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制度文化建设 着力提升审判效率/王胜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23:28:46   浏览:81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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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加强制度文化建设 着力提升审判效率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

一、立足制度文化的价值导向作用,树立质效意识

  我们深知,制度文化来自于社会实践。而制度文化一旦构建,必将对人的价值观取向产生重要影响。为此,我们紧紧围绕政法干警核心价值观教育实践活动,以“厚德崇业,尚法至公”为院训,加强政治学习、司法品行和廉政等制度的建设,突出抓好“三个强化”,牢固树立干警审判质效意识:一是强化干警学习制度,坚持每周五学习制度,定期开展院长荐文、资深法官讲座,练兵竞赛、主题演讲、党团共建等活动,加深了全体干警对核心价值观内涵的理解,提升法官职业素养,为提升审判质效提供了思想保证。二是强化品行作风制度,制定《干警司法品行建设规划》,将干警品行、形象作风纳入审判质量管理范畴,实行绩效考核,对工作作风投诉,在全院大会实名、实况无条件通报并扣分。坚持一年一个品行建设主题,近四年来先后开展“规范司法礼仪”,程序、实体、形象“三公正”建设,“司法责任专项教育”,“司法公信提升年”,“审判质效体系推进年”等主题实践活动,为提升审判质效提供了行为保证。三是强化廉政制度,我们被省法院命名为全省法院“法官廉政建设工程”首批示范单位,工作实践中,我们通过建立50余项制度,开展一档、二案、三会、四员、五书、六进”活动[1],全方位加强廉政建设,努力形成廉政制度体系,实现了“零违纪”,为提升审判质效提供了纪律保证。

  二、立足制度文化的约束规范作用,推进质效管理

  我们坚持把无形的价值理念与有形的制度载体结合起来,使法院制度文化在规范管理、提升审判质效上发挥最大作用。一方面,积极发挥主体作用,强化制度认同。从文化自信到文化自觉,是一个人民群众作为文化主体积极主动参与文化建设的过程。就此,我们坚持以干警为主体,全员参与制度修订,使制度的创设过程成为干警了解、认同并自觉遵守的过程。目前,包含政务、审务、党务三大方面的《标准化工作制度汇编》已成体系,其中考评细则历经3次调整完善,形成了6大管理项目、11个类别、52个子项目、近1000个节点的考核体系,涵盖了法院所有岗位、执法行为以及司法要求。通过落实公开检查、公开考核、公开比对、公开通报等规范管理措施,全院干警工作绩效状况一目了然,充分调动了干警自我管理、自我规范的积极性,得到干警广泛认同。另一方面,以制度化为先导,着力实施“精品工程”,推进质效管理。文化产品要多出精品,同样,执法办案也要多出精品,基于这一认识,我们从制定制度标准、规则入手,实施“精品工程”,推进质效管理。一是打造精品卷宗。制定《卷宗评查标准》,设立评查点近400个,计分点从0.1分开始,对报结案件、发改案件、信访案件、督办案件100%评查。实行书面卷宗与电子卷宗同步比对评查,结果每月通报。近四年来评查案卷1.5万宗,目前满分卷宗非常普遍。二是打造精品庭审。制定三大诉讼《标准化庭审规则》,每年实行“一人两考”,即考核每一位法官适用简易、普通程序庭审情况,自2008年开始,已考核庭审145场,在全市法院规范庭审评比中,我院参评数量、获奖档次和比例,始终位居全市首位。三是打造精品裁判文书。制定裁判文书评查规则,实行常规评查和优秀裁判文书评选相结合,改革裁判文书,添加印有法徽的封皮,用附页注明裁判所适用法条内容,规范裁判文书行距、字距、字体、用印等,确保裁判文书在体例格式上完全统一,得到上级院肯定和推广。近四年来,全市法院裁判文书评比11个一等奖中,我们获得8个。

  三、立足制度文化的预期评价作用,建立长效机制

  制度文化具有预期评价作用,基于这一作用,可以预期判定审判质效的好坏。为此,我们着眼长远,充分利用这一作用,积极构建审判质效管理长效工作机制。一是内外互动,建立审判质效管理监督机制。强化监督是提升审判质效的重要保证,这是法院制度文化题中应有之义。为此,我们坚持全覆盖、无缝隙的监管理念,在全市法院系统率先成立了审管办,专门管理案件质量指标、效率指数。同时,加强外部协同监管,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中聘请14名执法监督员。通过内外互动,相互协调,加强审判质效监督,保障阳光司法。二是正面引导,建立审判质效管理激励机制。文化作为“软实力”,更多地体现在激励、引领上,我们针对审判管理更多的体现“管”、“考”、“罚”三大特征,加大“激励性管理”资源的投入,把审判质效作为评选先进、评价法官和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近年有30人因审判质效突出得到提职晋级,实现“严管”和“激励”均衡。三是追责问效,建立审判质效管理查处机制。我们认为,属于文化范畴的制度文化虽然有“软”的一面,但制度和机制本身是刚性的,因而,我们从责任追究入手,建立了审判质效管理查处机制,制定《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将错案分为三个等级15种情形,实行承办人、承办部门、监察室和审委会“四级”甄别制,结果在全院大会和局域网上公布。四年来,有8起案件被甄别为二类错案,6起案件被甄别为三类错案,22人次被绩效处罚。四是坚持主题,建立审判质效管理服务机制。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是包括法院制度文化建设等一切工作必须坚持的主题,为此,我们制定了《司法便民二十条》,开展预约立案、释法答疑、风险告知等一站式服务,近四年,办理诉讼保全、先于执行、诉前调解案件700余件,发出司法建议46项,采纳30项。今年我院又推出了《服务小微企业方案》,开展普法宣传、释法答疑、走访座谈等活动,快速稳妥审结涉小微企业案件200余件,促进了社会经济发展,受到省市法院充分肯定。我们“审判质效体系建设经验”在鸡西日报、黑龙江法制报、人民法院报刊发,鸡西市委政法委、黑龙江省委政法委做为典型经验推广。今后,我们将进一步加强法院制度文化建设,为鸡冠区法院工作科学发展提供强大的文化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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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发〔2007〕015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
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九日



       天津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
       用能评估和审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节能工作,规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
用能评估和审查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
(国发〔2006〕28号)、《天津市节约能源条例》及有关规定,
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
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
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
报告必须包含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内容(见附件)。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审批、核准前,必须进行合理
用能审查,在备案前应征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意见,以促进合理
利用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从源头上杜绝能源的浪费,促进
本市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第四条 市经委是全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固定资
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工作,并进行监督管理。
  各级发展改革、财政、规划、国土、建设、交通、水利、安
全监管、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工作。
  区县工经(贸)委等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开发区、
保税区、高新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区域内固定
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接受市经委的工作指导与监督。
  第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年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上(含本数,下同)或年耗
电在3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委托合理用能
评估机构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的合理用能专题
论证内容(节能篇)进行评估,并出具合理用能评估报告。合理
用能评估管理办法由市经委另行制定。
  第七条 合理用能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市有关规定;
  (二)项目是否符合中国节能技术政策大纲和行业节能设计
规范;
  (三)项目的用能总量及用能种类是否合理;
  (四)项目的设计是否采用先进工艺技术,是否达到国内能
耗先进水平或国际先进水平,其单位建筑面积、设备、工艺和产
品能耗是否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
  (五)是否严格执行国家明令推广或淘汰的设备、产品目
录;
  (六)项目的能耗指标、采用的节能技术措施和预期达到的
节能效果分析;
  (七)项目合理用能的综合评估意见;
  (八)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市经委负责审查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煤以上或年
耗电500万千瓦时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对符合条件的发放《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决定书》。
  区县工经(贸)委等区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开发区、保
税区、高新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年综合能耗2000吨标准
煤以下或年耗电500万千瓦时以下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对符合
条件的发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决定书》,其中,
对年综合能耗1000吨标准煤以上或年耗电300万千瓦时以上的项
目,在作出审查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市经委。
  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申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应当提交下列
材料:
  (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项目基本情况表;
  (四)项目节能措施综述;
  (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
  (六)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评估报告;
  (七)申请单位主管部门意见;
  (八)根据合理用能评估报告意见需补充的材料;
  (九)相关节能设计标准和规范;
  (十)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程序为:
  (一)合理用能审查部门在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确定
是否受理,并通知申请单位。如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
的,应当场或者在接件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
正的全部内容;
  (二)对提交的项目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进行现场勘
查;
  (三)对审查合格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部门应在15个工作
日内出具《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合理用能审查决定书》,如需进行
现场勘查的,可延长20个工作日;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单位出
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自合理用能审查通过之日起,
两年内仍未开工建设或有其他原因需要取消审查的,合理用能审
查部门可以取消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通过合理用能审查的项目,在实施过程中遇有建
设规模、建设内容、节能技术方案等发生重大变化的,项目单位
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审查部门报告,由原审查部门出具书面确
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十三条 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部门应严格把关,对未进
行合理用能审查或未通过合理用能审查的项目,一律不得审批、
核准或备案,不得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更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对擅自进行审批、核准或备案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
任。
  第十四条 合理用能审查部门可委托有资格的节能监测
(察)机构对通过合理用能审查的项目实施监督。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项目建
设和运行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节能措施与能效指标的落实;
对建设内容和生产行为违反已审查节能措施的,要责令停止施工
并限期整改,同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项目正式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报请合理用能
审查部门进行合理用能的竣工检验。对未达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
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予验收。
  第十七条 合理用能审查部门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
规定,对在项目审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
贿受贿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八条 对在合理用能评估和审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合理用能专题论证的主要内容
http://www1.tj.gov.cn/szf/main.nsf/0/6CFBF55777C73B75482572A70011C293/$file/津政发(2007)015号附件.doc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2月20日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效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标准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标准化体系,保障标准的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的领导,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对生产产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在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贷款、用汇及原材料、能源供应和运输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七条 制定标准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有利于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和保护环境;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和对外经济贸易及技术合作。
第八条 对于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且又需要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统一技术要求的,应当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安全、卫生要求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使用的方法或安全、卫生要求;
(二)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安全、卫生和技术要求;
(三)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中的质量、安全、卫生等技术要求和方法;
(四)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生产技术、管理技术及服务质量要求;
(五)农业、林业、牧业、渔业、产品和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运及其生产、管理技术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制定的地方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包括:
(一)工业产品及工业产品设计、生产、检验、包装、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标准;
(二)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及卫生标准;
(四)农业种子、种苗、种畜标准;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强制执行的地方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属于推荐性标准。
第十条 地方标准的项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地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草拟,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审批、编号和发布。
法律、行政法规对地方标准的制定和发布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地方标准发布后,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分别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企业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检验和经销活动的依据;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十三条 制定企业标准,应当邀请有关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用户、质量检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参加,并负责对产品标准进行技术审查。
企业标准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主管负责人批准、发布实施后,应当按规定持标准文本和有关材料,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实施后,标准制定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市场需要和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发布情况对其进行复审,以确定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予以修订、废止。复审周期一般为三年。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复审后,应当及时向受理备案的部门报告复审结果,重新办理备案。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十五条 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强制性标准。禁止生产、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推荐性标准实行自愿采用的原则。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自愿采用的推荐性标准。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按照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组织生产、检验、企业不得生产无标准产品。
企业生产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的,应当在产品标签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注明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编号、名称。
第十七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
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其技术指标属于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八条 产品标签、使用说明等标识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强制性标准要求。
第十九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或技术设备引进,应当自行审查或报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标准化审查。
凡质量达到等同、等效国际标准的产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后,企业可以在产品或包装物上使用“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
第二十条 企业生产国家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的产品,其产品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认证标准要求,并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产品不得销售:
(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二)未注明所执行的产品标准代号、编号、名称的;
(三)标签、使用说明书等标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四)未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合的;
(五)强制管理的安全认证产品,不符合安全认证标准或未取得国家安全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设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实行登记管理制度。企业应当将产品所执行的标准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企业产品所执行的标准发生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当申请注销企业产品执行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标准化工作实施监督检查,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实施标准活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查阅有关制定、实施标准的文件、资料;
(三)复制有关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文件、资料;
(四)先行登记保存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标识、包装物和产品。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检查人员对被检查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费者反映有突出问题的商品,应当及时进行标准化审查。审查的商品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进行标准化监督时,必须向被检查者出示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执法证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或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对违法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三)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该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无标准依据生产产品或不按照所登记、备案的产品标准给组织生产和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其中属于强制性标准范围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对违法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
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
(一)企业产品未附有标识或与其标识不符合的;
(二)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不符合标准要求的;
(三)科研、设计中违反有关强制性标准规定的。
第三十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进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产品未经认证或经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进行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
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