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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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1994年9月5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控制计算机病毒,保护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安全,促进计算机的应用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计算机病毒,是指编制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灭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科研生产、销售、使用、出租、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公安局是全市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工作的主管机关,市公安局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和区市县公安(分)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程;
(二)制定本市计算机病毒预防和控制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规程;
(三)组织、协商、指导有关计算机病毒检测、清除工具有研究和应用工作,提供计算机病毒检测和清除软件;
(四)收集、通报计算机病毒,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五)提供计算机安全培训服务和其他技术服务;
(六)负责计算机安全监察工作,查处计算机病毒违法犯罪案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应当确定与本单位计算机安全工作相适应的安全领导机构或者专兼职安全负责人,负责组织领导本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的计算机安全工作,协助公安机关履行计算机安全监察职责。
第六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建立健全计算机病毒防控管理制度;
(二)定期对计算机进行病毒检测,及时消除计算机病毒感染和扩散的隐患,发现新病毒及时报告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处理;
(三)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查处计算机病毒违法犯罪案件。
第七条 计算机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计算机安全操作规程,未经培训不得上岗;
(二)严格遵守计算机安全操作规程,不得使用来历不明的计算机软件;
(三)发现计算机病毒,应立即停止工作,并报告单位主管领导或公安机关计算机安全监察部门,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来源。
第八条 拥有、使用计算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填报有关计算机安全监察工作必需的报表和情况,具体办法由市公安局另行制定。
第九条 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在使用前,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病毒检测,对染有病毒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应采取防止扩散的措施;使用单位直接进口的计算机硬件和软件,必须报公安机关进行病毒检测。
第十条 生产、销售、维修计算机硬件和软件的单位和个人,在其出厂、销售前和维修后,必须对其计算机硬件和软件进行病毒检测,确认无病毒后才能交付用户使用。
第十一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收集、研究计算机病毒;
(二)出版、销售有关计算机病毒机理、源程序的书刊;
(三)以任何方式向社会提供计算机病毒预防、检测、清除工具。
第十二条 严禁制造、修改、传播计算机病毒。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在计算机安全监察工作中发现存在计算机病毒隐患或者其他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及时通知使用单位或者个人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使用单位和个人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或者停机整顿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对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对单位处以1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给国家、集体或者他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4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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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做好灾后公路恢复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进一步做好灾后公路恢复工作的通知

交通部明传电报 交公路明电发[2008]23 号   2008年02月15日



湖南、贵州、湖北、广东、江苏、安徽、江西、陕西、河南、浙江、四川、甘肃、新疆、福建、云南、广西、重庆、内蒙古、青海、宁夏、山东、山西省(自治区)交通厅(委),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抗灾救灾和灾后重建工作的统一部署,全力做好公路保畅工作,努力减少冰雪灾害对公路的损失,现就进一步做好灾后公路恢复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把保畅通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1月中旬以来,各级交通部门和广大交通干部职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对抗灾救灾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大力发扬不怕困难、连续作战、团结协作的优良传统,经过艰苦努力和昼夜奋战,确保了干线公路畅通和救灾物资的运输,抗灾保通工作已经取得决定性胜利,完成了党和人民交给我们的光荣任务。当前,各级交通部门要继续把保畅通作为首要任务,思想上丝毫不能麻痹,工作上丝毫不能放松,并由应急状态转入恢复工作,全面修复受损公路,为公路运营恢复常态,进一步提高公路服务水平奠定坚实基础。

  二、抓紧完成抢通扫尾工作。各地要抓紧利用晴好天气,全面清理公路上的残冰积雪和边坡塌方,尽快修复受损交通工程设施,清除路面杂物,清理受损树木等影响交通安全的障碍物,确保公路畅通。

  三、严防次生灾害的发生。随着气温回暖,对冰雪融化引发的再次结冰、唧泥、翻浆、边坡塌方、路基冲刷和不均匀沉降等次生灾害,影响交通安全和公路畅通等问题,各地要加强日常巡查,采取有效措施处治安全隐患。特别是对陡坡、背阴、桥涵构造物和高边坡等重点路段,要加大巡查频率,配备足够的应急物资、设备和人员,及时对发现的病害予以处治。

  四、科学组织实施灾后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按照“先重后轻、先通后畅、先干后支、远近结合”的原则,全面开展灾后恢复工作。对受损公路要进行全面调查和技术状况检测,为科学制定灾后恢复计划奠定基础。同时,结合受灾情况,及时调整公路养护大中修和路网改造工程项目,尽快组织实施。

  五、对受灾路段桥梁进行全面检查。各地要按照《公路桥涵养护技术规范》要求,对受灾路段的桥梁进行全面检查,特别是对承担高速公路分流任务的路段,要认真检查承重结构的受力状况,重新评定桥梁技术状况评定等级。对桥面上附着的融雪剂等要及时予以清除,对锈蚀的钢构件要及时采取除锈防腐措施;对检查中发现的较轻的病害要及时处理,防止病害进一步恶化,损坏的桥梁伸缩缝、栏杆等设施要及时更换;对损害严重的桥梁,要及时纳入危桥改造工程,采取加固改建措施予以修复;对一时无法修复改造的危桥,要采取交通管制等措施,加强监测和监管,确保桥梁安全运营。


二零零八年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10号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2008年11月18日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2008年11月18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和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粘土砖的监督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产业导向,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有利于节约土地和资源综合利用,有利于环境保护和改善建筑功能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

第三条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当遵循技术创新、资源综合利用、节能环保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发展目标和措施,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落实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措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推广应用的宣传,引导公众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对在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鼓励与扶持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发挥投资、税费、价格等政策的引导和调控作用,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研究、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

第八条 省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并公布墙体材料产业导向。

第九条 省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编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设计规程、施工技术规程、标准图集和验收标准。

第十条 鼓励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建筑渣土等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以及江河淤泥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鼓励优先发展自保温墙体材料,逐步实现资源循环利用、清洁生产和建筑节能。

第十一条 研究、开发新型墙体材料,投资建设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进行技术改造,以及粘土实心砖和粘土空心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补贴。

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应用项目,符合循环经济或者建筑节能要求的,除按前款规定享受补贴外,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节能减排专项引导资金的扶持。

第十二条 企业开发新型墙体材料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生产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使用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政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确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补贴。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农村居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组织协调和规划指导。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对墙体材料生产、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做好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工作,受理有关举报和投诉。

第十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城镇范围内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

城镇范围内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其中框架(含框剪、剪力墙、筒体等)结构的建筑工程,还禁止使用粘土空心砖。

本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和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的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八条 省墙体材料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扩大本条例规定的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和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范围的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九条 为修缮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建设、修缮经依法批准的仿古建筑,确需生产粘土实心砖的,应当经设区的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批准;生产的粘土实心砖,只能用于修缮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建设、修缮经依法批准的仿古建筑,不得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采取措施,限期淘汰以粘土为生产原料的砖瓦窑厂。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可以向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一)产品属于国家和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

(二)企业生产规模、工艺和设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产业导向;

(三)产品符合质量标准,并经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企业在县(市)范围内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企业在市辖区范围内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县(市)、设区的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自收到认定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

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二十个工作

日内进行认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认定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其生产企业,由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或者取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后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认定,收回认定证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被撤销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其生产企业。

第二十四条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质量应当检验合格。销售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提供该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不得要求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

设计单位在设计建筑工程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应用设计规程以及本条例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通过审查。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设计单位和审查机构同意。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工程施工中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情况进行监理。

第二十六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粘土空心砖生产项目实行限制供地,对生产粘土空心砖使用的粘土资源实行限制开采。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的质量监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墙体材料的违法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加强对建筑工程使用墙体材料情况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设计、施工、监理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所在地墙体材料管理机构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建筑工程的主体工程竣工后,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按照建筑工程(含基础部分)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总量予以清算。

第二十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规定解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国家规定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减征、免征、缓征,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缴、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使用和建筑设计、施工、监理等行为未按照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的;

(二)违反规定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减征、免征、缓征专项基金,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专项基金的;

(四)不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退还、解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以及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的范围内生产粘土空心砖的,由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生产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或者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继续生产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的,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产的粘土实心砖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由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由设区的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撤销批准,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或者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未依法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对审查机构的认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标准足额缴纳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未缴纳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规定解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改变专项基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减征、免征、缓征专项基金,或者侵占、截留、挪用专项基金的,由同级或者上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

条例(草案)》的说明

省经贸委主任 张吉生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土地是不可再生资源,西方发达国家早就不用粘土砖作为建筑工程的墙体材料了。我国人多地少,但仍使用粘土制砖作为墙体材料,在观念、国家规制和实践上,都远远落后于西方发达国家。新型墙体材料一般具有保温、隔热、轻质、高强、节土、节能、利废、改善建筑功能、增加房屋使用面积等优点,其中相当一部分品种属于绿色建材,这些优点是传统的实心砖不可比拟的。而且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使用在技术和工艺上也已成熟。墙体材料由粘土制品向非粘土制品、单功能向多功能、体小量重向轻质高强、砌筑由手工式操作向组装化发展是大势所趋。

推进墙体材料改革,大力开发利用新型墙体材料,是我国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促进资源循环利用的重要措施。综合利用大量的煤矸石、粉煤灰、工业废渣、尾矿、河湖淤泥、脱硫石膏、建筑垃圾、页岩、水泥、秸秆等非粘土资源和废弃资源、再生资源,生产新型墙体材料,替代粘土砖,不仅可有效节约粘土资源、能源,而且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对发展循环经济,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均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2007年,全省生产粘土砖约283亿块,相当于毁地约4.2万亩,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耕地良田。烧砖毁地,与粮争地,严重影响了我省农民赖以生存的基础。我省能源对外依存度高达86.3%。2007年全省粘土砖生产总能耗高达400多万吨,如果全部生产新型墙体材料,能耗可以节约60%以上。2007年全省墙材革新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1700万吨,随着新型墙体材料产量的增加,还将综合利用更多固体废弃物。我省总体上仍处于工业化、城市化加速发展的阶段,经济增长和能源消耗同步上升,污染排放量也在逐步加大,节能减排形势十分严峻。而全省新型墙体材料只占到墙体材料总量的42%。

国务院于1992年专门发文要求开展墙体材料改革,大力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推广节能建筑。2005年以来,国务院先后下发了《关于加快建设节约型社会的意见》(国发[2005]21号)、《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和《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国发[2007]15号),明确要求加快发展新型墙体材料。1997年《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和节能建筑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100号)的发布施行,对限制采掘粘土资源,保护耕地,促进综合利用各种废弃资源,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都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目前全省墙体材料改革中还存在不少问题,如违规生产和使用粘土砖现象面广量大,执法力量比较薄弱;对违规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的处罚依据不足;新型墙体材料产品鱼目混珠,质量良莠不齐,迫切需要从法律制度层面给予规范,等等。

目前,浙江、安徽、湖南、江西、广西和新疆等地都已出台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相关法规。我省资源环境形势比其他省份严峻,因此,从保护土地、节约能源、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出发,我省应当尽快制定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地方性法规,加快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工作,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改善资源环境状况,实现节能减排目标,建设生态文明的江苏。

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列入2007年省人大立法调研计划后,省经贸委成立了起草小组,拟定了工作大纲,对需要立法解决的问题进行认真研究、讨论。分别在苏南、苏北、苏中等地进行调研,听取基层意见,还到浙江、安徽、湖南、江西等地学习、考察。条例初稿形成后,多次在系统内征求意见,反复进行修改。条例送审稿报送省政府后,省政府法制办书面征求了省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国土、环保、质监、工商、国税、地税、编办等部门以及13个设区的市政府的意见,会同省经贸委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在综合各地、各部门意见以及借鉴外省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条例送审稿进行了数次修改。5月20日至22日,省政府法制办还会同省经贸委到扬州、镇江等地进行调研,听取地方有关部门和企业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又对送审稿作了修改。6月10日,省政府法制办又专题召开协调会,征求省相关部门的意见,进一步完善有关条款。2008年7月2日,省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了《条例(草案)》,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新型墙体材料的涵义

新型墙体材料是相对于传统的粘土砖来说的。目前国家对新型墙体材料的涵义还没有统一和明确界定。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替代粘土砖,作为建筑工程的墙体主材,应当是在保护土地资源,节约能源,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基础上,综合利用其他非粘土资源。而这些原料范围很广、品种较多,并且还在不断地开发新产品,难以一一列举。所以,《条例(草案)》第二条第二款从新型墙体材料的特性和用途的角度,将其定义为“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有利于环境保护和改善建筑功能的,用于建筑物墙体的建材产品。”同时,《条例(草案)》第八条要求“省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新型墙体材料目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并公布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制定并公布墙体材料产业导向。”通过产品目录和产业导向,合理引导投资方向,鼓励和支持发展先进生产能力,限制和淘汰落后生产能力,防止盲目投资和低水平重复建设,推进新型墙体材料产业结构优化升级。

(二)关于墙体材料管理体制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既涉及到墙体材料的生产领域,又涉及到墙体材料的使用领域。目前,全省各级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尚不统一,省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为省经贸委,市、县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有的是经贸委(局),也有的是建设局或者其他部门。但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具体工作都是由各级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负责实施。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同时为保证更好地贯彻执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各项规定,落实工作责任,《条例(草案)》参照其他大部分省份的做法,授权各级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认定新型墙体材料,征收和管理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并对违法生产、使用粘土砖的行为进行处罚等。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作了相应规定。

(三)关于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

为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管理,保障人身财产安全和建筑工程质量,《条例(草案)》参照外省规定,通过新型墙体材料认定,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第十条规定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条件为:产品属于国家和省公布的新型墙体材料目录范围,企业生产规模、工艺和设备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产业导向,产品经有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等。第十一条规定了新型墙体材料认定的具体程序,并强调认定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收取费用。通过这些规定,使得生产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以享受税收优惠,并获得专项基金退还,从而保障优质的新型墙体材料用于建筑工程。

(四)关于促进与扶持措施

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一方面需要禁止或者限制落后的、劣质的墙体材料的生产和使用,另一方面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和使用要采取必要的促进和扶持措施。《条例(草案)》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一是开发、生产和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第十二条)。二是对停止生产粘土制品的企业,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可以继续使用已依法取得的建设用地;对粘土制品生产企业转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省产业导向的新型墙体材料,由当地从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中给予支持(第十三条)。三是建筑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按照使用总量清算退还预缴的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第二十二条)。

(五)关于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

2005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墙体材料革新和推广节能建筑的通知》(国办发[2005]33号)强调:“经济发达地区的城市和人均耕地面积低于0.8亩的城市,要逐步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实心砖”;“在新型墙体材料基本能够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地区,要禁止生产粘土砖”。鉴于我省人多地少的省情和“禁实限粘”工作已经走在全国前列的现状,《条例(草案)》借鉴浙江省的做法,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区内属于框架结构的建筑工程,应当使用新型墙体材料。除列入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外,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第十六条)。同时,《条例(草案)》还授权省墙体材料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扩大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范围的具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七条)。此外,《条例(草案)》还规定禁止向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项目供地,限制向粘土空心砖生产项目供地;对现有的粘土空心砖生产企业,不得新增粘土资源采矿许可,对新建、改建、扩建粘土实心砖生产项目不得办理采矿许可证(第二十一条)。

(六)关于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提高粘土实心砖和其他劣质墙体材料的使用成本,是鼓励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重要经济调控手段。财政部和国家发改委《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07]77号)第六条规定:“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规划审批确定的建筑面积以及每平方米最高不超过10元的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但在实际工作中,建筑工程多少都会使用一定量的新型墙体材料,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几乎没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工程,事前也无法准确确定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筑面积,事后也很难监管。因此,我省基本沿用过去的做法,2008年5月20日省财政厅和省经贸委下发的《江苏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苏财综[2008]43号)第五条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或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标准预缴专项基金。为此,《条例(草案)》第二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标准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由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根据建筑工程(含基础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使用总量予以清算,多退少补。”这样可以相对准确地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发挥专项基金的调节作用和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的监管作用。浙江、安徽、江西、新疆等地基本上也是这样规定的。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草案)》,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

(草案)》审查意见的报告

——2008年7月22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

省人大常委会环境资源城乡建设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进行了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我省人多地少,人口密度居全国之首,土地面积占全国的1.06%,人均耕地不足1亩,土地资源紧张已成为制约我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我省房屋建筑材料中70%是墙体材料,其中粘土砖仍占据主导地位,占全部墙体材料产量的57%。生产和使用粘土砖消耗了大量的粘土资源和能源,造成植被严重破坏,耕地质量明显下降,同时对生态环境产生不良影响。1989年,我省作为国家唯一的试点省开展墙体材料革新工作,一直以来处于全国领先水平,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得到了有效遏制。1997年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了《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与节能建筑管理规定》,有力推动了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但是,要加快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解决违规生产和使用粘土砖查处难、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扶持不够有力、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标准不相一致、墙改专项基金管理失范等深层次问题,还迫切需要进行地方性立法。因此,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借鉴浙江、安徽、江西、湖南等省立法经验,结合我省实际,抓紧制定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地方性法规,不仅必要,也很迫切。

在省十届人大四次会议闭会期间,镇江代表团高亚明等10位省人大代表、南京代表团周皖宁等10位省人大代表,分别提出了“关于制定《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条例》的议案”, 呼吁尽早立法。2007年1月,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该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省人大常委会将新型墙体材料立法列入年度立法调研计划。5月至10月,我委会同省经贸委在苏南、苏中、苏北等多个市县围绕立法中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进行了深入调研。在条例草案的起草和修改过程中,我委许多意见和建议被吸收。在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稿通过之后,我委会同省有关部门赴南通、连云港市征求意见,并向徐州、镇江市征求书面意见。我委认为,现在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条例草案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体现了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具有一定针对性和操作性,总体上是可行的。同时,对进一步完善条例草案提出如下建议:

一、要加大“禁实限粘”的工作力度。条例草案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的规定,符合我省土地资源状况和保护耕地的要求,但还需进一步加大力度。目前,我省所有县以上城区和80%的建制镇已经实现了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苏南等发达地区已经开始限制使用粘土空心砖。我委认为,我省的环境资源形势比外省市更加严峻,基础工作比较好,更应加大禁止生产和使用粘土砖的力度,建议把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的范围扩大到镇区范围,而不仅仅限于城市规划区的范围。

二、要增加治理整顿砖瓦窑业方面的内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一项重要基础是禁止或者限制使用粘土实心砖,而要真正达到预期目标,还必须从源头抓起,加强砖瓦窑业的治理整顿。我省目前还有一些生产企业,普遍规模小,能源消耗高,产品质量较差。按照国家发改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2005年本)要求,这类砖瓦轮窑及土窑属于淘汰类落后生产工艺装备,应于2006年底前淘汰。但从我省情况看,仍有一些18门以下砖瓦轮窑及土窑在生产粘土砖,至今未淘汰。建议在条例草案第十五条专门增加治理整顿砖瓦窑厂方面的内容,限期淘汰落后产能。同时,对农村中存在的非法占用土地生产粘土砖的行为应加大打击力度。

三、要充分发挥县级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在产品认定中的作用。在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县级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的作用,条例草案在总则、鼓励与扶持、监督与管理、法律责任部分都赋予了县级墙体材料管理机构诸多责任,而草案在产品认定过程未规定县级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的职责,因此,我们建议,在产品认定过程中也应设置一定的县级监督管理职责。面广量大的墙体材料生产企业集中在县级以下范围,县级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对这类企业的情况更为熟悉,如把初审环节设置在县级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更有利于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四、其他具体条款的修改意见

1、建议第二条第二款中“以非粘土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之后增加“有利于节约土地和资源综合利用”的内容。

2、建议第二十条第一款改为“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墙体材料的违法行为,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

3、建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改为“禁止和限制供地目录”。

4、建议第二十八条中“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改为“由上级或同级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5、建议第五章附则部分增加一款“粘土类墙体材料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此外,条例草案中还有一些文字表述也需要进一步斟酌修改。

以上报告,请予审议。







关于《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草案)》

审议结果的报告

——2008年11月16日在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上

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刘克希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江苏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草案)》已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进行了初次审议。委员们普遍认为,草案指导思想明确,体现了节省资源、可持续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贯彻落实了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制定本条例十分必要。同时,委员们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会后,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征求了部分市、县人大常委会和立法咨询专家、省人大代表的意见,赴广西学习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发展的立法经验,并会同省人大常委会环资城建委和省经贸委到徐州、江阴、江都进行了调研,还专门召开了省有关部门参加的征求意见座谈会。11月3日,省人大法制委员会召开全体会议对草案进行了审议。现将审议结果报告如下:

一、关于进一步加大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鼓励与扶持力度

审议中有的委员、有些地方提出,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既要有“禁实限粘”的硬性规定,同时还应当有鼓励、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生产、使用的政策措施。因此,为充分体现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鼓励与扶持,根据《循环经济促进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法制委员会建议草案增加以下条文:

1、在鼓励与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的研发、投资、生产方面增加两条,即草案修改稿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十条:“鼓励利用煤矸石、粉煤灰、建筑渣土等无毒无害的固体废物以及江河淤泥开发、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鼓励优先发展自保温墙体材料,逐步实现资源循环利用、清洁生产和建筑节能。”第十一条:“研究、开发新型墙体材料,投资建设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对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进行技术改造,以及粘土实心砖和粘土空心砖生产企业转产新型墙体材料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补贴。”“新型墙体材料生产、应用项目,符合节能与循环经济或者建筑节能要求的,除按前款规定享受补贴外,并可以按照规定享受节能减排专项引导资金的扶持。”

2、在鼓励与扶持新型墙体材料的使用方面增加三条,即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使用经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的,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政策。”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确定的新型墙体材料示范项目、农村新型墙体材料示范房建设及试点工程,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享受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补贴。”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墙体材料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支持农村居民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二、关于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和禁止生产、使用粘土空心砖的范围

审议中有些委员认为,规定“禁实限粘”的确非常必要,但是同时也应当根据我省实际,充分考虑各地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和禁止生产、使用粘土空心砖的可行性,以区别对待。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

1、草案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城市规划区内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环资城建委和省有关部门提出,“城市规划区”没有包括镇区,建议将镇规划区纳入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范围。在草案修改过程中,省有关部门提出,我省不少地方的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的范围实际已等同于行政区域,用“城市规划区和镇规划区”的表述容易导致相关禁止性规定适用范围过大,事实上也难以做到。因此,建议将草案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七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城镇范围内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城镇范围内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其中框架(含框剪、剪力墙、筒体等)结构的建筑工程,还禁止使用粘土空心砖。”“本条规定的禁止生产粘土空心砖和禁止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的具体范围,由设区的市墙体材料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2、有的委员认为,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使用粘土实心砖要与本省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粘土实心砖的规定相衔接。因此,建议将古建筑修缮等特殊工程使用粘土实心砖的情形从草案第十六条中单列出来,对其生产、使用一并规范,作为草案修改稿第十九条:“为修缮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确需生产粘土实心砖的,应当经设区的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批准;生产的粘土实心砖,只能用于修缮古建筑、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同时,对违反本条规定将生产的粘土实心砖销售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条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质量和标准

审议中有些委员提出,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质量和标准应当有明确的要求,并加强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第十八条作如下修改:

1、将草案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相关产品标准予以细化并修改后,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标准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并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2、建议在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增加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的内容,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质量应当检验合格。销售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提供该产品的检验合格证和产品使用说明书。”

此外,根据有些委员的意见,建议在草案第十条第(三)项中增加“产品符合质量标准”的规定。

四、关于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及撤销问题

审议中有的委员认为,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应当下放层级。环资城建委提出,在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中,应当赋予县级墙体材料管理机构相应的职责。因此,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作如下修改:

1、根据有的委员和环资城建委的意见,结合有的列席代表建议,将草案第十一条从第二章调整至第三章,将第一款改为:“申请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企业在县(市)范围内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企业在市辖区范围内的,应当向设区的市墙体材料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并对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作相应修改。

2、有的专家提出,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的认定既有进入机制,也应当有退出机制。因此,建议增加一条作为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或者取得新型墙体材料产品认定证书后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条件的,省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应当撤销认定,收回认定证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被撤销认定的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及其生产企业。”

五、关于法律责任

根据《循环经济促进法》的有关规定,法制委员会建议对草案的法律责任部分作如下修改:

1、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对违法生产、使用粘土实心砖、粘土空心砖的行为规定了罚款,这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不一致。因此,建议删去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有关罚款的内容。

2、草案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授权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与《循环经济促进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不一致,建议修改为由墙体材料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墙体材料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此外,根据委员的意见,对条例草案作了部分文字、技术修改,并对有关条款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法制委员会已按照上述修改意见,提出草案修改稿,建议本次常委会审议后通过。

以上报告和草案修改稿是否妥当,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