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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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9年3月9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机构:
为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坚决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行为,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严格执行国家关于退休年龄的规定,坚决制止违反规定提前退休的行为
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以下称特殊工种)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因病或非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提前退休的范围仅限定为:国务院确定的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业企业中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三年内有压锭任务的国有纺织企业中,符合规定条件的纺纱、织布工种的挡车工。但此项规定与前款规定不能同时适用于同一名职工。
对国家关于企业职工退休年龄和条件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及职工必须认真执行,不得随意降低,严禁扩大适用范围。今后,凡是违反国家规定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企业,要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已办理提前退休、退职的职工要清退回企业。
二、规范退休审批程序,健全审批制度
(一)加强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的管理。各地区要严格按《通知》规定的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权限,规范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工作。要建立审批工作制度,规范审批程序,加强对审批工作的监督。
(二)对职工出生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时间和编造档案。
(三)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统一由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负责医疗诊断,并出具证明。非指定医院出具的证明一律无效。
地市级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定期审核指定医院开具的诊断证明,作出鉴定结论。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暂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1-4)级》执行,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做出补充规定。
(四)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特殊工种的管理和审批工作。设有特殊工种的企业,每年要向地市级劳动保障部门报送特殊工种名录、实际用工人数及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人员名册及其从事特殊工种的时间。按特殊工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的职工,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10年,从事井下和高温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9年,从事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的必须在该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8年。
原劳动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特殊工种,随着科技进步和劳动条件的改善,需要进行清理和调整。新的特殊工种名录由劳动保障部会同有关部门清理审定后予以公布,公布之前暂按原特殊工种名录执行。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核定提前退休人员的待遇
对于因病或非因工致残退休和按111个“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工业企业的有关规定提前退休的人员,其养老金按《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规定的办法计发,按新办法计发的养老金低于老办法的部分不予弥补。对于按纺织企业提前退休规定办理退休的人员,要按照劳动保障部、国家经贸委《关于切实做好纺织行业压锭减员分流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劳社部发〔1998〕16号)的规定减发养老金。
四、集中力量,按期完成清理提前退休的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通知》要求,按期完成对企业职工提前退休、退职情况的清理工作。企业要开展自查,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监督检查,对违反国家规定办理的提前退休要严格按规定进行纠正。对存在问题而不主动进行清理的企业,要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在清理工作中,要做好企业职工和退休、退职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讲清道理,争取他们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对被清理的人员要妥善安置,保证职工队伍的稳定。各地区、各部门要将清理情况和下一步加强管理的措施及处理结果写出书面报告,并填报《清查和纠正1998年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统计表》(附后),一并于5月10日前报送劳动保障部,由劳动保障部汇总后上报国务院。
五、加强领导,切实做好企业职工退休审批管理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违反国家规定提前退休、退职的危害性,切实加强领导,将其作为深化企业改革、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劳动保障监察,定期公布退休、退职审批结果。企业对职工退休、退职的报批要严格把关,切实维护职工参加劳动和享受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
本通知下发后,各地即可恢复职工退休和退职的审批工作。职工从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之日起领取养老金。
附件:清查和纠正1998年违规办理提前退休统计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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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2〕89号 2002年5月1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2年4月25日市十一届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生猪屠宰管理,规范生猪屠宰行为,保证生猪产品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江苏省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加工、销售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上市生猪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统一纳税,分散经营"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定点屠宰,是指上市的生猪必须在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定点屠宰场(厂、点,下同)内进行屠宰。定点屠宰场应当将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显著
位置。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政府各相关部门共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商、农林、税务、卫生、
环保、物价、公安、交通、建设、规划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猪屠宰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屠宰场的设置


  第五条 设置定点屠宰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众、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鼓励和支持定点屠宰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生猪。


  第六条 定点屠宰场的设置数量,南通市城区设点不超过3个;县(市)城区设点不超过2个;乡(镇)一般设点1个,范围较大的或边远乡(镇)可设点2个。


  第七条 定点屠宰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五)有必要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和消毒药品及污染物处理设施;


  (六)有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


  (七)有符合动物防疫法规定的防疫条件。


  第八条 符合规划布局要求需设置定点屠宰场的单位和个人,须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林、工商、卫生、环保、建设、规划等部门共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报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并由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上报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核准后,发给定点屠宰场标志牌。工商部门凭定点屠宰场标志牌核发营业执照。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设立屠宰场。


  第九条 对定点屠宰场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建的定点屠宰场进行监督检查,扶优扶强,优胜劣汰,坚决关闭污染环境、浪费资源、不符合条件的屠宰场。对有生产注水肉、病害肉行为的定点屠宰场,立即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检验


  第十条 凡需屠宰上市销售的生猪,必须到定点屠宰场屠宰,严禁在定点屠宰场以外屠宰。定点屠宰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屠宰加工,保证肉品卫生质量。严禁屠宰死猪。农村地区个人自养生猪的自宰自食,凭村委会证明送就近的定点屠宰场屠宰,猪肉不得上市销售。定点屠宰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实行"谁检验谁盖章谁负责"的制度,对出场的肉类产品质量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生猪屠宰的检疫及监督,由农林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谁检疫谁出证谁负责"的制度,由取得资格的动物检疫人员持证驻场检疫。


  第十三条 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应当是经产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疫合格的生猪。定点屠宰场必须做好生猪宰前检疫,发现病猪,及时送隔离舍处置,并在检疫人员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直至销毁。


  第十四条 肉品检验内容包括:


  (一)传染性疾病和寄生虫病以外的疾病;


  (二)有害腺体;


  (三)屠宰加工质量;


  (四)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五)有害物质残留;


  (六)种公、母猪及晚阉猪。


  第十五条 肉品检验的部位、方法和处理办法,按照《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和有关规定实施。肉品检疫、检验必须和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可 设置同步检验装置或者采用头、胴体与内脏统一编号对照方法进行。肉品检疫、检验合格后,由检疫、检验人员出具检疫、检验证明,并在胴体背面加盖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使用的检疫检验验讫印章;对检疫、检验不合格的,在检疫、检验人员的监督下进行无害
化处理或销毁,杜绝病害猪肉流入市场。严禁场外检验和市场补检。定点屠宰场屠宰的生猪产品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出场。


  第十六条 屠宰场必须对生猪进场、屠宰、检疫、检验情况及检出的病害肉品及其处理情况进行登记。发现生猪疫情,必须按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章 营销管理


  第十七条 为便利分散经营,定点屠宰场可以接受委托代宰生猪,并可以自收或代收生猪、经营肉类产品批发和零售业务。


  第十八条 定点屠宰场和个体经营户必须凭农林部门出具的生猪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及非疫区证明收购生猪。


  第十九条 生猪和肉类产品经营者必须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健康合格证、动物防疫合格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无证照的,不得从事生猪和肉类产品经营。


  第二十条 经营肉类产品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对销售的肉类产品质量负责,必须到定点屠宰场进货。严禁购进和销售病害猪肉、变质肉、注水肉及其他不符合质量标准的肉类产品(包括种公、母猪猪肉和晚阉猪猪肉,下同)。上市肉类产品必须检疫印、检验印、检疫检验证明齐全。


  第二十一条 运输生猪、肉类产品的工具必须消毒。长途运输的肉类产品,必须持有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和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使用封闭冷藏车、船。短途敞车运输的肉类产品,必须上盖下垫,符合卫生要求,防止污染。


  第二十二条 外地猪肉产品进入我市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必须有政府定点屠宰场的有效证明;


  (二)必须有非疫区猪肉产品的有效证明;


  (三)必须有有效的畜禽产品检疫检验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动物检疫、检验合格印讫,并使用封闭的冷藏车、船;


  (四)必须有有效的进货发票。

  第五章 税费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收费按省政府规定执行。收费项目为:生猪技术改进费、生猪检验费、生猪定点屠宰管理费、生猪屠宰加工费。


  第二十四条 生猪屠宰实行统一纳税,可以由税务部门派遣税务人员驻屠宰场按规定征收,也可以委托屠宰场代征,并付给一定的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屠宰场对进出场的未经清洗消毒的运载生猪、肉类产品的工具必须进行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可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取消毒费。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收费实行"一票制",即收费时统一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定额收费票据,不得使用其他票证。屠宰场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严禁乱收费。各屠宰场要按头足额征收税费,及时开票,按时解缴,
不得拖延挪用。

  第六章 行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全市生猪屠宰及市区放心肉工程的组织、协调和管理。督促市各执法部门及时依法查处执法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查处结果。


  第二十八条 南通市区生猪屠宰管理联合执法督查组,由市各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组成,负责对市区定点屠宰场的生产、经营进行检查,负责对市区各农贸市场和超市的上市猪肉、集伙单位采购及库存猪肉进行检查,负责受理私屠滥宰、病死猪肉上市等举报电话。


  第二十九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定点屠宰场、猪肉批发市场的规划建设和动态管理;负责加工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发证;负责制订相关管理制度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条 农林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对定点屠宰场的动物防疫监督,负责核发《动物防疫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屠宰场核发卫生许可证,对其环境卫生进行督查,对屠宰、检验、销售人员核发健康证,对市场上的肉类产品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猪屠宰、加工、冷藏及肉制品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营业执照,并依法对经营过程实施监督管理,查处非法屠宰和无证经营,加强对农贸市场猪肉产品出租摊位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生猪屠宰场的治安管理,维护市场治安秩序。


  第三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定点屠宰场的环境保护工作及污水处理、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物价部门负责对生猪屠宰、生猪产品经营的收费标准、购销价格管理。


  第三十六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出口肉类产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外贸经营单位凭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签发的兽医卫生检疫证报关出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定点屠宰场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定点屠宰场出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下的罚款。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
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定点屠宰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屠宰活动,没收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定点屠宰场资格。市场销售的生猪产品是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卫生行政、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负有责任的生产者、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一条 定点屠宰场发现生猪疫情没有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以及未凭农林部门出具的生猪检疫合格证明收购、屠宰生猪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农贸市场及超市猪肉经营者销售票证不齐、证物不符、手续不全、胴体印讫模糊不清的生猪产品,由工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处罚。销售的生猪产品应当检疫而未检疫或伪造检疫结果的,分别由农林部门、工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对数次向违法违规猪肉经营户提供经营摊位的农贸市场,由工商部门根据《江苏省城乡集市贸易管理条例》等规定,对该农贸市场进行整顿,其违法、违规行为作为年终市场营业执照年检否决的主要依据;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负责人及监督管理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处罚。


  第四十三条 饭店、宾馆、熟肉制品加工等经营单位和机关、部队、学校以及企事业等集体伙食单位,从未经批准的屠宰场或从无证照的单位购买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产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
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对罢市、扰乱市场秩序、破坏屠宰设备、设施、阻挠抗拒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伪造、买卖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及伪造检疫印章等由农林部门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生猪屠宰和猪肉经营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20日起施行。1996年12月13日市政府颁布的《南通市生猪屠宰管理实施办法》(通政发[1996]235号)同时废止。



武汉市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2000年9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对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实行综合管理,以维护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秩序正常、市容美观、公共设施完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的综合管理适用本规定。
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的管理范围是:
(一)江汉路步行街,包括南起武汉关北至京汉大道的江汉路干道和联通道距干道两侧障碍线以内的相关路段,以及上述干道、路段两侧建筑物外墙和配套建设的广场、绿地。
(二)中山大道西起六渡桥东至南京路的路段及其两侧建筑物外墙和配套建设的广场、绿地。
第三条 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管理办公室负责步行街地区的综合管理和有关的组织、协调工作。
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管理办公室下设的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市容监察中队(以下简称监察中队),具体负责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的日常巡视和检查,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权限,对相关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并对委托处罚权限以外的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对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的管理职责,并就委托事项对监察中队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凡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妨碍公共安全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五条 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的交通组织方案,由公安部门根据江汉路步行街地区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调整并公布。
除以车代步的肢残人使用的专用代步车和从中山大道、江汉四路横穿江汉路步行街的机动车以及从江汉四路横穿江汉路步行街的非机动车外,未经公安部门批准,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不得进入江汉路步行街。违反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其中非机动车擅自进入江汉路步行街或在江汉路步行街内任意停放的,由公安部门委托监察中队予以处理。
第六条 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进行建设,应服从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要求;擅自改建、装修临街房屋门面,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由监察中队按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七条 凡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道路及其附属设施完好;有下列行为的,由监察中队责令改正,并按市政管理部门的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武汉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办法》、《武汉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一)擅自占用道路搭盖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挖掘道路;
(三)偷盗、挪动、毁损窨井盖、路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四)其他损坏、侵占道路或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禁止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散发印刷品广告;违反规定的,由监察中队予以制止,并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依照工商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禁止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擅自占道经营、出店经营;违反规定的,由监察中队予以制止,并按公安部门、市政管理部门的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凡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市容美观、环境和谐;有下列行为的,由监察中队责令改正,并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委托,依照国务院发布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上或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等公用设施和树木上涂写、刻画;
(三)在行道树等公用设施上牵绳晾挂物品;
(四)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张贴、悬挂宣传品;
(五)临街建筑物、构筑物破损,不按规定维修或拆除;
(六)不定期粉刷或清洗临街建筑物和设施立面;
(七)其他有碍市容的行为。
第十条 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的单位,应按规定设置景观灯光设施,保证灯光设施的完好,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开启、关闭;不按规定设置、使用景观灯光设施的,由监察中队责令改正,并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委托,依照《武汉市城市户外灯光环境管理办法》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凡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维护环境卫生,保持环境整洁;有下列行为的,由监察中队责令改正,并按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委托,依照《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丢烟蒂、纸屑、瓜果皮核和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渣土、粪便、污水和乱扔动物尸体、杂物等;
(四)在道路、广场、隙地等露天场所或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
(五)其他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二条 凡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爱护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有下列行为的,由监察中队责令改正,并接园林管理部门的委托,依照《武汉市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
(一)在绿地内乱搭乱盖或乱倒乱扔废弃物;
(二)损坏草坪、花坛;
(三)在草坪、花坛内堆放物料;
(四)刻划树木、攀摘花木;
(五)在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栏);
(六)其他损坏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三条 凡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觉保护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环境,防止环境污染;有下列行为的,由监察中队责令改正,并按环境保护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委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武汉市环境保护条例》、《武汉市饮食娱乐服务行业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等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规定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影响周围环境的;
(二)在装饰装修或者商业、娱乐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干扰周围环境的噪声;
(三)未接规定设置收集、排放制作食品产生的油烟、异味的装置和专门的烟囱;
(四)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恶臭气体的物质;
(五)其他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第十四条 凡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提高爱国卫生意识,消灭“四害”,保持室内外整洁卫生;有下列行为的,由监察中队责令改正,并按卫生管理部门的委托,依照《武汉市城镇除害工作管理规定》、《武汉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理:
(—)未按规定设置和使用防范有害病媒设施、器械;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未设置禁止吸烟的标志;
(三)其他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携犬进入江汉路步行街地区;违反规定的,由监察中队予以制止,并按公安部门的委托,依照《武汉市限制养犬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凡在江汉路步行街地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爱护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的公用设施;毁损公用设施的,由监察中队予以制止,并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监察中队以委托行政管理部门的名义进行行政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没款,应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罚没款应按规定上缴国库。
第十八条 不服监察中队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的场地、设施维护和路面清洗、清扫保洁等,实行物业管理。
第二十条 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管理办公室应公开办事制度,提高综合管理效率。
江汉路步行街地区管理办公室应组织有关单位在步行街地区设置必要的公共服务设施,并组织有关管理人员为游客提供回答有关问讯和指路等服务。
第二十一条 监察中队的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持证上岗,并切实做到秉公执法、文明执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