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9 17:51:12   浏览:90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已经1999年5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1999年5月27日
          江苏省道路交通肇事逃逸防范查处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范道路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查处肇事逃逸案件,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肇事逃逸(以下简称肇事逃逸)是指驾车人员明知自己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驾车或者弃车离开现场,逃避公安机关调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防范和查处肇事逃逸案件,应当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教育和舆论等多种手段,坚持防范和打击并举、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对协助公安机关侦破肇事逃逸案件的公民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政府鼓励建立和完善多种形式的社会救助、保障机制,救助肇事逃逸案件受害人员。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侦查和处理肇事逃逸案件的主管机关。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共同防范肇事逃逸行为和协助公安机关侦查肇事逃逸案件的义务。
  公民有权检举和依法扭送肇事逃逸人员,并有义务向公安机关提供侦查线索。
第二章 措施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制定肇事逃逸防范措施,加强对驾驶员的教育和管理,建立监控和堵截肇事逃逸网络,提高快速反应和侦查破案能力,及时查处肇事逃逸案件,依法惩处肇事逃逸人员以及有关违法单位和人员。
  公安机关应当设立交通事故报警点,公开举报电话,为群众报案和检举肇事逃逸人员提供条件。


  第七条 新闻单位应当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宣传肇事逃逸防范工作的先进典型和侦破有功人员的先进事迹,公开揭露并谴责肇事逃逸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
  新闻单位应当配合公安机关通过新闻媒介发动群众提供侦查线索。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居)民积极同肇事逃逸行为作斗争;协助公安机关查缉、抓获藏匿的肇事逃逸人员;配合政府机关做好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善后工作。
  公路沿线的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设立报警点,聘请信息员,设置告示牌。


  第九条 车辆所有人应当加强对驾驶员的法制、道德教育,严格日常管理,签订共同防范和制止肇事逃逸行为的合约;发现所属驾驶员有肇事逃逸嫌疑的,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车辆所有人聘用外地驾驶员时,应当查验受聘人的驾驶证、身份证件,并报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第十条 收费站、渡口、停车场等有关单位接到公安机关的协查通报,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堵截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和人员。发现有明显碰撞痕迹的肇事逃逸嫌疑车辆,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因侦查肇事逃逸案件需要时,收费站、渡口应当及时提供电视监控设备所记录的来往车辆信息。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修配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体工商户,对外观损坏车辆承修时,必须登记送修人身份证件、车辆号牌和发动机、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发现有肇事逃逸嫌疑的,必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二条 机动车辆应当投保有效行驶期内的第三者责任险。
  承担机动车保险业务的各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社会保障作用。肇事逃逸案件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丧葬费,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先行预付,年末根据各保险公司的保险市场份额比例分摊。
  公安机关在逃逸案件侦破后,应当协助保险公司追偿预付费用。

第三章 现场





  第十三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人员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现场没有其他人员协助报案或者运送伤者去医疗,驾车人员需要离开现场报案或者抢救伤者的,报案时必须明确报告本人所处的位置。


  第十四条 途经交通事故现场的驾驶员和行人,应当协助交通事故当事人报案或者抢救伤者。
  对于交通事故驾车人员已经离开现场的,过往车辆驾驶员和行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五条 现场目击者发现交通事故车辆或者驾乘人员离开现场的,应当尽可能记录交通事故车辆的车型车号及其驾乘人员的特征,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任何公民发现肇事逃逸行为的,可以拦截肇事逃逸车辆,依法将肇事逃逸人员扭送公安机关。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受伤者,应当及时组织抢救,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抢救和诊治。对没有公安民警在场的,应当在抢救的同时立即通知公安机关。


  第十七条 肇事逃逸案件造成公路以及公路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交通部门。肇事逃逸案件侦破后,公安机关应当将公路及公路设施的损坏,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项目,协助交通部门索赔。


  第十八条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留交通事故车辆、货物和车辆牌证、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任何人不得拘禁、殴打交通事故车辆的驾乘人员。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逃逸案件尚未侦破处理为由,聚众闹事、堵塞道路、拦车收费以及进行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非法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肇事逃逸人员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肇事逃逸人员属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肇事逃逸人员被依法吊销驾驶证后需要重新申领的,公安机关应当严格控制。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驾车人员,个体车主对所雇佣驾驶员的肇事逃逸行为知情不报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外观损坏车辆未履行登记、记录义务的;
  (四)肇事逃逸车辆上的随车人员,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不提供真实情况的;
  (五)帮助肇事逃逸人员逃匿或者隐瞒事实真相,尚未构成犯罪的。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从事机动车修配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知道是肇事逃逸车辆,不向公安机关报告而承修或者出售配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处分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肇事逃逸案件未能侦破,以及未按照规定处罚肇事逃逸人员的人民警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省公安厅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际鲜销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修正)

农业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际鲜销渔业船舶管理的通知(修正)
农业部


一九九五年七月三日农业部发布,根据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农业部令第39号修订


沿海各有关省及计划单列市渔业行政主管厅(局):
利用鲜销渔业船舶直接向周边国家鲜销水产品,是改革开放后渔业系统水产品出口创汇的一个重要渠道,也是90年代渔民的一条致富之路。但是,随着此项业务的拓展,也暴露出管理工作中的一些问题。为此,我部渔业局曾多次行文,要求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国际鲜销渔业
船舶的管理,并于今年6月初在山东省荣成市召开了鲜销渔业船舶管理工作座谈会。根据会议精神和近几年对鲜销渔业船舶的管理经验及现阶段的实际情况,现就进一步加强国际鲜销渔业船舶的管理通知如下:
一、从事国际渔业鲜销业务须经农业部批准,并根据生产和国内外市场情况,实行总量控制。农业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末审批一次。
二、从事国际鲜销业务的单位,需经省或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部门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农业部审批。报批时须附送下列材料或复印件:
1.企业营业执照;
2.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成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文件或者具有水产品自营出口权的证明;
3.鲜销渔业船舶的产权证明;
4.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Ⅰ类航区适航证书;
5.船员名单及持证情况;
6.鲜销渔业船舶及船员已参加保险的证明。
经农业部审批合格的申请单位,凭批件到省渔港监督局(处)办理“渔业船舶国籍证书”,同时组织船员参加外事纪律教育培训班;省渔港监督部门应定期将发证和办班情况报省渔业主管部门和农业部渔业局。
三、船长对鲜销渔业船舶在境外的一切活动负责,应注意教育船员遵守我国及有关国家的法律、法规、国际惯例及外事纪律,避免不良涉外事件的发生。
企业每季度须把本单位的鲜销效益包括产量、产值和有关情况向上级渔业主管部门报告,最后由省渔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农业部渔业局。
四、农业部对国际鲜销渔业船舶从今年10月起实行年审制度。
年审由省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经省渔业主管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农业部复核,合格者发给“国际鲜销渔业船舶年审合格证”。1995年度年审时间为10月1日至11月30日,请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办理。
以上通知,望遵照执行。



1995年7月3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对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盗窃罪的处刑,补充和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前款所列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一、如何认定盗窃罪?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认定此罪,需要注意的是:
(一)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条件,盗窃活动的具体情节,也是定罪的根据之一。对于有些小偷小摸行为的,或者本人因受灾生活困难,偶而偷窃财物的,或者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获赃甚微的,可以不作为盗窃罪处理,必要时,由主管机关予以适当处罚。
(二)对于潜入银行金库、博物馆等处作案,以盗窃巨额现款、金银或珍宝、文物为目标,即使未遂,也应定罪并适当处罚。
(三)依照刑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惯窃罪、重大盗窃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二、如何认定盗窃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一般可以200元至300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提到400元为起点。
个人盗窃粮食,一般可以1000斤至1500斤为“数额较大”的起点。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一般可以2000元至3000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少数经济发展较快的地区,可以提到4000元为起点。
个人盗窃粮食,一般可以10000斤至15000斤为“数额巨大”的起点。
(三)提出上述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起点的意见,主要是考虑了当前各地经济发展状况,地区不同、城乡不同,需有伸缩幅度。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情况,会同公安厅(局)和有关部门,参照上列数额意见,提出认定本地区当前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起点的适当数额。
三、如何计算被盗物的数额?
(一)一般应按实际被盗物市价计算。即:1.只计算被盗的直接损失数额,不包括间接损失数额;2.计算被盗物的实际价格,应按照作案时间和地点的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国营商业的零售价格计算,不是指盗窃犯低价销赃的价格;3.价格不明或价格难以确定的各种物品,应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按照被盗物的实际情况估价。
(二)盗窃有价证券的,如国库券、股票、已盖印或签字的支票和汇款单、不留印鉴的活期储蓄存折和已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折,一般应按票面数额计算。盗窃不能随即兑现的证券,或将能随即兑现的证券销毁的,不宜按票面数额计算,可以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盗窃粮票等无价证券的,视数额与具体情节,处罚时应予适当考虑。
(三)对于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应累计其盗窃数额,论罪处罚(下同,均略)。对已经司法机关处理过的盗窃行为,即使原处罚偏轻,也不宜再累计其盗窃数额,重复处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进行一般盗窃的,依法不负刑事责任,因此,其数额不要累计入满十六岁以后所犯盗窃罪中去,可作为情节予以考虑。
四、如何看待盗窃案件的情节?
(一)按照我国刑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精神,处理盗窃案件时,不仅应当根据盗窃财物数额大小,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具体情节,如作案的原因、地点、目标、手段、次数、后果,同时考虑犯罪分子的过去情况、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进行全面分析,正确量刑。
(二)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如:要把青少年外流游荡中偶尔偷摸少量财物的,同流窜犯加以区别;要把偷窃自己家里或近亲属的,同在社会上作案的加以区别;要把知情买赃自用的,同销赃罪、窝赃罪加以区别;要把偶尔失足的,同多次盗窃的加以区别;要把一般盗窃,同惯窃、重大盗窃加以区别,等等。
(三)对于共同盗窃犯,应按照个人参与盗窃和分赃数额,及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依法分别处罚。对主犯依法从重处罚。对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共同故意盗窃总额依法处罚。
(四)按照有关的法律规定和政策精神,重大盗窃犯、惯窃犯、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教唆犯、累犯、流窜犯和劳改逃跑犯,属于当前的主要打击对象,应依法从重从快惩处。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劳改犯逃跑后又犯罪的,从重或者加重处罚”。
五、如何认定惯窃罪?
(一)惯窃罪是指盗窃已成习性,并以盗窃所得为其挥霍或生活的主要来源的犯罪行为。
惯窃罪犯一般都具有盗窃恶习很深、连续作案时间长、犯罪次数多、盗窃数额大等基本特征,往往还有屡教不改、流窜作案、结伙盗窃、手段狡猾等情节。
(二)认定行为人犯有惯窃罪时,要以其具有惯窃罪的上述基本特征为前提,结合考虑其既往是否因盗窃罪行被处罚过和其他情节。因盗窃罪被判过有期徒刑,又犯盗窃罪,符合累犯条件的,按累犯从重处罚。对于曾因盗窃罪或惯窃罪被判过刑,时隔三年以上,偶尔又犯盗窃罪的,不应按惯犯或累犯处理。曾因盗窃,几次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又一再偷盗、扒窃,数额不到较大的,可予以劳动教养;户口在农村,而人在城镇作案的,也可以劳动教养。
六、如何认定盗窃案件的“情节特别严重”以及如何适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依照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补充和修改的决定,对盗窃或者惯窃“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情节特别严重”是指既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同时,又有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后者,例如:重大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盗窃银行金库、国家珍贵文物、救灾救济款物的;盗窃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妨害生产建设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盗窃生活、医疗急需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盗窃外国人、华侨、港澳同胞财物,引起外事交涉或者造成恶劣政治影响的,等等。
(二)盗窃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按照有关规定,“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30000元以上的,应依法判处死刑。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10000元以上不满30000元,情节特别严重的;盗窃集团的首要分子,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屡教不改的,应依法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盗窃邮寄物资、运输物资,倒卖车皮(指标),数额巨大、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应依法从重处罚,直至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凡属贪污、盗窃、倒卖国家重要统配物资的,依照刑法有关条款分别按贪污罪、盗窃罪或投机倒把罪论处。”“以上各项犯罪,具有法律规定的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予以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处罚。”在当前审判工作中,以上规定,供内部掌握试行。
(三)对惯窃犯的量刑,应严格区别是否“情节特别严重”的界限。虽构成惯窃罪,但并非“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按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如何划分盗窃罪同与其相近似的其他犯罪、违法行为的界限?
(一)如果偷割明知是使用中的线路上的电线的,应定为破坏电力设备罪或者破坏通讯设备罪。如果盗窃库存的或者废置的线路上的电线的,则应定为盗窃罪。
(二)出于盗窃的目的,毒死或炸死较大数量的鱼,将其偷走,未引起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定为盗窃罪。如果不顾人畜安危,而向饮用的池塘中投放大量剧毒药物,或者向堤坝、其他公共设施附近的水库中投掷大量炸药,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定为投毒罪或者爆炸罪。如果为了偷鱼或挟私报复,而向鱼塘内投放大量剧毒药物,严重污染水质,毒死整塘的鱼,使集体的或个人承包的养鱼生产遭到严重破坏,损失惨重的,应当定为破坏集体生产罪。同时,还应查清毒药或者炸药的来源,研究是否构成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或者非法制造、买卖、盗窃弹药、爆炸物罪。如果也犯有后列罪的,可以按照其中的一重罪从重惩处。
(三)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秘密地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构成盗伐林木罪。如果不是盗伐生长中的林木,而是盗窃已经采伐下来的木料的,则构成了盗窃罪。
(四)盗掘墓葬,窃取了较大数额的财物,情节严重的,应以盗窃罪论处。窃取了少量财物或情节显著轻微的,由公安机关酌予治安处罚。
(五)对盗窃珍贵文物的,如果仅属窃取,应定为盗窃罪。如果因盗窃而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的,可以按照盗窃罪或者破坏珍贵文物或名胜古迹罪中的一重罪从重惩处。如果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则应定为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
(六)对偷开汽车的,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变卖或者留用的,应定为盗窃罪。如果为了进行其他犯罪活动,偷开汽车当犯罪工具使用,可以按他实施的犯罪处治。如果偷开汽车中确因过失撞死、撞伤了人或者撞坏了车辆的,应按交通肇事论处。如果为了游乐,多人多次偷开汽车,并将汽车遗弃,严重扰乱工作、生产秩序,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可以按扰乱社会秩序罪论处。如果偶尔偷开汽车,情节轻微,可以不认为是犯罪,而责令赔偿损失,或者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