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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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污染防治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1999年11月22日通过并公布,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海域污染,保护海域环境及资源,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和在深圳海域沿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防治海域污染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污染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区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海域环境监测、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
深圳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海事部门)负责海域监视,防治船舶及其相关作业污染海域的监督管理。
市政府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海洋管理部门)协同市环境保护部门对深圳海域进行环境监测,参与海域重大污染事故的处理。
深圳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渔港船舶排污的监督和渔业港区海域的监视。
深圳海上搜寻救助分中心(以下简称海救中心)负责统一组织、指挥海域污染事故的控制、排除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在制定海洋和海岸资源开发的经济和技术政策、发展规则和重大开发计划时,必须对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予以评价,并提出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对策、措施。
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海域环境功能区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船舶污染防治
第七条 船长负责本船的污染防治工作。
第八条 船舶应按国际公约和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备有有效的防污证书和防污文书。
船舶进行油类或散装有毒有害液体作业、生活污水处理、船舶垃圾回收的,必须按规定记录。
第九条 船舶垃圾应存放在容器或垃圾袋内,其中含有毒有害或其它危险物品的,应单独存放。
第十条 船舶的防污设备应有专人负责使用、保养、维修,确保其正常使用。
第十一条 禁止船舶向海域排放污染物。船舶污染物需处理的,应委托海事部门认可的接收单位接收,并向接收单位提供污染物的品名、性质和数量等资料。接收单位需在本市运输、处理船舶污染物的,还须同时取得市环境保护部门的认可。
接收单位应将接收的船舶污染物集中运至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场所进行处理。
接收单位应按月将接收情况向海事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来自有疫情发生的港口的船舶,需处理垃圾、生活污水、压舱水的,应申请进出境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处理。经卫生处理后,方可委托接收单位接收;未经卫生处理的,接收单位不得接受委托。
第十三条 从事船舶加油作业的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海事部门核发的作业许可证,并在加油作业前,向海事部门报告船名、作业时间、地点和油品质量等资料。
第十四条 船舶在码头装卸或在锚地过驳作业时,船舶和码头经营者均应遵守操作规程,指定专人现场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
第十五条 禁止装载散装货物的船舶在港内冲洗有污染物的甲板。
第十六条 海事部门对下列船舶的污水排放设备采取铅封措施:
(一)专门从事港内作业的船舶;
(二)防污染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船舶;
(三)在港区内停泊三十日以上的船舶。
未经海事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铅封。
第十七条 禁止下列船舶进行装卸作业:
(一)载运二千吨以上散装货油的船舶未持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其他财务保证证书的;
(二)一年内违反规定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大或重大”污染事故的。
第十八条 从事船舶修造、保养的单位应配备防污设备和器材。船舶进行修造、保养时,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
第十九条 沉船打捞前,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打捞单位提供船舶的有关资料和污染物的装载情况;打捞单位在作业前应制定防治污染方案,并报海事部门审核。
沉船打捞时,打捞单位应实施现场监视,并按防治污染方案控制污染损害,及时清除污染物。

第三章 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污染防治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对环境有影响的海岸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严格遵守有关建设项目环境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填海工程。确实需要进行填海工程的,除按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外,应采取先围后填的方式进行,并使用规定的填充物,防止海洋环境遭受损害。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码头必须配置船舶污染物的接收设施,接收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并在综合验收时经环境保护部门和海事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海上自然保护区、珍稀濒危海洋生物保护区等一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及其沿岸新设排污口。
第二十四条 禁止在水产养殖区、海水浴场等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及其沿岸新建、改建、扩建印染、印花、造纸、制革、电镀、化工、冶炼、酿造、化肥、染料、农药、屠宰等项目或排放油类、酸液、碱液、放射性废水或含病原体、重金属、氰化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的项目和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二类海域环境功能区沿岸建设度假村、酒店、宾馆、住宅区等项目,其排放的生活污水未能纳入城市污水处理设施集中处理的,必须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生活污水经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 一般工业用水区等三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和海洋港口区、海洋开发作业区等四类海域环境功能区及其沿岸的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相应的海域环境功能区划的环境要求。
第二十七条 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禁止无证排污。
排污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排污方式。
第二十八条 持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超过浓度控制指标或总量控制指标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污染严重的,责令停产治理。
被责令限期治理或停产治理的单位,必须按限定的时间和内容完成治理,并报作出治理决定的环境保护部门验收;限期治理期间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浓度控制指标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九条 禁止污染海域的下列行为:
(一)向海域排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二)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化学品、工业固体废物和生活垃圾;
(三)进行拆船作业。
第三十条 港口、码头、船厂、海滨旅游点等使用海域或岸线的单位应防止垃圾进入海域,并负责清除本单位使用的海域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和固体漂浮物。拒不清除的,由海事部门指定专业单位代为清除,其费用由使用海域或岸线的单位承担。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海域范围内的固体漂浮物由海事部门委托专业单位清除,其费用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第三十一条 因海岸工程建设需向海域抛泥作业的单位,应取得海洋管理部门签发的许可证,并将抛泥作业的船舶资料、抛泥位置、数量、作业时间报海事部门,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抛泥作业必须在批准的海域内进行。

第四章 污染监视及监测
第三十二条 所有船舶、码头经营单位、岸线使用单位以及个人均有保护海域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污染海域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区环境保护部门应对各排污口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海事部门、海洋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对海域进行监视,发现污染海域行为应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部门、海洋管理部门应定期对海域水质进行监测,并定期公告海域环境状况。
第三十五条 当海域发生重大污染事故影响或可能影响到相邻地区海域环境时,海救中心应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有关主管部门并通报相邻地区主管部门。

第五章 污染事故的应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海救中心负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海域防污应急计划,并按规定的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经营油品、化学品的码头和沿岸仓储等单位应按规定制定防污应急反应计划,并报海救中心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七条 海救中心应定期组织经营油品、化学品的码头和沿岸仓储等单位举行防污应急反应演习。
第三十八条 发生海域污染事故的船舶或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实施应急计划,立即采取有效的控制、清除或减轻污染损害的措施,并接受海事部门或市、区环境保护部门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九条 海救中心接到污染事故报告后,应根据事故性质、污染程度和救助要求,迅速组织评估应急反应等级,并同时组织力量,调用清污设备实施救援。
为控制或减轻污染损害,海救中心有权采取强制清污措施,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责任者承担;但对船舶所有人破产无力承担的、超出船舶所有人责任限额的或污染物来历不明的等无法追偿的清污费用,由市政府统筹安排。
船舶、港口、码头经营单位及其它岸线使用单位和个人有责任协助政府部门清除污染。
第四十条 船舶造成海域污染,必须缴清有关费用或者提供相应的经济担保手续后,方可开航。
第四十一条 因清除海域污染确需使用消油剂的,使用方应向海事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国家对该消油剂认可的证明文件、消油剂的牌号、计划用量、使用地点以及使用方式等资料,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不按规定配备船舶防污证书和防污文书或未按规定进行记录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制定防污应急反应计划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按规定存放船舶垃圾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擅自拆除或停用船舶的防污设备的;
(三)违反本条例的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域污染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消油剂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并处五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委托不具备资格的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或擅自接受船舶污染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取得作业许可证,进行加油作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装卸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码头未设置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或接收设施未经验收而投入使用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抛泥作业或未在批准的海域内进行抛泥作业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海事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在港内冲洗有污染物的甲板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拆除铅封的。
第四十六条 船舶、加油作业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油污染事故的,由海事部门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扩大和清除污染,并按溢油量一百公斤以下的,处五千元罚款;溢油量超过一百公斤的,超过部分每一百公斤处一千元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超
过五十万元。
船舶、加油作业单位、接收船舶污染物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造成其他污染事故的,按照直接经济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或未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的要求进行海岸工程建设的,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或责令清除,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使用限定范围以外的填充物或不按规定的方式进行围海工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污水经处理后仍未达标排放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无证排污或擅自改变排污方式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单位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继续超标排污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产生污染的设施,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第五十条 罚款全额上缴市、区财政。
第五十一条 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区环境保护部门、海事部门派出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环境保护部门或海事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环境保护部门、海事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
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因海域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的责任者赔偿损失。当事人就赔偿纠纷,可申请有关主管部门调解,也可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二)船舶污染物是指船舶产生的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残油、垃圾、油漆、铁锈等。
(三)货油是指船舶运载的非船舶自用的各类油品。
(四)陆源污染是指从陆地向海域直接排放或通过市政管道、水渠等直接流向海域的途径间接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包括经过二级处理的城市污水以及经过河流排入海域的水污染物。
(五)海岸工程是指工程主体或者其作业活动位于海岸线以下,为控制海水或者利用海洋完成部分或者全部功能,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建设工程。
第五十五条 对海域内设施(不包括固定钻井平台)的防污管理和内河通航水域船舶防污管理参照执行本条例。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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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7〕11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市直各部门:
《宜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

二OO七年三月十七日

宜春市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决策水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规范和加强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水平和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
(三)从事法律工作五年以上;
(四)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声誉;
(五)热心为政府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条 政府法律顾问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商市司法局及相关单位提出,报市政府审定批准后聘任。
第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一般为一年一聘,期满可续聘。
第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的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就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方面的意见,或应政府要求,对决策进行法律论证;
(二)对政府起草或拟发布的重大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审查其合法性;
(三)参与处理涉及政府的尚未形成诉讼的民事纠纷、经济纠纷、行政纠纷和其他重大纠纷;
(四)就政府处理的行政赔偿案件所涉及的重大法律问题,提供法律咨询;
(五)代理政府参加诉讼、仲裁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维护政府依法行使职权及合法权益;
(六)参加以政府名义洽谈、签约的涉外和国内经济项目的谈判,并代政府草拟、修改、审查重大经济合同、经济项目及重要的法律文件;
(七)协助政府处理突发公共事件以及执行、查封、扣押等紧急法律事务;
(八)协助政府处理重大信访事项;
(九)协助政府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向政府提供有关法律信息和法律咨询,就政府行政管理中的法律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十)办理政府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
政府法律顾问履行本条第(三)、(五)、(六)、(七)、(八)项工作职责必须取得市政府书面委托或授权。
第六条 政府法律顾问依据市政府的委托,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使用宜春市人民政府法律事务专用章。
相关文件中需要有市长签章的,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请示按程序送签。
第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管理、联络、协调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承担:
(一)指导政府法律顾问为政府法律事务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二)负责通知政府法律顾问参加政府有关会议、谈判及其他法律事务;
(三)负责将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合同、协议等材料送交政府法律顾问征询意见,并负责对意见进行收集、汇总,形成书面报告,供市政府领导决策参考;
(四)负责召开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例会,听取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情况汇报,并定期向市政府汇报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情况;
(五)其他需要联络、协调的事项。
第八条 市政府领导可以直接向政府法律顾问交办法律事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按照市政府领导要求,提供经常性的和专项的法律服务。
第九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方式主要为会议工作制和委托办事制,具体通过调查研究、出具法律意见书、参加有关会议、参与商务谈判、个别咨询、委托代办等形式,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条 市政府讨论、决定重大问题涉及法律事务的,应当通知法律顾问参加,其中以下法律事务必须交政府法律顾问审核并由政府法律顾问出具书面意见:
(一)以市政府名义出台的规范性文件;
(二)市政府对外签定的合同、协议;
(三)市政府对外出具的承诺书、委托书;
(四)其他可能产生法律后果的重要文件。
第十一条 政府法律顾问处理的法律事务涉及县(市、区)政府或市直部门的,有关县(市、区)政府或市直部门应当及时将相关材料移送政府法律顾问,并派员参加有关会议,介绍情况、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政府法律顾问处理的法律事务需要有关单位配合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三条 市政府按约定支付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报酬,并根据工作需要,确保政府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确保政府法律顾问独立发表法律意见,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确保政府法律顾问办理市政府法律事务时能调阅有关资料;
(三)根据工作需要,提供政府法律顾问进行现场调研的必要条件;
(四)依法享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府领导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履行职责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保证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时间;
(二)按要求参加政府召开的有关会议,其中市政府常务会议必须参加;
(三)对在工作中接触到和了解到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应当保守秘密;
(四)不得超越委托权限,更不得以政府的名义从事与委托事项无关的任何活动;
(五)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市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
(六)政府法律顾问不得利用工作便利为本人或者他人直接或间接谋取不正当利益;
(七)政府法律顾问要定期向所在律师事务所汇报工作情况,并建立重大疑难问题讨论制度。
第十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三次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二)不遵守保密责任,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不应公开的信息的;
(三)以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与履行政府法律顾问职责无关的活动的;
(四)在诉讼或非诉讼以及仲裁活动中接受其他当事人的委托,办理与政府有利害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五)其他有损政府形象和政府利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指派一名工作人员为政府法律顾问联系人,负责与政府法律顾问的日常联络、协调工作。
第十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由市政府办公室根据实际需要提出预算,经市财政局审核后在部门年度预算中安排,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政府法律顾问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和所提供的其他法律服务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九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长江上中游农业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长江上中游农业开发项目)
(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下称协会)于一九九0年八月二十九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在借款人的帮助下,本项目将由借款人协助四川省(下称四川),湖北省(下称湖北)和四川的重庆市(下称重庆)执行,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把信贷资金提供给四川、湖北和重庆;及
  鉴于协会同意按照本协定和在本协定同一天协会与四川和湖北签订的《项目协定》中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总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1985年1月1日施行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除已删除的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在《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而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同一天协会与四川和湖北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该词汇包括附属于该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定;
  (b)“公司”系指负责协助项目执行的各个省级、市级和县级水果开发公司;
  (c)“农行”中国农业银行,根据借款人法律成立并经营的一家专业银行机构;
  (d)“专用帐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中所提及的帐户;
  (e)“ha”系指“公顷”;
  (f)“km”系指“公里”;及
  (g)“联合项目管理办公室”系指项目协定第2.04节所提及的,位于北京的,由四川、湖北、重庆和农业部代表参加的联合项目管理办公室。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四千八百六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48,6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帐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款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件和条款在一家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存款帐户。该专用帐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四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1995年12月31日,或由协会另行规定更晚的日期。对于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的6月30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本协定签字60天后之日(即发生日)起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帐户提取或款项被注销日为止;及(ii)按发生日前的最后一个6月30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在每年6月30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下个付款日始用。
  2.05节 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4月15日和10月15日。
  2.07节 (a)除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外,借款人应自2000年10月15日始至2025年4月15日止,每半年分期付款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4月15日和10月15日。在2010年4月15日以前,包括该付款日在内,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借款人以1985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将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及(ii)世界银行将考虑借款人的偿债信誉足以使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得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分期偿还金额每次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变更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变更不改变因上述还款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得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时间表一致。
  2.08节 根据《通则》4.02节的要求,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规定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除履行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它义务外,应促使各省根据《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既定的各省的一切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各省履行这些义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它资源的一切行动,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各省履行义务的行为。
  (b)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安排,将本信贷中等值于二千二百八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22,800,000),一千六百七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16,700,000)和九百一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9,100,000)的资金分别提供给四川、湖北和重庆。
  (c)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安排,促使重庆执行项目的C部分。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工程以及咨询服务,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一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和协会兹同意各省应按照《项目协定》2.03节的规定,履行《通则》9.03、9.04、9.05、9.06、9.07和9.08节所规定的义务(分别关于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日程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和土地的获取等)。

  第四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4.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两省之一未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任何一项义务。
  (b)由于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出现的情况而造成一种特别形势,使两省之一无法按照《项目协定》的规定履行其应尽的义务。
  (c)公司的任何章程已被修改、暂时中止、废除、撤销或放弃以至于对公司履行项目协定下的任何一项义务造成实质上的和不良的影响。
  (d)在没有事先与协会商量的情况下,借款人或任何其它具有权限的机构采取任何措施,解散或撤销公司,或中止其业务。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发生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60天之久时;及
  (b)本协定4.01节(c)段和(d)段规定的情况发生。

  第五条 生效日、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
  (a)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本协定;及
  (b)借款人和重庆市已做了本协定3.01节(c)提及的安排。
  5.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一份或数份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正式得到各省的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各省具有法律约束力。
  5.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90天后之日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根据《通则》11.03节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根据《通则》11.01节规定,兹明确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北京FINANMIN
  电传号:22486  MFPRC CN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华盛顿特区  INDEVAS
  电传号:197688(TRT);248423(RCA);
      64145(WUI)或82987(FTCC)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规定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
      授权代表                  亚洲地区副总裁
      赵锡欣                    卡劳斯曼诺谷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