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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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4年1月3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16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设立的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必须取得《药品使用许可证》。
《药品使用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发。
第五条 医疗机构申领《药品使用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 条件:
(一)持有区(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业行医的有效证件,并经其主管部门同意;
(二)具有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或经青岛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药学技术考核合格的工作人员;
(三)具备与医疗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规定的药房或药柜及保管、调剂、加工炮制药品必须的设备和计量器具;
(四)有健全完善的采购、保管、使用药品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领《药品使用许可证》,在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的,由所在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市内五区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核发。
第七条 无《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准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
严禁转让、出借、买卖《药品使用许可证》。
第八条 《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期满后继续使用的,持证单位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重新申领。《药品使用许可证》每年由审批机关审验一次,经审批机关砍认的可以免验。
医疗机构破产或关闭,应将《药品使用许可证》缴回原审批机关。
第九条 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应持《药品使用许可证》到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进货。严禁从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处采购药品,严禁买卖无批准文号、无注册商标,无厂牌名称的药品。
药品经营单位不得向无《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批发药品。
第十条 医疗机构对购进的药品应建立进货登记和质量验收记录,内容包括货号、来源、品名、规格、数量、产地、批号、外观质量等,记录保存三年备查。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药房应当全封闭隔离,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做到卫生整洁、药品定位摆放、示志醒目,药品不得与兽用药、卫生杀虫剂、灭鼠药、消毒药、化学试剂及其他非药品同室存放。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中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查休休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方准上岗。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中从事药学技术工作但无药学技术职称的保同,必须经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颂取《从药人员资格证书》,方可继续从事药学技术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品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注册的质量标准,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药政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一律凭本单位医生处方开出,城乡卫生室或个体医诊所未设置药房的,应设立病人用药记录簿。处方或用药记录簿保存三年备查。医疗机构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经销非药品,不得以医疗为名变相经营药品。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应遵守国家有关特殊药品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需要自配制剂,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申领《制剂许可证》,无《制剂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严禁自行加工制剂。对配方有特殊疗效的,而该医疗机构无加工条件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确认批准后,到指定有条件的医药机构代为加工,并经
青岛市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未经批准严禁制作和使用。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研制新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临床试验或擅自扩大临床验证范围。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药品质量的自检、控制和管理,对使用的药品负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应做好用药咨询和药物疗效评价,收集药物的不良反应情况和监测药品质量,每季度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次药品质量信息,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药政、药检人员和药品监督督员的依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经销、使用假药的,没收全部假药和违法所得,彼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上罚款;
(二)经销、使用劣药的,没收全部劣药和违法所得,彼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三)以医疗为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药品的,没收全部非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非药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四)无《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全部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配制制剂的价格的5倍以下的罚款。有《制剂许可证》但配制制剂未经检验合格用于患者的,销售或变相销售配制制剂的,处以警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元《药品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药品的,没收全部药品和使用药品所得,并处以没收药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罚款;
(六)转让、出借、买卖《药品使用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从药人员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二条(一)、(二)项中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罚的规定删去。
2、第二十二条(四)项修改为:“无《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全部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配制制剂的价格的5倍以下的罚款。有《制剂许可证》但配制制剂未经检验合格用于患者的,销售或变相销售配制制剂的,处以警告、20000元以下的罚
款。”
3、第二十二条(六)项中的“吊销《药品使用许可证》”删去。
4、第二十二条(八)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
5、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199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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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的决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ll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苏省统计管理奖惩办法〉的决定》已于1997年11月27日经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迟报、错报、漏报,经指出不改正或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擅自制发统计报表、自行对外发布统计资料,违反统计资料保密规定的;
(四)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或举报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行为的。
对有上列行为之一而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晋升职务的,由做出有关决定的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监察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和撤销晋升的职务。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或拒报、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
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处罚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并处。”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应视违法数额占实际总数的比例和情节轻重确定罚款:
(一)10%以下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二)10%到30%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30%到50%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20000元至3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2000元至3500元罚款。
(四)50%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35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5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种统计违法行为涉及两项以上指标数据的,按涉及比例最大的计算罚款。”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拒报统计资料,经批评教育能认识并纠正错误,不影响报表汇总部门汇总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1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500元至1500元罚款;影响报表汇总部门汇总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5000元至50000元罚
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500元至5000元罚款。经批评教育仍不纠正错误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30000元至50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责令限期补报。”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迟报统计资料的,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应予以批评教育。在一个统计年度内累计三次以上迟报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五、删除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同期有两种以上统计违法行为的,查处时罚款可合并计算。情节严重或手段恶劣、屡教屡犯的,应当从重处罚,但所罚款额对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超过50000元,对个体工商户不得超过5000元;情节较轻,认错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认真进行整改的
,也可酌情减轻处罚,但所罚款额不得低于下一档次的最低限额。”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应予罚款的,由主管查处的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向统计违法者发出《统计违法罚款通知书》。受罚者在接到通知书后,应在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单位的罚款,应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预算外资金中支出。企业的罚款一律不得摊入成本。所罚款额全部上缴国库。”
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有关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合作协定

中国 乌拉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文化教育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8年2月3日 生效日期1989年7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以主权平等和互不干涉内政为指导原则,发展和巩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的愿望;
  考虑到在文化教育领域进行交流与合作将有助于增进两国和两国人民之间的相互了解;
  为此,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发展和巩固在教育、文化、广播、电视、电影和体育领域的合作。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鼓励两国教育机构通过专家和教师的互访,并通过交流文化、历史和经济方面的文献和其他编写教科书及其他出版物所需资料,建立联系和发展合作。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为更加全面准确地介绍对方,更新有关对方的刊物、教科书、手册、百科全书等作出努力。

  第四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两国文学和艺术著作的交流,以及艺术家、作家和文化代表人士的访问,以便交流经验和专业知识。

  第五条 缔约一方将考虑向另一方的公民提供学习和专修奖学金。奖学金及其条件将另行商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为便于承认同等学历证明、教学证件、职衔和学位等,将研究签署一项有关的协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通过著名艺术家和专家的互访,相互交流经验和专业知识,参加国际会议、联欢节和比赛等,促进在文学、音乐、戏剧、电影、广播、电视、唱片发行、美术以及博物馆和图书馆活动等领域的合作。

  第八条 为了互相了解各自民族的文化财富,缔约双方将鼓励和协助电影、展览、音乐作品、录相录音带的交流以及艺术家团组的互访。

  第九条 缔约双方将鼓励另一方的专家和代表团参加在各自国家领土上举办的国际文化活动和儿童或青年活动。

  第十条 缔约双方将在体育方面进行合作,鼓励两国国家体育组织建立联系,促进两国运动员、体育团体及专家对对方国家的访问。

  第十一条 为履行本协定,缔约双方将制订定期计划(至少两年为一期),以具体落实本协定的合作内容。
  关于费用的规定将列入各计划之中,也可逐项单独商定。

  第十二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国内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协定期满三个月前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第十三条 除非缔约双方另有协议,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在其有效期内商定的正在执行中的各项计划的继续执行。

  第十四条 经缔约双方一致同意,本协定可予以修改。所作修改自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八年二月三日在纽约签订,正本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五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鹿野            费利佩·保里约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