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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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修正)(已废止)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修正)
山西省人大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l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管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经济合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经济合同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制定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二)推行经济合同统一文本,鉴证经济合同,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三)指导企业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考核命名“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四)依法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五)审批和管理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经济合同管理人员,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第六条 订立书面经济合同,凡国家已有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当事人应当使用。
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但国家发布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经济合同统一文本。
经济合同统一文本不适用本行业、本单位特殊情况的,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自行印制。
第七条 订立经济合同前,当事人可以向有关部门或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咨询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履约能力等有关事宜。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应当出具有效资格证件。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 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付定金。定金的数额,国家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双方可以约定,但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20%。
第十条 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经济合同,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当事人有商业、技术秘密的,监督检查人员必须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将经济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必须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并签订转让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批准的经济合同,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方可转让;经鉴证、公证或备案的经济合同转让
后应当报原鉴证、公证或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申请鉴证的当事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本和证件。
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鉴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未办理鉴证的应当补办鉴证手续。
经鉴证的经济合同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当报送原鉴证机关审查或备案。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可以向公证部门申请公证。经济合同的公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订立经济合同,可以使用合同专用章。
合同专用章只限本单位鉴订经济合同使用,不得转借、转让。
使用合同专用章签订的经济合同,其履约款必须汇入该合同专用章上刊明的开户银行和帐号。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是专门为经济合同当事人提供服务的中介组织,其设立必须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委托提供下列服务:
(一)代为鉴订经济合同;
(二)代理当事人参加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和诉讼;
(三)为当事人调查市场情况和提供对方当事人资信情况;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下列违法行为:
(一)盗用其他组织或个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
(二)伪造经济合同,虚构货源、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骗买骗卖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倒买倒卖国家禁止或限制自由买卖物资、物品的;
(五)非法转让、倒买倒卖经济合同的;
(六)非法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文本、证件和银行帐号的;
(七)其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经济合同的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电和其他有关资料。
在查处第十六条第(三)、(四)、(五)项所列违法行为时,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批准,可以封存或扣留用于违法行为的货物;封存或扣留的货物不易保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卖、处理。
前款中被封存或扣留的货物当事人,应当在六十日内到指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变卖、处理用于违法行为的货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卖货物所得价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犯罪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有关部门对举报者应当予以保护和鼓励。
第二十条 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擅自刻制、使用擅自刻制的合同专用章或转借、转让合同专用章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经济合同中介服务机构提供虚假资信情况,给经济合同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未有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责令退出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经济合同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条修改为:“未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修订、印制经济合同统一文本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擅自刻制、使用擅自刻制的合同专用章或转借、转让合同专用章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经济合同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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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

1997年6月20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果通知书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范税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提高汇算清缴质量,制定本规程。
一、汇算清缴的对象
企业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对象为该汇算清缴年度内办理税务登记并开始生产、经营的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二、汇算清缴工作的内容
企业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由企业负责自行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自核和填报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其有关资料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缴纳应补缴的税款。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年度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后,下发汇算清缴结果通知书,进行资料汇总、情况分析、工作总结。
三、汇算清缴工作程序及要求
企业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分为宣传准备、具体实施及总结考评三个阶段进行,各阶段工作的主要内容及时间要求安排如下:
(一)宣传准备阶段。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认真作好以下汇算清缴宣传、准备工作:
1.以公告或其他方式向纳税人明确汇算清缴范围、时间要求、应报送的资料及其他应注意事项。必要时,还应组织企业(尤其新办企业)办税人员进行培训,辅导相关的税收政策、办税程序及手续;
2.明确负责汇算清缴工作的部门、人员及其职责,理顺各部门之间的业务关系,并根据情况组织对相应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
3.建立汇算清缴工作台帐,以电脑或手工形式记录纳税人预缴税款、获利年度、减免税、亏损弥补、纳税年度的确定等情况;
4.向上级税务机关领取或按规定的式样印制汇算清缴有关的表、证、单、书。
(二)具体实施阶段。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完成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催报、验收、资料的补正、审核、税款的补(退)手续。
1.对未按规定期限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的企业,应按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催报、处罚,并核定其应纳税额;
2.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报送的所得税申报表和有关资料后,应检查企业报送的资料是否齐全,如发现企业未按规定报齐有关附表、文件等资料,应通知企业在10日内补齐;
3.对企业报送的有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就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1)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与会计决算报表、中国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的数字是否一致,各项目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清楚,计算是否正确;
(2)企业是否按规定结转或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额;
(3)企业是否符合税收减免条件,包括对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的减免是否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无税务机关或地方政府的正式批文;企业所处减免税年度的情况,何时应恢复征税等;
(4)总机构汇总和外国企业营业机构合并申报所得税,其分支机构或各营业机构是否按规定分别计算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税额;
(5)企业已预缴所得税的税票,确认其实际预缴的税额;
(6)企业是否已按注册会计师查帐报告对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作出调整。
4.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有关资料进行审核后,均应向企业下发汇算清缴结果通知书(式样见附件1、2),附件1用于在规定期限内汇算清缴的企业;附件2用于在规定期限内未申报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催报仍无效的企业。
(三)总结考评阶段。各地税务机关应在每年7月15日前完成汇算清缴工作的资料归档、数据统计、汇总以及总结等项工作,并于7月3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汇算清缴工作总结及有关汇总表。工作总结的基本内容应包括:
1.汇算清缴工作的基本情况及分析:包括企业自行申报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的调整情况(调整项目、金额及依据);对企业的开业率、汇算清缴率、所得税预缴率、税收负担率、企业亏损率等指标的情况进行逐项分析。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率低于100%的地区,要单独说明原因。
2.企业所得税收入情况的分析:主要分析企业所得税额与上一年度的增减变化情况及原因,其中应重点分析税源大户和占本地税源主导地位的行业的收入变化情况及原因。
3.汇算清缴工作的主要做法:包括汇算工作的组织安排落实情况,对内部人员的业务培训及对企业的前期宣传、培训、辅导情况、汇算资料的审核方法、汇算工作的检查考核评比情况等。
4.汇算清缴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意见或建议:分企业和税务机关内部两个方面,企业方面主要包括自行申报和自核自缴情况、执行汇算清缴办法的情况等;税务机关方面主要包括所得税汇算清缴报表软件及工作规程在实际操作中的应用情况及效果,有无问题,需要如何改进等。
5.下一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的打算和建议。
四、本工作规程自1997年度起执行。

附件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果通知书
公司:
你公司报送的 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收悉。经初步审核,你公
司 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果如下:
1.(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元;
2.减免企业所得税额: 元;
3.实际应纳企业所得税额: 元;
4.已预缴企业所得税额: 元;
5.外国税额扣除: 元;
6.应补(退)企业所得税额: 元;
7.其他
你公司已补税额与本通知中确定的应补税额不符或涉及退税的,应于5月31日前按本通知中确定的应纳税额来我局办理补、退税事宜。对你公司上述年度所得税的检查,我局将另行安排。
特此通知,请依照执行。

附件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
公司:
由于你公司未按税法规定的期限办理 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申报,经催报仍无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3条的规定,核定你公司年度所得税应纳税额为 元,扣除已预缴的所得税额,应补缴税款 元,限于 年 月 日前将该税款补缴入库。
税务机关(章)
年 月 日


关于印发《赤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赤峰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救助保险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人民政府


赤政发[2000]013号

赤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赤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赤峰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救助保险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企事业单位:
《赤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和《赤峰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救助保险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赤峰市人民政府
          二○○○年一月十八日
  赤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建立适应我市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含按国家、自治区、市有关规定办理退休、退职人员)。
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待条件成熟后,逐步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以旗县区为统筹单位,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待条件成熟后全市统筹。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所在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和标准。
驻红山区及松山区政府所在地的中直、区直、市直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市本级基本医疗保险统筹。

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是本地区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统一管理,并接受上级劳动保障部门的业务指导,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政策,
制定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规章制度。
(二)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办法。
(三)协调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中各部门关系,查处各种违反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四)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进行审定。
(五)做好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基本医疗保险业务,履行以下职
责:
(一)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二)建立、 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
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
基金超支预警报告制度,确保基金安全、 有效地运转。
(三)积极推广和完善现代化管理手段,提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水平。
(四)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并与之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五)受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有关医疗保险业务的查询。
 (六)提出改进和完善医疗保险工作的建议和意见。
第七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的社会监督,以提高基金管理和医疗费报销的透明度,促进医单位有序竞争,维护参保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的筹集
 第九条 所有用人单位均应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在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申报和登记手续,按规定标准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为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的6%,职工个人缴费率为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的2%。
第十一条 退休、退职人员(以下统称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法定程序转为退休的,从批准退休的下月起个人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0%的,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0%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合并、 分立、转让、租赁、承包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利息。
 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或撤销、解散以及其它原因
终止的,必须依照有关规定清偿其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
费及利息,并为原在职职工缴足一年和为退休人员缴足
十年所需的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险费以
统筹地区上年度同类人员平均医疗费用为标准计缴。
 以上费用须以货币形式兑付,不得以任何资产抵顶。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列支渠道:
(一)国家机关、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在预算内
资金中列支;
(二)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从职工福利
费中列支;
(三)其他事业单位,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第十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采取按月征收,年终结算的办法。职工个人应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用人单位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征收日期,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基本医疗保险费不能减免,任何用人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少缴,对确有特殊原因须缓缴的用人单位,可以申请办理缓缴手续,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并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缓缴协议后方可缓缴。缓缴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对缓缴期满而未按期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停止该用人单位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建立和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建立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包括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
按照下列规定记入:
(一)在职职工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的,按照本人工资收入的3%记入;
(二)在职职工45周岁以上的,按照本人工资收入的3.5%记入;
(三)退休人员按照本人养老金的4%记入。
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扣除划入个人帐户部分后全部划入社会统筹基金。
第十七条 职工个人帐户随同单位缴费按月记入,职工所在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个人帐户不予记入,职工暂不享受有关待遇。
第十八条 职工个人帐户应用于职工本人医疗费用支出,余额可以结转和依法继承。 职工调动工作时,个人帐户随同转移。
第十九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实行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二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和审计。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主动接受有关组织和部门对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第五章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职工可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职工门诊治疗或从定点药店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个人自付。
第二十四条 职工住院及特殊门诊医疗费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由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特殊门诊的范围及医疗费报销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统筹基金设置起付标准和医疗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医疗年度内第一次住院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分别为500元、600元、700元,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分别减半,第三次住院不再设起付标准。
住院和特殊门诊医疗费在起付标准以上至10000元部分(含10000元),在统筹基金中支付75%;10000元至15000元部分(含15000元),在统筹基金中支付80%;
15000元至20000元部分(含20000元),在统筹基金中支
付85%;一个医疗年度内超过20000元部分,不再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文革致基残人员、退休人员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比在
职职工提高3%, 起付标准和医疗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与在职职工相同。
自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之日起满12个月为一个医疗年度。
医疗费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部分通过建立社会医疗救助保险解决,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长期异地居住的退休人员和因工作需要驻外地工作一年以上的在职职工 (在本地参保),其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年度定额包干管理,其定额包干标准为本人当年个人帐户配置资金与上年度统筹地区同类参保人员人均住院医疗费用之和,包干费用由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一季度末一次性核发给用人单位代转。 年度内个人医疗费超定额包干标准不补,结余归己。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病情确需转往市外住院治疗的,须由当地最高级别的定点综合医疗机构或专科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其发生医疗费用报销时个人先自付20%,剩余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公外出或法定假期和探亲、准假假期内在异地急诊住院发生的医疗费,凭异地乡镇以上公办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有效单据、病历资料及用人单位证明(附出差旅行报销凭证复印件),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转市外诊治办法报销。
第二十九条 职工患有鼠疫、霍乱、狂躁型精神病等国家认定的特殊病种和经有关部门鉴定属于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的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符合诊疗项目支付部分费用的,先由个人负担20%,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给付标准支付。
在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未公布前,暂按我市的药品报销目录执行。
     第六章 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第三十一条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
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
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文革致全残人员的医疗待遇比照离休人员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不足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第三十三条 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伤、生育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仍按有关规定由原渠道解决,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为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企业可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 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支付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七章 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为明确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经贸、物价、卫生、医药管理等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管理办法及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等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医疗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经审查合格并被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要规范服务和经营行为,坚持“因病施治、有效治疗、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的原则, 认真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不断改善服务态度,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稽查信息员制度。稽查信息员负责对定点医疗机构及就医职工的医疗行为实施监督,对医疗保险有关信息进行收集、管理和反馈。
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收费、医疗服务、药品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年底进行考核。
第四十一条 通过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制度,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减员增效、降低医药成本,同时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以较少的经费投入,使人民群众得到良好的医疗服务,促进医药卫生事业和基本医疗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切实维护参保职工的基本医疗权益。
      第八章 处罚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对基本医疗保险工作成绩显著的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用人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以适当方式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给予处罚。
第四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浪费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向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追回不合理费用,并给予通报批评、或责令限期整改、暂停或取消其定点资
格。
第四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使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追回流失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单位或个人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基金,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口径计算。
第四十八条 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期间,由于违法犯罪、他伤、自残、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支付范围。
第四十九条 各旗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赤峰市人民政府一九九六年发布的《赤峰市职工社会医疗保险办法(试行)》(赤政发〔1996〕280号)和《赤峰市直属行政事业单位职工社会医疗保险试行办法》(赤政发〔1996〕281号)同时废止。

   赤峰市城镇职工社会医疗救助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解决赤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超过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社会医疗救助保
险。
第二条 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原则上必须参加社会医疗救助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社会医疗救助保险未同步参加的单位,在参加社会医疗救助保险满六个月以后职工才能享受社会医疗救助待遇。
第三条 社会医疗救助保险费按每人每年30元的标准进行筹集,年初由用人单位代职工一次性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纳入社会保险机构管理的退休人员,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本人基本养老金中代扣代缴。
第四条 参保人员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社会医疗救助保险资金支付85%,个人负担15%。
在一个医疗年度内社会医疗救助保险的最高支付限额为3万元。
第五条 社会医疗救助保险的支付范围及结算办法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社会医疗救助保险单独立帐核算,财政专户管理,每年节余滚存,结转下年使用。社会医疗救助保险资金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得相互透支。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与《赤峰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相同,并同时施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