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域外委托书效力问题引发对民诉法第242条思考/葛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1:56:09   浏览:82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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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要:

  法律制度可能是残缺的、模糊的抑或僵硬的,但是,作为制度执行者的人却是自由而富有灵性的。当法律程序的某个“围城”(本文仅指由域外寄交的授权委托书之效力规定)限制了法律执行者的思维,影响其正常司法时,他就应该勇敢地冲出禁锢思维的“围城”,灵活运用手中的法律,在程序与实体间巧妙斡旋,走出互惠原则的“怪圈”,让法律跨越横在一般原则与具体案件之间纵横交错的沟壑,最终引领民生回归和谐。

  引 言

  “手里紧握利剑,心中装满慈悲,是为正当法律程序。在法律帝国,它母仪天下。” 然而,法律程序再正当,也须由法律执行者这位“银器鉴别者” 用最恰当的方式对银器进行鉴别分析。

  一、导出矛盾:以某案例为切入点

  让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原告Evans是一位在中国领域内无住所地的澳大利亚籍公民。2009年7月24日,原告Evans与其委托代理人唐某在被告冯某经营的某咖啡厅消费。当原告离开行至咖啡厅收银台台阶处时,因灯光昏暗不慎摔伤,经医院诊断为右外踝扭伤及骨折,须由石膏托固定伤处。原告于同年9月份在委托代理人唐某的护送下返回澳大利亚。后原告认为其系在被告处消费时发生的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费用,但未果,遂全权委托其代理人唐某于同年12月3日向该咖啡厅所在地某基层人民法院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 ,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医药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5.7367万元。

  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唐某参加诉讼的授权委托书是由澳大利亚发过来的传真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截至2007年4月30日,虽然我国未加入《取消外国公文认证要求的海牙公约》,但在42个中外双边领事条约(协定)中,有31个条约(协定)明确规定:“领事公证人出具公证或证明可直接在接受国使用,无须办理领事认证”,另外有30个条约(协定)写明了“中国领事公证人可以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公证文书”的条款,其中均包括了中国与澳大利亚。因此,该原告的授权委托书无须经所在国澳大利亚公证机关证明,也无须经中国驻澳大利亚领事馆领事认证,但是,却仍必须经中国驻澳大利亚领事馆的领事公证,因为中国领事公证是中国法院确认当事人民事法律行为或事实成立的必要条件。据此规定,原告必须向中国驻澳大利亚领事馆提出对该授权委托书的公证申请,在办理好公证手续后,将其公证文书从域外寄交或托交至受理案件的该基层人民法院,其传真来的授权委托书才具有效力。否则,原告委托行为无效,授权委托书亦无效,委托代理人的诉讼地位存在问题。

  但是,据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承办法官解释,原告要想在澳大利亚办理好中国驻澳大利亚领事馆的领事公证,程序复杂繁琐,要在三个城市间来回奔波,加之还要为此花费一定数额的公证费等费用,在案件胜诉后,除去办理公证手续等的费用,实际可得费用将所剩无几。此外,如果由原告本人亲自从澳大利亚来到中国参与诉讼,从经济角度出发,又不得不考虑因多支出来回费用而减少实际可得效益等问题。出于种种主客观原因,原告方在明知要办理公证手续情况下,仍不愿意去办理公证。此时,矛盾出现:由于庭审中原告方仅有原告委托的代理人出庭,而该委托代理人没有取得有效的授权委托书,加之原告本人出于种种原因不愿来中国亲自参与诉讼,原告方即将承担被驳回起诉的诉讼风险。而事实上,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的确受到了侵犯,原告方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合情合理,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对域外授权委托书效力的相关规定,原告方的诉求首先在程序上就不能得到支持,更不用谈在实体上用法律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此时,受伤一方当事人通过法律救济的途径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因域外授权委托书的效力问题而遇到了阻碍。

  二、分析矛盾:因互惠问题而引发

  在如何界定司法工作对象“人”这个范围上,笔者认为,除了中国本国的“人”,还应包括其他国家的“人”,因为主张权利、捍卫法律是不分国界的,任何人都有平等的权利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要求伸张正义。我国《民法通则》第十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并且自亚里士多德以来人们就认为平等就是“同样的人应受同样的对待” 。因此,所有的人均应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而不分国籍、肤色、语言等等,这也正是我国关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精神所在。事实上,司法既不是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筑起高高的栅栏,将当事人隔离于法院之外,也不是巧设各种门槛,以便使前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当事人知难而退,进而降低受案率。这些,都不是我们的法律所希望看见的。我们司法部门应该为所有的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司法服务,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想当事人所想,急当事人所急,尽量减少繁琐的司法程序,缩短当事人的诉讼周期,压缩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不能将没有办齐公证手续的外国当事人拒之门外,简单地以不符合中国民事诉讼法定程序为由驳回其起诉、拒绝裁判。因为众所周知,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乃是世界各国法治之准则 ,在诉讼政策上,法院不得拒绝裁判,权利损害必须得到救济,这是司法的根本原则之一 。

  这么看来,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应该是遇到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去具体操作的问题了的。在以上这个案例中,它似乎没有很好地实现司法便民、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只是用一纸空文将制度高高挂起,冷漠地看着它下方当事人那张焦急却又无奈的面孔。此时,它便成为一座禁锢法律执行者思维的“围城”,围住了想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实现正义,却又不能公然违反中国民事诉讼现有程序的法律执行者。

  制度可能是残缺的、模糊的抑或僵硬的,但是,作为制度执行者的人却是自由而富有灵性的。法院作为正义的看护神,不应以制度存在瑕疵而撒手不管,应以解决当事人的疾苦为己任,灵活地运用手中的法律为当事人服务 。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人民法官从事司法实践活动的自由、灵活性。此时,法官应该勇敢地冲出禁锢思维的“围城”,运用自身丰富的审判经验、深厚的法律素养结合现实社会的相关事实,坚持法的本质和实现法的目的,独立作出逻辑推理和判断。

  分析我国法律学者制定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初衷,大抵是为了与外国法院实现互惠原则,“在全世界还不能缔结一项为所有国家遵守的国际公约的情况下,互惠原则仍不失为相互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的一种有效原则。” 这一点不仅仅体现在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上,还体现在法院的庭前审查等其它审判工作,比如此案。基于对各自国家主权的维护,各国之间实现互惠原则确有必要。但是,目前大多数国家对于互惠原则没有固定的互惠标准,常常是根据需要在不同的国家之间,或者在不同的案件中适用不同的标准,从而使得互惠原则的适用更加变幻莫测。互惠标准无固定的直接原因是因为这种互惠缺乏制度上的保证措施,各国都难以了解其他国家在互惠原则上的真实立场,同时又囿于主权观念的限制,防止本国在适用互惠原则时采取宽松态度对外国判决加以承认与执行后,该外国却对本国的判决坚持严格立场而予以拒绝,从而对本国的国家利益尤其是国家主权产生消极的影响 。说得明白点,就是怕“吃力不讨好”,好比花了一块钱却没买到一个面包,自己付出了却没有得到回报,还平白丢了面子。这是一般人都不会去做的事。甚至还有人坚决反对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上继续适用互惠原则,认为“互惠关系不利于稳定当事人的关系,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乃至不利于国家间的民商事交往的发展” ,但此观点受到了批评,主要原因在于“报复” 上,而归根结底还是渊源于互惠原则在适用中以事实互惠为审核标准,从而产生了囚徒困境、怪圈现象 以及“围城”现象。

  三、解决矛盾:勇敢冲出“围城”

  历史上总是会出现第一个吃螃蟹的人的,他就是德国柏林高等法院。2006年5月18日,德国柏林高等法院作出承认中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商事判决的判决,驳回了申请人承认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这是在我国已有拒绝承认德国法院判决的前提下作出的承认我国法院判决的划时代的案例,该判决开启了德国承认与执行对方法院判决之先河,无疑给我国的司法界、法学理论界提出了挑战。在柏林高等法院承认无锡中院判决的判决书中有这样一段阐述:“德中之间不存在相互承认法院判决的国际条约,司法实践就成了处理案件的依据。如果对方都以对方承认自己国家判决为承认对方判决的前提的话,事实上永远不可能发生相互间的互惠,互惠原则也只能是空谈而已,这种情况并不是立法者和执法者所希望的。为了在没有签订国际条约的情况下不阻止相互承认法院判决的向前发展,需要考虑的应该是,如果一方率先承认,另一方会不会跟进的问题。按现在国际经贸不断发展的情况来看,中国有可能是会效仿而跟进的。”

  该判决的意义在于它突破了理论界长期以来对互惠原则的理解,即“双方未存在互惠关系”就是对方有承认的先例,走出了承认实践中的第一步,赋予互惠原则本身中立的含义:对方有承认的可能(归根结底就是法律互惠)。更具有划时代意义的是,作出判决的法官敢于在中国有可能拒绝承认德国法院判决的前提下,勇敢的结束了互惠原则的怪圈,打破了一种恶性循环的状态,“一方面体现了受案法官本身的独立见解和胆量,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德国法律制度赋予法官的高度独立和自治” 。

  当然,完全抛弃一项原则,对于一个国家的立法机制来说是比较困难,也是比较偏激的。“完全取消我国立法中的互惠原则在目前阶段是不可行或很难实行的。完全放弃互惠原则显然是不现实的。”“另外,只要在实践中采用相对灵活的处理办法,立法中保留互惠原则并不会给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带来根本上的障碍。” 现阶段我们要解决的问题,并不是考虑是否要互惠原则,而是在实践中如何去具体运用的问题。只有认识到这一点,才有可能使两国之间对对方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协调一致,避免事实互惠上的诸多弊端。

  目前澳大利亚已经单方面免除了中国内地送往其国内使用的各类或部分文书的领事认证。既然互惠原则都可以考虑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运用,那么,在对方国家已经认同并接纳我国有关机构出具的文书,而我国也规定可直接在接受国使用由领事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或证明此情况下,我国的法律执行者是否就更可以考虑灵活运用手中的法律,巧妙地斡旋于程序与实体之间呢?笔者认为,应该是可以的。此外,中国法律规章中的中国公证制度主要是一种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它以预防纠纷为主,通过对非争议、非诉讼的既存事项依法进行真实、合法的判断性说明,从而实现预防纠纷、防患未然、依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目的。那么,既然是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在笔者看来,就不应该再在程序上设置成一种惩罚性制度或是保护性制度。只有这样,才符合我国免除认证的司法协助协定中关于适当灵活性原则的规定。

  我国法律程序法采法定主义,这便决定了我国的民事诉讼法是在形式主义思想下对某一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进行评价,看该行为的外部表现是否符合诉讼法程序规定而不问其他。然而,诉讼法的这种形式性并不是说它对实质主义没有要求,法律应该是为维护正当的利益被善意的使用 。权利是法的本体,是法的生命形式、本来构态或实际存在体,是法之为法的所在和所指 ,为权利而斗争就是为法本体而斗争,这是法的生命,是法律得以发展的重要推动力 ,只有勇于和善于为权利而斗争,才能推动我们国家法治之路向前发展。如果说人们在权利受到侵害时还无动于衷,那么将不利于实现法治社会对人们的期待与要求。同样,如果人们通过自己的斗争获得了应有的正当权利,那么他自然会信赖并信仰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反之,则会对这个时代的法律产生怀疑与失望的对立情绪。此时,法官如何充分发挥审判艺术,灵活处理好程序与实体间的关系,将二者融为一体,显得尤为重要。

  事实上,此案的承办法官处理案件时也考虑到了这一点,并运用多年来积累的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较为灵活地处理好了此案。承办法官运用了中国法院审判中一项独有的艺术——调解,既依法维护受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不违反既有的法定程序,捍卫法律的权威和维护司法公信,妥当化解了本案矛盾。他先是从案件本身矛盾出发明确双方责任,一方面指出原告作为成年人,应随时注意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对于此次受伤,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继而又指出,原告确是在被告处消费时受伤,作为提供消费场所的被告方依法有责任以明显的方式提醒消费者注意人身财产安全,对于原告的受伤,被告理应负部分责任。其次,承办法官就这一份真实性已确认但因公证原因不能认定“有效”的授权委托书,与双方一起探讨可能的案件结果。授权委托书在程序法意义上的“有效”性,可以得到补足,例如原告来中国参加诉讼,但因此增加的费用很可能成为双方负担。再者,承办法官提醒双方纠纷解决拖延,一方面延缓原告合法权益的实现,同时也对被告商誉产生影响。就这样,承办法官引导双方当事人达成共识,本着诚意解决纠纷本身的实质性矛盾是符合法律规定也最有利当事人自己的选择。最后,承办法官要求双方提出解决纠纷的方案,双方当事人共同权衡,分析最终实际可得利益。经过法官耐心细致的调解以及对法理法规的分析,原被告双方终于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同意将诉讼标的额从起诉时的5.7367万元降为5000元,而被告现已将5000元损害赔偿金支付给了原告,此案终以一纸调解书告以终结。就这样,“退一步海阔天空”,当事人均向后退了一步,双方皆大欢喜,一起涉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法律执行者于情于理于法的调解下,得以圆满解决,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相统一。

  结 语

  经验丰富的法律执行者通过灵活运用法律手段进行司法实践,再次证实了司法调解的伟大魅力所在,并以真实的判例告诉人们,只要灵活运用正当法律程序,程序与实体之间存在的矛盾还是能较好处理的。法律执行者最终理性而勇敢地冲出了法定程序禁锢思维的“围城”,让公平正义的阳光普照到了大地,让当事人切实感受到了社会主义司法的温暖,让法律跨越了横在一般原则与具体案件之间纵横交错的沟壑,引领真相戳穿谎言,正义战胜邪恶,民生回归和谐。


参考文献:

 林广海:《正当法律程序》,载《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7期,第4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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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真的没有城管吗?

刘建昆


  公物警察权是负责的国家普遍存在的。道路作为重要的城市公物,对非法侵占道路的管制则是公物法上公物警察权一个重要内容。我国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即是公物警察权的集中,但是其简单化的做法,极大的干扰了我国公物法以及公物警察权科学立法和发展。

  附录的下列内容是京都和福冈两市城市建设行政机关“不法占据道路”等方面的一点资料,对城管法规稍微有点认知的人一眼就能看出,尽管执法主体、强制程度等存在一些差异,我国城管主要的也是执行的这种意义上的公物警察权。日本虽没有名为“城市管理”的行政机关,但是相同的职责职权是存在的,归属于城市行政机关,这与我国早期是类似的。

  从现有的学术资料看,日本学术界并没有认识到这种“不法占据对策”性质上属于公物警察权(类似法国的公产治安权、道路公产违警罚的警察权)。这可能由于日本该项权力的执法主体也主要是建设行政机关,而学界对公物警察权的理解局限在警察机关的缘故。不过,公物法理论产生迄今不过一百余年,伴随着现代公物本身的发展,将来理论认识上或者能有进步的可能。

  日本的公物警察权执法多采用所谓“行政指导”,其实行政指导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简便灵活的行政命令(警告、除却或改善命令)而已,当事人的配合(自主撤去)则可以视为一种行政法上的主动履行。

  日本普遍实施道路占用许可制度,较少采取罚款等严厉的惩处措施。在“不法占据”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日本建设部门(城市道路管理机关)也作为案件处理,采取强制措施,由相关部门“代履行”。这种公物法上的做法应该是从财产法上“排除妨碍”发展而来的。

二○○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录:京都

建?局 土木管理部 道路河川管理?

不法占????策では,道路区域内にある家屋?店??物置小屋??B等の不法占用物件について,不法占??者に??して自主撤去するよう指?Г筏皮い蓼工????な?龊悉摔戏ǖ膜蚀胫盲蛐肖Δ长趣猡ⅳ辘蓼埂?br>
 事?栅瘟鳏欷摔膜い皮希?蓼和聊臼?账??环ㄕ??者に??して行政指?Г蛐肖ぃ?灾鞒啡イ温男肖虼伽筏蓼埂B男肖丹欷胜?龊悉摔系缆贩à嘶?扭?O督?I分(除却?改善命令)を行います。それでも履行されない?龊悉摔希?饯伟讣?蛲聊臼?账??榈缆饭芾碚nに引?いだうえで,告?,行政代?绦械趣蛐肖い蓼埂?br>
 また,不法占??されている道路が?在道路形?Bをなさず,将来においても道路として使用される予定のないものについては,?接土地所有者(不法占??者)からの申?に基づき,路?を??工罚??婪螭?B下げを行っております。

福冈

道路の占用

道路は、人や??Iの通行に使われると同?rに、社会、??g活?婴巫瞍飧?证趣胜胧┰Oとして??々な目的に使用されています。

たとえば、一定の秩序を持った公共空?としての性?を有するため、その地上あるいは、地下型の公共施?や私的施?のための用途に供されています。

市民生活に欠くことのできない、水道、下水道、??荨㈦??、ガス等のライフラインを??荬工?鏊?趣筏皮庵匾?室鄹瞍虺证盲皮い蓼埂?br>
このように道路の地上、地下に一定の施?を?けて、これを??的に使用することを道路の占用といいます。

道路占用は、道路管理者の?可が必要です。

道路管理者は道路法に?合する占用物件で、公共性、?画性、安全性等を判断し、道路以外に?置する余地のない?龊悉恕⒌缆繁纠搐?C能に支障とならない??欷窃S可を与えています。

占用の手?き

道路の占用?可申?は、目的、期?、?鏊?趣蛴??した「道路占用?可申???工蚯?鬯?S持管理?に提出することにより行います。

申?内容が、道路法に?合し、道路??造及び道路交通の?保、道路の景?等に支障とならない??欷乔?鬯?S持管理?にて?可を行っています。

また、?可にあたって、その内容が、道路交通法の使用?可を必要とするものについては、あらかじめ警察署?と?f?しなければならないことになっています。

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水利部


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水建管[2003]79号 作者:水利部 日期:03-03-0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简称“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工作,规范监理行为,提高建设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等规章,结合水土保持工程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部主管全国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工作,水利部水土保持监测中心在水利部建设与管理司、水土保持司的指导下,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水土保持工程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管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或项目责任主体负责制,在项目批准立项时予以明确。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必须由水利部批准的具有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五条 水土保持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批准的设计文件及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监理合同,对工程实行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在确定承建单位前,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应根据有关规定择优选定监理单位。

  第七条 实施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前,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应与监理单位签订书面监理合同,合同中应包括监理单位对水土保持工程质量、投资、进度进行全面控制的条款。

  监理单位应依据合同,公正、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维护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和承建单位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

  第九条 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取费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监理单位不得采取压低监理费用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

  第十条 水土保持工程监理除应符合本办法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

  第二章 项目监理机构及设施

  第十一条 监理单位须向工程现场派驻项目监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理合同的实施。

  项目监理机构的设置、组织形式和人员组成,应根据监理工作的内容、服务期限及工程类别、规模、技术复杂程度、工程环境等因素确定。监理人员组成应满足水土保持工程各专业工作的需要。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应于监理合同签订后10日内,将项目监理机构的组织形式、人员组成及任命的总监理工程师,书面通知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

  第十三条 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应根据监理合同约定,提供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办公、交通、通讯和生活设施;项目监理机构应妥善使用和保管,在完成监理工作后移交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

  第三章 监理人员

  第十四条 水土保持工程监理人员包括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必要时可聘用信息员。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工程监理人员须经过培训、考试或考核,取得相应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岗位证书后,方可从事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工作。

  第十六条 总监理工程师应由具有三年以上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工作经验的监理工程师担任,由监理单位征得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同意后任命。总监理工程师需要调整时,监理单位应征得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同意并书面通知承建单位。

  总监理工程师是履行监理合同的总负责人,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全部职责,全面负责项目监理工作。

  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宜担任一个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工作,需要同时担任多个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工作时,应经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同意。

  第十七条 总监理工程师根据监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可指定监理工程师担任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应具有两年以上水土保持工程监理工作经验。总监理工程师代表按总监理工程师的授权,行使总监理工程师的部分职责和权力。

  第十八条 监理工程师应由具有一年以上水土保持工程监理经验并具备监理工程师资格的人员担任。监理工程师需要调整时,总监理工程师应书面通知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和承建单位。
 第十九条 监理员应由取得《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员岗位证书》或《水土保持生态建设工程监理工程师培训结业证书》的人员担任,在监理工程师的指导下开展现场监理工作。

  第二十条 信息员由经过项目监理机构组织的业务培训的人员担任,协助监理人员工作。

  第二十一条 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监理员的具体职责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理实施

  第二十二条 监理机构实施监理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工程监理规划。

  (二)依据工程建设进度,按单项工程或专业编制工程监理实施细则。

  (三)按照监理实施细则实施监理,按规定向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提交监理月报和专题报告。

  (四)建设监理业务完成后,向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提交工程监理工作报告,移交档案资料。

  第二十三条 开工前,总监理工程师应组织监理人员熟悉有关规章、合同文件、设计文件和技术标准。

  第二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应审查承建单位报送的项目开工报审表及相关资料,具备下列条件时,征得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同意,由总监理工程师签发开工令。

  (一)承建单位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健全,管理人员到位。

  (二)第一批施工项目的设计文件已经监理工程师核查。

  (三)施工组织设计经监理工程师签认。

  (四)年度投资计划已落实。

  (五)所需人工、材料、设备已落实。

  (六)其他必备的开工条件已具备。

  第二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应对施工放线和图班界线进行复验和确认。

  第二十六条 监理工程师应对承建单位报送的拟进场的工程材料、籽种、苗木报审表及质量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并对进场的实物按照有关规范采用平行检验或见证取样方式进行抽检。

  对未经监理工程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材料、籽种、苗木等,监理工程师不予签认,并通知承建单位不得将其运进场。

  第二十七条 监理人员对治沟骨干工程、淤地坝和坡面水系等工程的隐蔽工程、关键工序应进行旁站监理;对造林、种草、坡改梯、小型的沟道治理和蓄水工程、封禁治理工程等可进行巡视检查。

  第二十八条 对不合格的部位或工序,监理工程师不予签认,并提出处理意见,承建单位整改后,经监理工程师检验合格,方可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九条 监理人员发现施工中存在重大隐患,可能造成质量事故或已经造成质量事故时,总监理工程师应下达工程暂停指令,要求承建单位停工整改。整改完成并符合质量标准要求,总监理工程师方可签署复工通知。

  对需要返工处理或加固补强的质量事故,总监理工程师应责令承建单位报送质量事故调查报告和经设计等相关单位认可的处理方案,监理工程师应对质量事故的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进行跟踪检查和验收。

  第三十条 监理工程师应按有关规定对中央投资、地方配套、群众自筹资金到位和实际投劳情况核实统计,并向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报告。

  第三十一条 监理工程师应按下列程序进行工程计量和工程款支付工作:

  (一)承建单位统计经监理工程师验收合格的工程量,填报工程量清单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

  (二)监理工程师审核工程量清单和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并报总监理工程师审定。对未经监理工程师质量验收合格、不符合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量,不予计量。

  (三)总监理工程师审查并签署工程款支付证书,报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

  第三十二条 监理工程师应按下列程序进行竣工结算:

  (一)承建单位按施工合同填报竣工结算报表。

(二)监理工程师审核承建单位报送的竣工结算报表。

  (三)总监理工程师审定竣工结算报表,签发竣工结算文件和最终的工程款支付证书,并报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

  第三十三条 监理工程师应按下列程序进行进度控制:

  (一)总监理工程师审批承建单位编制的年、季(月)施工进度计划。

  (二)监理工程师对进度计划实施情况进行指导、检查。

  (三)当实际进度滞后于计划进度时,监理工程师应分析原因,提出相应的措施,责成有关方面改进或调整计划。

  (四)督促承建单位按调整计划进行施工。

  第三十四条 对原设计有重大变更的,应由总监理工程师签署意见,报原批准机关同意;对不影响投资规模、建设地点和工程功能的工程变更,须经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和总监理工程师同意,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监理工程师应对工程的质量等级提出意见。监理工作报告是水土保持工程验收的主要材料之一。

  监理工程师应参加工程的竣工验收。

  第三十六条 在合同实施过程中,监理工程师与项目法人或项目责任主体和承建单位的联系均应以书面函件为准。

  第三十七条 水土保持工程施工中的工程变更、费用索赔、信息管理等监理工作,按《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监理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流域机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后30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