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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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天祝藏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20日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天祝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畜牧业经济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所辖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草原,包括牧区、农林区的天然草原、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半人工草地、退耕还牧地、郁闭度在0.3以下的疏林地和灌木林地以及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宜牧地。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门主管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乡(镇)建立草原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本乡(镇)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县设草原监理站、草原工作站,负责自治县草原行政执法、监督和草原技术推广工作,受畜牧主管部门领导。乡(镇)设立草原监理站或配备专职、兼职草原监理员,具体办理乡(镇)草原管理委员会和上级业务部门交办的事项。各级草原监理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证
章,并出示证件。
第五条 自治县草原监理站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贯彻执行草原法律法规,监督检查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
(二)受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委托,审核确定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办理草原登记、发放《草原使用证》和其他证件;
(三)协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办理征用、占用草原的具体事项和在草原上开矿、采金、挖药材、采石、挖砂、取土、勘探、筑路、工程建设等审批事项;
(四)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破坏草原及草原设施的案件和违法行为;
(五)协同有关部门办理草原的临时调剂;
(六)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七)核查草原载畜量;
(八)征收和管理草原补偿费、草原养护费、牧民安置补助费、育草基金和各种破坏草原的罚没款;
(九)办理奖惩事宜;
(十)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事项。
自治县草原工作站行使下列职权: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草原生产的方针、政策和规定;
(二)进行科学试验,推广、应用草原生产先进科学技术;
(三)指导群众开展草原培育建设和饲草饲料生产;
(四)开展草原病、虫、鼠害的测报和防治工作;
(五)进行牧草种子的检验、检疫工作;
(六)测报草原载畜量;
(七)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有关业务事项。
第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可以由乡(镇)、村、联户或户承包使用,从事畜牧业生产。
承包经营的草原,实行谁承包,谁管理,谁建设,谁利用;经发包方同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在本村牧户之间转包,但不得非法出租、买卖和变相买卖。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草原时,按照自愿互利的原则由有关方面协商解决。
第八条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发生争议时,由当事人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发展生产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自治县境内的争议,由县、乡人民政府处理;与毗邻省、市、县、区和非县属单位的争议,分别报请地区行政公署(州、市)或省人民政府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其建筑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上固有的边界标记。
第九条 国家、集体建设和农牧民宅基地建设需征用和占用草原时,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和占用草原必须做到:
(一)需要征用和占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向自治县土地管理部门和草原监理站提出申请,由草原监理站签注意见,土地管理部门按法定程序审批或报批;
(二)国家、集体建设征用、占用草原,应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草原,必须由征用、占用单位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
(三)对被征用、占用草原上与群众生活、生产有关的水源、渠道、道路、桥梁和草原建设设施,征用、占用单位或个人应予以保护,不得毁坏。如有毁坏或阻断,应限期修复或新建相应的设施;
(四)国家、集体建设征用天然草原,必须在草原征用前一次性支付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征用人工草场、围栏草场,加收建设人工草场、围栏草场的全部投资;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由自治县草原监理站统一征收,收取的草原补偿费70%由乡(镇)提出草原建设项
目,经畜牧主管部门审批后返还使用;30%由草原监理站用于草原培育建设;牧民安置补助费全部返还被征用草原的牧户。
草原补偿费、牧民安置补助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十条 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保护草原植被。确需开垦少量草原用于种植饲草饲料的,由使用者向草原监理站申请,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并接受草原工作站的技术指导。
第十一条 在草原上砍灌木、挖药材、挖野生植物等,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进行,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母株,并缴纳草原养护费。
禁止在沙化、碱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固沙植物。
未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采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第十二条 保护草原上的鹰、雕、百灵、猫头鹰、狐狸、鼬科动物等益鸟益兽和珍稀、濒危野生动物,严禁猎取和捕杀。
第十三条 保护草原生态环境,防止污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排放有害于草原的废水、废气、废渣等。
第十四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要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应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十五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防火工作,严格执行《草原防火条例》,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建立草原防火责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约,严防火灾发生。
自治县规定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为防火期。
第十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围栏、棚圈、人畜饮水管道、水井、水池、药浴池、配种站、试验基地、牧道等牧业生产基本设施要严加保护,不得毁坏。
第十七条 外县借牧自治县的草原,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应按指定路线行进。中途需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并按规定向乡(镇)草原管理委员会缴纳草原养护费。
草原养护费的征收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制定。
第十八条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沙化、碱化、盐渍化、退化、水土流失和虫鼠害严重的草原纳入国土治理建设规划,鼓励承包使用草原的集体和个人,采取清杂除毒、治虫灭害、围栏封育、划破补播、灌水施肥、人工种草等综合措施培育草原,建立饲草饲料基地。
第十九条 实行草原有偿承包,做到管、用、建相统一,责、权、利相结合。
合理利用草原,推行季节放牧、划区轮牧制度,确定合理载畜量,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禁止乱牧、超载放牧,凡超载部分必须在限期内自行处理。
草原草场、草甸草场的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70%左右,退化和水土流失草场的利用率应控制在年产草量的50%以下。
第二十条 凡模范贯彻执行《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一)在牧草品种选育、良种推广、种子检验检疫、建设饲草饲料基地和防灾保畜基地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草原科研、资源勘查、规划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绩显著的;
(四)在治理草原沙化、碱化、盐渍化退化、水土流失,保护益鸟益兽,改善草原生态环境中成绩显著的;
(五)在防治草原病虫鼠害,草原防火、灭火工作中事迹突出的;
(六)在保护草原建设设施方面事迹突出的;
(七)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一条 违犯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自治县草原监理站视其情节轻重给予处理和处罚:
(一)国家、集体建设被征用、占用的草原、作业完毕,对凡能利用的草原,没有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草原植被的,除令其限期做好表层土壤回填、恢复植被外,并处以罚款;
(二)未经审批占用或开垦草原的,令其限期恢复植被,并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草原上挖药材或其他野生植物等,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除没收其所得外,并处以罚款;
(四)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要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五)破坏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试验基地、水井、水池、药浴池、配种站等生产、生活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触及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草原防火规定,按照《草原防火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七)非法买卖、变相买卖和出租草原的,除令其退回买卖、变相买卖和出租的草原外,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八)对拒不防治病虫鼠害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经济处罚,直至收回承包草原;
(九)不按期缴纳草原补偿费、养护费、罚没款的,每迟交一天加收应交金额总数5‰的滞纳金;
(十)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在草原上非法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罚款的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参照《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收取的罚没款一律上缴地方财政,各种收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草原监理站分别设专帐管理,有计划地用于草原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对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草原管理、监理人员违反《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条例的规定,或者有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必须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在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畜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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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总参谋部、劳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改变企业单位实行义务兵役制的消防队体制的通知

公安部、总参谋部 等


公安部、总参谋部、劳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改变企业单位实行义务兵役制的消防队体制的通知
公安部、总参谋部、劳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



根据一九八四年五月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精神和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需要,对原经省、自治区政府批准,由企业单位出编制、出经费,实行义务兵役制的消防队体制,应作必要改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由企业单位出编制、出经费,实行义务兵役制的消防队,原则上均应改为企业专职消防队,由所在企业单位领导管理。但原在公安局(处)领导下,又担负当地消防监督管理任务的,可改为企业公安消防队,继续受当地公安机关领导管理。
改变体制后的企业专职消防队、企业公安消防队,其编制、经费,仍由原企业单位承担。
二、各企业单位实行义务兵役制的消防干警,一律退出现役,集体转业,继续在原企业单位从事消防保卫工作。当地公安机关应凭市、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的证明予以落户。对于需要回原籍的,应按规定办理转业、退伍手续,属城镇户口的,由当地劳动人事或民政部门负责接收安置。

所需劳动指标,由劳动人事部专项解决。
三、集体转业人员,一律实行所在企业的工资制度,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国发〔1972〕1号文件《关于军队复员干部安排工作后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和国发〔1979〕18号文件《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工资待遇问题的实施办法》的规定评定工资级别,享受所在企业单位生产第
一线同等职工的福利待遇。
同时,从一九八五年夏季换装起,改为企业专职消防队的,即着企业专职消防队服装;改建为企业公安消防队的,目前可继续暂着上绿下蓝警服,以后逐步改着公安干警新式服装。
四、改变现行体制后,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对这支队伍的领导管理,严格执勤备战和业务训练工作,保证昼夜二十四小时执勤。
五、各省、自治区公安厅要商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改变体制的具体方案,报请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这项工作,望于一九八五年六月底前完成。
各企业单位实行义务兵役制的广大消防干警,在保卫各该企业单位的消防安全,支援地方灭火工作方面,起了重要作用,做出了很大贡献。这次体制改革,一定要稳妥地抓紧抓好,绝不能因体制改革而削弱这支队伍的战斗力。一定要深入细致地进行思想工作,教育全体消防干警坚决贯
彻这一通知,切实认清改革的意义;顾全大局,遵守纪律,服从分配;严守岗位,尽职尽责,防止各种事故发生,保证各该企业单位的消防安全和体制改革任务的完成。



1985年4月3日

绍兴市区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区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政办发〔2004〕128号





越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绍兴市区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区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加快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户籍在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的家庭。其他户籍在市区的家庭享受计划生育公益金的条件、标准等按越城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公益金的主要来源:
  (一)市财政安排专项资金;
  (二)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筹集的资金;
  (三)征收的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中提取部分;
  (四)社会各界(包括团体、单位和个人)的捐助;
  (五)公益金利息收入;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条 自觉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经市区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公益金管理办公室)批准,可享受公益金补助;
  (一)1980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未婚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严重伤残或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家庭;
  (二)夫妇发生意外严重伤残或死亡,其最大子女在18周岁以下,生产、生活有特殊困难的家庭;
  (三)因其他特殊情况而造成的特困家庭。
  第五条 公益金的补助标准:
  (一)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条件参加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的,给予每户每年1000元的补贴,连续补贴12年;不符合参加城镇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件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6000元。保险补贴和经济补助不重复享受;
  (二)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条件,同时符合城镇、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视情给予一次性1000—2000元的补助。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可以向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领取并填写《绍兴市区计划生育公益金补助申请表》,由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初审后,于每年11月前送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在申请对象户籍所在地公示7天无异议的,按管理关系由绍兴经济开发区、袍江工业区、镜湖新区复核,报公益金管理办公室审批;公益金管理办公室应当在30天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对象。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家庭,在提交《绍兴市区计划生育公益金补助申请表》的同时,需提供由市级医疗单位或有关部门出具的伤残、死亡或特殊困难证明。
  第八条 公益金捐助帐号向社会公开,常年接受捐助。筹集的公益金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部纳入绍兴市区公益金专户管理;收支公开,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公益金必须专款专用,实行集体研究决定的审批制度。公益金管理办公室应规范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条 对弄虚作假或以其他手段骗取公益金补助的,追缴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或补助费,不计入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基数。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今后省政府对计划生育公益金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省政府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