖励,其奖励金从生育保险基金提取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市属三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由市劳动局组织部分企业试行。1997年元月1日起全面施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合肥市临时工管理暂行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3.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市政府令48号)   
  第十五条修改为:“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修订本

  第一条 为了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均衡企业间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条例》及劳动部[1994]504号《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区、郊区、蜀山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区域内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职工和三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具体经办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筹集,企业按上年度工资总额的0.8%向市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列入企业管理费用。生育保险费的提取比例根据费用支出情况适时调整。该项费用由社会保险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转入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生育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生育保险基
  第五条 女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
(一)符合《婚姻法》规定年龄结婚的;
(二)符合《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的;
(三)连续工龄在一年以上的。
  第六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按下列规定享受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假期三个月(其中产前假15天);
(二)女职工生育为难产的,延长产假15天;
(三)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一个婴儿,延长产假15天;
(四)晚生(妇女24周岁以上)的初产妇,延长产假30天;
(五)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的,延长产假30天;
(六)女职工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应给予20天至30天产假;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七个月以上按正常产假处理(以上均包含法定节假日在内)。
  第七条 生育补偿范围及其标准
(一)女职工生育时的经济补偿主要包括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生育津贴主要是指产假期间应发的工资、奖金;生育医疗费主要是指女职工怀孕后,在本单位医疗机构或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所需的检查费和医药费以及分娩时的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二)女职工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总补偿标准为每人2800元;怀孕三个月以内流产的补偿500元;七个月以内流产的补偿800元。补偿费由市社会保险机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一次性拨付给企业,实行包干使用。随着工资和医疗费的增长相应调整补偿标
  第八条 女职工生育期间的检查费、手术费、接生费、住院费和药费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按包干原则支付,超出规定的医疗服务费和药费(含自费药品和营养药品) 由职工个人负担。 女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休息治疗的,按照现行有关病假待遇和医疗待遇规定办理。
  第九条 女职工生育或流产后,由所在单位持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婴儿出生(或死亡)证、流产证明及《合肥市企业职工生育待遇审批表》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项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2%的管理费,用于工作人员的经费、办公费、奖励金及其它业务费。
  第十二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兼并、转让及其他类型改制,继续经营的法人必须承担并缴纳原企业职工的生育保险费;企业破产、解散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依法清偿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三条 企业必须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用,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女职工凡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欠付或拒付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责令企业限期发给,逾期不发给且对职工造成损害的,企业负责人或责任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责
  第十五条 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追回全部非法所得,劳动行政部门可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参加女职工生育保险的单位,必须加强计划生育管理,社会保险机构对计划生育搞得好的单位,将予以奖励,其奖励金从生育保险基金提取的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市属三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由市劳动局组织部分企业试行。1997年元月1日起全面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