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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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国有企业产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证企业产权交易规范、健康,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国有企业产权是指国家作为所有者在国有企业中依法拥有的财产权力;投资主体是指依法代表国家对国有企业中国有资产行使出资者职权的机构和部门;产权交易是指企业产权的有偿转让。国有企业自身依经营权处分资产的行为,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产权交易范畴
。公司制企业中国有股权的转让,按国资企法〔1994〕81号《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三条 产权交易应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保护债权人和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遵循依法、自愿、有偿、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交易范围及方式
第四条 除国家规定的特殊行业外,企业所有者都可以将其出资形成的产权全部或部分予以有偿转让。
第五条 产权交易以下列方式进行:
(一)协议转让;
(二)招标;
(三)拍卖;
(四)中介代理;
(五)其他方式。

第三章 交易中介机构
第六条 设立产权交易中介机构,须由设立单位向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省经贸委、省体改委审查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产权交易机构是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独立法人,同级经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对产权交易机构
监督管理。
设立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100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
2、固定的交易场所和必需的交易设施;
3、熟悉政策、法规和业务的专门人员;
4、公平、合理的交易规则;
5、章程和管理办法。
第七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主要职责:
1、负责对产权交易主体及法律要件(必备证件、资料)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提供企业产权交易中介服务,包括:发布产权交易信息、寻求交易对象、验证交易双方资信、评估转让企业资产;
2、受托管理决定出售暂未成交的企业;
3、经营国家允许经营的股权交易等其他业务。
第八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经营服务佣金标准由湖南省物价局另行规定。
第九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有为交易双方保守商业机密的义务。未经交易者许可,不得随意向外扩散企业的有关信息和专利。
第十条 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开展各项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产权交易中介机构应定期将产权交易的情况和问题向省级和同级经委、体改委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产权交易中介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
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其正常经营活动。

第四章 市场交易管理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的出让方必须是国家授权的投资机构或国家授权的部门,以及对该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单位,被出让企业本身不得成为产权出让方。产权交易必须按照国务院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定价应遵循以下原则:
1、保证国有资产不受损失;
2、注重社会效益和长远利益;
3、合理评估无形资产;
4、底价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产权转让,须经地(市)级(含本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中省属国有企业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外产权交易应事先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省财政和有关银行共同审核。
第十四条 产权出让人进行产权交易必须出示下列证件和资料:
1、转让企业产权申请书;
2、政府或投资主体同意转让的批文、决议或财产所有权证明;
3、转让财产清单。
第十五条 产权受让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第十六条 产权受让人在产权交易活动中,必须出具下列证件和资料:
1、购买申请;
2、法人资格证明、自然人身份证明;
3、资信能力证明;
4、产权受让后,投资方向规划。
第十七条 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支付方式由交易双方议定,原则上一次付清,如数额较大,受让方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经交易双方同意,在有担保资格的法人或自然人担保的前提下,可以分期付款,期限不超过1年,第一次付款不得少于成交总金额的50%,欠付的价款
比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转让成交,须填写《企业产权转让合同》和财产交接清单,有关部门根据合同和清单办理财产过户手续。财产交接手续应在合同生效后3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九条 企业产权整体转让后,原法人资格按法律程序予以注销,受让方须重新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凭有关部门或机构提供的有关凭证办理歇业注销、开业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产权交易应暂停:
1、交易期间第三人对出让方申请人的产权或处分有争议而尚未裁决的;
2、因人力不可抗拒或意外事故,致使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3、依法暂停交易的其他事由。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产权交易可以终止:
1、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行政机关确认出让方申请人对其产权无处分权的;
2、出让方与受让方未成交之前,出让方申请人有正常理由撤回申请的;
3、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引起产权实物灭失的;
4、依法终止交易的其他事由。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产权交易无效:
1、交易人、出让方申请人、受让方申请人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格的;
2、交易人由于意思表示不真实,造成出让方、受让方任何一方申请人重大误解的;
3、出让方、受让方双方恶意串通。故意压低底价成交的;
4、交易行为违反法律、法规。

第五章 职工安置
第二十三条 企业职工安置原则上是谁出售企业、谁负责安置。安置渠道:经协议由购买方安置,向新办企业或需要扩建的老企业推荐,经批准,可以实行带资安置;鼓励职工自谋职业,对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给予安置费。交易双方应在产权交易合同中对职工安置作出明确规定。被出
售企业的职工兴办第三产业企业,享受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和湖南省人民政府湘政发〔1995〕19号文件规定的减免税政策。职工待业期间的待业救济金按照《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规定》(国务院令第110号)发给。
第二十四条 被出售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历史有关数据确定,由出售方一次性向社会保险机构交纳,由社会保险机构管理并支付给个人;社会保障体制改革尚未到位的地区也可以签订合同一次性将养老金支付给离退休人员。

第六章 产权出让收入的管理和分配使用
第二十五条 产权出让收入应存入企业原主要贷款银行的基本存款帐户实行专户管理,不得转存其他银行。
第二十六条 产权出让收入的分配使用方案应事先报经地(市)级(含本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有关银行共同审批同意后才能实施,并由经办银行监督支付。
第二十七条 已设定担保的产权,实行产权交易前须取得担保权的债权人的同意。产权交易实现后的收入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优先清偿其债务。
第二十八条 产权出让净收入是指产权出让总收入减去安置职工费用和清理债务及支付交易费用并依法纳税后的余额。产权出让净收入归投资主体所有。国有企业的产权出让净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认,由投资主体负责收缴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国有企业产权出让净收入用于:企业技术改造;调整企业组织结构、改造有发展前景的国有老企业;调整产业结构、兴办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有市场竞争力的新企业,不得挪作它用。资金使用年度计划必须报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审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给国有资产造成损失或其他不良影响,视其情节轻重,由上级政府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根据本试行办法制定企业产权市场交易规则。
第三十二条 集体及其它类型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1996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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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编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编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及时了解和掌握全国政府采购活动情况,根据《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财预字〔1999〕139号)有关规定,决定从2000年3季度起实行政府采购系统采购信息季度统计报表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领导。各级财政部门要重视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表的编报工作,加强领导,指定专人具体负责信息统计工作,认真组织落实,确保报表数字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编报范围。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表编报范围包括本省(市、区)所属各地区及省直单位政府采购活动。
三、报送时间: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于季度终了后15日内按规定的格式、内容和编报要求,编制并报送财政部国库司。计划单列市的报表还应按所在省的规定报所在省。
四、建立报表评比制度。为了科学、规范地做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工作,我部将建立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评比制度,按年度对各地政府采购信息统计报表编报工作进行考核,对报送时间及时、填报数字准确,文字分析深入的地区给予表彰。
考虑到2000年时间已经过半,以及地方机构改革的具体情况,2000年1~2季度政府采购统计信息报表于8月31日前报送财政部国库司。

附件: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表(1至 季度)

财政厅(局)(章): 填报时间: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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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购| 项目预算 |合| 实际支付价 | 节约资金
| 采 购 项 目 | |------------|同|------------|------------
| |次数|合计|预算资金|自筹资金|价|合计|预算资金|自筹资金|合计|预算资金|自筹资金
|---------|--|--|----|----|-|--|----|----|--|----|----
|一、货物类 | | | | | | | | | | |
|---------|--|--|----|----|-|--|----|----|--|----|----
|土地 | | | | | | | | | | |
|---------|--|--|----|----|-|--|----|----|--|----|----
|建筑物 | | | | | | | | | | |
|---------|--|--|----|----|-|--|----|----|--|----|----
|通用设备 | | | | | | | | | | |
|---------|--|--|----|----|-|--|----|----|--|----|----
|消耗用品 | | | | | | | | | | |
|---------|--|--|----|----|-|--|----|----|--|----|----
|制装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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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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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金节约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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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预算资金|比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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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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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采购| 项目预算 |合| 实际支付价 | 节约资金
| 采 购 项 目 | |------------|同|------------|------------
| |次数|合计|预算资金|自筹资金|价|合计|预算资金|自筹资金|合计|预算资金|自筹资金
|---------|--|--|----|----|-|--|----|----|--|----|----
|专用设备 | | | | | | | | | | |
|---------|--|--|----|----|-|--|----|----|--|----|----
|交通工具 | | | | | | | | | | |
|---------|--|--|----|----|-|--|----|----|--|----|----
|其他 | | | | | | | | | | |
|---------|--|--|----|----|-|--|----|----|--|----|----
|二、工程类 | | | | | | | | | | |
|---------|--|--|----|----|-|--|----|----|--|----|----
|建筑物 | | | | | | | | | | |
|---------|--|--|----|----|-|--|----|----|--|----|----
|市政建设工程 | | | | | | | | | | |
|---------|--|--|----|----|-|--|----|----|--|----|----
|环保、绿化 | | | | | | | | | | |
|---------|--|--|----|----|-|--|----|----|--|----|----
|水利、防洪工程 | | | | | | | | | | |
|---------|--|--|----|----|-|--|----|----|--|----|----
|交通运输工程 | | | | | | | | | | |
|---------|--|--|----|----|-|--|----|----|--|----|----

|油气工程 | | | | | | | | | | |
|---------|--|--|----|----|-|--|----|----|--|----|----
|电力工程 | | | | | | | | | | |
|---------|--|--|----|----|-|--|----|----|--|----|----
|电信工程 | | | | | | | | | | |
|---------|--|--|----|----|-|--|----|----|--|----|----
|修缮、装饰工程 | | | | | | | | | | |
|---------|--|--|----|----|-|--|----|----|--|----|----
|工厂建设 | | | | | | | | | | |
|---------|--|--|----|----|-|--|----|----|--|----|----
|其他各类工程 | | | | | | | | | | |
|---------|--|--|----|----|-|--|----|----|--|----|----
|三、服务类 | | | | | | | | | | |
|---------|--|--|----|----|-|--|----|----|--|----|----
|印刷、出版 | | | | | | | | | | |
|---------|--|--|----|----|-|--|----|----|--|----|----
|咨询 | | | | | | | | | | |
|---------|--|--|----|----|-|--|----|----|--|----|----

|信息系统的开发设计| | | | | | | | | | |
|---------|--|--|----|----|-|--|----|----|--|----|----
|车辆保险、加油 | | | | | | | | | | |
|---------|--|--|----|----|-|--|----|----|--|----|----
|维修 | | | | | | | | | | |
|---------|--|--|----|----|-|--|----|----|--|----|----
|租赁 | | | | | | | | | | |
|---------|--|--|----|----|-|--|----|----|--|----|----
|会议 | | | | | | | | | | |
|---------|--|--|----|----|-|--|----|----|--|----|----
|培训 | | | | | | | | | | |
|---------|--|--|----|----|-|--|----|----|--|----|----
|其他服务 |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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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资金节约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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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预算资金|比市场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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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充资料:1.采购汽车____辆,其中:小汽车____辆。2.计算机____台。 制表人及联系电话:
《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表》填报说明
为了做好政府采购信息统计表的填报工作,现将本表统计口径简要说明如下:
1.填报单位,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2.采购项目,是指采购对象名称。
3.次数,是指一个合同为一次。
4.项目预算中的预算资金,是指财政在年初预算中安排的政府采购资金和年度执行中通过预算追加安排给采购单位的用于政府采购的资金。自筹资金是指采购单位用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财政部门批准留用部分)和其他收入安排的资金(包括中央财政或主管部门补助专款)。
5.合同价,是指由采购单位和供应商双方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核准,最终以合同形式确定的采购价格。
6.实际支付价,是指一个政府采购合同完成(次数)后,实际拨款额或付款额。未完成的政府采购合同不予填列(包括按合同已拨付了预付款的)。
7.节约资金,是指项目预算资金与实际支付价之间的差额。包括预算资金节支额和自筹资金节支额。填报节约资金时,应按预算资金和自筹资金口径分别计算。
8.资金节约率,是指政府采购活动的节支效果。预算资金节约率,是指预算资金节支额与项目预算中预算资金的比率。市场价格节约率,是合同供应商提供该产品的市场价格与中标价格的差额与项目预算资金的比率。
9.货物类,是指市场上供出售的原料、产品、设备、器具等类物品。其中:
(1)土地,是指因公共设施建设而购置的土地。
(2)建筑物,是指购买已建成的并作为商品出售的房屋(包括办公用房和宿舍用房等)。
(3)通用设备,是指普遍使用的电器、办公自动化设备(包括计算机、复印机等)、家具、空调等类设备。
(4)消耗用品,是指办公耗用的纸张、信封、笔类、软盘、硒鼓等。
(5)专用设备,是指除通用设备外的其他设备,如医疗设备、通信设备、发电设备、农用机械等。
10.工程,是指新建、扩建、修建、拆除、修缮、翻新等类建筑项目。其中,建筑物是指新建、扩散、修建、拆除、修缮、翻新的房屋(包括办公用房建设、宿舍用房建设和其他公共事业设施建设)。
11.服务,是指除货物或工程以外的任何采购,包括专业服务、技术服务、维修、租赁、会议、培训等。



2000年7月24日

南昌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2008年6月20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8年8月1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以下统称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对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的政策支持和资金投入,建立工业园区环境保护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编制工业园区环境保护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对工业园区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跟踪评价;

(三)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基础设施;

(四)明确机构和人员负责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五)督促企业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配合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环境保护实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工业园区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并从功能区划、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加强对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工作的指导。

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国土资源、规划、建设、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工业园区环境保护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集中治理、统一监管的原则。

第七条 工业园区的设立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符合产业政策导向。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环境敏感区设立工业园区。

第八条 工业园区应当大力发展循环经济,使用清洁能源,维护工业园区区域生物多样性,尽可能地保持原有的地形地貌。

第九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在编制工业园区规划过程中应当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规划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未进行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市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其规划。

工业园区规划需要作出修改调整的,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条 现有工业园区规划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在本条例公布后1年内补办。

补办的环境影响评价与现有工业园区的发展结论不符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对工业园区规划与建设予以调整;已造成区域环境严重污染或者生态严重破坏的,工业园区应当立即停止开发建设,并加以治理。

第十一条 工业园区规划实施过程中,工业园区管理机构每隔3年应当组织一次环境影响跟踪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告审批机关,发现有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提出改进措施。

第十二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产业定位,划定产业园区,相同类型的项目相对集中。

禁止在城市和镇规划区常年主导风上风向的工业园区新建大气污染严重或者环境风险大的建设项目。

禁止在赣江、抚河堤岸两侧1000米范围内和城市湖泊保护范围内新建水污染严重或者环境风险大的建设项目。

第十三条 工业园区应当逐步实施集中供热、供气,禁止新建产热量在2.8兆瓦以下的高污染燃料锅炉。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排水管网应当实行雨污分流。

在已建成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以内的工业园区应当建设与城市污水处理工程相连接的排水管网,排放的工业废水应当达到污水处理设施进水水质标准;在城市污水处理设施服务范围以外的工业园区应当在2010年底前配套建成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 工业园区企业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应当组织进行集中处置,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危险废物及放射性废物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主要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对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市、县人民政府下达的总量控制指标或者已无环境承载力的工业园区,应当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暂停审批新增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 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和减少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第十八条 工业园区总排污口、重点污染源排污口应当安装在线自动监控设施,与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监控设施联网,实行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

禁止损毁或者擅自停用、改动在线自动监控设施。

第十九条 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在工业园区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公私财产或者人体健康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的紧急情况下,应当立即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防止危害发生或者扩大,并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园区环境监测计划,定期对工业园区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反馈给工业园区。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工业园区环境质量和污染物排放情况,针对存在的环境问题提出措施与对策。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执法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检查。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对工业园区规划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

(二)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基础设施的;

(三)未安装或者擅自停用、改动总排污口在线自动监控设施的;

(四)未建立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范体系和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和批准规划的;

(二)发现环境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