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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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规定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21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4年1月21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认真做好我省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保证代表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
》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认真负责地办理。
第三条 代表可以单独或者联名以书面形式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大会提出,闭会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专用纸书写。
代表向代表大会提出的议案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按照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第四条 代表个人及其亲属的案件申诉状,群众委托代表转交的各类案件申诉状和信件,不应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可以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室)处理。
第五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两个以上办理单位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答复代表。
办理单位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收件后十日之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同意后可退回交办机关,另行交办。
第六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对于能够解决的问题,要及时办理;对于因受条件限制暂时难以解决的问题,要向代表说明,积极创造条件解决;对于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向代表说明情况;对于属于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内的问题,应
当向代表说明,并积极向上反映。
第七条 办理单位接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当在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办理完毕,直接答复代表。代表对答复有意见的,办理单位应继续办理,再作答复。在答复代表的同时应当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单位应当分别答复每一位代表。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必须填写撤回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登记表,办理即行终止。
第八条 办理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建立健全交办、催办、督办制度,有领导分管,专人办理。向代表答复办理结果时,由办理单位的领导人审核签发,并按规定格式印制,加盖公章,列入文件管理。
第九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催办、督办,以保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按期办理完毕。
交付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负责催办、督办。
第十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办理情况的报告。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十一条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认真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单位和人员,给予表彰;对办理不力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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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分子被判处徒刑缓刑机关留用执行管制者其解除管制后待遇问题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贪污分子被判处徒刑缓刑机关留用执行管制者其解除管制后待遇问题的答复

1954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林业部人事司:
1954年6月25日林人保字第450号函悉:
“三反”中被判处徒刑缓期执行改用机关管制的贪污分子,管制期满宣布解除后有无公民权的问题,按中央选举委员会1953年4月3日关于选民资格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6答3项“一般刑事犯中的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刑而被留用者”“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规定:对徒刑缓刑执行管制的罪犯,解除管制后应即恢复公民权利。关于可否享受机关干部待遇,是属于干部行政问题,应与中央人事部商量决定。我们提供一点意见,供你们参考:在恢复公民权利后,给以叙职使用的,即可给以相当的待遇。

附:林业部人事司关于询问贪污分子被判处徒刑缓刑机关留用执行管制者解除管制后待遇问题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1953年11月9日法行字第8649号通知中关于三反中被判处机关管制或徒刑缓刑执行机关管制的贪污分子解除和延长管制等问题的处理办法第三条“判处徒刑缓刑执行机关管制者期满一般即应解除管制。”
另外,1952年3月8日政务院127次政务会议批准中央节约检查委员会关于处理贪污浪费及克服官僚主义错误的若干规定中第二项中的第三条中“刑事处分除免刑者外采用机关管制(一年至二年)。
根据上述两个文件的规定,我部贪污分子某某某原在1952年我部临时人民法庭判决有期徒刑八年缓期四年执行改用机关管制(二年)现已期满,并由本机关宣布解除管制,他从现在起,是否应有公民权ⅶ是否可以享受机关干部待遇,请速见告。


四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吉林省四平市人民政府


四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市政府令第64号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城区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我市城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参照物价指数和我市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确定我市城区居民1997年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为110元。
第三条 凡在我市铁东、铁西区居住,具有城市居民常住(非农业)户口,家庭收入月人均低于城区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人员,均属于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具体包括: (一)、社会困难户
1、民政部门定期定量和临时的社会救济户、优抚对象;
2、家庭无在职人员、无固定收入、无劳动自救能力, 月人均生活费低于最低生活标准的。
(二)、职工困难户
1、家有在职人员(包括停产、半停产企业放假职工),家庭收入月人均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
2、家有离退休(病退)人员,家庭收入月人均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
3、职工遗属家庭收入月人均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
(三)、失业职工困难户
1、因企业破产或精减下岗未能再就业的失业职工,家庭收入月人均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
2、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业人员,家庭收入月人均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
(四)、其他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
第四条 确定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以下项目:
(一)、家庭在职及离退休人员各类工资、离退休费、津贴、奖金、加班费、物价补贴等;
(二)、单位职工遗属生活补助费;
(三)、无业人员通过劳动和其它合法途径获得的收入;
(四)、在大(中)专院校和技校读书或当艺徒的奖学金、生活津贴及勤工俭学所得收入;
(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所得的赡养、抚养费;
(六)、各类资产的租金、息金、红利及亲友资助等收;
(七)、社会救济对象领取的救济金。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殊待遇的优抚对象等人员,其抚恤金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五条 在职职工(含停产、半停产企业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其月收入低于当年最低劳动工资标准的,一律按当年最低劳动工资标准计算;高于当年最低劳动工资标准的,按实际收入计算。
第六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有劳动能力的无业人员,凡不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或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就业,以及收入难于核准的,均按当年最低劳动工资标准计算其收入。
第七条 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的困难户,可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其申请手续如下:
(一)、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并填写《四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申请表》。经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调查核实后,区民政局复查,报市民政局审批,发给《四平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按月由街道办事处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二)、家庭成员中有工作单位的,在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时,要提供所在单位出具的实际收入情况证明。
(三)、社会救济对象原有的救济金,仍按原资金渠道和办法发放。
(四)、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对象家庭收入月人均高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时,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并收回领取证。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要根据保障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区别对待。在依据本办法第四、五、六条的规定和方法计算后,对月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居民按其不同差额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九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来源,由市、区两级财政承担,列入财政预算,纳入社会救济专项资金管理。 第十条 实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要加强管理和监督。
(一)、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要坚持政策公开、 对象公开、保障金额公开的原则。健全审批手续,接受群众监督。 (二)、各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对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要认真审核,坚持原则、严格把关,保证保障对象准确,保障金发放合理。
(三)、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各居民委员会每月、街道办事处每季度、区民政局每半年要进行一次认真复核,对家庭经济收有变化的要随时调整保障金额。
(四)、申请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人员,要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经济收入情况,不得隐瞒、虚报,并接受各级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的审查监督。对于假报冒领保障金的,一经查出,除追回冒领钱款外,视情节给予应有的处罚。
(五)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要做到专款专用,严格发放手续,加强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要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总体水平和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物价指数的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民政局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