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公益诉讼制度/陈勇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41:47   浏览:87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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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的公益诉讼制度
陈 勇
(云南兴彝律师事务所,云南 楚雄 675000)
摘 要:该文界定了公益诉讼的概念,分析了公益诉讼的实质,运用当事人适格的基本理论,结合我国现行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指出了在目前构建和谐社会的背景下我国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包括公民个人、公益团体和检察机关,限于篇幅的原因,就受案范围、举证责任分配、诉讼时效、管辖、诉讼保障措施等公益诉讼制度的其他组成部分仅作了简要的分析。
关键词:和谐社会;公益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举证责任分配
中图分类号:D91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引言
党的十六大以来,构建和谐社会成为共识,中央明确提出其目的和内容就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正处于人均GDP1000-3000美元之间这一阶段,而这一阶段既是经济增长黄金期,也是风险频发和矛盾凸显的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在一段时期内容易激化形成突发性事件、群体性事件,企业改制、房屋拆迁、环境污染、拖欠工资、执法不公、行为腐败等引发的矛盾纠纷以及各类犯罪活动时有凸显,社会上存在着诸多不稳定的因素,尤其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化,出现了众多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却又缺乏有效的措施来加以制止的重大事件,如:“苏丹红事件”、“雀巢奶粉事件”、“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厦门PX化工项目”、“三鹿奶粉事件”等,这些事件的发生无疑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了严重的损害,然而,面对损害,普遍存在着无人起诉、无力起诉、不愿起诉或虽然起诉却被法院以各种理由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判决原告败诉等问题。即使有个别公民因某项具有公共利益性质的自身权益遭到损害而采用诉讼方式维护了自身合法权益,但由于是个别诉讼,常常被视作个别事件而不具有普适意义,往往起不到维护公共利益的作用,由于很多群体性、突发性事件中的受害人往往属于社会中的弱势群体,他们的利益受损,但又无法通过正当的诉讼途径解决问题,因为诉讼成本太高,无钱请律师,打官司费钱又费时,赢了官司还不一定执行得了,因此只能进行上访或者信访,上访、信访等可能会解决特定的社会问题,但不能使更大众化的社会问题得到暴露、解决,久而久之,当问题积累到一定程度时,必然会爆发,最终酿成诸如校园惨案一样的受害人成为加害人报复社会的新一轮悲剧。可见,社会的救济渠道不畅、社会群体的利益表达机制缺失,成为了和谐社会构建的巨大障碍。那么,有没有一种相应的诉讼制度来解决这些问题呢?
答案是肯定的,这种制度就是公益诉讼制度。
公益诉讼发端于古罗马时期,当时又称之为罚金诉讼(qui tam)或民众诉讼(actions populares)。相对于保护私人权益的私益诉讼而言,一般是指一定的组织或个人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对违反法律、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诉讼制度。
同以和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和保护原告的权利为目的的传统诉讼制度所不同的是,公益诉讼的目的不仅仅局限于给予原告以直接救济、弥补原告的损失,更重要的是谋求被告及社会其他成员诉后行为的改变从而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这就大大拓展了传统诉讼制度的作用领域(不仅仅局限于给予原告以直接救济)。在公益诉讼中,公民利用司法程序通过关注他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来实现和保护自身利益。有学者甚至认为公益诉讼是“弱者使用‘法律’解决来自社会中对社会和权利的有区别的、不公平分配产生的经济和社会问题的努力的一部分。”可见,公益诉讼的实质为法律参与。【1 】诉讼,不再仅仅是公民和法人维护个体权利要求的一种方法,而逐渐成为公民和团体可能借以参与决定、影响制度构建的一种工具和途径。【2 】这也是中央提出的和谐社会内容中“民主法治”的应有之义。
公益诉讼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公益诉讼是指国家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以国家的名义提起的诉讼,广义的公益诉讼则既包括前者,又包括私法人和个人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以自己的名义提起的诉讼,本文所指的公益诉讼采取广义的概念,且包括民事(经济)公益诉讼(被诉对象往往是拥有智力、财力优势的大型企业或垄断行业的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和行政公益诉讼(被诉对象往往是国家公权机关的作为或不作为)在内。
公益诉讼制度包括一系列组成部分,如受案范围、原告资格、举证责任分配、诉讼时效、管辖、诉讼保障措施等等,本文试图就这些问题作些探讨,以期能对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我国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提供一定的参考。
一、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公益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公益诉讼的目的不同于普通诉讼,它的主要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非直接受到违法行为侵害的受害人利益,因而,凡是具备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人提起的诉讼,诉讼标的又涉及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就可以作为公益诉讼案件加以受理,在这其中,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
鉴于公共利益所具有的抽象性、动态性以及非特定性,在不同地域、不同领域、不同行业、不同历史阶段的表现各异,因而很难用一种法律化的语言加以表述,通常只能通过由法律作无法穷尽的列举式规定同时授权法官凭社会经验来对公共利益加以界定。一般而言,公共利益是指各种资源利益(诸如教育资源、医疗资源、文化资源、生物资源、经济资源)、公共设施利益(文化体育设施)、公有财产利益以及各种环境利益,其中,环境利益又具体包括各种自然环境、人文环境、市场环境等。
由此,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就是各种涉及资源、环境、公共财产和公共设施的案件。主要包括:(1)环境污染和严重破坏自然资源的案件,此类案件列入受案范围有利于中央提出的和谐社会内容中“人与自然和谐相处”这一目标的实现;(2)国有资产流失案件;(3)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宏观经济管理的非刑事犯罪案件,如:土地开发中的不合理利用;政府在公共工程的审批、发包过程中的违法行为;行政性垄断案件;(4)严重损害消费者权益案件;(5)社会保障案件;(6)公共卫生案件。
二、公益诉讼的原告
(一)传统理论与现行立法对我国公益诉讼原告的限制及其应对策略
“没有原告就没有诉讼”,具体的诉讼程序必须有合格的当事人才能够启动,相对于公益诉讼被告的确定较为容易而言,公益诉讼面临的难点问题之一就是如何确定其原告,而在确定公益诉讼的原告时,当事人适格成为世界各国在公益诉讼制度构建过程中无法回避的理论障碍。所谓当事人适格,是指当事人对于作为诉讼标的之特定的权利或法律关系可以实施诉讼并请求本案判决的资格。【1】与传统的私益诉讼不同,公益诉讼的原告与被诉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而按照传统标准,原告必须对被诉行为存在诉之利益,诉之利益是任何一个诉讼必须具备的诉讼要件,它掌握着启动权利主张进入诉讼审判过程的关键,是连结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枢纽,根据传统的诉之利益理论,只有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的人,才能成为正当当事人,具备起诉的资格,这种标准被称为“直接利害关系原则”。【3 】
该理论在我国的现行立法中也得到了体现,我国的三部诉讼法,除了刑事诉讼法之外,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要求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行政诉讼法》第41条也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由此可见,无论是理论上还是立法中,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遵循的都是“直接利害关系原则”,即与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提起诉讼,显然,这种规定限制了个人和大多数的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在此问题上倘若不能突破传统的诉之利益理论,则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就会成为泡影。
为此,法律应该对诉之利益重新解释,扩张当事人适格的基础,即不再要求起诉人必须能积极证明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已经或正在遭受侵害,而是转而采用事实上的损害标准,即起诉人只要提出其所要求审查的行为对其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害或非经济价值的损害(也就是具有法律上值得保护的利益),那么他就具有原告资格。【 4】这样,就可以使更多的公民作为公共利益的相关人通过提起公益诉讼来保护公共利益。
当然,对当事人适格的扩张必须进行适当有效的规制,比如,设立公益诉讼的预审或听证等前置程序、实行用尽行政救济原则等,以此起到过滤滥诉的作用。否则,一概地承认起诉者具有当事人资格,当事人适格理论所起到的“筛选”功能将荡然无存,程序也必将过度膨胀,法院不仅难以应对,其自身的功能也会发生异化。即使是在公益诉讼发达的美国,尽管法院对原告起诉资格问题已经做出巨大让步,一般情况下,法院仍然要求原告提供“事实上的损害”的证据,尽管所谓“事实上的损害”并不仅局限于经济上的损害,美学上的、环境舒适度上的非经济损害也包括在内。这就意味着法律对公益诉讼原告并非没有任何限制,更不意味着任何人都可以高举捍卫“公共利益”的大旗而提起诉讼。【1】
(二) 关于我国公益诉讼原告的设想
1、公益诉讼原告的种类
理论上,只要是公共利益的相关人,就可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这样才能保证诉讼主体的多元性和广泛性,保证公益诉讼的畅通,所以,有学者认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应包括:
(1)公民个人  
如前所述,为了解决实践中对公共利益的损害难以救济的问题,有必要扩大当事人适格的基础,通过法律直接赋予公民个人独立诉权,保障个人有权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起诉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者。这也为我国的某些法律所采纳,如:我国环境保护法包括《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均规定,公民对于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这里的控告,可以理解为向环境行政机关控告和向人民法院起诉,这说明我国现行法律实际上已允许公民个人作为公共利益的相关人对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2)公益团体
公益团体是指由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成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盈利性社会组织,如消费者协会、律师协会、动物保护协会、工会、妇联等社会团体。公益团体对侵害其团体成员利益或与该团体宗旨有关的公益违法行为,在得到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公益团体可以利用自身的社会影响力和组织网络与拥有智力、财力优势的大型企业、垄断行业或是特权部门进行对抗,这样就可以弥补公民个人在提起公益诉讼时诉讼能力不如对手的不足。公益团体参与公益诉讼,在程序上能增加分量,在实质上能影响行政机关的决策。
然而,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仅赋予社会团体以支持起诉权而非独立的诉权,加之我国公益团体因普遍存在着浓厚的“官办”色彩或干脆是行政机关的附属组织所带来的公众信任危机等原因,公益团体要想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仍需要法律的完善和公益团体自身角色与定位的转变。
(3)检察机关
公共利益毕竟不同于私人利益,并不总是能得到公民个人或公益团体的关注,于是,就会出现某些公共利益在受到侵害时遭遇根本无人问津的尴尬,产生权益保护的真空,此时,应由哪个国家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比较合适?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三者中,人大常委会及基于其国家权力机关的性质,不能同时享有立法权和具体的诉权,否则会与现代法治理论相违背;政府在其具体行政行为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不可能既作为原告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居于中立地位,根据诉审分立的原则,也不可能去行使诉权;此时,就剩下了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负有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责、具有公诉权的国家检察机关,它应勇敢地站出来,作为公益诉讼的原告,成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
当然,对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范围应当进行适当的限制,目前可将范围限定在国有资产流失案件上,以后再逐渐扩展到环境保护、反垄断等其他公益诉讼领域。
2、公益诉讼原告的特殊性
鉴于公益诉讼本身所具有的特殊性,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一些特殊性,表现在:(1)诉讼法规定的当事人处分原则不完全适用于公益诉讼的原告,因公益诉讼诉的诉讼标的涉及的是国家、集体或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仅是作为代言人而提起诉讼,所以,公益诉讼的原告不能自行处分所争议的权利,除非原告所维护的公共利益中含有私人的直接利益。(2)判决的履行不同于私益诉讼。与私益诉中判决的履行不同的是,鉴于公益诉讼主体间的不对应性,因而,公益诉讼的原告,不履行裁判确定的实体义务,也不享有实体权益,相应地,公益诉讼不适用反诉的规定。
三、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
(一)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行政公益诉讼中,被告仍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应遵循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则,由被告负举证责任,即行政机关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承担举证责任,即使是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原告,也不能因其在调查取证方面拥有比一般原告更多的手段和经验而减轻甚至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故总体而言,行政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与普通的行政诉讼并没有根本性的区别,被告仍然负有主要的举证责任。
当然,有关公共利益已经受到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事实证据或者即将受到侵害的事实证据,则要由原告负责提供,但对于有些只有受益人而没有特定受害人的侵害公共利益的违法行政行为,只要起诉人提供一定的线索就可以了,在受理案件后由被告对其被诉行为没有违法举证,如行政机关违法减免税、违法不征税、不查处偷漏税行为等,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原告特别是要公民和公益团体负责提供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证据是不现实的。【5 】
(二)民事公益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分配
在民事公益诉讼中,则主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大部分的事实和法律问题由双方当事人就各自的主张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这是由民事诉讼诉讼主体双方地位平等的性质所决定的。当然,考虑到原告一方为个人或社会团体,被告一方往往为拥有智力、财力优势的大型企业、垄断行业,原告的举证能力与被告相比,明显处于弱势,因而,可以就部分问题由法律作出特殊的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由被告就原告提出的主张加以证明,如环境污染公益案件。
四、公益诉讼的诉讼时效
我国现行诉讼法对诉讼时效均有规定,要求出现纠纷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胜诉权,但在民法通则的有关司法解释中却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一规定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所需,而公益诉讼同样是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救济方式,自然也不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这样就可以使得侵犯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在任何时候均能受到法律追究。【 6】
五、公益诉讼的管辖
由于公益诉讼案件往往损害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牵涉面较大,涉诉人员多,有重大影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的“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因而,公益诉讼的一审案件应由案发地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为宜。
六、公益诉讼的保障措施
(一)公益诉讼的费用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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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10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第六十三号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10月25日通过并公布,自2002年11月10日起施行。深圳市人大常委会2002年10月25日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修改〈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第四项法规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根据本决定对部分项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0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会计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试析刑事责任中的青少年

徐卫东


一、问题的提出
据报道:“目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比例逐年上升,未成年人初始犯罪年龄越来越低。仅以江苏为例,10至13岁年龄段的低龄犯罪占到70%。”由于他们都不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往往对法律肆无忌惮。《扬子晚报》一则消息说:一少年惯偷受审语时出惊人:“到16岁就不再作案了”。为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有人建议采取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还有人认为关键在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不需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
近年来,青少年犯罪总数已经占到了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70%以上,其中十五六岁少年犯罪案件又占到了青少年犯罪案件总数的70%以上。在整个青少年犯罪中,18岁以下的青少年犯罪达80%以上。青少年犯罪已成为当前刑事犯罪活动中的热点问题。分析青少年犯罪的原因、特点,寻觅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对策,是一项功在当代,利在千秋的事情。
我国社会正处在经济体制转轨和社会转型的多岔路口,经济发展不平衡导致的利益多元化、人的社会角色多样化等问题,使人们(尤其是成人)深刻感觉到了:社会不稳定了、社会规则和人的行为规范不断地受到挑战和冲击;因此也导致了人们行为的“失范”,即违规、越轨。从法治建设的角度讲,违规、越轨除了违反道德就是违法。违法的种类对普通公民而言,主要有民事违法、行政违法和刑事违法三种;与这三种违法相对应的法律责任就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对成年人而言正确认识和承担法律责任尚有相当的难度,何况青少年(未成年人),他们连什么是“行为规范”都未必清楚;对于用“降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的方式,以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看法,本文的基本观点是:
不能以降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解决青少年(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因为这实质涉及的是关于法治建设中对人的态度问题。青少年(未成年人)是我们事业的接班人,我们必须积极地分析问题,帮助青少年(未成年人)走出误区,而不是将其推向我们的对立面。本人认为,刑事责任中的青少年具有违法犯罪行为人和受害人的双重身份和法律地位;因此,本文从这两方面分析“刑事责任中的青少年(未成年人)”的相关问题。
二、青少年(未成年人)犯罪和受害同时存在
(一)青少年(未成年人)犯罪的表现和特点
随着社会传播媒体的空前发展,青少年(未成年人)以敏感的心灵感受着时代的变化,增加见识的同时,因其生理、心理的不成熟,青少年(未成年人)犯罪也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无论从犯罪动机、犯罪形式、犯罪的手段等等方面都发生了一些新的变化。
1、青少年(未成年人)犯罪动机具有贪利性特点,这实质是人类弱点的一种表现。就市场经济的共性而言,其消极因素对不知劳动创造财富、劳动的艰辛的青少年(未成年人)的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看到了成人对利益的追求的无节制,一些人为了获得利润,甚至不惜违法犯罪。青少年(未成年人)受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价值观影响,绝大多数为满足物质欲望的贪利性犯罪。这“贪利性”的犯罪动机,可以说是教育不到位的直接结果。
2、青少年(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表现方式具有犯罪行严重,大要案多的特点。青少年时期正处于人生从幼稚走向成熟的时期。由于某些青少年在社会化进程中没有形成健全的人格,又受到一些不健康的影视作品的不良影响,并且年少气盛,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中,不仅不计后果,且带有很大程度的疯狂性;具体表现为:(1)行凶杀人、严重伤害。有的青少年谋财害命、焚尸灭迹;有的报复杀人,如北京一菜市中两户来京商户发生争执,大人被警察带走后,自认为无过错方的十三岁女孩将对方的两岁幼儿杀死;有的因早恋矛盾杀(害)死对方;有的因邻里矛盾打架斗殴,严重伤害他人;甚至家庭矛盾上升为暴力犯罪,如轰动一时的一高中生杀母案、一大学一年级学生杀父及杀祖母案;(2)暴力抢劫。近年来,青少年抢劫犯罪已由原来的随意性向特定性方向发展,犯罪手段由原来的仅仅凭借拳脚施暴、口头危胁转向使用武器,如手持匕首、棍棒、屠刀、抢支等作案,如中学生枪小学生的案件时有报道;(3)暴力强奸。这部分犯罪分子手段恶劣。如近年经常见瞩报端的中学生结伙拦截妇女的强奸轮奸案件等。
3、青少年犯罪的组织形式具有团伙性特点。渴望友情、乐于合群,是青少年的一种心理需求是独立意识的外在表现。青少年往往在到了心理断乳期,就容易在父母面前封闭自我,而更爱与年龄相仿、趣味想投的伙伴在一起,形成一群体。青少年违法犯罪也便多以团伙形式出现,这些犯罪团伙大小不一,少则三五人,多则上百人。由于青少年经验少,能力差,他们结伙作案,可以相互鼓励,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恐惧感和孤独感。特别是一些未成年犯罪人员往往是在校的双差生、辍学生、流失生。这些人往往是学校的落后群体或者是由于邻里关系,或者是结识于游戏机、录放厅等低游戏场所共同的失落感、消极心理和志趣,使他们聚合在一起。因此,团伙犯罪则成为青少年犯罪的主要形态,其社会危害性极大。据有关部门调查,在青少年犯罪案件中,约有60-70%属于团伙犯罪。如西安警方破获的一个以绑架、抢劫、伤害为手段连续作案的青少年黑社会团伙“山合社”;湖北恩施市公安局红土乡派出所捣毁的乡某民族中学具有黑恶性质的学生组织“太阳帮”,这个帮已成立一年多,其成员均是该校初中一、二、三年级的学生,有77人;据黑龙江省公安厅研究室对哈尔滨少管所700名在押犯调查,团伙犯罪占88.23%。其中杀人团伙占17.1%,抢劫团伙占43.75%,盗窃团伙占27.38%,强奸团伙占7.25%。在青少年团伙犯罪中,有些属于一般性结伙犯罪,但也有相当数量的犯罪团伙向犯罪集团发展,并且有的青少年犯罪团伙已经成为完整上意义的犯罪集团。从近几年青少年团伙犯罪发展趋势看,团伙作案惯做大案要案,一旦团伙中加入了“两劳人员”或“惯犯”、累犯等成员时,团伙便很快从一般性结伙犯罪发展成为有组织的犯罪团伙,甚至成为一种带有黑社会色彩的有组织犯罪集团。当前许多青少年犯罪团伙不仅有名称、有头目,而且有纪律,实施犯罪时有计划、有分工,大部分青少年犯罪团伙属于同性组成的团伙,但也有不少是男女青少年组成的混合型团伙。有的犯罪团伙实施特定的单一类型的犯罪,但也有不少犯罪团伙实施多种类型的犯罪。犯罪团伙的精神纽带主要是“哥们义气”和性格志趣的一致性及犯罪意识、犯罪利益的相联性。他们凭借人多势众,称霸一方,横行乡里,无恶不作,一般地说,大案要案均为青少年犯罪团伙所为。
4、从青少年犯罪的教育改造情况看,具有反复性特点。青少年思想具有很大的可塑性,极易受客观外界条件的影响,往往是“近朱者赤,近墨者黑”。违法犯罪的青少年,易于接受教育改造。但另一方面,也存在较大的反复性。例如,有的青少年犯过去只是“一面手”,从劳改、劳教农场出来后,则变成了“多面手”。根据研究资料,新中国成立后的十多年间,我国青少年重新犯罪率很低,一般不到5%;到了八十年代,重新犯罪率上升到100%左右。近些年来,青少年重新犯罪率不断增加,有些地方达到15%以上,甚至在20%左右。个别地区超过了30%以上。据调查,青少年重新犯罪的一个突出的特点,就是所犯新罪往往比以前犯罪的要严重得多,当前我国许多大案要案和恶性案件,多系重新犯罪分子所为。特别是一些青少年累犯、教唆犯及犯罪团伙头子,他们虽然经过多次处理和教育挽救,但是,由于他们多次作案强化了犯罪动机,已由初犯的恐惧,转为熟练,当他们的犯罪行为受到制裁或不切实际的需求受阻后,非但不思悔改,不予收敛,反而疯狂地报复社会,成为对社会治安极具危险的分子。
(二)青少年(未成年人)犯罪和受害同时存在的表现
1、青少年(未成年人)犯罪和受害同时存在的辨证关系
因为违法犯罪是一把双刃剑,违法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有多大,行为人自己承担的刑事责任就应当有多重。之所以说“青少年(未成年人)犯罪和受害同时存在”,就是从上述对青少年(未成年人)犯罪的分析中可见,青少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情节有多重,其受害的程度就有多深。对这个问题的认识至今是,一方面对青少年(未成年人)犯罪无论是从国际上还是从国内来看,都进行了较为全面的研究,作为这种研究成果的结晶——青少年(未成年人)犯罪理论(犯罪学其中的一个分支)作为一门学科已建立起来并有了较大的发展;而另一方面,青少年(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的研究虽然在国际上已有较长的时间,但作为一门学科体系的建立则是最近的事;从国内来看,对被害人的研究则处于起步阶段,对青少年(未成年人)作为被害人的研究不仅还未有成果,而且还有人主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追究青少年(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这就出现了对同一问题两个方面的研究形成了一轻一重的现状,这一状况从某种程度上来看,影响了国际预防犯罪政策和措施的制定和实施,也影响了学科体系的发展;更不利于对我们的后代——接班人的培养教育,不利于打击、惩罚真正的犯罪分子和帮助青少年(未成年人)保护自己的目的。
从责任的承担角度看,对青少年(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追究之前,在青少年(未成年人)初次(期)犯错误时,应当通过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或一定的行政责任方式,敦促或促进家长、学校和社会共同注重对未成年人“问题”前的教育,而不能靠“杀鸡给猴看”的惩戒方式,甚至“降低少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的方式”把社会问题压到孩子肩上。因为孩子的世界观还未形成,孩子的话还很幼稚(即使其出言不逊);成人只有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引导、帮助的义务,而无用未成年人的无知、幼稚来惩戒未成年人的权利(权力)。靠刑罚、甚至靠降低少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的方式“有效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是成人世界的幼稚、无知、愚蠢、无能!从这个角度说,成人未尽相应的义务,青少年(未成年人)就已经成了受害人;进一步讲,青少年(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原因,无论客观的主观的,最终还是追到了成人的身上。
2、加强青少年犯罪和作为被害人研究的意义
加强青少年犯罪的被害人研究,是制定科学的刑事政策的需要;有助于揭示和预见犯罪发生的规律和特点,以便加强对犯罪的预测和预防;可以防止恶逆变的发生,从而加速社会的净化;是建立科学的理论体系和司法实践中揭露犯罪的需要。
关于这个问题,可以另立项目研究;因为这个问题涉及了刑法学、犯罪学、犯罪心理学、司法救助等等理论,本文不足以包括。
三、青少年(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及社会帮助
(一)青少年(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有关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刑法的上述规定告诉我们,犯罪时年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未成年人),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段;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青少年(未成年人),只有触犯了刑法规定的8种法定罪名的,才承担刑事责任,被称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段;犯罪时不满十四周岁的少年(未成年人),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精神,为“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段。
刑法的上述规定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从追究刑事责任角度看,这个规定足以使未成年人在触犯法律后受到惩戒、教育了。因此家庭和学校必须承担起自己应尽的责任,不要等出了问题再指责“法律的不完备”、“孩子不听话”。
(二)预防青少年青少年(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帮助
预防和减少青少年青少年(未成年人)犯罪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全社会应共同关注,具体采取以下对策:
1、应遵循的原则
(1)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教育和保护是相辅相成的,教育是为了保护,保护必须进行教育,只有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才能达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目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教育与保护相结合,是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的具体体现,也是一项符合未成年人成长特点的科学原则,它的确立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开辟了一条新的途径。
(2)及时防治原则
及时防治原则可分为两个方面内容:一是采取积极预防的措施,整顿包围未成年人的不良社会环境,消除产生犯罪的原因和条件;二是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及时进行矫治。及时防治原则的积极意义在于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着眼点放在消除犯罪的原因和条件方面,放在预防和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方面,从而使刑罚的目的由事后的消极惩罚转向事前的积极预防。这种抓早、抓小、抓苗头、抓原因的立法思想,有利于把未成年人犯罪消灭在萌芽状态,从而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3)依法综合治理原则
犯罪,尤其是未成年人犯罪,是一种十分复杂的社会现象。犯罪的发生和变化,犯罪的原因和危害后果,均具有社会性、综合性,是社会上各种消极因素、不良影响、恶劣环境等在未成年人身上综合作用的结果。在一定意义上,犯罪实际上是社会消极面的“综合症”。从未成年人犯罪的产生原因看,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就客观方面原因而言,有的是家庭方面的原因,如父母离异,教育、监护不力,父母、监护人有不良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有的是社会方面的原因,如不良书刊或含有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恐怖活动内容的影视作品和出版物的不良影响;有的是学校方面的原因,如政治思想教育和法制教育不力,片面追求升学率,疏于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尤其是对“双差生”进行冷落或歧视等。由此可见,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多层次的,是社会问题的综合反映。因此必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必须依靠全社会的力量,齐抓共管,通过政治的、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
(4)科学性原则
对未成年人不良行为的预防上,要求家长、学校了解掌握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变化的规律性,有针对性地进行教育,既不能采取“不打不成材”的粗暴式教育方法,也不能溺爱成灾。《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24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举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针对未成年人不同时期的生理、心理特点,介绍良好有效的教育方法,指导教师、未成年人的父母和其他监护人有效地防止、矫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这表现在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处理上,要求必须与成年人区别开来,在侦查、起诉、审判以及施行强制措施、教育改造等各个环节上都要充分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第46条规定,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2、社会帮助的具体措施
(1)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各种有力措施,扫除社会丑恶现象,净化社会及学校周边环境,清除不良影响,使青少年有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尤其家长要首先守法。
(2)采取多种形式,通过宣传教育,使青少年遵纪守法
采取多种形式比如可利用各种传媒的方式,使宣传教育不再枯燥,更符合青少年的接受方式,包括使用案例分析、角色扮演等形式,引导青少年遵纪守法。
(3)加强学校的法制教育
学校教育要把教书和育人结合起来,教师首先树立与我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和政治文明建设要求相适应的法律素质,在学生的道德品质教育中以身作则,与学生平等相待,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
(4)司法机关和执法机关应采取有别于成年人的方法,建立相应的制度教育和挽救犯罪的青少年
司法机关要广泛宣传: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的精神,认真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寓教于审、惩教结合、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犯罪的青少年在侦查、起诉、审判、改造等环节采取有别于成年人的方法,着眼于教育和挽救,以达到既治病又救人的目的。
执法机关要建立追踪回访考察制度,建立帮教体系,对判处刑罚的青少年采取确定专人帮教,定期考察,会同工、青、妇等单位与所在学校或村(居)委会、家庭密切配合共同帮教,同时对后进青年、轻微违法犯罪的青少年做好教育挽救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