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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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明传(2000)4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在贯彻中共中央中发[1999]11号文件精神的过程中,各地人民法院对执
行机构的改革进行了积极探索。目前,已有10个高级人民法院和部分中级、
基层人民法院先后成立了执行局。我院下发法(执)明传(1999)24号《关
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改革执
行机构,建立执行局的有关事宜,相继请示我院。为了统一认识,促进执行
机构改革,现通知如下:
一、深入贯彻中发[1999]11号文件精神,建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范围内的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由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和协调”的执行工作运
行机制,必须加大改革力度,着力“改进管理体制”。执行机构作为执行工
作运作机制的载体,在改革中只要有利于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有利于提高
执行工作水平和效率,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就应当尽快予以确立、完善。
目前,已经成立执行局或其他形式的新执行机构的高级法院,应当抓紧建立
科学的管理体制,这种管理体制既要有利于本院执行工作的协调运转,又要
有利于对下级法院的监督、指导和协调。
二、执行机构的改革必须强化裁判职能,确保执行人员行使裁
判权。我院法(执)明传(1999)24号《通知》关于“筹建执行工作管
理机构,一定要科学、合理、十分慎重”,保留执行庭,以“履行一定
裁判职能”,“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这一职能”等要求,应当继续落实。
我们认为,在强化裁判职能的同时,应当积极探索裁判权和执行实
施权相分离,裁判人员和执行人员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的新机制。目前可以考虑由一部分有审判职称的执行人员主要从
事裁判事项,其他执行人员主要从事执行事务。黑龙江省高级人
民法院成立的执行局内设了三个处级单位,有两个行使裁判权的
执行庭,包括执行局长、副局长在内的执行法官统由省人大常委会
任命,这有力地强化了执行机构的裁判职能,值得各高级人民法院
借鉴。
三、为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
监督、指导,各级人民法院建立的新执行机构的名称应当统一。根
据当前执行机构改革的现状和发展趋势,新执行机构可统称为执
行局。各级人民法院筹建执行局要坚持从实际出发,既要积极推
进执行机构的改革,又要使之稳步发展。要有计划地分步实施,条
件成熟的,不必等待,抓紧成立;一时不具备条件的,要积极创造条
件,不要操之过急。
四、执行机构改革工作,必须紧紧依靠党委、政府的领导和
支持,接受人大监督。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定为副院级或执
行局两级领导干部高配及增加执行干部编制数额等问题,由各高
级人民法院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执行局干部职称要依法报请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各项工作要做
细做实,不可因执行机构改革和人员调整而影响执行工作的正常
进行。
执行机构改革是当前人民法院机构改革的重要任务之一,又
是一项全新的工作,势在必行,任务艰巨,困难很多。各级人民法
院要解放思想,大胆探索,开拓进取,为尽快建立健全执行工作新
的管理体制,开创执行工作新局面,努力做出新的贡献。

2000年9月3O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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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7号——采购业务

财政部


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 7 号--采购业务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合理采购,满足生产经营需要,规范采购行为,防范采购风险,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采购,是指购买物资(或接受劳务)及支付款项等相关活动。

第三条 企业采购业务至少应当关注下列风险:

(一)采购计划安排不合理,市场变化趋势预测不准确,造成库存短缺或积压,可能导致企业生产停滞或资源浪费。

(二)供应商选择不当,采购方式不合理,招投标或定价机制不科学,授权审批不规范,可能导致采购物资质次价高,出现舞弊或遭受欺诈。

(三)采购验收不规范,付款审核不严,可能导致采购物资、资金损失或信用受损。

第四条 企业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全面梳理采购业务流程,完善采购业务相关管理制度,统筹安排采购计划,明确请购、审批、购买、验收、付款、采购后评估等环节的职责和审批权限,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采购业务,建立价格监督机制,定期检查和评价采购过程中的薄弱环节,采取有效控制措施,确保物资采购满足企业生产经营需要。

第二章 购 买

第五条 企业的采购业务应当集中,避免多头采购或分散采购,以提高采购业务效率,降低采购成本,堵塞管理漏洞。企业应当对办理采购业务的人员定期进行岗位轮换。重要和技术性较强的采购业务,应当组织相关专家进行论证,实行集体决策和审批。

企业除小额零星物资或服务外,不得安排同一机构办理采购业务全过程。

第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采购申请制度,依据购买物资或接受劳务的类型,确定归口管理部门,授予相应的请购权,明确相关部门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及相应的请购和审批程序。

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专门的请购部门,对需求部门提出的采购需求进行审核,并进行归类汇总,统筹安排企业的采购计划。

具有请购权的部门对于预算内采购项目,应当严格按照预算执行进度办理请购手续,并根据市场变化提出合理采购申请。对于超预算和预算外采购项目,应先履行预算调整程序,由具备相应审批权限的部门或人员审批后,再行办理请购手续。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科学的供应商评估和准入制度,确定合格供应商清单,与选定的供应商签订质量保证协议,建立供应商管理信息系统,对供应商提供物资或劳务的质量、价格、交货及时性、供货条件及其资信、经营状况等进行实时管理和综合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对供应商进行合理选择和调整。

企业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供应商进行资信调查。

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市场情况和采购计划合理选择采购方式。大宗采购应当采用招标方式,合理确定招投标的范围、标准、实施程序和评标规则;一般物资或劳务等的采购可以采用询价或定向采购的方式并签订合同协议;小额零星物资或劳务等的采购可以采用直接购买等方式。

第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采购物资定价机制,采取协议采购、招标采购、谈判采购、询比价采购等多种方式合理确定采购价格,最大限度地减小市场变化对企业采购价格的影响。

大宗采购等应当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采购价格,其他商品或劳务的采购,应当根据市场行情制定最高采购限价,并对最高采购限价适时调整。

第十条 企业应当根据确定的供应商、采购方式、采购价格等情况拟订采购合同,准确描述合同条款,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按照规定权限签订采购合同。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建设进度和采购物资特性,选择合理的运输工具和运输方式,办理运输、投保等事宜。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采购验收制度,确定检验方式,由专门的验收机构或验收人员对采购项目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等相关内容进行验收,出具验收证明。涉及大宗和新、特物资采购的,还应进行专业测试。

验收过程中发现的异常情况,负责验收的机构或人员应当立即向企业有权管理的相关机构报告,相关机构应当查明原因并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加强物资采购供应过程的管理,依据采购合同中确定的主要条款跟踪合同履行情况,对有可能影响生产或工程进度的异常情况,应出具书面报告并及时提出解决方案。

企业应当做好采购业务各环节的记录,实行全过程的采购登记制度或信息化管理,确保采购过程的可追溯性。

第三章 付 款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加强采购付款的管理,完善付款流程,明确付款审核人的责任和权力,严格审核采购预算、合同、相关单据凭证、审批程序等相关内容,审核无误后按照合同规定及时办理付款。

企业在付款过程中,应当严格审查采购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发现虚假发票的,应查明原因,及时报告处理。

企业应当重视采购付款的过程控制和跟踪管理,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拒绝付款,避免出现资金损失和信用受损。

企业应当合理选择付款方式,并严格遵循合同规定,防范付款方式不当带来的法律风险,保证资金安全。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加强预付账款和定金的管理。涉及大额或长期的预付款项,应当定期进行追踪核查,综合分析预付账款的期限、占用款项的合理性、不可收回风险等情况,发现有疑问的预付款项,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购买、验收、付款业务的会计系统控制,详细记录供应商情况、请购申请、采购合同、采购通知、验收证明、入库凭证、商业票据、款项支付等情况,确保会计记录、采购记录与仓储记录核对一致。

企业应当指定专人通过函证等方式,定期与供应商核对应付账款、应付票据、预付账款等往来款项。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退货管理制度,对退货条件、退货手续、货物出库、退货货款回收等作出明确规定,并在与供应商的合同中明确退货事宜,及时收回退货货款。涉及符合索赔条件的退货,应在索赔期内及时办理索赔。



大连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大连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9月14日市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施行。

              
市 长 夏德仁
              
二○○五年十月八日  

大连市封山禁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封山禁牧或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对林地进行封育,并禁止放牧等人为活动的一种管护方式。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植未成林幼林地、特种用途林、防护林、疏林地、灌木林地,以及荒山、荒沟、荒坡,应划定为封山育林区,实行封山禁牧。
  封山育林区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林业发展规划和本地区森林资源情况划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封山禁牧应当贯彻统筹规划、以封为主、封育结合、管理与保护并重、依法管理与乡规民约相结合的原则,保证林业生态建设质量。
  第五条 市及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封山禁牧工作。
  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分管区域内的封山禁牧管理工作。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引导、扶持禁牧区群众调整畜禽品种结构,种植优质牧草,做好推广草食畜禽舍饲圈养等工作。
  财政、公安、水务、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封山禁牧工作。
  第六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封山育林区划,确定实行封山禁牧的具体范围和方式,并组织有关单位在封山禁牧区的主要路口、山口等地设立标牌、界桩及其他设施,注明封山禁牧区域和有关要求。
  第七条 封山禁牧实行责任制。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看护的林地,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封禁;乡(镇)、村集体经营看护的林地,由乡(镇)、村负责封禁;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获得使用权的林地,由使用人封禁。
  第八条 封山禁牧区的村民委员会或基层单位应当订立护林禁牧公约,明确护林的义务和责任,加强封山禁牧宣传,教育群众自觉保护生态环境,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封山禁牧区建立护林组织,负责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护林工作。护林组织可以聘用专职护林员。专职护林员由林地经营单位民主推荐,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聘任,并核发护林员证书。
  专职护林员的主要职责:
  (一)巡逻护林;
  (二)宣传国家有关保护森林资源的法律、法规、规章;
  (三)制止违反本办法及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四)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协助办理林业违法案件。
  第十条 封山禁牧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砍柴、狩猎;
  (二)采石、挖砂、采矿、垦荒;
  (三)移动或者毁坏标牌、界桩及其他封山禁牧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一条 封山禁牧区内林木确需抚育采伐的,须经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林木采伐后,林业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补植,并根据林木生产状况进行抚育。
  第十二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封山禁牧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封山禁牧检查、评估,并将结果予以通报。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林业工作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违反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致使森林、林木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毁坏森林、林木的具体赔偿标准,由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