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政府采购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43:39   浏览:9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辽宁省政府采购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4号


  《辽宁省政府采购管理规定》业经2001年2月13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二○○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辽宁省政府采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廉政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我省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统称采购人)为开展日常公务活动或者为提供公共服务需要,使用财政性资金取得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我省实施的政府采购适用本规定。但涉及国家安全、秘密和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预见因素需紧急采购以及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诚实信用、体现政府政策目标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采购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对本级的政府采购工作实行管理和监督。
省、市、县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政府采购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级政府采购业务,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审计、监察、计划、经贸、建设、科技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与政府采购相关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政府采购市场准入
第七条 参与政府采购的招标代理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招标投标业务需要的专业人员;
(三)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完成政府采购招标代理工作的能力;
(四)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参与政府采购的供应商,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依法经营,无不良债务和违约记录,商业信誉良好;
(三)具有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能力;
(四)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符合前款规定的,经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根据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公约、条约、协定的承诺准入我国政府采购市场的,可以成为我省政府采购的供应商。
第九条 政府采购经办机构、采购人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的贷款、赠款进行政府采购的、贷款方或者赠款人对采购形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条 政府采购分为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
集中采购由本级政府采购经办机构统一组织实施,或者由其委托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的招标机构组织进行。采购人应当参与全过程。
分散采购应当经财政部门核准后,方可由采购人自行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必须实行集中采购:
(一)单位价值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或者单位价值低于1万元,但批量购买并且当年累计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货物;
(二)总投资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或者工程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新建、扩建、翻建工程;
(三)经费预算在5万元(含5万元)以上的服务项目。
前款第(二)项规定符合《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限额的,必须采用招标形式采购。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经办机构和采购人不得擅自提高采购标准。
第十三条 符合集中采购条件的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经办机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形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
(二)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
(三)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
(四)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
(五)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符合集中采购条件,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项目,政府采购经办机构可以采用询价采购形式。
第十五条 符合集中采购条件的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经办机构可以采用单一来源采购形式:
(一)只能向特定供应商采购,或者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的的;
(二)采购后的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者扩充,只能由原供应商提供的;
(三)在原招标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原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申报需对原采购项目进行扩充的;
(五)本级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除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集中采购条件的采购项目必须实行招标采购。

第四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十七条 政府采购应当按计划进行。
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年度行政事业单位财务收支预算和其他财政性资金的使用计划,编制并公布本级年度政府采购计划,下达给政府采购经办机构和采购人执行。

第十八条 对符合集中采购条件的项目,财政部门和政府采购经办机构应当在采购人依据采购计划提出采购要求后的1个工作日内实施政府采购。采购人应当依据采购计划提出具体采购需求,并提供相关资料,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用于办理本级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和结算。
第二十条 采取招标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进行。
采取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确定供应商后,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当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政府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经采购人和供应商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者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在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者订立补充合同后7日内报财政部门备案。
财政部门认为政府采购合同内容违反本规定的,可以通知采购人和供应商暂时中止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
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合同。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对合同标的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报财政部门审核。
对金额较大的合同标的的质量验收,由采购人会同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负责。政府采购经办机构应当参与合同标的的验收,对出现的质量、性能等问题,负责协调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及采购人的验收报告,经由政府采购资金专户直接向供应商支付货物、工程和服务价款。


第五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和采购标准、采购方式、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招标代理机构、供应商所具备的条件,以及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违反本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政府采购经办机构或者采购人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监察部门可以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全过程监督,财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资金核算和管理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未实行集中采购的,由同级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采购人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对擅自自行采购已经结束的,财政部门应当等额扣减经费预算拨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政府采购经办机构或者采购人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政府采购经办机构、采购人、招标代理机构、供应商拒不接受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材料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中止采购活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机关、事业单位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招标代理机构、供应商3年内不得进入政府采购市场。
第三十一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政府采购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实施政府采购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行政事业收入、以政府信誉或者财产担保的借贷资金以及属于政府所有的其他资金;
(二)货物是指设备、原材料、产品、器具等有形动产和其他固态、液态、气态物品(含电力)以及其附带服务;

(三)工程是指新建、扩建、改建、修建、拆除、修缮建筑物、构筑物及其所属设备以及改造自然环境的行为。包括建造房屋、土木工程、建筑装饰装修、设备安装、管线敷设、兴修水利、整治环境、修建交通设施和铺设下水道等建筑项目的总承包、勘探、设计、施工和建筑材料、设备供应;
(四)服务是指货物和工程以外的其他采购对象,包括专业服务、技术服务、咨询服务、营运管理、文体活动、教育、卫生、医疗、环保、维修、培训、劳务、保险等项目;
(五)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政府采购经办机构或者采购人直接邀请3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六)询价采购是指政府采购经办机构或者采购人对3家以上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七)单一来源采购是指政府采购经办机构或者采购人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的工程项目按政府采购的原则、程序、方式进行,其招标投标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辽宁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31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十三号)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环境管理,严格控制新污染和生态破坏,加快治理原有的污染源,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及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


  第三条 从事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必须将原有工程中相同种类的污染,在经济合理的条件下同时解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协助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本行业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进行监督管理。
  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省国营农场总局负责,具体委托范围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营农场总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建议书,应根据拟建项目的性质、规模、生产工艺、建设地点的环境现状及发展规划等有关资料,对建设项目投产后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简要说明。
  建设单位向审批机关报送建设项目建议书时,应同时报给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审查确定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还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六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项目选址对环境影响有争议的;
  (二)污染比较严重的;
  (三)生态改变比较明显的;
  (四)机场、核设施等特殊项目;
  (五)市政废水、废气、废渣集中处理工程。
  排放的污染物,只对单一环境要素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可编制专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七条 选址合理、投产后对环境影响不明显的建设项目,可填写环境影响报告表。


  第八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环境影响评价单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由环境影响评价单位或建设单位填写。


  第九条 承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单位,须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经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其评价业务范围,符合评价条件的,方可开展编制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方案。
  环境影响评价实施方案,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报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十条 环境影响报告中有关环境要素的基础数据及资料,由环境保护、水利、气象等部门按规定提供,数据不足时,与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实地补测。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环境影响报预审申请,并按预审意见行进补充和修改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后,应当分别在三十日、十五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又不作说明的,可视为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未经批准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生产工艺、建设地点、防治措施发生较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应补充修改环境影响报告,并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三条 环境影响报告,由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批准机关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的环境保护篇章,必须按照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的规定和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进行编制,经原审批环境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开工。


  第十五条 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意保护周围环境,防止和减少粉尘、噪声、振动等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和危害。建设项目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及时恢复因施工而受到破坏的环境。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须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和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设项目防治污染设施的完成情况,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试生产。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正式投产或者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提出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运转情况、治理效果、达到指标,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报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产或使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或者初步设计中环境保护篇章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审核评价业务范围,擅自进行评价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评价活动,补办审核手续。对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等值的罚款;对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但评价活动超出规定范围的,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非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在施工中不采取防护措施造成污染的,责令采取防护措施,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规定要求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环境影响报告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对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防治污染设施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罚没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 50 号

  《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3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02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尚福林
                          二○○七年八月二十四日



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管理暂行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规范发展,提高证券市场的效率和透明度,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证券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信评级机构从事证券市场资信评级业务(以下简称证券评级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申请取得证券评级业务许可。未取得中国证监会的证券评级业务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证券评级业务。
  本办法所称证券评级业务,是指对下列评级对象开展资信评级服务:
  (一)中国证监会依法核准发行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其他固定收益或者债务型结构性融资证券;
  (二)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债券、资产支持证券以及其他固定收益或者债务型结构性融资证券,国债除外;
  (三)本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证券的发行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评级对象。
  第三条 取得中国证监会证券评级业务许可的资信评级机构(以下简称证券评级机构),从事证券评级业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从事证券评级业务,应当遵循一致性原则,对同一类评级对象评级,或者对同一评级对象跟踪评级,应当采用一致的评级标准和工作程序。评级标准有调整的,应当充分披露。
  第五条 证券评级机构从事证券评级业务,应当制定科学的评级方法和完善的质量控制制度,遵守行业规范、职业道德和业务规则,勤勉尽责,审慎分析。
  第六条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证券评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法对证券评级业务活动进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业务许可

  第七条 申请证券评级业务许可的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实收资本与净资产均不少于人民币2000万元;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评级从业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包括具有3年以上资信评级业务经验的评级从业人员不少于10人,具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资格的评级从业人员不少于3人;
  (三)具有健全且运行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管理制度;
  (四)具有完善的业务制度,包括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评级标准、评级程序、评级委员会制度、评级结果公布制度、跟踪评级制度、信息保密制度、证券评级业务档案管理制度等;
  (五)最近5年未受到刑事处罚,最近3年未因违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不存在因涉嫌违法经营、犯罪正在被调查的情形;
  (六)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金融等行政管理机关,以及自律组织、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诚信记录;
  (七)中国证监会基于保护投资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资信评级机构负责证券评级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证券从业资格;
  (二)熟悉资信评级业务有关的专业知识、法律知识,具备履行职责所需要的经营管理能力和组织协调能力,且通过证券评级业务高级管理人员资质测试;
  (三)无《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禁止任职情形;
  (四)未被金融监管机构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或者禁入期已满;
  (五)最近3年未因违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不存在因涉嫌违法经营、犯罪正在被调查的情形;
  (六)正直诚实,品行良好,最近3年在税务、工商、金融等行政管理机关,以及自律组织、商业银行等机构无不良诚信记录。
  境外人士担任前款规定职务的,还应当在中国境内或者香港、澳门等地区工作不少于3年。
  第九条 申请证券评级业务许可的资信评级机构,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背景材料,股东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
  (五)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
  (六)高级管理人员和评级从业人员情况的说明及其证明文件;
  (七)内部控制机制、管理制度及其实施情况的说明;
  (八)业务制度及其实施情况的说明;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并充分考虑市场发展和行业公平竞争的需要,对资信评级机构的证券评级业务许可申请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一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自取得证券评级业务许可之日起20日内,将其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评级方法、评级程序报中国证券业协会备案,并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本机构网站及其他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告。
  信用等级划分及定义、评级方法和评级程序有调整的,应当及时备案、公告。
  第十二条 证券评级机构与评级对象存在下列利害关系的,不得受托开展证券评级业务:
  (一)证券评级机构与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为同一实际控制人所控制;
  (二)同一股东持有证券评级机构、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股份均达到5%以上;
  (三)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及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证券评级机构股份达到5%以上;
  (四)证券评级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受评级证券发行人或者受评级机构股份达到5%以上;
  (五)证券评级机构及其实际控制人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之前6个月内买卖受评级证券;
  (六)中国证监会基于保护投资者、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回避制度。证券评级机构评级委员会委员及评级从业人员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本人、直系亲属持有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股份达到5%以上,或者是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
  (二)本人、直系亲属担任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人、直系亲属担任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财务顾问等证券服务机构的负责人或者项目签字人;
  (四)本人、直系亲属持有受评级证券或者受评级机构发行的证券金额超过50万元,或者与受评级机构、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发生累计超过50万元的交易;
  (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足以影响独立、客观、公正原则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清晰合理的组织结构,合理划分内部机构职能,建立健全防火墙制度,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业务部门应当与其他业务部门保持独立。
  证券评级机构的人员考核和薪酬制度,不得影响评级从业人员依据独立、客观、公正、一致性的原则开展业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指定专人对证券评级业务的合法合规性进行检查,并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证券评级机构开展证券评级业务,应当成立项目组,项目组组长应当具有证券从业资格且从事资信评级业务3年以上。
  项目组对评级对象进行考察、分析,形成初评报告,并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第十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评级委员会制度,评级委员会是确定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最高机构。
  评级委员会对项目组提交的初评报告进行审查,作出决议,确定信用等级。
  第十七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复评制度。证券评级机构接受委托开展证券评级业务,在确定信用等级后,应当将信用等级告知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对信用等级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评一次。
  证券评级机构受理复评申请的,应当召开评级委员会会议重新进行审查,作出决议,确定最终信用等级。
  第十八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评级结果公布制度。
  评级结果应当包括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和评级报告。评级报告应当采用简洁、明了的语言,对评级对象的信用等级做出明确解释,并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签字。
  第十九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跟踪评级制度。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对评级对象出具的首次评级报告中,明确规定跟踪评级事项。在评级对象有效存续期间,证券评级机构应当持续跟踪评级对象的政策环境、行业风险、经营策略、财务状况等因素的重大变化,及时分析该变化对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影响,出具定期或者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
  第二十条 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对其委托的证券评级机构出具的评级报告有异议,另行委托其他证券评级机构出具评级报告的,原受托证券评级机构与现受托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同时公布评级结果。
  第二十一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采用有效的统计方法,对评级结果的准确性和稳定性进行验证,并将统计结果通过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和本机构网站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证券评级业务信息保密制度。对于在开展证券评级业务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三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证券评级业务档案管理制度。业务档案应当包括受托开展证券评级业务的委托书、出具评级报告所依据的原始资料、工作底稿、初评报告、评级报告、评级委员会表决意见及会议记录、跟踪评级资料、跟踪评级报告等。
  业务档案应当保存到评级合同期满后5年,或者评级对象存续期满后5年。业务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二十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建立证券评级从业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制度,开展培训活动,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人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水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证券评级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评级从业人员不得以任何方式在受评级机构或者受评级证券发行人兼职。
  第二十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投资其他证券评级机构。
  第二十七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下列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备案:
  (一)机构名称、住所;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股权的股东;
  (四)内部控制机制与管理制度、业务制度;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证券评级机构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证券评级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券评级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证券评级机构不得为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证券评级机构的实际控制人、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从事损害证券评级机构及其评级对象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三十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本机构的基本情况、经营情况、经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重大诉讼事项、评级结果的准确性和稳定性统计情况等内容。证券评级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年度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对报告内容持有异议的,应当注明意见和理由。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在每个季度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包含经营情况、财务数据等内容的季度报告。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本机构经营管理的重大事件时,证券评级机构应当立即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后果。
  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对证券评级机构内部控制、管理制度、经营运作、风险状况、从业活动、财务状况等进行非现场检查或者现场检查。
  证券评级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配合检查,提供的信息、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三十二条 证券评级机构及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向证券评级机构发出警示函,对责任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管谈话,责令限期整改。
  证券评级机构逾期未改正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不受理由其出具的评级报告。
  第三十三条 证券评级机构不再符合证券评级业务许可条件的,应当立即向注册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书面报告并依法进行公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证券评级业务。期限届满仍不符合条件的,中国证监会依法撤销证券评级业务许可。
  证券评级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限期更换。逾期未更换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责令证券评级机构整改,整改期间不得从事证券评级业务。
  第三十四条 证券评级机构应当加入中国证券业协会。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制定证券评级机构的自律准则和执业规范,对违反自律准则和执业规范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
  中国证券业协会应当建立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资料库和诚信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中国证监会的证券评级业务许可,擅自从事证券评级业务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证券评级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未勤勉尽责,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证券评级机构的从业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资料,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聘任不具备任职条件、证券从业资格的人员的,依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证券评级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利用证券评级业务进行内幕交易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证券评级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
  (一) 违反回避制度或者利益冲突防范制度;
  (二) 违反信息保密制度;
  (三)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跟踪评级;
  (四)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未对其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五)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证券评级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券评级业务许可证;
  (六)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报送、提供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或者报送、提供的经营管理信息和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七) 承诺给予高等级信用级别,贬低、诋毁其他证券评级机构、评级从业人员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八) 内部控制机制、管理制度与业务制度不健全、执行不规范,拒不改正;
  (九) 为他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十)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投资其他证券评级机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资信评级机构从事期货相关资信评级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