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之区别/朱华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0:41:31   浏览:96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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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概述

  不能犯未遂是指行为人出于犯罪意图实施犯罪,但行为不可能实现犯罪结果的犯罪未遂行为。自不能犯理论产生以来,“不能未遂的问题,一直是刑法未遂问题中潜藏的疑惑”[1],这不仅涉及到各国刑法对犯罪未遂的具体规定,还与学者对不能未遂行为性质的不同解释有关。“在德国刑法中,未遂犯的成立问题与发生犯罪结果的可能性问题是两个不同领域的问题,未遂犯的成立并不以发生结果的可能性为必要。”[2]换言之,德国刑法理论认为不能犯未遂属于未遂犯的一种,“如果行为人的以实现犯罪构成要件为目的的行为,根据事实上的或者法律上的原因,在现有情况下不可能既遂的,是不能犯未遂,诸如客体不能犯、手段不能犯,或者主体不能犯”[3],不能犯未遂同样是要受到刑事处罚的。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与德国在这一问题上具有相似之处,以行为的实行能否达到既遂形态为标准,同样将犯罪未遂区分为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日本刑法中并没有对不能犯未遂情况的具体规定,只是日本刑法理论界认为不能犯或不能犯未遂是与未遂犯相对立的概念,而不是未遂犯的一种,“所谓不能犯,就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不可能发生结果因而未得逞的场合,它不能作为未遂犯加以处罚,也被称为‘不能未遂’”[4]。近年来,随着对不能犯理论研究的不断深入,部分学者对我国刑法理论中的不能犯未遂提出批评,试图全面借鉴日本刑法中不能犯理论。本文并不准备对这一问题进行过多阐述,仅在借鉴德国刑法知识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现状集中探讨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之间的区别。

  二、主要区别分析

  迷信犯是指行为人出于迷信、愚昧而采用客观上不可能实现危害结果的手段、方法来企图实现其意图的情况。作为未遂犯一种的不能犯未遂具有可罚性与不可罚的迷信犯截然不同,二者在行为危险性、犯罪故意方面、认识错误方面以及法律后果上具有显著区别,以下分述之:

  (一)行为危险性方面

  行为是否具有危险性是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之间的重要区别之一。不能犯未遂的危险性判断涉及到不能犯未遂行为与不可罚行为之间的区别,不可罚行为因为完全不具有犯罪行为的危险性而不受刑罚处罚。大陆法系中关于如何判断行为是否具有引起犯罪结果危险的理论学说极为复杂,“从以什么样的事实为基础加以判断的观点来看,大致来说,有以行为人本人的主观认识为基础来判断是否具有危险的主观说和以行为自身的性质为基础来判断是否具有危险的客观说之间的对立”[5]。主观理论认为处罚未遂犯的理由在于行为人的反社会危险性的具体实践,具体言之,“刑法对于犯罪行为之处罚者,主要的根本基础,乃在于行为人之犯罪意思,而建构可罚性前提的不法内涵着,则在于行为人对抗规范之违反行为本身,当行为人所为行为指向规范禁命或诫命之违反时,其行为不法内涵已然完备,至于是否发生一定之结果、或是造成结果之危险,仅是规范违反行为的佐证而已,并非可罚性判断的核心要件”[6]。客观理论则认为处罚未遂犯的理由在于行为所造成的危险性,“该理论从作为行为应受处罚性的本来根据的结果不法出发,要求犯罪未遂必须是一个正在形成中的结果不法”[7]。根据主观理论,未遂犯的处罚范围有扩张之虞,同时这一理论无法合理解释既遂犯与未遂犯刑事处罚上的区别,客观理论则限制了未遂行为的范围,完全否定了绝对不能犯未遂的可罚性,而这并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社会的司法需要。为了调和主观理论与客观理论之间的对立,有学者试图综合二者进而形成一种折衷的立场,印象理论作为一种尝试被学者提出。“印象理论是从主观理论出发,不过对于未遂行为的可罚性则兼顾行为对一般社会心理的作用而有所限制”。[8]具体而言,“根据印象理论,成为未遂可罚性标准的,虽是行为人敌对的法律意识,但这并非仅仅作为现象来理解的敌对意识,而是被作为从行为中产生的对社会有深刻影响的敌对法律意识。如果对计划的、并开始实施的严重的犯罪不加以处罚,将会动摇公众对法秩序有效性的信赖。由于行为人忽视了重大障碍,使行为不能既遂的,同样具有这样的效果,因为已经显示行为人有实施该行为的能力,结果不发生是基于偶然的原因。无论是可能犯未遂还是不可能犯未遂,均会造成对社会的危害,对法律所保护的法和平意识的危害,在可能犯未遂的场合,还会增加对于被保护的行为客体的危害”[9]。

  本文拟采纳“印象说”来分析不能犯的危险性。印象说重视行为对法秩序敌对意识,只要行为人的行为给公众造成法秩序破坏的印象,即构成未遂犯。据此,不能犯未遂的危险性并不在于实际损害方面,而存在于行为动摇了“人们对法秩序不可破坏性的信赖”。同时,印象理论的判断是以行为时的客观事实为基础,以社会一般人的观念标准。“当然,刑法中的危险虽然是以社会上的一般人即普通人的认识为标准来进行判断的,但是社会中的一般人的认识也是以科学的、物理的认识为基础的”[10]。如果社会一般人感觉到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侵害法秩序的印象,则行为具有危险,反之则不存在 。客体不能犯中,社会一般人能够从行为中感觉到行为人对法秩序的敌对心态,而在迷信犯情况下,行为人采用了完全不可能造成危险的方法、手段,其行为是建立在违反科学原理甚至超自然力量的基础上,社会一般人不可能将迷信犯的行为与具体犯罪行为联系起来,并不会从中感觉到行为对法秩序信赖的破坏,故而,不能犯未遂存在危险性,而迷信犯并不具有这种危险性。

  (二)犯罪故意方面

  关于迷信犯不可罚的理由,国外刑法理论有学者认为在迷信犯情况下已经欠缺构成要件故意,进而不构成犯罪。[11]我国有的学者则认为“迷信犯之所以不为罪、不追究刑事责任,不在于它缺乏主观罪过,而在于它缺乏客观的危害行为,因而当然就缺乏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和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12],而有学者在谈到迷信犯与不能犯之区别时则认为“迷信犯主观上的犯意无危险陛,不能犯则大多有之”[13],另有学者认为“未遂犯与不能犯、迷信犯的差别不在于行为人的人格或者犯罪计划、犯罪意图是否危险,而在于该行为是否已经造成发生结果的现实危险”[14],而主张不能犯不可罚的学者则认为“迷信犯不能犯独立于不能犯之外,应为不能犯的一种,即手段不能犯”[15]。本文认为迷信犯并不具有犯罪故意,这是迷信犯与不能犯未遂的另一个重要区别。

  故意是刑法理论上的重要概念,“以实现行为构成为指向的故意(行为构成故意),本身是作为主观部分而属于行为构成的”[16]。对于如何具体理解其含义学说并不一致,但一般皆认为故意是指行为人对法定构成要件要素的知道与意欲,即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所谓认识是指行为人须对法定行为构成要件的全部事实具有一定的认识,而意志因素则是指行为人对于其行为造成的危害具有追求或不反对的主观心态,正是这种意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构成了各种刑法故意形式的全部内容。在迷信犯情况下,行为人是基于迷信、反科学的认识而行为,其行为方法、行为手段不可能最终实现犯罪结果,行为人认识到的是这些不可能产生法益侵害的行为,对于自己的行为与意欲的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存在错误认识,这种认识并不属于法定的具体构成要件的内容。构成要件具有规制故意的认识内容与意志内容的机能,换言之,故意的认识内容应限定于全部的构成要件内容。故而,迷信犯并不存在犯罪故意,不符合构成要件该当性,不构成犯罪。不能犯未遂客观上具有实行行为,具体行为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内容,因而不能犯未遂存在犯罪故意,即使在手段不能犯情况下,行为人预先计划的手段与意欲的犯罪结果存在因果联系,行为人正是在对此具有认识的基础上实施犯罪行为,这并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

  (三)认识错误方面

  不能犯未遂因具体障碍原因可分为客体不能犯、手段不能犯等具体情况,手段不能犯是指行为人因采用的具体犯罪手段无法实现犯罪意图而导致犯罪未遂的情况。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在认识错误方面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手段不能犯与迷信犯二者之间,手段不能犯与迷信犯之间的区别不仅是理论问题,同时也影响到具体司法实践。手段不能犯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对作案手段的性质产生错误认识,把此种手段(或工具)当作彼种手段(或工具)使用,从而导致其行为手段不能引起预期的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行为人对作案手段的作用产生了错误认识,致使犯罪未能完成[17]。手段不能犯与迷信犯的区别同样可以根据这两种情况进行分析,“在工具不能犯未遂的场合,行为人是以认识到客观现象之间真实存在的因果联系为基础而行为的,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及实行行为的方法、手段的性质在认识上并没有发生错误,只是由于疏忽大意等心理状态而造成了对实施犯罪的具体工具的误认,从而选用了实际上不可能实现犯罪意图的犯罪工具,致使犯罪未能得逞”[18],诸如使用不够剂量的毒药故意杀人、误以为空枪装有子弹而开枪射杀等。“迷信犯则相反,行为人对其行为以及实现行为的方法、手段的认识,由于迷信、愚昧而自始产生了根本性质上的认识错误,在实施其行为时,行为人在具体手段的选择上则与主观意图保持一致,并未发生错误”[19],诸如用诅咒呼唤恶魔杀人、通过针刺草人来杀人等。在第二种情况下,行为人预先计划的手段与实际使用并不存在矛盾,只是对具体手段的作用产生错误认识,如上所述,迷信犯的错误是存在于对所使用手段根本性质的认识。这种情况下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的界限取决于行为人对所用手段与意图结果之间因果联系的认识是否涉及显著的无知错误,这种判断应以社会一般人为基础。如果这种错误认识一般人皆认为系属无知,则为迷信犯,反之,若行为人的手段、方法在其他人看来具有可能性,则可归为不能犯未遂。

  (四)法律后果方面

  迷信犯在各国刑法上基本都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日本刑法理论中的不能犯概念与迷信犯性质相同,是不可罚的行为,德国刑法中迷信犯属于不能犯未遂,但作为例外不予处罚,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认为迷信犯不具有刑法上的危害行为,不符合犯罪构成,不应受处罚。相反,不能犯未遂作为未遂犯的一种,应受刑罚处罚,只是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减轻、从轻或者免除处罚。《德国刑法典》中第23条第3项规定:“行为人由于对犯罪对象和手段的认识错误,其行为根本不能实行终了的,法院可免除其刑罚,或酌情减轻其刑罚”[20],我国《刑法》第23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结语

  在分析不能犯未遂概念基础上,本文认为,不能犯未遂与迷信犯之间存在诸多重要区别,不能犯未遂具有一定的危险性,社会一般人能从其行为产生法秩序遭到破坏的印象,而对于迷信犯,一般人并不会将其与犯罪行为联系起来,并不具有危险性。另一方面,迷信犯主观上并不存在行为构成故意,不能犯未遂存在犯罪故意。同时,不能犯未遂中的手段不能犯与迷信犯都存在认识错误,但在具体内容方面则存在一些区别。迷信犯因为没有犯罪故意,不符合犯罪构成,并不能成立犯罪,而不能犯未遂作为未遂的一种需要承担刑事责任。

  
【注释】

[1]柯耀程:《刑法的思与辩》,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63页。

[2]郑军男:《不能未遂犯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第8页。

[3](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34页。

[4](日)曾根威彦:《刑法学基础》,黎宏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26—127页。

[5]黎宏:《刑法中的危险及其判断——从未遂犯和不能犯的区别出发》,《法商研究》2004年第4期。

[6]柯耀程:《刑法的思与辩》,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1页。

[7](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35页。

[8]黄荣坚:《刑法问题与利益思考》,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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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4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护
第三章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
第四章 对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五章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第六章 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的未成年人,指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各民族成年公民、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特别是学校,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家庭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应坚持培养、教育、引导为主的原则,同时应注意预防和矫治违法犯罪行为。
第五条 要教育未成年人奋发向上,遵守社会规范,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使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都有举报、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护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应有计划逐步地为未成年人建立文化、娱乐、科技、体育等活动场所,并鼓励集体、个人和社会力量兴办有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公益事业,给他们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影视剧场、公园、书摊及其他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传播恐怖、迷信、淫秽等内容有害的音像制品和读物。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教师及其他公民,有责任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饮酒;
(二)参加封建迷信活动;
(三)阅读、观看、收听有色情、淫秽、恐怖、暴力、凶杀内容的图书、报刊、手抄本、音像制品;
(四)打架、斗欧、辱骂他人;
(五)赌博、吸毒、盗窃;
(六)损害公私财物,破坏公共秩序;
(七)其他违反道德、纪律、法律的行为。
第十条 营业性舞厅和其他不宜未成年人活动的文化娱乐场所,不得未成年人进入,并应设置明显的禁止未成年人进入的标志。
第十一条 严厉打击包庇、纵容、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歧视、侮辱、体罚、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第十三条 学校、家长应保证未成年人的休息、文娱、体育活动时间。
第十四条 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人,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和教师应正确地给予生理、心理的教育和指导。

第三章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应依法履行监护义务,行使监护权利。
监护人如不具备正常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的监护能力,有关组织有责任为其另行指定监护人。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家庭要确保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迫使未成年人弃学和退学。对长期旷课、自行辍学的未成年人,家庭和学校要规劝其返校。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招收、雇用不满十六周岁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劳动就业。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劳动就业,录用单位要根据其身体特点安排工作。禁止从事严重有毒、危险或者特别繁重的劳动。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学校(宗教学校除外)和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进行宗教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非法剥夺或者限制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严禁拐骗、买卖、绑架未成年人。
第二十条 保护未成年人继承、受赠和以其他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剽窃、侵占未成年人在科技、文学艺术等方面的发明、创作成果。
第二十二条 依法保障少数民族未成年人有学习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二十三条 依法保障少数民族未成年人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四章 对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关心盲、聋、哑、残疾、弱智未成年人的早期教育与康复,创办各种特殊教育学校和辅读班。
学校不得无故拒收不影响正常学习的残疾未成年人入学。
第二十五条 社会福利部门及其它有关组织对未成年的孤儿、弃儿、流浪儿应履行保护、收养、收容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在入学、就业等方面,对符合条件的女性未成年人,应平等对待,不得歧视。
第二十七条 依法严惩容留、引诱强迫女性未成年人卖淫的犯罪活动。
严禁侮辱、猥亵女性未成年人。
第二十八条 学校和有关组织应为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提供健康发展的条件。

第五章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
第二十九条 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未成年人,由家庭,学校,所在单位,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进行教育。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对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对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有条件的审判机关应建立未成年人审判庭。
第三十一条 对未成年人犯的羁押,应当与成年人犯分押分管。
第三十二条 依法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缓期执行的未成年人犯,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必须送少年管教所教育改造。
第三十三条 不得歧视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及受过拘留处罚的未成年人。教育、劳动等部门应按照有关规定为他们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六章 未成年人保护组织
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盟、设区的市,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各级政府(盟行政公署)的有关部门、法院、检察院的负责人,共青团、妇联、工会等社会团体的负责人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同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任
主任委员。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下设办公室。
苏木、乡、民族乡、镇,街道应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发动和组织村民、居民做好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权:
(一)宣传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贯彻实施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
(三)协调国家机关与社会组织进行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并交有关部门查处,为受害者提供或者寻求法律帮助;
(五)讨论、研究保护未成年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六)承办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其他事宜。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的;
(二)组织指导未成年人开展文化、体育、科技活动的;
(三)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精神产品或物质条件的;
(四)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的;
(五)培训、安置盲、聋、哑、残疾、弱智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六)培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的。
第三十七条 对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个人,应根据其性质和情节做以下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二)情节严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三)侵害未成年人民事权益的,由审判机关依法处理;
(四)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者,在本自治区无工作单位或者无固定居住地的,由行为发生地的有关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未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及自治区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1989年4月15日
试析天气预报信息保护的争议

俞华权、滕聿江、史明钊


在日益到来的信息时代,对信息的保护变得越来越重要。但对各种各样的信息如何保护,保护到何种程度却是各国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近来,一些人对我国天气预报信息的属性及保护方式发生了较大的争议,这种不同的认识对信息的所有者和传播者而言并不见得是一件令人高兴的事情,因为不同的保护方式将直接关涉到各方在现实中所享有的权利和所需承担的义务。所以,笔者希望通过对这些争议的分析,促使各方能有一个可以接受的共识。
一、各种争议
争议一:有人认为,从气象法的规定看,各级气象部门都受同级政府的领导,各级气象部门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并且是社会公益事业单位法人,气象部门的活动是具有一定行政性质的活动,因而天气预报具有行政性质,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中的行政性质文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争议二:有人认为,气象法的立法精神和国家设立气象部门的目的是一致的,即为了整个社会利益而对将来出现的气象状况进行预测,以便于广大人民及时防灾、减灾,是出于社会公益的需要。自然,天气预报信息应当快速及时地在大众间传播。赋予天气预报著作权保护,就限制了天气预报信息的传播,是有悖公序良俗的,故不应被赋予著作权保护。
争议三:有人认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一般可以反复复制,即不受时间限制而得以再现。而天气预报的及时性特征决定了其只能在一定的期间内复制,超出特定期间就失去了价值,因此天气预报具有时事性质,应列入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的“时事新闻”类而不予保护。
争议四:有人认为,天气预报1、是气象人员根据各种气象图片、数据等资料,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通过综合分析、计算得出的,是智力成果;2、是独立构思、独立分析计算完成的,与专业性、技术性分不开,不是任何人都能完成的,具有极强的独创性;3、能以有形形式加以复制,所以,气象信息具备《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之要件。另外,根据《气象法》第22条 “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和第25条有关“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之规定,认定气象信息受《著作权法》保护得到有关法律的肯定,所言之“部分收益”实为著作权使用费。因此,气象信息属于《著作权法》第3条第(九)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之类。⑴
二、评析
上述争议实际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主张天气预报信息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理由各不相同,另一类则主张应当赋予其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争议的焦点就集中在天气预报信息的属性上,即天气预报信息究竟属不属于作品,如果属于作品,是不是著作权法保护范围内的作品。要判断天气预报信息究竟是不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形式,大致需要考虑这么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是否满足著作权法对作品的三个方面的要求;其次,是否符合著作权保护的基本原则,即内容与形式的区分;再次;是属于著作权法排除的范围,还是弹性条款包括的范围。
我们先看第一个方面。大家知道,著作权法对作品有三个方面的基本要求:1、应当是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2、具有独创性;3、能以有形形式加以复制。天气预报信息的制作,是广大气象技术人员采集、分析、计算的结果,包含智力劳动因素在内,是勿庸质疑的。同时,天气预报信息能通过广播、网络和手机短信等方式被传播,其可复制性也是十分明显的。因此,对第1和第3两点要求,天气预报信息是符合的。但是,对于第2点有关独创性的要求,天气预报信息能满足吗?
我们知道,天气预报是对未来一定时段内天气情况的一种预测。这种预报有着自身的独特性:一是目的的准确性。天气预报的目的,就是为了能尽量准确地预测出未来一定时段内的天气变化情况,从而为工农业生产和人民生活带来方便。预测的越准确,其价值便越大。二是内容及其表述上的客观性、规则性。《气象法》第6条规定,“从事气象业务活动,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气象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天气预报的表达形式,因此有专门的行业性严格要求,不能是主观臆想的结果,它应当是客观信息的客观表述。为了尽量准确、客观地反映测量结果,许多地方已经对过去直接将估计结果进行预报的方式予以了改变,采用了降雨概率的表述方式。同时,天气预报在表述内容上也受到规则性的限制,如雨、雪、晴、阴、风力、浪高等,都是气象预报表述所必备的一些基本要素,任何地方要发布气象预测信息,都得按规则内容来进行,不得也无法主观臆造。三是制作上的高技术性。在气象信息的制作上,需要有许多的专门设备,以便获取尽量丰富、详尽的资料、数据。同时,在制作中还要依据各种已掌握的气象规律、分析计算规则,以便使结果尽量与客观事实相符。以上一些特征,使得气象预测信息,更像是将各种数据、信息、资料通过特定的技术处理后转化成的一种具有特定含义的技术信息、技术产品,而非作品。这种单纯的预测信息,与赛前的结果预测,股市行情预测以及太空现象预测等似乎更加类似,虽然在客观性上有程度上的差别,但在本质上都是依据一定技术规则、设备、方法对未来情况所做的一种推测。
争议四中认为气象信息是独立分析计算的,有很强的专业性、技术性,从而得出具有“极强独创性”的结论,这种将独立性与技术性等同于独创性的观点,是难以令人信服的。作为重要的公益信息,其严格的技术性和客观性要求与作品的主观创造性要求间有着难以弥合的差距。严格的行业要求和高水准的技术标准将扑灭任何主观上的冲动。因此,所谓的“极强的独创性”是不存在的。这二者是无法转化的。
当然,这种单纯的预测信息与精心制作成的气象节目是不同的。气象节目的主要内容虽然也是要表达计算分析出的气象信息,但是,其在表达的方式上就与纯粹的气象信息有显著的不同。气象节目中既有播报人员的现场讲解,又穿插有各种气象知识,还有背景、图像的演示、映衬等。所以,将气象信息制作成专门的气象节目,虽然表面上看起来都是在预报气象信息,但是在法律上却有着截然不同的效果。气象节目在表达方式上的“独创性”比较明显,非常有可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
这个例子其实牵涉到第二个方面,即著作权保护有一个基本的原则。这个原则就是仅仅保护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形式所需要传达的内容本身,⑵在保护上严格遵循思想——表达这一分界线。天气预报信息之所以有价值,就是因为天气预报中包含有通过复杂技术处理后得出的对未来气象变化进行预测的信息内容,人们可以通过对信息内容的了解,提前安排自己的行为,避免因天气变化带来的不利益。但是,天气预报在表述形式上,昨天与今天,技术人员的独立分析计算行为并没有带来什么“独创性”的变化。这一点,从大家日常接收信息以及上述天气预报的特征中都可以看出来。
争议四中的观点认为,天气预报信息是技术人员独立“构思”的,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无论其“构思”指的是“雨、雪、晴、阴、风力、浪高、湿度、气温”等字词,还是各种数据都是不成立的。因为这些字词和数字是人类文化长期演变形成的,不是技术人员创造出来的。其属于公有领域,而非专有领域。任何个人和组织都无权对这些公有领域的信息和资料提出权利,否则将真正妨碍社会的交流和信息的传播。据此可知,单纯的天气预报信息在表达形式上并不符合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标准,不属于作品的范围。
再让我们从第三个方面进行一下分析。我国著作权法第5条规定了几类不受其保护的形式:(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表格和公式。争议一认为天气预报信息属于行政性质的文件,而争议三则认为属于“时事新闻”。首先,对于什么是“文件”这一点,不知道争议人是否考虑过。作为行政性质的文件,应当符合政府有关行政文件的一系列规则要求,比如发文机关、类别、事项、对象等等。气象信息符合吗?虽然气象部门根据《气象法》的授权行使一定的行政职权,如对气象资料的收集、分析、发布、对气象设备的保护、对不法行为的制裁等,⑶但并不代表也无法表明天气预报信息本身属于行政性质的文件。其次,何为“时事新闻”?时事新闻是指已客观存在的事物、事件等,而天气预报信息仅仅是对将来天气情况的预测。预测虽然力求准确,但本身并不等同于客观事实。天气情况究竟如何尚待事实的发生,否则还要预测吗?因此其不属于著作权法第5条明文排除的类型。
那么是否像争议一所言,属于著作权法第3条第(九)项这一弹性条款所包括的范围呢?这一项是这么写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对于这一条文必须注意两点,第一,这种作品应当是除第3条所明确列出的八种形式之外的新的作品形式。如果认为天气预报信息属于此项规定的话,那么它是一种什么新的作品形式呢?如果仍然认为是文字作品或其他第3条规定的作品形式的话,那就可以直接划归该类保护,从而也就不需要搬出第(九)项来保护了。第二,这种作品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如果法律、行政法规中没有针对这一新作品形式作出明确、清晰的规定,则谁也无权将自己的个人意志强加给法律、行政法规。研读《气象法》后的结论是,此法并没有这样规定。
那么,为什么争议四中的观点会认为,天气预报信息属于第(九)项的范围呢?他的依据何在?有两个,一个是《气象法》第22条,另一个是第25条。第22条实际上是法律对气象部门的一种授权,既是气象部门的权力,也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第25条是对有偿利用天气预报信息的一种法定限制,即必须交付一定的费用给气象部门。其目的写的非常明确,是用于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而不是天气预报信息的“著作权使用费”。争议四中观点将气象部门的法定职责与其后特定情况下收取一定费用的行为结合后,得出“实际上从侧面肯定了天气预报著作权保护”以及提取的部分收益“实质上可视为一种著作权使用费”的结论,具有较强的主观猜测性,缺乏根据。既没有明确说明这种侧面肯定的确实法律依据,也没有说明是什么类型的著作权使用费,仅是用“实际上、实质上、可视为”等主观推测性极强的模糊性词语来论证,难以证明观点的合理性。
三、本文观点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天气预报信息既不属于作品,也不属于行政性文件和时事新闻。它的性质就是信息,是由专门法律和法规所明文规定的,由特定部门制作和统一发布的有用信息。社会上的信息种类繁多,简单地进行非此即彼的判断并不恰当,也不应当将某些信息对号入座。信息就是信息,它有自己的存在样式和保护方式。
对于天气预报信息而言,它受《气象法》、《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以及其它法律、法规的规范。根据《气象法》第3条的规定,“气象事业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基础性公益事业,气象工作应当把公益性气象服务放在首位,…气象台站在确保公益性气象无偿服务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开展气象有偿服务。”从该条可以看出,天气预报信息主要是公益性的,但在部分情况下也可以提供有偿服务。但是,在提供有偿服务时,必须“依法”开展。依什么法呢?根据《气象法》第42条的规定,应当依据国务院制定的专门管理办法开展。当前是《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而不是《著作权法》。根据《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第7条第(3)项和第21条第(4)项的规定:“(气象部门)为企业、事业单位从事经营性活动提供所需的气象资料,除收取资料复制和交付成本费外,可以补偿性收取资料加工费。”“资料加工处理费,指对收集的气象资料进行处理和归档所需的人员工时、设备损耗、能源消耗管理费用。”这里将《气象法》第25条中提到的“部分收益”所用于补偿的内容种类进行了详细说明。从中可以看出,这种费用主要是补偿性的技术管理费用或者说是法定的信息成本费用,与著作权使用费是完全不同的。这种费用只有在接受信息方作有偿使用时才可收取,因此,本身不会妨碍信息的传播。这种收费权是气象部门专有的权力,对于不付费的使用人,其可依据《气象资料共享管理办法》进行行政处罚。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