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电部部属高等院校函授教育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19:35:56   浏览:8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机电部部属高等院校函授教育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机电部


机电部部属高等院校函授教育学籍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5月26日,机电部

第—章 总 则
第—条 为全面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 加强部属高等院校函授教育学生学籍管理工作,保证正常的教学工作秩序,提高教育质量, 培养合格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 根据国家教委《普通高等学校函授教育暂行工作条例》和我部函授教育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二条 凡按国家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 应持录取通知书和学校规定的有关证件,按期到学校或学校指定的函授站办理入学手续, 或以书面形式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报到者, 须提出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向学校或函授站请假,并在开学后2周内办理入学手续。逾期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三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应按规定进行复查,经复查合格者, 予以注册并取得学籍;凡复查不符合招生录取规定或以不正当手段入学者,取消其入学资格。
第四条 新生因疾病或其他重要原因不能入学者, 需持相应的证明,经本人申请,学校批准,可保留入学资格1年(隔年招生,时间顺延1年),于下学年开学前按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入学手续。 逾期不办理入学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入学资格。
第五条 已取得学籍的新生,由学校发给学生证,建立学籍档案。 各函授站也要建立学生学籍如学生所在函投站无后继班级或学生一年级第一学期不及格课程即达到留级规定的,学校可令其跟班试读。
第六条 每学期开学前, 学生必须持学生证按时到学校或所在函授站(或用信函)办理注册手续,并按规定缴费。因故不能注册者, 必须履行请假手续,否则以旷课论处;未经请假逾期2周内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七条 凡函授教育在籍学生,学习期间不得报考其他学校, 否则取消学籍。

第三章 成绩考核与记载方法
第八条 学生的成绩考核包括学业与操行两个方面。学业方面, 学校要按照教学计划的规定, 对学生各门课程的面授教学和其他各教学环节进行考核,并记入学生档案;操行方面,要对学生的思想品德, 学习纪律等方面的表现进行考查评定,并按期写出鉴定意见,存入档案。
第九条 学生学业成绩考核分为考试、考查两种。 考试成绩评定实行百分制,考查成绩采用五级制(优秀、良好、中等、及格和不及格)记分。
学生所学课程的成绩应根据卷面考核和平时作业、实验、 测验的成绩综合评定,以考核成绩为主,平时成绩所占比例一般不超过20%。
第十条 学生每学期考核不及格的课程, 允许在下学期开学后补考一次,成绩及格者注明“补考”字样记入档案。补考不及格者, 若所在函授站具备供学生重修该门课程条件的,学生可向学校申请重修; 若不具备重修条件,可在休业年限内增加一次补考。
第十一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核,必须持相应证明, 事先向所在函授站提出申请,经函授站及学校批准后可以缓考。 缓考课程必须在该课程补考时进行考试,缓考成绩按正常考核成绩计, 缓考不及格不再另行组织补考。
第十二条 擅自缺考(包括参加考试而未交卷者)或考试作弊者, 该门课程成绩以“零”分记,并注明“旷考”或“作弊”字样, 不准参加正常补考。对确有认错悔改表现者,经学校批准可在毕业前补考一次, 成绩注明“补考”字样。对考试作弊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学生应按学校要求参加面授辅导,完成作业、实验、 测验后,方可参加考核。凡无故缺课或缺作业、测验、实验数超过某门课程1/3者,不得参加该课程的考核,成绩按不及格处理,并视具体情况由学校决定是否给予补考或重修。
第十四条 学生若已学过教学计划中规定的某些课程, 可以申请免修或参加免修考试。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可以免修。
(一)经国家教委批准的高等教育单位学籍管理部门证明,在同层次、同专业相同课程考核成绩及格以上者;
(二)已经取得国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颁发的同层次、 同专业相同课程单科合格证书者。
除以上情况外申请免修者,均需经免修考试,考试成绩达到良好程度,表明学生确已较好地掌握了该门课程,方可同意免修, 免修考试的成绩即为该门课程的成绩。
免修课程不得超过教学计划规定课程的20%,实践教学环节不能免修。
第十五条 因特殊原因需要缓修部分课程者,须经本人申请, 单位证明,报学校批准后方可缓修。缓修课程每学期不超过2门,无后继班级的课程不允许免修。

第四章 升级与留级
第十六条 学生按教学计划规定学完学年各门课程, 经考试成绩合格者将予升级。
第十七条 学生1学期或连续2学期累计有3门课程或2 门次考试课程不及格者,应予留级。 如学生所在函授站无后继班级或学生一年级第一学期不及格课程即达到留级规定的,学校可令其跟班试读。
第十八条 学生不及格课程门次,按下列规定计:
(一)凡一门课程分几个学期讲授、考核的,每学期均按一门次计算;
(二)凡教学计划规定的各种实践教学环节(包括实验、实习、 毕业设计、毕业论文),如单独进行考核者,均按一门次课程计算。
第十九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本科生留级不得超过2次;专科起点本科和专科学生留级不得超过1次。留级后仍未达到升级要求者,应予退学。

第五章 转学、转专业和转站
第二十条 学生在不改变学历层次、科类的前提下, 确有特殊原因和正当理由需要转学、转专业或转站的,应持所在单位人事部门证明, 向学校提出申请,由学校报部教育司或其他有关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备案。
第二十—条 学生申请转学,须经学校同意后, 自行联系转入学校,由转入学校上级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并开具同意转入证明后, 由学校开出转学证明并报部教育司备案。
第二十二条 学生申请转专业, 由学校审核批准后报部教育司备案。转专业一般应限于低年级学生。
第二十三条 学生申请转站学习,应由所在函授站出具证明, 经转入函授站同意后报学校批准并报有关地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两函授站无同一年级相同专业时,一般不得转站。

第六章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休学:
(一)因伤、病经医院诊断证明需停学治疗、休养2个月以上者;
(二)有正当理由半年内不能坚持函授学习者;
(三)因某种原因,本人申请或学校认为必须休学者。
第二十五条 学生休学必须由函授站报经学校同意并按规定办理休学手续,由学校发给休学通知书。逾期不办休学手续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第二十六条 学生办理休学,一般以一年为期,以一次为限。 确有特殊情况者,经单位证明,学校批准, 可一次连休两年或办理两次休学每次一年。学生所在函授站无同专业后继班级时,一般不办理休学。
第二十七条 学生休学期满,应在学年开学前一个月内, 持单位同意复学证明(因伤病休学者须附县级以上医院的病愈诊断证明), 向学校申请复学,经学校批准后,办理复学手续。
复学学生一般随原专业下一年级学习。

第七章 退 学
第二十八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退学:
(一)未经请假逾期2周不办理注册手续者;
(二)休学期超过2年、休学期满不办理复学手续及经学校复查不符合复学条件者;
(三)学年内经补考后仍有3门考试课程或各学年累计4门课不及格者;
(四)留级本科生超过2次、专科起点本科和专科生超过1次者;
(五)一学期内无故不参加学校和函授站规定的教学活动者;
(六)经医院诊断。患有严重传染病,精神病等病症, 不宜继续学习者;
(七)本人申请退学或学校因其他特殊原因劝其退学者。
第二十九条 学生退学由学校审批,报部教育司备案, 学校发给退学证明并通知学生所在单位,已经退学的学生不得复学。

第八章 纪律与考勤
第三十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应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 堡持四项基本原则,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守国家法令和学校及函授站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三十—条 学生应按时参加学校和函投站按教学计划规定组织的各项活动,参加面授、辅导、实验、实习等各教学环节,并实行考勤。 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事先请假或在1周内补假。凡未请假或超假者,均按旷课对待。
第三十二条 学生借用的公用仪器及工具, 若丢失或损坏又不能修复者,应按原价赔偿,一般损坏需赔偿修理费。

第九章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三条 学生在学习期间,学习成绩优良, 思想品德良好或在班级工作等方面表现突出者,应予表扬或奖励, 并可授予“优秀函授生”称号或单项荣誉称号,由学校发给荣誉证书和奖品。
第三十四条 学生违反学校或函授站纪律、有不良行为者, 应视情节轻重和认错态度进行批评教育,或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 留校察看、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
第三十五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处分:
(一)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犯罪者;
(二)违反学校纪律、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者;
(三)留校察看期间无明显转变者;
(四)考试作弊达2次者。
第三十六条 学生的各种奖励和处分均应记入本人档案, 并及时通报所在单位。

第十章 毕业、结业与肄业
第三十七条 学生学习期满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 考试成绩及格,并通过思想品德鉴定者,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本科毕业生符合授予学位有关规定的,由学校授予学位。
第三十八条 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 按规定参加补考后仍有不及格课程(包括毕业设计或毕业论文)者,发给结业证书。结业一年内,由本人申请,学校准予对不及格课程再补考一次,成绩及格者, 可换发毕业证书,毕业年限以换发毕业证书的时间为准。
第三十九条 学生未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或中途退学者, 由学校发给肄业证书。并出具已学课程的成绩证明。 学习时间不满一年者不发肄业证书。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其解释权属机电部教育司。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山市城乡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中山市城乡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府〔2008〕36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城乡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八年三月十九日

中山市城乡居民门诊
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进一步提高城乡居民医疗保障水平,在住院基本医疗保险“保大病、保住院”基础上,建立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为本市户籍的城乡居民,但参加我市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暂不纳入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第三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贴相结合的原则;
(二)“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三)参保人义务与权利相对应的原则;
(四)重点解决参保人常见病、多发病、慢性病门诊医疗部分费用的原则;
(五)根据村(社区)医疗机构建设情况,实行逐步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卫生局负责村(社区)医疗机构建设布点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给付等工作;镇(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镇(区)级医疗机构配备相应人员,负责辖区内实施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工作。
市财政、发展和改革、税务、食品药品监督、审计、民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人个人缴费(含村集体补助);
(二)市、镇(区)两级财政补贴;
(三)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存款利息;
(四)其他收入。
第六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为每人每月8元,其中参保人每人每月缴费2元,市、镇(区)两级财政各补贴每人每月3元。
第七条 实行一级财政管理体制的镇(区),市财政不再负担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补贴经费,市财政补贴的份额由镇(区)财政承担。
第八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可根据本市经济发展、医疗消费水平以及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出情况,报市政府批准后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年度与城乡居民住院基本医疗保险相同。
第十条 参保人缴纳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商业银行扣款,地税部门征收。
市、镇(区)财政承担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由财政部门按参保人员名册统一核付。市、镇(区)财政部门须将本级财政承担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纳入当年财政预算,其中镇(区)级财政承担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补贴,由市财政在返还镇(区)财政经费中予以扣收,并按时统一划入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专户。
第十一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纳入市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贪污、挪用、截留和侵占,违者除责令如数归还外,还须依法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门诊费用包干制度。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各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负责的包干参保人数,将门诊医疗包干费用拨付给各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统筹使用。
第十三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终清算出现超支时,由市、镇(区)财政共同负担。因突发性疾病、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急、危、重病人剧增,导致定点医疗机构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超出门诊医疗包干费用时,由市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十五条 参保人按规定缴交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后,自缴费次月起,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医疗保险待遇。参保人停止缴交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费,自停止缴交月的次月起不再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人每次就诊发生属报销范围内的门诊医疗费用,在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自付40%;在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20%,个人自付80%。
第十七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每人每社保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为250元。
第十八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调整,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具体方案,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参保人门诊就医,原则上应到本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病情需要的,可到本镇(区)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应出示本人社会保障卡,并凭本人社会保障卡进行费用结算。
第二十二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包括:
(一) 使用《中山市城乡居民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范围内药品所发生的费用;
(二)肌肉注射、皮下注射、皮内注射、静脉输液(含一次性注射器、输液器)、换药、清创缝合所发生的费用;
(三)血液常规、尿常规、大便常规、非数字化x光(透视及照片)、黑白b超、心电图检查所发生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门诊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支付比例、医疗费用结算办法及村(社区)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为门诊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提供医疗服务时,应严格执行《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约定医疗机构管理规定》和《中山市社会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书》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并在各定点医疗机构设立举报箱。对投诉事项要及时予以调查、处理和回复。
第二十六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是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的监督组织,依法监督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市审计机关依法对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或参保人因违反规定套取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导致门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合理支付的,除追回所涉金额外,按我市社会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宿迁市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宿迁市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宿政办发〔2010〕18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宿迁市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
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和民办学校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宿政发〔2010〕33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是指全市依法登记设立的所有非公办和混合所有制医疗卫生机构。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各级政府对我市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投入的资金、设备、物资等。
  第四条 市、县(区)成立医疗卫生事业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卫投中心),设在市、县(区)卫生局,负责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接受市、县(区)国资委(办)的指导和市、县(区)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保证政府投入权益。
  第五条 各级政府投入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资金、设备、物资等,通过市、县(区)卫投中心采取参股、借款、租赁等形式投入,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章 投资及管理形式

  第六条 各级政府投入的资金,以参股或借款的方式进行管理。
  各级政府投入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资金,主要用于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设备购置。
  市、县(区)卫投中心设立发展资金,专款专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资金来源为同级政府拨款、上级扶持资金、借款偿还和租赁收益等。
  (一)参股
  1.医疗卫生机构需先向市、县(区)卫投中心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2)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材料。
  (4)国家、省、市、县(区)有关部门需要的其它材料。
  2.政府资金投入前,市、县(区)卫投中心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评估费用由被评估单位承担。
  3.市、县(区)卫投中心和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签订国有资产投资管理协议,被参股单位应向市、县(区)卫投中心开具出资证明书或股权证明。
  4.政府资金以股份投入的,被参股单位要及时修改原单位章程,明确投入方与被投入方权利和义务。
  5.各级政府投入的资金,主要用于医疗卫生机构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和设备购置。
  6.政府投入的股份享有与被投入单位其它股东同等的受益权,但收益应折成股份后仍用于被投入单位的再投入。
  7.政府投入的股份除医疗卫生机构破产、清算等原因或因政策调整等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外,政府股份原则上不退出。
  (二)借款
  1.医疗卫生机构需先向卫投中心提出借款书面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1)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2)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加盖单位公章的申请材料。
  (4)国家、省、市、县(区)有关部门需要的其它材料。
  2.对各级政府以无息借款方式投入到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资金,由市、县(区)卫投中心与医疗卫生机构以协议方式约定借款和偿还期限及用途,借款时限最长不超过五年。
  3.借款单位应按协议规定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并按期偿还。如逾期未还,则对逾期未还部分按协议加收占用费。
  4.偿还的资金仍由卫投中心纳入发展资金管理,用于卫生事业再投入。
  第七条 各级政府投入的设备,以租赁方式进行管理。
  (一)政府投入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设备,由卫投中心租赁给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使用,按照设备的价值和使用年限计算,每年收取约定比例的租赁费,直至设备报废。收取的租赁费纳入发展资金,用于对卫生事业发展再投入。
  (二)对上级扶持、政府非全资购买的设备,购买设备不足的资金由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补齐后,由卫投中心租赁给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使用,按照国有资产出资的设备价值和使用年限计算,每年收取约定比例的租赁费,直至设备报废。
  (三)市、县(区)卫投中心与租赁单位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设备的使用和回收办法,加强租赁设备的监管,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四)市、县(区)卫投中心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租赁设备的监督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
  
第三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的管理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会计核算、评估、登记、统计和监督等。
  第九条 市卫投中心负责对县(区)卫投中心和市直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同级及以上政府投入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资金、设备、物资的分配及管理;负责国债项目的争取、使用和管理;负责市级医疗卫生机构的投融资管理。
  (二)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使用卫生发展资金。
  (三)组织市直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市直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利用国有资产对市直非公办医疗机构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审核工作。
  (五)负责对市直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国有资产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建立国有资产共享、共用运行机制。
  (六)履行出资人职责,选派专人做为入股医疗卫生机构股东代表,参加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监事会。
  (七)组织实施对县(区)卫投中心、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和评价考核。
  第十条 县(区)卫投中心负责对全县(区)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同级及以上政府投入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资金、设备、物资的分配及管理;负责国债项目的争取、使用和管理;负责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投融资管理。
  (二)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政策规定,制定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按照有关规定,管理使用卫生发展资金。
  (四)组织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五)负责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利用国有资产对非公办医疗机构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审核工作。
  (六)负责对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国有资产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建立国有资产共享、共用运行机制。
  (七)履行出资人职责,选派专人做为入股医疗卫生机构股东代表,参加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监事会。
  (八)组织实施对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十一条 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明确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人员,并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建立健全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医疗、教学设备的效益评价。
  (四)接受市、县(区)卫投中心的监督、指导并定期上报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第四章 资产使用与处置

  第十二条 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应制定国有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办法。对国有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做到账账相符、账卡相符、账实相符。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的处置是指对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一种行为,包括无偿调出、出售、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四条 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处置资产,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严格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
  (一)资产核销、报损、报废
  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应在每年年终对单位资产进行清理盘点,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决算的真实准确。对清理中发现的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固定资产报损及报废,必须报经同级卫投中心同意,并根据资产的不同情况提交下列有关资料。
  1.资产处置申报表;
  2.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3.对非正常损失责任的处理文件;
  4.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二) 资产转让
  1.申报审查。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处置国有资产,首先提出申请,报经同级卫投中心批准,同时提交资产处置申报表、确认资产价值的材料等有关资料。
  2.资产评估。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转让国有资产,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并将《资产评估报告书》报同级卫投中心审核备案。
  3.公开出售。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指定的产权交易所按规定的程序挂牌交易。
  第十五条 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因经营需要融资将国有资产抵押贷款的,应当先报请同级卫投中心同意,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国有资产处置收益由卫投中心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纳入卫生发展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卫生事业发展再投入。
  第十七条 接受国有资产投入的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分立、合并、终止或变更举办者时,应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并报卫投中心和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非公办医疗卫生机构在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管理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区)卫投中心按照协议规定收回国有资产。触犯法律的,应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申请政府补助或以其他方式占有国有资产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擅自占用、使用、处置国有资产,不按规定程序报批的。
  (三)擅自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提供担保的。
  (四)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在评估中与中介机构相互串通低估资产,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未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国有资产统计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六)对所管辖的国有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七)其它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