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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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办法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


  《鞍山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七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三十五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鞍山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工作,保证钢瓶安全使用,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和稳定,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在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事业单位使用民用液化石油气钢瓶(以下简称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第三条 液化石油气钢瓶充装、运输和使用必须符合有关规定和本办法的要求。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是液化石油气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劳动部门负责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的安全监察;公安、交通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充装管理





  第五条 充装单位必须持有省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充装注册登记证》和省建设行政部门颁发的《燃气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条 充装单位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公用事业、劳动部门组织培训,持证上岗。


  第七条 充装单位必须向其用户提供《充装液化石油气登记卡》,钢瓶充装后应粘贴准用证,实行一瓶一卡、一瓶一证制,卡证相符。登记卡和准用证由市公用事业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分别发放。
  充装单位凭登记卡供气。每次充装后,充装单位应如实填写登记卡与准用证上各项内容。


  第八条 充装单位要认真填写充装记录,各责任人员要按规定在充装记录上签字。


  第九条 充装单位不得为不合格、超期使用、无登记卡和准用证的钢瓶充气。
  充装单位负责将超检验期钢瓶送到具有液化石油气钢瓶检验资格的检验单位检验。


  第十条 换瓶点须经市公用事业部门会同劳动、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的车辆须经市公用事业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并到劳动、交通和公安部门办理有关准运手续后,方可从事运输业务。


  第十二条 运输车辆应悬挂危险品标志,并按要求配备与安全有关的灭火器材等工具。


  第十三条 不得在交通高峰时间运输液化石油气钢瓶;应避免在人口稠密地区、重要办公机关和有明火的场所停靠;中途停靠时,驾驶员和押运员不得同时离开;装载钢瓶的运输车辆不得在居民区、机关、停车场停放和存放;严禁无关人员搭乘;严禁与其它易燃易爆物品同车运输。


  第十四条 钢瓶应轻装轻卸,严禁抛、滑、滚、碰、卧放和倒置。


  第十五条 司机和押运员应经劳动和公用事业部门进行液化石油气专项技术培训、考核并取得资格证后,方可从事运输和押运工作。


  第十六条 运输前,运输者应对照登记卡,对钢瓶进行认真检查,确认钢瓶符合要求,并在登记卡上签字后,方可运输。运输时,运输者应携带所运输钢瓶的登记卡。
  严禁运输装有液化气的不合格、超检验期、无登记卡和准用证的钢瓶。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事业单位,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使用许可证》后,方准使用。
  街头摊点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应向劳动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八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事业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钢瓶安全工作,制定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认真执行。


  第十九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事业单位,应将钢瓶存放于符合防火、防爆、泄压要求的单独房间,采用汇流排金属管道供气。


  第二十条 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的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及企事业单位,应持有所使用钢瓶的登记卡,并保持钢瓶上准用证完好和钢瓶卫生。
  严禁使用不合格、超检验期、无登记卡及准用证的钢瓶。


  第二十一条 不准自行修理瓶体、拆修瓶阀、改换检验标记和瓶体漆色;不准用明火及其它方式加热钢瓶;不准摔砸钢瓶和倒置或横卧使用钢瓶;不准自行处理钢瓶内的残液;钢瓶内气体不得用尽,应留有不少于0.5-1.0%的规定充装量的剩余气体;高层及地下建筑不得使用液化石油气钢瓶。

第五章 安全检验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锅炉压力容器法定检验单位负责公共场所液化石油气钢瓶的检验工作。检验单位应按规定对钢瓶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检验报告的正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凡使用外埠制造的钢瓶,须经法定检验单位鉴定注册后,方准使用。


  第二十四条 钢瓶发生事故时,当事人或有关单位应立即按照《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设备事故处理规定》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公用事业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并触犯《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由公用事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辽宁省民用液化石油气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权限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一款规定的,分别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分别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分别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有关部门处罚权限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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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加拿大就加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馆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加拿大


关于我与加拿大就加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6年11月20日 生效日期1996年11月20日)
国务院:
  我与加拿大政府已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九日就加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现送上我方照会(副本及译文)和加方照会(影印件),请予备案。我方照会副本和加方照会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加拿大就加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馆换文的备案函

加拿大外交部长劳埃德·阿克斯沃西阁下阁下:
  我荣幸地收到阁下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九日的来照,内容如下:
  “我荣幸地提及我们两国政府近期有关加拿大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的会晤,并建议我们两国政府达成如下谅解: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加拿大政府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注意到加拿大在澳门执行领事职务的情况,并同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之日起,加拿大继续执行该职务。

 三、加拿大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的运作得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如蒙阁下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上述原则并以此作为处理我们两国政府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领事关系的基础,我将深表谢意。本照会以及阁下的确认复照将构成我们两国政府之间的谅解,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我谨荣幸地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钱其琛(签字)
                         副总理兼外交部长
                     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九日于渥太华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财务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财务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6年7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哈尔滨、沈阳、长春、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分行:
为了规范财务预算工作,切实加强财务管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结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实际情况,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财务预算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学习,严格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总行反映。

附:中国人民银行财务预算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务预算工作,切实加强财务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务预算管理的指导思想是:勤俭办行、增收节支,严格管理,做好分析、加强监控。
第三条 财务预算实行全额预算、收支挂钩、明确职权、分级负责的管理办法。
全额预算是指财务收支的所有项目都要编制预算,由上级行核定下达,全面考核。
收支挂钩是指费用核批要与实现收入和盈亏挂钩,超收或增盈减亏给予奖励,减收或减盈增亏予以处罚。
明确职权是指明确划分各级行财务预算管理的职责和权限,总行对省级分行监督、管理,省级分行对二级分行及县支行的财务预算进行监督、管理。
分级负责是指各级行对本身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下级行对上级行负责。上级行要对下级行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进行检查。
第四条 财务预算管理内容包括预算的编制、核批、执行、考核和财务决算、财务检查、财务分析以及资金与财产多缺的处理。
第五条 各级行的财务预算工作在行长领导下,由会计部门统一管理,计划部门负责提供资产、负债计划,随时通报各项资金状况及重大货币政策变化情况。人事、行政、稽核等其他各部门应与会计部门相互协调、密切配合。

第二章 财务预算的编制
第六条 财务预算的编制按照收入到位、支出合理、增收节支、实事求是的要求编制。
第七条 财务预算编制的范围包括利息收入、业务收入、利息支出、业务支出、管理费、专项支出、其他支出计划以及利润(亏损)计划。
第八条 财务预算编制以下列事项为基本依据:
(一)中央银行年度资产负债计划;
(二)业务发展的正常需要:包括实施货币政策、发行货币、加强金融监管、改善金融服务、加强安全保卫以及推动科技进步的资金需要;
(三)上年度财务预算的执行情况;
(四)机构、人员的增减变化情况及其他可预见的特殊因素。
第九条 利息收入计划的编制遵循下列原则:
(一)再贷款、再贴现利息收入计划根据再贷款、再贴现上年末余额和本年增减计划,分别匡算全年平均余额后按规定利率计划编制;
(二)邮政汇兑利息收入计划根据邮政汇兑资金往来的上年平均借方余额,参照历年增减变化情况,预计本年增减数,匡算全年平均余额后按规定利率计算编制;
(三)专项贷款利息收入计划包括当年利息收入计划和应收未收利息收回计划。当年利息收入计划根据专项贷款上年末余额和本年预计到期收回数,按照全年平均余额、规定利率和预计的收息率计算编制;应收未收利息收回计划根据上年末余额,按照预计的清收比例计算编制。
第十条 业务收入计划按照业务收入各项目,分别根据上年实际数,参照历年增减变化情况,考虑本年增减变化因素后编制。
第十一条 利息支出计划的编制遵循下列要求:
(一)金融机构利息支出计划根据金融机构准备金、备付金存款、汇出汇款上年末余额和本年增减计划,匡算全年平均余额后,按规定利息计算编制;
(二)邮政储蓄利息支出计划根据邮政储蓄转存款上年末余额,参照历年增减趋势,预计本年增减变化情况,匡算全年平均余额后,按照规定利率计算编制;
(三)邮政储蓄保值贴息计划根据邮政储蓄3年期以上长期存款到期余额、保值期限和预计的贴补率匡算后编制;
(四)特种存款利息支出计划根据本年到期的金融机构特种存款余额和规定的期限、利息计算编制;
(五)邮政汇兑利息支出计划根据邮政汇兑资金往来的上年平均贷方余额,参照历年增减情况,预计本年增减变化,匡算全年平均余额后按规定利率计算编制;
(六)机关团体利息支出计划根据机关团体部队存款上年末余额和历年计息比例,预计本年增减变化情况,匡算全年平均余额后,按计息比例和规定利率计算编制;
(七)债券利息支出计划根据本年到期的债券余额,按规定的期限和利率计算编制;
(八)贴息支出计划由总行根据国家规定的贴息项目和贴息贷款的增减变化情况计算本年贴息数编制。
第十二条 业务支出计划的编制遵循下列要求:
(一)货币发行费计划参照历年货币发行、回笼业务的开支情况,根据本年货币调运、保管、销毁任务以及反假等其他相关费用支出合理编制;
(二)钞币印制费计划由总行根据年度钞币印制计划编制;
(三)安全防卫费计划根据安全保卫的现状和“三防一保”工作的要求,考虑改善和加强发行库安全防卫条件的合理需要编制;
(四)邮电费计划参照上年实际数,考虑本年通讯设施的变化情况及业务发展的合理需要编制;
(五)电子设备运转费计划根据电子设备数量及保证其正常运转的合理需要编制;
(六)印刷费计划根据本年度开展各项业务需印制的各种凭证、帐簿和规章制度的合理需要编制;
(七)租赁费计划根据目前业务发展的需要和办公营业用房的现状,确需向外租用营业办公用房和有关机具设备预计所需支付的租金编制;
(八)修理费计划根据现有固定资产的使用状况和维修计划编制;
(九)业务宣传费计划根据宣传中央银行货币政策、金融法规、新的金融业务需支付的宣传费、广告费,以及购置宣传用品等合理编制;
(十)手续费支出计划根据上年实际数,考虑本年金融机构代理业务量的增减变化因素编制;
(十一)调研信息费、金银业务支出、证券业务支出、咨询费、其他业务支出计划根据本年预计的合理需要编制。
第十三条 管理费计划的编制遵循下列要求:
(一)会议费计划根据精简会议,压缩开支的要求编制;
(二)差旅费计划根据年度工作需要必须安排的出差计划及差旅费开支标准合理编制;
(三)水电取暖费计划根据各行所处的地区差异,按照水电价格与年度水电需求量及冬季取暖的合理需要编制;
(四)低值易耗品购置费计划按照加强低值易耗品管理的原则,根据本年度低值易耗品购置的合理需要编制;
(五)职工工资计划根据总行人事部门核定各分行的工资计划,考虑其他工资性开支因素编制;
(六)职工福利费计划按上年实际数,考虑职工医疗、职工福利设施等因素的合理需要编制;
(七)公杂费计划根据所需办公用品及其他杂项开支的需要,按照节约开支的原则编制;
(八)外事费计划根据出访、考察、培训计划,接待外宾来访以及驻外机构经费等的合理需要编制;
(九)业务招待费计划根据开展业务活动所必需的业务交际费用的合理需要编制;
(十)住房公积金支出计划按照本年度职工工资总额和规定的提取比例编制;
(十一)劳动保护费、保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绿化费、其他管理费计划根据预计全年的合理需要编制。
第十四条 专项支出计划的编制遵循下列要求:
(一)设备购置费计划根据业务发展所需的必要设备及改善办公条件的合理需要编制;
(二)电子设备购置费计划根据金融电子化发展的合理需要编制;
(三)基建支出计划根据解决营业办公用房、发行库、职工住房、院校基建支出以及零星基建的合理需要和国家规定的标准编制;
(四)院校经费支出计划根据行属高等院校教学所需正常经费的合理需要编制;
(五)事业费计划由总行根据行属事业单位经费开支的合理需要进行编制。
第十五条 其他支出计划的编制遵循下列要求:
(一)劳动保险费计划根据离退休职工医药费异地安家补助费、6个月以上病假人员工资、在职职工丧葬补助费、抚恤费以及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活动经费等合理需要编制;
(二)养老保险统筹支出计划按本年职工工资总额和规定的提取比例编制;
(三)税金计划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应纳税种类和国家税法规定的计税依据及税率计划编制;
(四)损失款项各分行年初不编制计划,按处理权限报损后报总行备案;
(五)其他支出(帐户)计划根据本年预计的合理需要编制。对社会公益事业的捐助支出计划由各分行按照可能发生的社会公益事业捐助项目,参照捐助款项的批准权限,本着严格控制、降低开支的原则编制。自然灾害损失支出年初不编制计划。
第十六条 利润(亏损)计划根据各项收入减去各项支出后的差额编制。
第十七条 银行学校经费纳入管辖分行费用支出计划。
第十八条 财务预算表根据损益表各项目按照上年实际数、本年计划数、本年预计增减数分栏次编制。
第十九条 编制财务预算必须编写预算说明书,详细说明上年实际、本年计划及本年增减变化情况等内容,并附资产负债主要项目计划表。
财务预算逐级审核汇总后必须于每年2月底前以行发文报达总行。

第三章 财务预算的核批
第二十条 上级行对下级行报送的财务预算应认真审批,根据需要与可能,在保证业务开展的正常需求的前提下,结合实际情况进行批复。总行对省级分行的业务费、管理费按照人事司认可的机构数和正式职工人数,考虑地区差别等特殊因素后核定。
第二十一条 财务预算自上而下逐级审核批准下达,在预算下达前,业务支出、管理费和专项支出由省级分行组织所辖分支行按上年正常支出的80%掌握使用。
第二十二条 预算指标核批后,如因宏观经济金融形势发生变化及年度不可预计的特殊因素而影响利息收入及利息支出计划的,应向上级行申请调整计划,上级行经核实后可做适当调整。但业务收入、业务支出、管理费、专项支出的计划原则上不做调整。其他支出超过核定指标需经上级行批准后方可列支。

第四章 财务预算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下级行应严格执行上级行核定的财务收支和利润(亏损)计划。各项收入必须如实入帐,严禁截留、转移和挪用,严禁虚列支出,严禁私设“小金库”。应采取有力措施,确保财务收支计划的完成。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加强收入管理,保证各方面收入的完整,杜绝跑、冒、滴、漏。再贷款、再贴现、邮政汇兑利息收入必须及时到位,应加强专项贷款当年利息及应收未收利息的收回工作;罚款净收入应如实入帐,罚息计入相应的利息收入帐户中,严禁净收入应如实入帐;罚息计入相应的利息收入帐户中,严禁减免罚款、罚息;附属单位利润必须于年终决算前并入中国人民银行损益。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加强利息支出的管理,严禁擅自扩大计息范围、提高计息标准,建立严格的事后监督机制,对于发生的错付的利息,必须查明原因,立即纠正。
第二十六条 业务支出、管理费、专项支出的安排应量力而行,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照顾基层,均衡使用。
第二十七条 其他支出科目及该科目下的其他支出帐户必须严格控制在总行核定的指标内。对社会公益事业的捐助支出,各省级分行应严格审批,每笔金额超过20万元的,需要报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列支。
由于遭受自然灾害造成的资金损失,经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同意后,需报经总行批准后方可列帐。

第五章 财务预算的考核
第二十八条 财务预算的考核内部包括对利息收入、业务收入、利息支出、业务支出、管理费、专项支出、其他支出及利润(亏损)计划执行情况的全面考核。
第二十九条 财务预算的考核采用单项考核与综合考核相结合、收支挂钩、奖罚分明的办法。
单项考核是指对财务收支有关项目完成情况的具体考核。
综合考核是指对利润(亏损)计划完成情况的具体考核。
第三十条 对收入计划、支出计划、利润(亏损)计划完成较好,超出上级行核定的各项收入指标,增加利润和减少亏损的,总行将在当年或下一年适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有关财务管理规定的下列行为,分别情况予以处罚:
(一)超出总行核定费用指标的,对超出部分等额扣减下一年度费用指标;
(二)其他支出帐户超权限擅自列支或超出核定支出指标的,对列支金额或超出部分等额扣减下一年度费用指标;
(三)对由于管理不严、监督不力以及核算错误造成利息支出超出核定计划的,对超出部分等额扣减下一年度费用指标;
(四)对弄虚作假、转移截留收入或虚列支出的,按违纪金额等额扣减下一年度费用指标;
(五)对由于管理不善、责权不清发生经济案件及失职、渎职等原因造成资金损失,按损失金额等额扣减以后年度专项支出指标;
(六)对上述(一)至(四)项还要分别情况按一定比例扣减专项支出指标。同时,对严重违规违纪行为,应对经办人员和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章 财务决算
第三十二条 年度终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年终决算实施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认真办理财务决算工作。
第三十三条 财务决算报表包括:损益表、固定资产表。
第三十四条 财务决算说明书是对本年度财务收支状况和财务决算工作的全面分析和反映,其内容应包括:
(一)年终财务决算有关情况和问题的说明;
(二)本期财务收支和盈亏计划完成情况及其分析;
(三)对影响本期或下期财务收支的重要事项的说明。
第三十五条 财务决算报表应逐级上报审核。主要审核下列内容:
(一)财务决算报表与其他会计报表之间的数据对应关系是否相符或一致;
(二)利息收入是否完成上级行核定的计划,业务收入和附属单位利润是否如实入帐;
(三)业务支出、管理费、专项支出、其他支出是否超出指标,有无不合理开支;
(四)有无未经批准擅自列支应该报批的支出。
第三十六条 年终决算后,经审核损益不实的,应查明原因,分别情况,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 财务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说明书应于次年1月31日前逐级汇总报达总行。

第七章 财务检查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财务检查,加强会计监督和内部稽核。可采取下列检查方法:
(一)定期与不定期检查。各级行对本级和所辖机构应实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财务检查,检查情况及发现的问题必须报告上级行。
(二)专项检查。各级行应经常注意财务预算执行情况的变化,对财务工作的重点问题及重要收支项目进行专项检查。
(三)日常监督。会计部门应对全行财务收支实行日常监督,日常费用开支要实行“一支笔”审批制度,大额支出要建立集体审批制度。
第三十九条 检查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财务收支的合法性、合规性与真实性;
(二)各项利息收支的计息范围和使用的利率是否符合规定,计息是否正确,利息入帐是否及时;
(三)业务支出中有无不正常的支出和不得列支或巧立名目的支出;
(四)管理费支出中有无超标准开支、扩大开支范围、乱发奖金实物、违反工资管理规定等情况;
(五)其他支出中有无不得列支的开支和未经报批或备案的支出以及虚报支出等情况;
(六)专项支出使用情况和暂付款项列支情况;
(七)财务预算执行情况。
第四十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必须及时纠正,限期整改。

第八章 财务分析
第四十一条 各级行应建立定期分析与专题分析相结合的财务分析制度。
第四十二条 定期分析包括月度分析、季度分析和年度分析。
月度分析主要指根据财务收支月报表的内容,对影响财务收支的各项资产、负债变化等因素进行简要分析。
季度分析是指每季度对影响财务收支的变化情况及主要因素进行分析。季度分析报告必须于季后10日内报达总行。
年度分析是指在年终决算后对全年资产、负债和财务收支变化情况及影响变化的因素进行全面、系统、完整、综合的分析,年度分析报告随年终决算报表一同上报。
第四十三条 专题分析是指对财务工作中的重点问题和影响财务收支的重要因素开展调查研究,进行分析和反映,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 财务分析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宏观经济、金融政策的变化对资产、负债的影响;
(二)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结构和变化及其对财务收支的影响;
(三)财务收支的增减变化及其原因;
(四)财务收支和利润(亏损)计划的执行情况及原因;
(五)改进加强财务管理的建议和措施。
第四十五条 各级行应重视和抓好财务分析工作,根据宏观经济金融政策和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增减变化分析财务收支变化,发现问题,分析原因,提出建议,为加强财务管理和领导决策服务。

第九章 资金与财产多缺的处理
第四十六条 资金和财产多缺处理的范围包括下列事项:
(一)贷款呆帐损失及其应收未收利息的处理;
(二)帐务差错损失的处理;
(三)出纳长短款、结算赔款的处理;
(四)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抢劫等案件损失的处理;
(五)财产多缺的处理;
(六)意外事故损失的处理。
第四十七条 贷款呆帐损失及其应收未收利息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八条 财产多缺处理应采取下列方法:
(一)固定资产盘盈,经报批后,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入帐;
(二)固定资产盘亏,应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批准报损后可注销其帐面价值;
(三)固定资产中的房屋、汽车及大型设备的调拨、转让、报废等产生的固定资产增加或减少,应按规定程序上报,经批准后调整固定资产帐面价值;
(四)低值易耗品的盘盈、盘亏,应调整登记簿(卡)的数量和价值。
第四十九条 资金和财产多缺应按如下规定处理:
(一)出纳长短款及错帐损失,每笔金额超过5000元的报总行备案;每笔金额超过1万元的报总行核批。结算事故赔款每笔金额超过5万元的,报总行核批.
(二)贪污、盗窃、诈骗、冒领、抢劫等案件损失,每笔金额超过1万元的报总行备案;每笔金额超过5万元的报总行核批。
(三)财产多缺由省级分行审批处理。单项金额超过50万元的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条 经批准报损的款项,属于财产损失的应调整有关帐务;属于出纳短款、结算赔款、案件等损失的,应在有关支出科目中列支;报损款项,经过追查当年收回的,应冲减有关支出;隔年收回的,应列入当年业务收入。
第五十一条 对因失职、渎职或管理不善,造成国家资金、财产损失,在按规定程序和权限上报处理的同时,对造成的损失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从严处罚,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级分行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一、财务预算表(略)
二、资产、负债主要项目计划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