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5]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通知》内容,全面理解和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为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建设和谐社会的重要部署。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做好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长期性,带着对下岗失业人员的深厚感情,迅速传达《通知》内容,贯彻落实《通知》精神。要进一步提高对落实税收优惠政策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贯彻落实税收优惠政策的自觉性与主动性。
二、切实加强领导,不折不扣地落实好各项税收优惠政策。新的再就业政策是原有再就业政策的延续,同时对税收政策也作了适当调整和完善。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加强对落实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领导,要正确理解落实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与扶持税源的辨证关系,确保各项税收优惠政策在执行中不偏离、不走样、不折扣。
三、加大宣传力度。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内外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的原则,充分利用大众媒体,积极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切实加大税收优惠政策宣传力度。各级税务机关既要组织税务部门广大干部学习好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还要帮助相关部门以及广大纳税人了解税收优惠政策。使新的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为各级政府和广大纳税企业和下岗失业人员所理解,为贯彻落实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创造良好的前提条件,为进一步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工作营造一个有利的宣传舆论环境。
四、优化服务,保障落实。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服务意识,完善服务手段,帮助企业和下岗失业人员用好政策、用足政策,使他们真切地感受到党和政府的关怀。要把下岗失业人员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落实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重要标准,创造性地开展服务工作。
五、对配套文件的制定提出建议。《通知》对下一阶段再就业税收政策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一是延长了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二是扩大了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对象的范围。三是改进了减免税方式。为落实《通知》内容,总局近期将会同有关部门明确具体税收优惠政策内容和具体操作办法等配套文件。请各地根据《通知》内容,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限额标准,企业吸收下岗失业人员按人头的定额标准,减免税认定、审批程序、后期监督管理措施、《再就业优惠证》管理等方面提出具体意见和建议。有关建议请于11月25日之前报送总局政策法规司。
联系人:张洪建 电话:01063417574 传真:01063417971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鼓励在厦设立科技研发机构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鼓励在厦设立科技研发机构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10〕30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人民政府鼓励在厦设立科技研发机构的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人民政府鼓励
在厦设立科技研发机构的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企业自主创新能力,促进产业升级、结构调整和生产方式转变,推进厦门国家创新型城市建设,充分利用国内外研究开发资金和技术资源,发挥科技人才作用,支撑厦门产业发展和海峡西岸经济区建设,依据《厦门经济特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科技研发机构是指国内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本市新设立的科技研究开发机构(简称“研发机构”)。
第三条 在厦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机构,应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取得法人营业执照。
研发机构按企业分支机构或区域性研发中心设立的非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应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申请确认的研发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自然科学及其相关领域内从事应用基础研究、应用研究、科技成果转化、高新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科学研究及技术开发和试验工作。
(二)有明确的研究开发方向,符合国家及本市的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有固定的场所、仪器设备及其它必需的研发条件。其中研发用房200平方米以上,设备总额500万元以上。
(三)研发机构的总人数50人及以上,其中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人数占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75%;从事研发活动人员人数占机构总人数的比例不低于60%。
(四)研发机构年技术性收入占总收入50%以上。研发机构总支出应主要用于研发相关的活动,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机构,其研发经费投入应占总收入20%以上。
设立非独立法人研发机构的国内外企业,其研发经费应占企业销售收入的比例符合以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5000万元的,比例不低于8%;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5000万元至20000万元的,比例不低于6%;
3、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0000万元以上的,比例不低于4%。
第五条 研发机构的确认,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厦门市科技研发机构确认申请书。
(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专用章)。
(三)研发机构章程。非独立法人的研发机构,应出具组织机构有关材料。
(四)研发场所和仪器设备等有关证明。
(五)当年研发投入的专项财务审计报告。
(六)本科及以上学历的主要科技人员的学历证明复印件。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上述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确认工作。凡符合条件的,给予颁发《厦门市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证书》。
第六条 经确认取得《厦门市科技研究开发机构证书》的研发机构,通过以下措施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一)在本市新设立的研发机构,按其新增研发设备等实际投入额的30%予以补助,在建设期3年内拨付完成,其中:
1、总投入1亿元以上(包含1亿元)且新增研发设备投入占总投入20%以上的,补助金额可高达1000万元;
2、总投入5000万元(包含5000万元)~1亿元且新增研发设备投入占总投入20%以上的,补助金额可高达500万元;
3、总投入2000万元~5000万元且新增研发设备投入占总投入20%以上的,补助金额可高达300万元。
对于提供开放式服务的公共实验室、公共技术平台、产业技术联盟、公共信息平台等公共技术服务平台服务的研发机构,经考核评估后,在以上补助的基础上,追加10% 的补助比例。
(二)在本市新设立的研发机构,市有关部门应予以优先立项,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部门根据相关土地使用政策给予优先保障。
(三)鼓励研发机构研究开发拥有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技术、安全技术和高新技术成果,以及与高校、企业和其它研发机构合作研究开发新技术、新产品,申报市级各类科技计划项目,将优先立项给予科技经费重点支持,并优先推荐上报国家各类科技项目。
(四)鼓励研发机构申请厦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经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标准的研发机构按规定享受国家和本市现行高新技术企业财税扶持政策。
(五)鼓励并优先支持研发机构参与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或委托的科技研究开发计划和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竞标,积极承接社会组织及个人委托的科技开发项目。
(六)鼓励研发机构积极创建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和重点实验室,申请确认厦门市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厦门市企业技术中心和厦门市重点实验室资格。
(七)鼓励研发机构与本市其它研发机构、高等院校及企业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向社会开放其实验室、研究中心、试验基地,提供有偿服务。研发机构依照有关规定为本市孵化器在孵企业提供服务的,可申请经费资助。
(八)鼓励研发机构积极申请国内外专利,依法保护其知识产权,并可给予一定的专利申请费和专利维持费补贴。
(九)研发机构在本市辖区内完成的发明、发现和其它科技成果,可优先推荐参与厦门市组织的各类奖项的评奖,其研发人员可以按照厦门市职称评审的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定。
(十)对我市研发机构引进的高级专业技术人才,按市政府相关规定,给予:
1、符合引进人才有关文件规定条件的,可申请引进人才经济补贴或者人才住房,并在子女就学、配偶就业、户籍迁入等方面,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2、赴国(境)外培训纳入本市人才培养计划,并提供便利。
3、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我市相应医疗待遇。
4、因公出国赴港澳台申请予以优先办理。
(十一)对为本市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研发机构和有关人员,优先推荐参与本市的评选活动并按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授予荣誉称号。
(十二)对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发挥特别重大作用的研发机构,采取一事一议的原则,加大扶持力度。
第七条 经确认的研发机构每年底应向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统计报告,每两年复核确认一次。对逾期未复核或复核未通过的研发机构,不再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八条 研发机构提供的有关申请、复核材料应真实可靠。凡提供虚假材料的,经核实后,追回相关证书和补助资金,不再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