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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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12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6次常委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1999年12月2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辐射污染环境,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伴有辐射项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防治辐射污染环境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预防与治理相结合、监督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全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行署)、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协助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治辐射污染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公安、卫生、建设、地矿、物价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的管理工作。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委托其下设的辐射环境管理所,具体负责全区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在防治辐射污染环境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造成辐射污染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防治辐射污染





  第六条 从事伴有辐射项目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向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请环境保护登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收到环境保护登记申请后,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作出以下处理意见:
  (一)辐射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
  (二)辐射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将作出的处理意见书面通知填报单位,并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第八条 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九条 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由辐射项目建设单位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项目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第十条 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后,辐射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按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本办法颁布之前,辐射项目未编制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并补办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实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审批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辐射项目。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对环境辐射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防治污染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辐射项目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辐射项目防治环境设施应当达到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并保持正常运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经批准实施辐射项目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保管制度,防止放射源的丢失或者失控。


  第十四条 辐射项目的实施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监测设备和仪器,建立健全监测防护制度,并将环境监测数据资料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备案。
  自治区辐射环境管理所,应当对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状况进行监测。

第三章 放射性废物管理





  第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包括:
  (一)废物放射;
  (二)受放射性的质污染或者经清洁去污处理后仍超过国家标准规定限值的金属、非金属材料、劳保用品、工具、设备等;
  (三)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废液、废气、废渣;
  (四)被放射性物质污染的动物尸体或者植株;
  (五)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比活度大于37Bq/Kg);
  (六)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中产生的尾矿砂和废矿石及有关固体废物(其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0(4上角)Bq/Kg);
  (七)其他放射性废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向环境排放含放射性的废水、废气、废渣,应当经自治区辐射环境管理所监测;对符合排放标准的,发给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 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到自治区辐射环境管理所办理放射性物质申报登记手续,并对放射性物质进行收集、包装以及送贮前的暂存;需要建坝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自治区辐射环境管理所批准后,方可建坝贮存。
  暂存或者建坝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暂存或者建坝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场所设立放射标志。
  自治区辐射环境管理所应当对暂存或者建坝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场所实施监测。


  第十八条 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定期将放射性废物送交自治区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暂时不用的放射源,本单位不具备存放条件的,应当送交自治区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放射性废物的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放射性废物混入非放射性废物、垃圾中,或者将废物放射源混放在各种材料、物品中;
  (二)擅自倾倒、堆放、贮存、焚燃、掩埋以及弃置放射性废物;
  (三)擅自转移、转让或者接受、收购、利用放射性废物;
  (四)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超标准向环境排放含放射性的废水、废气、废渣;
  (五)擅自将区外的放射性废物运入区内处理的。

第四章 辐射污染事故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伴有辐射项目的实施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辐射防护技能的培训,建立健全辐射安全管理制度,做好辐射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工作。


  第二十二条 发生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报告自治区和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及公安、卫生等部门,并采取措施制止事故发展,消除危害。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接到辐射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组织监测,确定污染范围和危害程度,监督对污染的消除工作,并会同公安、卫生等部门对污染事故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发生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对辐射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承担事故调查处理费用。


  第二十五条 发生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写出事故报告,报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重大的辐射污染事故,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部门。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有关手续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视情节轻重可处以5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一)未报批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二)辐射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
  (三)辐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对环境有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可处以10000元至10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第二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放射性废物申报登记手续,或者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拒绝接受辐射环境管理所监测的;
  (三)发生辐射污染事故不按规定报告的;
  (四)放射性废物暂存场所或者建坝贮存场所未设置放射标志的。
  (五)丢失放射源未及时报告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辐射污染事故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到辐射污染事故侵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区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决定。


  第三十二条 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人员在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防治辐射污染环境管理,是指防治放射性污染环境管理和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管理。
  防治放射性污染环境管理是指为防治核设施、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射线装置应用以及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污染环境所进行的环境管理。
  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管理是指为防治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限于非电离辐射),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所进行的环境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辐射项目是指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应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电磁辐射和放射性废物及污染物的处理、处置等项目。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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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2012]261号



  《四川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2年11月28日



附件: 四川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四川省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职工和企业的
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适用本
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方与企业或企
业代表组织就工资分配制度、分配形式、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等
事项进行集体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的行为。
第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是决定企业工资分配的基本形式。
第五条 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平等、协商
一致的原则,兼顾职工利益、企业发展,符合地方经济发展状况、行
业发展水平和企业实际情况。
第六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
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企业和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
同中约定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企业
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组织领导,推动辖区内各种所有制、各类企业
做好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对工资集体协商的开
展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同工
会、工商联、企业联合会、行业商(协)会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
制,共同研究处理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地方、行业等工会对企业开展工资集体协商进行指
导和监督。
工商联、企业联合会、行业商(协)会等企业组织对企业开展
工资集体协商进行帮助和指导。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包括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行业性工
资集体协商、企业工资集体协商。
企业应当在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基础上进行工资
集体协商。
第十条 中小企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区域性工资集体协
商,由区域工会组织与区域企业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产业比较集中的地区,开展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由行业工会
组织与行业企业组织开展工资集体协商。
区域性工资集体协商应当保障区域内企业职工工资不低于当
地最低工资标准,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应当确定统一的工时、工价
标准。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正常和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通过工资集
体协商建立工资正常增长和调整机制;经济效益差的企业通过工
资集体协商建立工资支付保障机制。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应当约定劳动定额标准,保障职工实际工
资水平与本企业经济效益及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十二条 建立工会的企业,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
任,也可由其书面委托职工方其他代表担任;职工方其他代表由企
业基层工会推荐,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可以由上一级工会指导职工民主推选,
并经半数以上职工同意产生职工方代表,职工方首席代表从职工
方代表中民主推荐产生。
尚未建立工会或工会组织力量薄弱难以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的
企业,职工方也可以要求上级工会代表其与企业进行平等协商。
企业方代表由法定代表人书面指派。企业方首席代表由法定
代表人担任,也可以由其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担任。
第十三条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职工方代表由区
域或行业工会组织选派,并经区域性、行业性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
过,职工方首席代表由区域工会联合会或行业工会负责人担任;尚
未建立区域、行业工会组织的,在上级工会指导下,由区域或行业
内的企业职工民主推荐产生职工方代表,职工方首席代表从职工
方代表中民主推举产生。
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的企业方代表,由区域或行业内
企业民主推荐产生,企业方首席代表从企业方代表中民主推举产
生。
第十四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作为
顾问。
职工方可以要求上级工会派出的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人
数不得超过协商代表的1/3;企业方可以要求工商联、企业联合会、
商(协)会等企业组织派出的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人数不得超
过协商代表的1/3。
第十五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双方协商代表人数一般应当对
等,每方为3至9人,不得相互兼任。
职工方代表产生后,应当向全体职工公告。协商代表任期自
产生之日起至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职工方代表未经规定程序产生的,不得参加工资集体协商;参
加集体协商的,协商结果无效。
协商代表出现空缺的,按照本办法进行补选或者重新指派。
协商代表在履职期间,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享
受相应的代表权利,履行相应的代表义务。
第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以下内容进行协商:
(一)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单
价、劳动定额标准等)和工资分配形式;
(二)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变动幅度;
(三)奖金、津贴、补贴、福利等的标准和分配办法;
(四)企业工资支付制度,包括特殊情况下的工资支付办法;
(五)变更、解除、终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六)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途径;
(七)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
(八)双方认为需要协商的与工资待遇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工资总额及调整幅度应参考下
列因素:
(一)当地政府发布的企业工资指导线和人力资源市场工资
指导价位;
(二)本地区、行业、企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十八条 职工和企业双方都可以书面形式向另一方发出工
资集体协商的要约。要约发出后,另一方应于十五日内书面答复,
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
第十九条 协商双方有义务按照对方要求,在工资集体协商
会议召开十日前,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与资料,并
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采取会议协商等形式。工资集体协
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首次会议由提出要约方主持。
第二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企业方应
在七日内制作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
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双方首席代表自通
过之日起五日内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章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后,企业应于七日内向
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送审表;
(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及合同条款与有关问题的说明;
(三)企业方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职工方协商代表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的复印件;
(五)双方首席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六)协商双方授权委托书;
(七)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
案的决议。
企业工会同时报送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在收到工资专项集
体合同后,对工资集体协商双方代表资格、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和
内容合法性等进行审查,并在十五日内向协商双方作出《工资专项
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审查未提出异议,或逾期未作出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意见书》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
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经审查有异议的,应及时通知协商
双方,并提出修改意见。双方应根据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后
重新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
第二十四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生效后,企业应在五日内向
全体职工公布。
第二十五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企业和职工具有同等约束
力。双方应当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一般为一年。协议双
方都可在工资集体协议期满前六十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下一年
度工资集体协商的要约。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或职工任何一方提出工资集体协商要约,
另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的,提出方可以通过劳动关系三方机
制协调解决,或提请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
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 工资集体协商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经双方协商
仍不能达成一致的,一方或者双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
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协调处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为必要
时,也可以进行协调。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与企业代表组织
等方面的人员,共同协调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争议。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约定
了争议解决途径的,按约定解决;未约定争议解决途径的,双方应
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
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
代表组织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企业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企业不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或者违反工资
专项集体合同约定,侵犯职工权益的,可要求企业限期改正,对拒
不改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影响、干扰工资集体协商正常秩序的单位
或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
规处理。
第三十一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办非企业等单位开展工资集体协商,参照本
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指导和管理,保护其合法权益,发挥其积极作用,根据宪法、民法通则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广州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广州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由个人、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在国家法律、政策允许范围内从事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主管机关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按职责范围,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教育、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个体劳动者协会是个体劳动者的群众组织,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六条 凡有经营能力的下列人员可申请注册登记:
(一)城镇的待业人员;
(二)农村的村民;
(三)政策允许的其他人员。
第七条 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应凭有关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办理注册登记,应按规定如实填报户主和从业人员姓名、资金数额、经营范围、经营地点、字号等内容。
按规定须经公安、卫生、文化、城建等有关部门审核的经营场地或经营项目,须取得许可证明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发给营业执照。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以一业为主,可兼营与主业近似或有相连的他业。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应持营业执照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变更字号、从业人员、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地点等,均须向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个体工商户歇业前,必须清偿债权债务,注销银行帐户、税务登记,并将营业用章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临时停业十五日以上的,应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交存营业执照;自行停业超过六个月的,由原登记部门收缴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合法经营的凭证,不得出卖、出租、转让、涂改、伪造。
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扣缴或吊销。
个体工商户营业时,应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件挂在明显处;商品应明码标价。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离开经营所在地外出经营的,须在发证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后,凭营业执照、外出经营许可证、税务管理证明等,到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外地到本市设点经营的,凭原经营地的营业执照和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许可证明,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并应办理税务登记后,方能从事经营活动。
市属县进入市区和市属县之间外出经营的,按本条第二款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因生产经营需要,可按规定雇请帮工和带学徒。超过规定的人员,可作临时从业人员登记。

第三章 经营权益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依照法律享有自主经营权,可用财产、技术向全民或集体企业投资入股。
第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地和设施,因征地需要拆除时,用地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需的原材料、燃料属于国家计划供应的,有关部门应按规定供应。
第十七条 个体工商户可在经营所在地的银行、信用社及其他金融机构申请开立帐户。生产经营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金融机构应按规定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除按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交纳税款和费用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再向个体工商户收取费用,对擅自收取的,个体工商户有权拒付。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责赔偿;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偷税漏税、投机倒把、走私贩私、窝赃销赃;不准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强买强卖;不准短尺少秤、以次充好;不准生产经营伪劣商品、冒牌商品;不准出售违禁物品。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必须如实向有关部门提供生产经营情况,有条件的应按规定建立收支账簿。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雇请帮工或带学徒的,应签订劳务合同,合同应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劳动保护、福利待遇、合同期限等,并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在市区内雇请外地人员应报经营所在地劳动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阻挠和刁难有关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如妨碍或威胁、殴打执行公务的监督管理人员的,应给予行政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警告、罚款、没收商品或非法所得,直至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的处罚规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二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罚款处理:
(一)未经登记擅自开业的;
(二)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领取营业执照的;
(三)擅自扩大或变更经营范围的;
(四)虚报停、歇业而继续经营的;
(五)涂改营业执照的;
(六)出卖、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七)伪造营业执照的;
(八)利用营业执照进行违法活动的。
有(一)、(二)、(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有(六)项行为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
有(七)、(八)项行为之一的,罚款一千元至二千元。
第二十六条 违章罚没财物按有关规定上缴地方财政。
第二十七条 违反其他管理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如需责令停业或吊销营业执照的,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如对本规定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期满不申请复议又拒不执行的,应加重处罚并由作出处理的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个人合伙从事工商业生产经营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个人、家庭经营营利性文化、娱乐、信息、科技咨询业务的,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可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过去本市颁布的有关个体工商户的管理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1987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