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及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分工的试行规定”几点修改意见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32:33   浏览:9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及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分工的试行规定”几点修改意见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工作及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分工的试行规定”几点修改意见的函

1963年6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审判委员会工作及院长、庭长审批案件分工的试行规定”(以下简称试行规定),已收阅。审判委员会是人民法院贯彻执行民主集中制的一个重要组织形式,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审判委员会的活动。你们在这方面拟订了一个“试行规定”,把审判委员会的活动作为一项制度规定下来,是很有必要的。但是,这个“试行规定”应当完全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来拟订,才能正确发挥审判委员会的作用,达到改进、提高审判工作的目的。基于这种考虑,我们认为,这个“试行规定”有一些问题规定的不够妥当,需要加以修改。现将我们的具体意见函告如下:
(一)“试行规定”中关于审判委员会的设置、工作和任务部分。第1条。审判委员会的组成问题,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精神,由能够行使审判权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和个别的审判员担任审判委员会委员,并由院长提请省人民委员会任命后组成审判委员会。办公室、行政处的人员,如因工作需要,可以列席审判委员会;其中有的人需要经常参加审判委员会的,可以报请任命,兼任审判人员并担任审判委员会的委员。
第2条,审判委员会的任务,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的规定,订为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
第3条,审判委员会每星期开会,应不限于讨论案件,也要讨论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凡需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都应由院长或副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为好;如果院长、副院长因病、出差不在机关时,可由代行院领导工作的同志提请讨论。
第4条,审判委员会必须有过半数委员出席,才能开会。
第5条,审判委员会开会,应强调由院长或副院长主持;只是在院长、副院长因病、出差不在机关的情况下,才由代行院领导工作的同志主持。
第6条,对于审判工作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的情况,应由党组进行检查,不应规定为审判委员会的事情。
第7条,刑事案件方面的第④点,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来拟订,不应局限于海外申诉案件;民事案件方面,也应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增加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申诉案件这样一条。
(二)关于院长审批的案件部分,民事案件方面第②点“本院已经终审判决的案件”,如果需要改判,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
(三)其他有关事项部分的第一条,对于送省委审批的案件,应由党组向省委请示报告。
以上意见,请你们研究,供你们修改这个试行规定时参考。试行结果,望总结作报告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授予山东省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授予山东省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通知

工商外企字[2007]255号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你省申请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条件进行了审查。现授予其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核准登记范围如下:

一、所在市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以及批准从事承包工程、承包或受托经营管理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

二、辖区内注册资本低于600万美元的限制类外商投资企业。

三、依法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而经其授权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

  被授权的烟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要按照上述核准登记范围以及《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各项原则和制度,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对超越被授权范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违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和要求,弄虚作假、消极懈怠、丧失授权条件的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将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严肃处理,直至撤回授权。

你局应履行好职责,加强对辖区内各级被授权局的管理,并可以根据当地工作实际,报经总局同意后,对不同级别被授权局的登记管辖范围进行适当调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特斯(烟台)精密纺织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国有企业部分资产所支付的补偿金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特斯(烟台)精密纺织器械有限公司购买国有企业部分资产所支付的补偿金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1996年4月23日 国税函〔1996〕186号

批复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易特斯(烟台)精密纺织器械有限公司向烟台针织器材厂支付的补偿金处理问题的请示》(鲁国税涉〔1996〕40号)收悉。外商独资企业易特斯(烟台)精密纺织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特斯公司)与国有企业烟台针织器材厂签订《资产购买和补偿合同》。根据合
同规定,易特斯公司由于购买烟台针织器材厂部分厂房、设备,除支付厂房、设备价款外,还需向烟台针织器材厂分期支付缝纫机生产线补偿费,富余职工安置费,离退休职工医疗、房租、煤气补贴费等项补偿金,补偿金总额计650万元人民币。关于上述补偿金额如何进行税务处理的问
题,经研究,我局意见,易特斯公司购买国有企业烟台针织器材厂部分厂房、设备等项资产所支付的总额为650万元人民币的补偿金,属于购进或受让资产有关的费用支出,原则上应按合理方法分项计入所购资产的原值,随所购资产按照有关规定计提折旧或摊销。如所购资产项目复杂,
补偿金不易分项计入所购资产原值,也可视同无形资产支出,在资产购买合同生效之日后不少于10年的期限内平均摊销;资产购买合同生效之日后的企业剩余生产经营期不足10年的,在企业剩余生产经营期内平均摊销。



1996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