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1月28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四章 水、水域及水工程保护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合理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在贵州省行政区管辖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个人、合伙依法修建的水塘、水窖、蓄水池的水属于个人、合伙人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
农业用水、城市生活用水,应加强管理,防止浪费;工业用水,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农业用水,应制定合理的定额,实行有偿使用,超用加价,节约奖励。
第六条 全省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贵州省水利电力厅是贵州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地、州、市、县(特区、区)水利电力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水资源统一管理工作。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水资源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环保部门对水体污染进行调查、监督和评价,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地质矿产部门对地下水进行普查勘探、动态监测,对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进行监督;城建
部门管理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交通部门对航道实施管理;林业部门对水资源的源头绿化、护林进行规划和监督。
第九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水资源调查评价和科学考察,编制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制定水的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三)负责实施取水许可制度;
(四)负责调处人民政府授权处理的水事纠纷;
(五)负责督促、检查对水工程和水利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河道实施管理;
(七)协同环保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八)协同林业部门搞好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的规划实施工作。
(九)协同交通部门对航道实施管理;
(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三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省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流域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统一进行。
第十一条 县境内的河流流域综合规划,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跨县或跨地、州(市)的河流流域综合规划,由其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或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规划编制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用水、水力发电、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竹木流放、渔业、旅游、水质保护、水文观测、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有关水资源的各项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专业规划应当服从综合规划,综合规划应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修改规划,应经过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对河道的开发利用和保护,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乌江(三岔河、六冲河)赤水河、芙蓉江、清水江、舞阳河、都柳江、蒙江、南盘江、北盘江、红水河及地、州(市)间边界河流的干流河道,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管理;其他跨地、州(市)河流的管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地区协商确定;其余河流的管理,由地、州(市
)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水资源,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航运和竹木流放需要。在水源不足的地区,应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企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各地区应当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蓄水、排水和水土保持事业,促进农业稳产、高产。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
第十六条 在统一规划下,鼓励单位、集体和个人集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第四章 水、水域及水工程保护
第十七条 建立健全地表水和地下水的水量、水质及水体污染的监测站网。水文、环保、地矿等部门,应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量水质的有关监测资料。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的义务。
污水排放单位,应执行贵州省有关环境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扩大排污口,在向环保单位申报时,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在水库、湖泊周围和江河两岸采矿,应事先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办理采矿手续。开采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体受到污染和破坏。
因采矿造成水位下降、水源枯竭,影响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在水库、湖泊周围和江河两岸的保护范围内,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禁止开荒,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石、采砂、取土和兴建建筑物。
禁止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的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土、石、工业废渣及其它阻水、碍航物体。
第二十一条 开采地下水,应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水源枯竭和地面沉降等灾害。
开采地下水的单位,应加强对地下水的系统监测,掌握水位、水量、水质变化趋势,并建立技术档案。
兴建地下工程或进行其它地下作业,如遇地下含水层,作业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不受污染和破坏。
第二十二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应当依照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第二十三条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建房、建厂、建窑、葬坟、放牧及其它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保护水工程及设施、防汛设施、导航和助航设施、通航过船设施、环保监测设施、水文和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水文测验河段,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毁坏,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移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水库主管单位应定期组织技术力量,对水库作出安全技术鉴定;重要水库的管理单位,应编制防御洪水方案,报防汛指挥机构审批。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有偿使用水资源的办法,对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它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需要取水的单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能设计、施工;工程结束,经验收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后方能取水。
第二十七条 对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除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它少量取水,以及农业灌溉用水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根据水资源条件和供需情况、不同的水源和用水性质确定。
征收的水资源费用于管理、保护水资源,不准挪作他用。
第二十八条 从水库、渠道内取水,须经工程管理单位或其主管部门批准。
使用供水工程的水,应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水费要用于维修、管理水工程,以水养水。
第二十九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在同一行政区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不在同一行政区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
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区公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用水的监督管理,及时调解本行政区的水事纠纷,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破坏水资源和破坏水工程设施等案件。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人员在依法执行水事公务时,可以向有关单位或个人了解情况,索取证据及与案件有关的资料,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如实提供。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人民政府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积极宣传、自觉遵守、贯彻执行有关水资源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事迹突出的;
(二)造林护林,保护水资源,防治水污染,管理和维护水工程,成绩显著的;
(三)勇于同破坏水资源、破坏水工程行为作斗争的;
(四)开发利用水资源,防治水害,成绩显著的;
(五)在水资源科研方面成绩显著的;
(六)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或采取补救措施,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向河流、湖泊、水库、渠道设置或增大排污口造成水污染的;
(二)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作业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石、采砂、取土和兴建建筑物的;
(三)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土、石、工业废渣及其它阻水、碍航物体的。
第三十五条 用水或供水单位,因管理不善而造成水浪费的,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或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开发水资源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水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根据情节轻重可以并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或损坏水工程设施、防汛设施、导航和助航设施、通航过船设施、环保监测设施、水文监测及水文地质监测设施、水文测验河段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建房、建厂、建窑、葬坟、放牧等,危害工程安全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式阻碍公安人员、水工程管理人员、航道管理人员或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执行水事公务的;
(四)在水事纠纷发生和解决过程中煽动群众闹事,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分建议,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执行;罚款和责令处罚,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执行,涉及治安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贵州省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9年7月1日起施行。
1989年1月28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中共中央中发〔1993〕6号文件(以下简称中央6号文件)精神,发挥工商行政管理在加强宏观调控中的职能作用,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现结合业务实际,就有关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组织学习中央6号文件精神,增强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加强宏观调控重大决策的自觉性。
中央6号文件已扩大传达到党员、干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组织全体干部深入学习、领会。通过学习,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正确认清形势,既看到当前总的经济形势是好的,又对前进中出现的问题保持清醒的头脑;深刻理解党中央、国务院决定采取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
的行政手段解决当前经济工作中存在问题的必要性,自觉采取新思路、新办法,处理新情况和解决新问题;根据中央6号文件提出的十六条措施和要求,行使工商行政管理职能,在加强宏观调控、整顿金融秩序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二、强化企业登记管理,积极配合金融等有关部门整顿好金融秩序。
1、开办各类银行、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公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应凭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文件办理登记注册。未经审批设立的金融机构,除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同意保留的以外,应限期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的,应吊销营
业执照。
2、开办金融期货经纪公司、属于货款典当业的典当行、风险投资公司、信用担保公司等企业,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凭批准文件办理登记注册。原已设立的上述企业,应由中国人民银行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限期办理注销登记。坚决取缔钱庄、银号等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
3、开办期货经纪公司,应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一九九三年第十一号令规定执行。截止今年七月二十八日仍未申请重新登记的期货经纪公司,应立即停止期货经纪活动。期货经纪公司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从事金融期货经营;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不得从事外汇期货经营
。
4、认真查处未经登记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坚持取缔有价证券的黑市交易。对于各种非法集资活动,要在职权范围内及时制止、查处,或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处。
5、除经国务院和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以外,对人民银行、专业银行和商业银行兴办的非金融企业或其向其他行业投资兴办的企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一律暂停登记。并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下,督促银行机构与自己开办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它经济实体彻底脱钩,及时
办理有关手续。
6、加强对从事商品业务典当行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当前有的地方出现以开办典当行为名,擅自扩大经营范围,违反规定以高利率向社会吸收存款的情况,扰乱了经济秩序。为此,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控制对典当行的登记注册,对违法经营的要进行查处。
三、加强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监督管理。
1、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已经设立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检查和监督管理,积极参与对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检查。对于注册资金不实、资金不到位、没有开发能力以及长期未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企业,要及时予以注销。对在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经
营行为,要依法严肃处理。
2、对申请开办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要依法从严审核。除海南经济特区外,在其它地区开办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应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文件办理登记注册。已办理登记注册未提交资质审查合格文件的,应限期一个月内补交。逾期未能补交的,取消其房地产开发经营
资格。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注册资金要符合有关规定。今后,金融机构和土地管理部门一律不能开办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金融机构和土地管理部门与其已开办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的限期脱钩工作。
3、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一律不得接受“挂靠”,不得兴办新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经查实属“挂靠”的,坚决予以注销。对已开办的但未经资质审查、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取消其房地产开发经营范围。
四、重视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已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普遍进行一次检查,并进行守法经营教育。对于提供虚假验资证明的,应进行制止和查处;对于经教育、制止或查处仍不改正的,应取消其验资的经营范围,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五、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稳定繁荣市场出发,继续培育和管理好各类集贸市场,农副产品、工业品、小商品批发市场,以及生产资料市场。
通过市场引导农业和工业调整产业、产品结构。支持贩运贩销,搞活市场,平抑物价。同时,要加强经济检查工作,不得擅自放弃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督管理职责。继续依法严厉打击“走私贩私”活动。严格执行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
犯罪的决定》,打击制造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要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监督管理,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行使,不得利用监督管理职权干涉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六、为了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整体力度,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管理职能要由统一的机构行使,除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构外,不得在一个机关所属工作范围内重复设立登记机构。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按照深化改革的精神和有关工作规程,对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帮助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纠正不适当的做法。
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重视调查研究,对于新型经济组织、新的经营行业、新的市场行为和有关深化改革的举措,要及时研究相应的管理办法或规范。
要随时掌握有关信息资料,对于有倾向性的情况,要及时反映和汇报,做好各级人民政府经济决策的参谋。要认真研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和管理方式,及时总结经验,不断改进和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以适应深化改革、加强宏观调控的要求。
1993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