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4:10:36   浏览:87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证金融业的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城市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其他金融机构。
上述金融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子公司和控股机构,境内其他中资机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境外设立的银行类机构,适用本办法。
上述金融机构不包括在华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对经营管理具有决策权或对风险控制起重要作用的人员。
第四条 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应接受和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核。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分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获得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核准文件;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在任命前应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管理,包括任职资格审核、任职期间考核、任职资格取消及任职资格档案管理。

第二章 任职资格
第六条 担任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第七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能正确贯彻执行国家的经济、金融方针政策;
(二)熟悉并遵守有关经济、金融法律法规;
(三)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四)具备与担任职务相称的组织管理能力和业务能力;
(五)具有公正、诚实、廉洁的品质,工作作风正派。
第八条 担任以下职务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除应满足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政策性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一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境内代表机构、办事处主任、副主任、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二)担任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10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总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一级分行(包括直属分行,下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一级分行营业部总经理、副总经理(主任、副主任),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三)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和城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副行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分行行长、副行长,异地直属支行行长,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4年以上);
担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其他支行行长、城市商业银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支行行长,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四)担任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五)担任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监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大专以上(包括大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县(市)联社理事长、副理事长、主任、副主任,应具备中专以上(包括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担任城乡信用社理事长、主任,应具备高中、中专以上(包括高中、中专)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3年以上)。
(六)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8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金融从业5年以上),能较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担任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总代表、首席代表,应具备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金融从业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能熟练地运用一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
(七)对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核准范围和条件,比照同类金融机构办理。
第九条 对确属工作需要,但不完全符合第八条要求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职务的拟任人,如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专业技能,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具体情况个案审核。
第十条 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属于中共中央、国务院管理的干部的任职资格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央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对担任国家派驻金融机构监事会的监事长、副监事长,其任职资格依据《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确定。
第十一条 担任以下职位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备案制:
(一)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贷、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一级分行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支行副行长、国有商业银行支行以下(不包括支行)机构第一负责人。
对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办理。
(二)股份制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行长助理、总稽核、总会计师,信贷、会计、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支行(包括异地直属支行)副行长,城市商业银行副监事长、董事,信贷、财务会计部、内部审计部门总经理,支行副行长。
对住房储蓄银行高级管理人员的备案范围,比照股份制商业银行办理。
(三)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副监事长、分支机构(包括代表机构)总经理(主任、首席代表)。
(四)城乡信用社县(市)联社监事长,城乡信用社副理事长和副主任。
(五)境外中资银行类机构中方派出的副监事长、董事。
(六)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对以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要求,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外,还应参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执行。
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临时主持工作超过三个月的副职,应按正职任职资格审核程序和条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曾经担任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或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并对此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三)对因工作失误或经济案件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造成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
(四)个人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清偿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六)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反社会公德不良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已累计两次被中国人民银行或其他监管当局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能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未经国家有权部门批准,不得在党政机关任职,不得兼任其他企事业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从事除本职工作以外的任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三章 任职资格审核与管理
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行根据金融监管责任制对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分级审核、分级管理,并及时报上级行备案。
(一)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法人机构;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机构;
4、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5、住房储蓄银行;
6、属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7、境外中资银行类金融机构。
(二)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一级、二级分支机构;
3、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分支机构;
4、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总行营业部、直属支行;
5、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
6、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
7、属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以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政策性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包括二级分行);
2、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包括二级分行);
3、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以下(不包括分行、直属支行)分支机构;
4、城市商业银行分支机构;
5、城市信用社及其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
6、由其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中心支行初审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核;初审城乡信用社市(地)联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分行审核。
(四)中国人民银行支行负责审核或取消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初审城市信用社及其县(市)联社、农村信用社县(市)联社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中心支行审核。
金融机构(包括分支机构)新设立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审核,由中国人民银行机构审批行负责。
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需要进行个案审核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经中国人民银行监管行初审后,报上一级行审核。
第十六条 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审核适用核准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由任免机构直接向承担任职资格审核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行(以下简称审核行)提交书面申报材料。申报材料应一式三份,包括:
(一)对拟任人进行任职资格审核的请示;
(二)任职资格申请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三)对拟任人品行、业务能力、管理能力、工作业绩等方面的综合鉴定;
(四)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五)拟任人国家认可学历证明复印件、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上述所有书面材料必须真实、可靠。
对需要初审的,任免机构应先向承担任职资格初审责任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以上书面材料(一式三份)。中国人民银行初审行应尽快完成初审,转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
第十七条 对适用核准制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在接到任职资格申请表等书面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资料完整性审查,5个工作日内无异议,视为申报资料完整。
在确认申报资料完整、并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获得有关监管部门的反馈意见后,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任职资格审核。对未通过任职资格审核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应及时向申报机构发出《任职资格否决通知书》。
第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需要对适用于核准制的拟任人进行考试、考察或谈话。
中国人民银行对适用于核准制的拟任人进行谈话,应安排相应的人员。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报送适用备案制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应由任免机构直接向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提交书面报备材料。报备材料应一式三份,包括:
(一)任职资格备案表(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
(二)拟任人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拟任人国家认可学历证明复印件、专业技术证明复印件;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对适用备案制的拟任人,中国人民银行在接到完整的报备材料后,对需否决拟任人任职资格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报机构发出《任职资格否决通知书》。
拟任人若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应否决其任职资格: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
(二)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
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决定,应同时抄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和监管行。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离任,其任职机构的上级机构或干部管理机构应对该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离任审计,并对其工作业绩作出综合评价。金融机构上级机构或干部管理机构不能进行离任审计的,金融机构应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外部审计师进行。
离任审计应全面、客观、真实地评价离任高级管理人员。对离任后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申报机构在提交申报材料的同时,应提交离任审计报告;对因工作原因不能同时提交离任审计报告的,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二十三条 离任审计报告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分管业务经营状况,包括资产质量、赢利水平等;
(二)分管业务合规合法情况;
(三)分管业务内控建设和风险管理情况;
(四)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重大经济或刑事案件以及本人所应承担的责任;
(五)审计结论。
第二十四条 对金融机构系统内同级机构、同类性质岗位之间作平行调动的,需要核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若已经经过任职资格审核,原有任职资格仍然有效,不需重新进行核准,可在任职后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但仍需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对存在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原有任职资格失效,中国人民银行将重新审核其任职资格:
(一)金融机构不能在拟任人任职后40天内提交离任审计报告,也未提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做出说明;
(二)离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
(三)经离任审计,离任审计对象存在本办法所规定不宜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
第二十五条 对跨系统任职、跨地区任职或本系统内升职、需要核准的拟任人,如果原任职机构的监管部门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在审核其任职资格时,可就拟任人的品行征求拟任人原任职机构的监管部门的意见,该意见和金融机构的申报材料一并作为任职资格的审核依据。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档案。任职资格档案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
(二)中国人民银行凭以审核的有关文件、资料;
(三)中国人民银行核准或取消任职资格的文件;
(四)金融机构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处分决定;
(五)其他重要资料。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对具有不良记录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建立专档,这些人员包括:
(一)被中国人民银行取消任职资格的;
(二)被中国证券业监管部门或中国保险业监管部门取消任职资格的;
(三)境外监管当局认为不适合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
(四)有重大违规、违纪行为的;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建立专档管理的具有其他不良记录的金融从业人员。
档案内容应包括个人履历、身份证件复印件、相关文件资料、不良记录书面材料等信息。

第四章 任职资格取消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法取消其一定时期直至终身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撤职处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5至10年(包括10年)直至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对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其他有关法规、规定受到开除处分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将取消其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受到本机构董事会(理事会)或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本机构内部规章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处分的同时,必须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核行和监管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取消其1至10年直至终身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第二十九条 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情节轻重及后果,取消1至10年(包括1年)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一)因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连续性的严重亏损;
(二)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后,不及时报案并采取相应措施,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查案、办案,干扰或妨碍案件查处;
(三)金融机构内部管理与控制制度长期不健全或执行监督不力,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导致发生重大金融犯罪案件;
(四)拒绝、干扰、阻挠或严重影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管;
(五)因严重违规违章经营、内部制度不健全或长期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金融机构被接管、被迫合并或宣告破产,或者引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金融危机;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他中国人民银行认定应取消任职资格的情形。
第三十条 对已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如发现在前任机构任职期间存在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及其他不宜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中国人民银行可取消其一定期限直至终身的任职资格。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采用适当形式,进行公开或内部通报。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做出取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决定后,如果被处理者或其所在金融机构不服,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行政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轻重,予以通报,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其他有关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规定程序向中国人民银行申报任职资格审核;
(二)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虚假申报材料;
(三)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抄报高级管理人员任免决定;
(四)未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抄报对高级管理人员纪律处分决定;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本办法实施前颁布的有关文件、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按本办法执行。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颁布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暂行规定》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废止。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3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许正鸿
  一九九五年三月十七日

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加强户外广告管理,保护户外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发挥户外广告在社会主义市经济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机场、车站、码头等的建筑物或空间以及市政设施、交通工具上设置、绘制、张贴各种形式户外广告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户外商业广告。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设置发布户外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经营者,是指受户外广告主委托提供户外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第四条 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的主管机关。各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委托,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规划、公安、市政公用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
  第六条 户外广告使用的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等,必须符合国家法定规范和标准。
  第七条 经营户外广告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
  在市区内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向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应提交户外广告设置场地图、广告形式稿及场地使用协议,如实填写《宁波市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出审查决定。符合条件的,发给《宁波市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说明理由,退回申请。
  户外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一条 在江东、江北、海曙三区内需统一规划的户外广告场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规划、公安、市政公用等部门制定户外广告具体设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监督实施;统一规划以外的户外广告的设置,台涉及城市规划、交通道路、交通工具、市政设施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联合审批。
  其他县(市、区)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利用自身场地设置用于自我宣传的霓虹灯、路牌、墙壁等形式户外广告的,户外广告主应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登记申请。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发给《宁波市户外广告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后方可设置。
  《登记证》规定的留存期满后,广告主必须拆除或清除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应在领取《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四条 路牌、霓虹灯、灯箱等形式户外广告的场地费、建筑物占用费最高不得超过广告费用的15%。户外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与场地主应如实签订租用场地协议,并报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置的路牌广告,必须在其右下角标明《许可证》编号、设置单位及发布时间。
  第十六条 设置路牌、霓虹灯、灯箱等户外广告,应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破损、脱色的,影响市容市貌的,应及时整修或拆除。
  设置者对路牌、霓虹灯、灯箱等户外广告,每隔半年应整修一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检查,发现破损、脱色或影响市容市貌的,应通知设置得在15日内进行整修或立即拆除。
  第十七条 需要张贴各类广告的单位和个人,应该持有关证件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2个工作日作出审查决定。同意张贴的,加盖准予张贴印章,注明留存期限后,贴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置的公共广告栏或指定位置内;不同意张贴的,退回申请。
  第十八条 张贴商业广告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缴纳公共广告栏设施费;委托张贴的,应缴纳委托张贴费。
  设施费和委托张贴费由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九条 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开业、庆典活动,文体公益活动等需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的,应向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设置。在规定的留存期满后,必须立即清除或拆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户外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损坏、拆除或遮挡户外广告。
  因市政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通知设置者按期拆除。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按下列规定分别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下五倍以下的罚款;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逾期不改正或不拆除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而设置户外广告的,责令其限期改正,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立即清除,并处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登记证》规定的留存期满后,未拆除或清除户外广告的,责令其立即拆除或清除,并可处100元以下2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户外广告设置权,收缴其《许可证》,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其情节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拆卸除;逾期不改正或不拆除的,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责令限期拆除或清除的户外广告,被处罚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拆除或清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强制拆除或清除,费用由被处罚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88年12月5日批转的《宁波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市政[1988]84号)同时废止。

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文书档案保管期限表(试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一、党组
1.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中医药工作的指示、批示、谈话记录。 永久
2.中央、国务院批转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接承办的某些工作形成的文件材料
(1)重要的 永久
(2)一般的 长期
3.党组会议记录、纪要 永久
4.以党组名义上报中央的报告及中央的批示 永久
5.党组关于本局党员干部案件审理,落实干部政策的决定、通知、及批复调查报告 永久
二、机关党委
6.中央及国家机关党工委召开的党代会议文件
(1)我局出席会议的代表名单及我局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 永久
(2)会议组织文件(通知、开闭幕词、报告、决议、选举结果
等) 长期
7.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召开的机关党代会议文件
(1)会议组织文件(通知、报告、决议、选举结果、代表名单) 永久
(2)分组会议记录 长期
(3)参考文件及秘书材料 短期
8.机关党委工作会议记录、纪要 永久
9.机关党委工作计划、总结 永久
10.党组、机关党委关于对本局党员干部审查、处分、复
查、党籍、党令处理及调查的报告、结论、批复、通知 永久
11.机关党委关于表彰先进党员、先进党支部的决定、批复 永久
12.党组、机关党委关于对本局及直属单位成立党委、支
部及任命党内干部职务的批复、通知 永久
13.机关党委汇总的党的组织、党员人数统计、登记表
(1)年度以上的 永久
(2)局直属单位上报的 长期
14.机关党委对于本局及直属单位党员违法乱纪大案要
案的调查处理意见、决定、报告、通报 永久
15.机关党委关于落实干部统战侨务政策的文件、案件
(1)重要的 永久
(2)一般的 长期
16.机关党委关于转移党的组织关系介绍信存根 长期
17.上级机关关于宣传党的政策、加强党员教育以及统
战、侨务工作文件
(1)重要的 长期
(2)一般的 短期
18.机关工会关于工会会费收支、安排意见、通知 长期
三、办公室
19.我局承办的全国人大、政协的提案 永久
20.中央、国务院领导在国务院召开的有关会上对于中医药工作的指示、讲话记录 永久
2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召开的全国中医药工作厅局长会议形成的文件
(1)会议组织文件(通知、开闭幕词、报告、决议、纪要、情况报告)
永久
(2)会议秘书材料及典型发言 长期
(3)会议参考材料及小组记录 永久
22.局长办公会议纪录、纪要 永久
2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全年工作计划(工作要点)、总结 永久
2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形成的大事记、年鉴、机关历史沿
革 永久
25.下级机关上报的关于中医药工作综合性报告、意见
(1)重要的 永久
(2)一般的 长期
(3)临时的 短期
26.上级机关关于召开秘书、保密、信访、档案、行政事务管理工作会议文件
(1)会议上的报告、讲话 长期
(2)典型发言及秘书材料 短期
27.办公室关于召开秘书、信访、档案等工作会议形成的文件
(1)会议组织文件(通知、讲话、总结) 永久
(2)会议讨论文件及典型发言 长期
(3)秘书文件 短期
28.上级机关关于印章公布的规定、办法、审批权限 长期
29.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启用印章的规定及公布印章
的通知 永久
30.上级机关关于秘书、保密、信访、档案、行政事务管理
工作的规定、条例、章程、办法、通知
(1)重要的 长期
(2)一般的 短期
31.办公室关于文书处理、机要、保密、信访、档案、行政事
务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办法、计划、总结
(1)重要的 长期
(2)一般的 短期
32.办公室关于秘书。保密、信访、档案、行政管理工作统
计、登记表
(1)年度以上的 永久
(2)下属单位上报的 长期
33.办公室关于处理人民来信来访结案形成的文件材料
(1)重要的案件 永久
(2)一般的 长期或短期
34.办公室关于来信来访工作记录摘要 长期
35.指定下级机关上报的人民来信来访结案材料
(1)重要的 长期
(2)一般的 短期
36.办公室关于基本建设工作文件
(1)征地协议、报告、设计、概算、验收报告等 永久
(2)基建工作计划、总结 长期
37.办公室关于财务工作决定、年报及财产、物资、档案等
交接凭证
(1)财务决算、年报 永久
(2)物资、档案等交接凭证 长期
四、政策法规司
38.政策法规司全年工作计划、总结、 长期
39.关于中医药工作各项政策研究的总结、规定 长期
40.政策法规司关于中医药工作改革调查研究形成的文件
(1)重要的调查报告 永久
(2)一般的 长期
41.上级机关召开法规工作会议形成的文件
(1)会议组织文件(通知、报告、纪要) 长期
(2)一般秘书文件 短期
43.政策法规司关于中医药立法规划、方案、通知及与有关部委
联合立法的意见、建议
(1)重要的 永久
(2)一般的 长期
44.上级机关召开期刊编辑工作会议文件
(1)重要的 永久
(2)一般的 长期
45.上级机关关于刊物审批、出版发行工作权限、规定、办法
(1)需要贯彻的 长期
(2)一般的 短期
46.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药刊物整顿、审批、出版、发行
工作意见、办法、通知
(1)重要的 永久
(2)一般的 长期
47.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对局直属单位上报刊物出版、发
行、审批报告的批复 长期
48.中医药工作简报 永久
五、人事教育司
49.上级机关召开的人事工作会议形成的需要贯彻执行
的文件 长期
50.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召开的人事工作会议文件
(1)会议上的报告、讲话 永久
(2)会议上讨论的文件 长期
(3)会议秘书文件 短期
51.人事教育司全年工作计划、总结 长期
52.上级机关及有关部委关于国家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文件
(1)针对本局的 永久
(2)普发的 长期
5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各级中医药事业机构设置、合并、彻销的报告、意见、批复 永久
5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干部任免的文件
(1)上级或本局批准的 永久
(2)下级备家的 短期
55.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职工奖励、处分决定
(1)上级或本局批准的 永久
(2)下级备案的 短期
56.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本局干部档案整理、传递、借
阅工作文件
(1)干部档案整理意见及传递存根 长期
(2)干部档案管理制度 短期
57.上级机关关于干部离休、退休、退职及享受政治生活
待遇的文件
(1)需要贯彻执行的 长期
(2)一般的 短期
58.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本局干部离退休形成的文件
(1)上级及本局批复的 永久
(2)离退休证明存根 长期
59.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与有关部委关于中医药技术人员晋升、考
核、招聘的文件
(1)方针政策性的 永久
(2)一般的 长期
60.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机关及直属单位技术干部晋升、考
核、招聘的文件
(1)上级或本局批准的 永久
(2)下级备案的 长期
6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留
学生、分配计划 永久
6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出国人员政审批件 短期
63.上级机关下达本局及局直属单位的劳动计划、劳动工
资总额计划 永久
6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本局职工转正定级、工资调
整的批复、通知 永久
65.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机关工作人员花名册 永久
66.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组织简则、工作条例、章程 永久
67.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干部、劳动工资统计报表
(1)年度的 永久
(2)下级上报的 长期
(3)临时的 短期

67.上级机关及有关部委召开的高教、中教、成人教育工
作会议文件
(1)有关中医药学教育的 永久
(2)会议组织文件(通知、报告、纪要) 长期
(3)秘书文件、典型发言 短期
68.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召开的中医药教育工作会议文件
(1)会议组织文件(通知、报告、纪要) 永久
(2)会议讨论文件及典型发言 长期
(3)会议秘书文件 短期
69.上级机关及本局批准的中医药院校建立、更名、迁址、
改变体制及领导关系的报告、批示 永久
70.人事教育司关于中医药院校教材编审、专业设置、学
制安排等规定、办法、建议、通知、批复
(1)重要的 永久
(2)一般的 长期
7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直属中医药院校招收研究
生、大专生、留学生计划 永久
7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直属中医药院校上报的教学计划、
教学大纲 长期
73.上级机关关于学位条例实施办法、意见
(1)针对中医药工作的 永久
(2)一般普发的 长期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药院校博士、硕士学位授予
单位评审意见、报告、通知 永久
75.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成人教育工作计划、意见、报
告 长期
76.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药院校情况统计表
(1)年度以上 永久
(2)直属中医药院校上报的 长期
六、综合计划司
77.上级机关召开的计划、财务、统计、基建、物资等会议
形成的文件材料
(1)会议组织文件(通知、报告、纪要等) 长期
(2)一般秘书文件 短期
78.综合计划司召开的计划、财务、统计、基建、物资等会
议形成的文件材料
(1)会议组织文件(通知、报告、纪要) 永久
(2)会议讨论文件、典型发言 长期
(3)秘书文件 短期
79.综合计划司全年工作计划、总结 长期
80.综合计划司派出的调查、检查组调查研究形成的文件
材料
(1)重要的调查报告 永久
(2)一般的 长期或短期
8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药事业年度计划、长远规

(1)全部汇总的 永久
(2)下级机关上报的 长期
8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统计工作的规定、意见 永久
8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药工作各种统计表册、年

(1)全部汇总的、年度以上的 永久
(2)下级机关上报的 长期
(3)季度、月份的 短期
84.上级机关关于基本建设工作规定、办法、标准
(1)重要的 长期
(2)一般的 短期
85.上级机关关于基本建设计划安排、指标下达的批复
(1)针对本局的 永久
(2)一般的 长期或短期
86.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下达局直属单位关于基本建设投
资计划、建议、分配、调整通知 永久
87.上级及本局批准的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文件
(1)重要的(项目建议书、计划设计任务书、竣工验收记录
等) 永久
(2)一般的(建设过程中的纪要、工作简报等) 长期或短期

88.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基建物资、经费分配的通知、
批复 永久
89.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基本建设统计及财务报表
(1)年报及全部汇总的统计报表 永久
(2)下级机关上报的 长期
(3)临时的 短期
90.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医疗仪器、设备装备标准、进
出口计划审批、外汇分配的报告、请示、批复
(1)重要的 永久
(2)一般的 长期
91.上级机关关于财政工作规章、制度、办法、通知
(1)方针政策性的 长期
(2)一般的 短期
9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教育、科研、医疗中医专项经
费及科技三项经费分配使用的通知 永久
9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财务工作年报、决算 永久
9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对直属单位财务纪律监督、检
查、经济制裁的报告、通报、批复
(1)重要案件 永久
(2)一般的 长期或短期
七、医政司
95.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召开的医政工作会议文件
(1)会议组织文件(通知、报告、纪要) 永久
(2)会议讨论文件及典型发言 长期
(3)会议秘书文件 短期
96.医政司关于举办各种中医专业学习班
(1)学习班名单、讲议、总结 长期
(2)来往函件 短期
97.医政司全年工作计划、总结 长期
98.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城市中医院(含中西医结合、
民族医院)设置、装备、人员编制原则等 永久
99.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民族医工作意见、办法 长期
100.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农村中医事业管理、各级农
村中医机构设置、整顿建设的报告、意见、规定
(1)重要的 永久
(2)一般的 长期
10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个体开业联合诊所管
理的规定、办法 永久
10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城市中医院(含中西医结合、
民族医院)检查、评比文件 长期
八、科技司
103.国务院及有关部委关于召开科技工作会议形成的文

(1)会议的组织文件(通知、报告、纪要) 长期
(2)会议秘书文件及典型发言 短期
10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召开的科技工作会议
(1)会议组织文件 永久
(2)会议讨论文件、典型发言、论文 长期
(3)会议秘书文件 短期
104.国家科委、有关部委批准及本局下达的科技长远规
划和计划 永久
105.科技司关于中医药科技工作计划、总结 长期
106.上级机关关于科技工作有关法规
(1)方针政策性的 长期
(2)参考性的文件 短期
107.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研项目指南 长期
108.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药科研机构建立人员编
制的报告、批复、通知 永久
109.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医药科技进步奖有关文件
(1)获局级以上科技进步奖的 永久
(2)落选的 短期
110.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科学技术保密规定、范围、办
法 长期
111.国际中医药科技交流与合作文件
(1)与国际卫生组织签订的协议、协定、项目书 永久
(2)一般往来信函 短期
112.上级机关及有关部委关于标准化、规范化文件
(1)重要标准 长期
(2)一般经验介绍 短期
11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医药科研经费核拨、分配通
知 长期
九、经济协调司
11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召开的中药企业管理会议形成的
文件
(1)会议组织文件(通知、报告、纪要) 永久
(2)会议秘书文件 短期
115.上级机关及有关部委召开企业工作会议形成的文件
(1)会议的组织文件(通知、报告、纪要) 长期
(2)会议的秘书文件及典型发言 短期
116.上级机关关于企业工作规定、章程、条例
(1)方针政策性的 长期
(2)参考性的 短期
117.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订的中药发展规划 永久
118.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药工商企业标准、规范 永久
119.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企业升级的规定、办法及评
审过程中形成的文件
(1)重要的 永久
120.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药工业能源综合利用、安
全生产、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形成的文件
(1)重要的 永久
(2)一般的 长期
121.经济协调司工作计划总结 长期
122.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药商品价格,中药市场管理
政策、办法 永久
十、质量司
12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药质量管理的规划、计划 永久
12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中药质量管理的法规、条例
及管理办法 永久
125.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审批的局级中成药优质产品及获
国家、局级质量管理奖企业的材料、文件 永久
126.国家中医药管理局颁布的中药质量标准和技术标准 永久
127.局级优秀QC小组(质量管理小组)评审工作形成的
文件
(1)重要的 永久
(2)一般的 长期
128.中药质量事故、伪劣中药案件查处
(1)重要的 永久或长期
(2)一般的 长期
129.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召开的中药质量工作会议
(1)会议组织文件(通知、报告、纪要) 永久
(2)会议秘书文件 短期
十一、外事司
130.上级机关关于外事工作会议的报告、讲话 长期
131.上级机关及有关部委关于外事工作规定、条例、制度、
(1)贯彻执行的 长期
(2)一般的 短期
132.上级机关及有关部委关于对外经济援助项目的规
定、制度、办法
(1)重要的 长期
(2)一般的 短期
133.外事司关于外事工作计划、总结 长期
134.外事司关于外事经费预、决算、年报 永久
135.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局领导率领的代表团访问形
成的文件材料
(1)请示、批示、计划、报告、协议等 永久
(2)出访具体事宜来往函件 长期
136.临时出国团组(参观访问、考察、出席会议、技术指导)
形成的文件
(1)执行有关协议书派出的代表团、组形成的文件 长期
(2)一般性代表团、组形成的文件 短期
137.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接待外国部长级代表团形成的文

(1)接待计划、协议 永久
(2)来访具体事宜往来函件 长期
138.外国著名人物及民间代表团访问我国形成的文件
(1)重要的 长期
(2)一般的 短期
139.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与世界卫生组织和其它国际机构
签订的中医药合作计划、协议、协定 永久
140.世界卫生组织及联合国有关机构的领导人物访问形
成的文件 永久
141.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赠送和接收外国礼物清单 短期
142.中医药国际会议形成的文件
(1)重要的 永久
(2)一般的 长期
十二、监察室
143.监察部下达需要贯彻执行的文件 长期
144.监察室工作计划、年终总结 长期
145.已经结案的案卷副本 永久
146.监察室针对本局及下属单位制订的有关监察工作
的意见、办法、规定 永久
十三、审计室
147.国家审计署下达需要贯彻执行的文件 长期
148.审计室工作计划、年终总结 长期
149.效益和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所形成的文件 长期
150.专项审计(包括违纪事项) 永久
151.审计室针对本局及下属单位制订的有关审计工作
的意见、办法、规定 永久



1991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