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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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财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
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要“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增强基金调剂能力”。为贯彻落实中央决定精神,加快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制度(以下简称省级统筹),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省、区、市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精神,加快建立省级统筹制度,在省、区、市范围内统一管理和调度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一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统一基本养老金的支付项目、计发办法和调整制度。尚未实现省级统筹的省份,须建立健全省级调剂金办法,并积极采取切实有效措施,逐步建立省级统筹制度。
二、各地要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级政府规定的统筹项目和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地(市)和企业自行增加的项目和提高的标准,不能作为省级统筹支付项目。目前仍实行职工工资总额和离退休费总额两个基数或按两项之和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区,从2000年起改为按职工工资总额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要通过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加强基金征缴和提高个人缴费比例等措施,逐步降低和统一企业缴费比例。目前在全省范围内统一企业缴费比例确有困难的,可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所辖地区经济发展和基本养老保险负担水平等因素划分若干档次(最多不超过5个),在条件相近的地区实行同一缴费比例,经过调整,逐步达到统一。
三、实行省级调剂金制度的地区,要在2000年内取消县(市)统筹,改为地(市)统筹或省级调剂;省级调剂金筹集规模应以保证全省、区、市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原则,筹集比例由各省、区、市人民政府确定。各省、区、市要严格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管理,通过核定地(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计划、严格执行基金上解下拨计划等措施和手段,保证省级调剂金上解到位。地(市)上缴调剂金后超计划征缴的基金,可全部或大部分留存在地(市),由地(市)管理和调剂使用;地(市)超计划支付的基金,主要由地(市)用留存的基金弥补,不足部分由同级政府解决。
要制定省级调剂金的管理使用办法,提高管理使用的透明度。调剂金的使用要与以下指标挂钩:(1)应缴省级调剂金上解率;(2)基本养老保险覆盖率;(3)基金征缴率;(4)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率;(5)基本养老保险替代率;(6)企业欠费追缴率及挤占挪用基金回收率等。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向地(市)公布省级调剂金的收入、支出和结余情况。省级直接经办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应与省级调剂金分帐管理。
四、各地要严格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将原行业统筹企业移交地方管理的有关决定,将原行业统筹企业纳入省级统筹,并在省级范围内实行基金调剂,确保其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由省级社会服务机构按时足额发放,任何地区不得对原行业统筹企业实行封闭运行。
五、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争取政府的支持,认真做好省级统筹以及扩大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强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额征缴和确保基本养老金发放等项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要相互支持,加强合作。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和各项业务经费给予必要的保证,并积极创造条件,支持省级统筹制度的建立。
各省、区、市规范省级统筹和建立省级调剂金的方案及具体实施办法要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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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爱国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爱国卫生监督员管理办法
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1997]110号文件发布)


第一条 根据《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负责按照本办法规定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并监督管理。
第三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熟悉国家和省、市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应的标准、规范,热爱爱国卫生监督工作;
(二)遵纪守法,忠于职守,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三)清正谦洁,不谋私利;
(四)属市或区(市)县爱卫会委员部门、爱卫办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正式在编人员,且从事爱国卫生工作两年以上。
第四条 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的爱国卫生监督员人选,由市和区(市)县爱卫会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聘任。
区(市)县爱卫会聘任的爱国卫生监督员,应当报市爱卫会备案。
第五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监督员在聘任机关的授权范围内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省、市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对本地区、本系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三)对加强和完善本地区、本系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提出建议;
(四)具体承办社会卫生防病的有关协调工作;
(五)对违反《成都市爱国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执行爱卫会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爱国卫生监督员须经市爱卫会统一组织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七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调查或进行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统一的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
第八条 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时,爱国卫生监督员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爱国卫生监督员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必须报同级爱卫会备案。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应当认真审查爱国卫生监督员作出的行政处罚,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予以纠正。
第九条 爱国卫生监督员必须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认真履行职责,按程序执法,按程序执法,做到依法办事,礼貌待人。
对越权行使监督职责,或利用监督权违法乱纪,以权谋私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由爱卫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解除聘任。
第十条 市和区(市)县爱卫会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监督员的日常管理,定期组织培训,并对爱国卫生监督员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和执法情况进行定期考核。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8日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使用统一式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函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使用统一式样的《婚姻状况证明》的函
民政部


国务院各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
为了使婚姻登记和婚姻登记档案管理规范化,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批准的《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发了全国统一的《婚姻状况证明》式样。目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民政部门已经印制完毕。请通知你系统主管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部门
,到所在地区县以上民政部门联系购买。今后,全国各地婚姻登记机关将按照统一制发的《婚姻状况证明》来受理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事宜。特此函告。

附:婚姻状况证明

〔样式〕
婚姻状况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制
婚姻状况证明(存根) . 婚姻状况证明
( )字第 号 . ( )字第 号
------------------- .____
| 姓名 | | . 我单位 与 单位的 申请结婚登
|--------|--------| .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
| 性别 | | .证明如下:
|--------|--------| . -----------------------------
| 出生年月日 | | . |姓|性|民|出 生|婚姻|双方有无直系血亲| |
|--------|--------| . | | | | | |或三代以内旁系血|备 注|
| 婚姻状况 | | . |名|别|族|年 月 日|状况|亲关系 | |
|--------|--------| . |-|-|-|-----|--|--------|---|
| 对方姓名 | | ( ) | | | | | | | |
|--------|--------| 字 | | | | | | | |
| 对方所 | | . | | | | | | | |
| 在单位 | | . | | | | | | | |
|--------|--------| . | | | | | | | |
|双方有无直系 | | . | | | | | | | |
|或三代以内旁 | | 第 | | | | | | | |
|系血亲关系 | | . | | | | | | | |
|--------|--------| . -----------------------------
| 婚姻登记 | | .
| 承办机关 | | . 说明:1.不在本人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履行结婚登记时,村
|--------|--------| . (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应加盖乡(城市区
| 备注 | | . 或街道办事处)级婚姻登记机关印章。
------------------- . 2.此证明有效期两个月;涂改无效。

经办人签名: 号
负责人签名: . 填证机关印章
填证日期: . 年 月 日
___________________ .
说明:(一)填证前要调查核实无误;
(二)“婚姻状况”栏内填“已
婚”、“未婚”、“离婚”、“丧偶”。



1986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