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检察室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实践和探索/蔡仕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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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检察室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实践和探索
—以五华县检察院的三个检察室为视角
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蔡仕强
【内容摘要】如何深刻认识和准确把握社会管理创新对检察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社会管理创新中的职能作用,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一项重大课题。本文通过探讨检察机关设立乡镇检察室参与和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检察室运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提出检察室从合理设置、正确履职、严格管理、不断创新四个方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途径,从而认为检察室参与和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大有可为、大有作为。
【关键词】检察室 社会管理创新 探索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中具有特殊作用、担负重要使命。当前,各地检察机关为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积极试点设立基层检察室。设立基层检察室拓展了检察机关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领域,检察室立足本职,面对基层,贴近群众,服务大局,对于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起到了很好效果。但是,一些地方的检察室存在设置华而不实、工作流于形式、人员严重紧缺等诸多困难和问题,本文试以五华县检察院设立的三个检察室为视角,就如何加强检察室建设、更好地推进社会管理创新作一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设立检察室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 
(一)是健全司法体系、强化法律监督的需要。一方面设立检察室具有宪法和法律依据。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组织机构形式由法律规定。根据人民检察组织法第2条规定:“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条文中“根据工作需要”“等”等字眼,对检察机关派出机构作出了不完全列举的规定,为设立乡镇检察室预留了法律空间,因而设立乡镇检察室符合立法精神,具有宪法和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设立检察室完善了法律监督体系。法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在乡镇分别设有人民法庭、派出所、司法所,有自己的基层“阵地”,而检察机关没有乡镇一级的检察机构,在基层信息不通、耳目不聪,无疑使检察机关对基层的法律监督工作效果大打折扣。这种现状,使得我国宪法构筑的行政权、审判权、监督权三权架构出现漏洞,与宪法立法初衷不符,更难以适应我国现有的国情。因此,积极延伸法律监督触角,在重点乡镇、街道设立派出检察室,将法律监督关口前移、工作重心下移,使原来的“两所一庭”体制变成了“两所一庭一室”,从机制上完善了乡镇一级的司法体系。
(二)是化解社会矛盾、服务发展大局的需要。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中国农村乡镇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最主要特征是广大农民再也不依附依赖于土地,广大农村已在向城镇化发展,和谐的社会主义新农村正在形成。但是,在这历史性大变革中,也暴露了出了许多新的社会矛盾。目前,农村尚存在相当数量的严重暴力、黑恶势力、破坏农业生产和侵犯农民生命财产犯罪,出现了不少农村基层干部贪污腐化、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有发生,土地政策调整、征占农村土地等引发了一些显性的和潜在的社会问题日渐突出,农村纠纷不断增多。而乡镇检察室正是密切同群众之间的关系,重心下移,检力下沉,把法律监督触角延伸到广大农村的最有效载体。以五华县为例,该县面积达3226.06平方公里,占广东省面积的1.47%。总人口105万,其中农业人口89万,农村人口占总人口的84.76%,是典型的农业大县。地广人多,农村社会矛盾纠纷触点多、燃点低、处理难,利益纷争错综复杂,严重阻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检察机关创新服务民生新平台助推社会矛盾化解,势在必行。因此,设立乡镇检察室,深入基层、贴近群众,立足检察本职,维护社会稳定、就地化解矛盾纠纷,是检察机关服务绿色的经济崛起发展大局的最直接、最有效的途径。
(三)是加强基层建设、推进检察改革的需要。“基础不牢,地动山摇”, 检察机关的执法主体80%在基层,检察事业的基础在基层、难点在基层、发展希望也在基层,基层检察院建设在检察事业发展中具有基础性、战略性的地位和作用。虽然基层检察院经历了30 余年的发展,但是基层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能力、队伍建设水平还不高,特别是由于检察工作的专业性和相对独立性,基层检察院真正站在群众的立场考虑问题、谋划工作,把群众关注点作为检察工作着力点的意识和能力还有待提高,尚不能完全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强的法治需求。适时发展乡镇检察室,通过与基层群众“零距离”面对面的接触,发挥检察室贴近基层,贴近群众的作用,既有利于基层检察机关畅通监督渠道,创新工作机制,提高检察机关的基层知名度和认可度,走检察专业化与群众路线相结合之路,又可以让检察人员直接面对基层群众,接受他们的评议和监督,提高检察队伍的群众工作水平和能力,进一步提高基层检察院建设,从而进一步提升执法公信力和检察机关形象。
二、乡镇检察室设立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一)设置模式不统一。有些地方在乡镇检察机构的设置在决策前缺乏必要的调查论证,急功近利,盲目跟风,存在一哄而上,搞一刀切的情况。表现为:检察室名称不一,五花八门。如派出检察室、检察站、乡镇巡回检察室、检察联络室、检察工作联系点、检察法律服务室;报批程序不一,形式各异。有的报上级检察机关批准,有的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有的报当地党委批准,有的多头报批;机构编制不一,地位尴尬。大部分乡镇检察室或类似机构没有行政级别和固定编制,也有个别如珠海市的横琴检察室有行政级别和固定编制,还有个别如陆丰市甲子镇检察室有编制,但只保留了机构设置,无实际人员,也没有开展工作;人员配备不一,随意性大。有的安排干警“客串”,定期办公。有的安排干警驻点蹲守,长期办公。有的甚至聘请外单位人员担任检察工作联络员,协助工作。例如五华县院,现有在职人员77人(其中院领导9人),内设17个科室,有些科室甚至只有一个人,平时工作任务重,案多人少,没有多余的人员补充到派驻检察室,只能采取部分干警“兼职”检察室,定期驻室办公的办法。
(二)职能定位不突出。高检院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检察机关延伸法律监督触角促进检力下沉工作的指导意见》(下称《意见》),中规定了派驻检察室的职能,但仍不够全面具体,不能全面履行法律赋予的人民检察院职责。由于没有法定职责和明确的职能定位,各地检察室的工作重点和工作思路五花八门,有的片面强调侦查办案,有的则强调为检察院其他部门提供案源,有的重点从事法制宣传、法律咨询、受理信访举报工作等等,不能充分发挥其在农村法律监督中的作用。甚至产生三种不良倾向:一是职责泛化,认为检察室包打天下,大包大揽,“份内”的事干,“份外”的事也干,什么都做,最终什么都做不好;二是职责虚化,工作只停留在协调和服务上,不敢大胆履行监督职责,监督不到位;三是职责异化,主次不分,脱离法律监督职能开展工作,把主要精力用在协助政府处理拆迁、土地征用纠纷等检察职能之外的工作上,充当了当地政府的一个职能部门。
(三)内部管理不规范。目前,各基层检察院对乡镇检察室的管理尚处于松散无章的状态,有的由具体业务部门协调管理,如反贪局、控申部门等,有的由政工部门或办公室等综合部门统一协调管理,没有一个统一规范的管理部门。其次,乡镇检察室与检察院各科室之间的工作对接尚未形成制度化,工作关系没有理顺,仅靠乡镇检察室“单打独斗”,难以将一些重要矛盾及时化解,工作不能形成合力。另外,由于上级院未将乡镇检察室工作列入考核的范围,各基层院在设置乡镇检察室后,将更多的精力集中本院各条线有考核指标的工作上,而对乡镇检察室如何实行绩效考核管理,如何实行规范管理却较少涉及,结果是想管就管、不想管也没什么大问题,反正未列入上级考核范围,不会对全院总体工作造成什么影响。这样,管理上的不到位,使乡镇检察室不能走上科学化、专业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严重制约了其健康有序开展。
(四)保障机制不健全。据了解,大部分地区的乡镇检察室的经费由派出检察院自行解决,少部分地区的乡镇检察室的经费由派出检察院和所在乡镇共同解决,也有个别乡镇检察室的经费由财政统一支出。由于经费的保障没有合法、稳定的来源,检察室在装备上受到了限制,有的借用乡镇政府的办公用房,与综治办或信访办等部门一起合署办公;有的租用当地的房屋作为办公和生活用房;有的因技术装备落后而制约了一些工作正常开展等等,这些实际困难严重影响了检察机关的整体执法效能和执法形象。同时,由于大多数乡镇检察室经费没有列入财政预算.基层检察院在设立乡镇检察室时,增加的人员、办公经费的开支还要从现有经费中挤占,靠自筹经费加以解决,特别在经费保障不充裕的欠发达地区就显得更加困难。在这种情况下,有的地方只好在规划设置上则能省则省、能减则减,物质装备远远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导致乡镇检察室工作的发展处于软弱无力的状况。
三、检察室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实践和探索
(一)要认真谋划,科学设置。笔者认为,从长远来看,高检院应该通过司法委员会向全国人大提交一个修改检察院组织法的建议,明确在乡镇设立检察室的规定。高检院要进一步对派驻检察室建设的选址、机构设置、人员配备、办公设施、经费保障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基层检察院应因地制宜,根据当地拟设立乡镇检察室的布局、数量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向当地编委申请增加机构编制,机构规格与基层检察院的内设机构相同,原则上可与人民法院派出法庭对应设置。其名称可统一为“xx人民检察院派驻xx(驻在地名称)检察室”。检察室的设立、更名和撤销,应报上级检察院和当地党委备案。检察室应有专门的办公楼,统一规范,融入检察机关独有的检察元素外观标识,并配齐人员,配备车辆、电脑、打印机、照相机等办公设施,常年办公。检察室的设立不能千篇一律,要根据乡镇人口数量、地理环境、交通、经济发展不平衡等因素,实行重点区域先行,稳步推进,做到成熟一个,设立一个,巩固一个。如五华县是一个农业大县,东西相距71.59公里,南北长为87.99公里,有16个乡镇,五华县院根据各乡镇的地域、人口、经济、文化和交通等实际情况,在其中经济和交通较为发达、人口数量较多、辐射面较广的安流、华城两个乡镇和工业园区设立了检察室,选址合理,运作规范、效果明显。
(二)要突出特色,明确职责。高检院《意见》规定了检室室的工作职责。笔者认为,检室室要突出检察特色,明确监督职责,努力把检察室建设成为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一线平台,打造检察工作的新亮点。一是服务基层群众,减轻群众诉累。协助乡镇党委建立由乡镇党政统一领导,“两所一庭一室”分工牵头,各基层单位各司其职,群众广泛参与的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体系,维护和谐稳定,减少社会对立,将社会矛盾及时化解在基层,做到“小事不出村,大事不出镇,矛盾不上交”。二是预防职务犯罪,促进反腐倡廉。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发现、收集职务犯罪案件线索,全面掌握农村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热点、难点和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深入剖析根源,提出解决对策建议,积极参与农村社会管理创新。笔者认为,检察室可以发现、受理职务犯罪案件线索,但不能承担职务犯罪案件的初查、立案等工作,检察室应更多的配合内设业务部门办理案件。三是突出法律监督,拓宽工作领域。将公安派出所、人民法庭、司法所的立案、侦查、审判和社区矫正工作,纳入检察室的监督视野,收集、发现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及诉讼中的违法问题,使检察监督更直接、更快捷、更方便、更有效。四是参与平安建设,提升执法形象。积极开展法治宣传,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创建,加强对刑释解教人员、违法犯罪青少年等特殊人群帮教管理和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以及运用检察手段参与对网络虚拟社会的建设管理。
(三)要加强管理,规范运作。一是加强内部管理,资源配置到位。检察室所需的人财物不能依赖于当地乡镇镇委、镇政府,建议由县级以上财政拨出专款,由基层检察院统一管理,办案办公经费统一拨付,办公用品装备统一购置。同时,须加大对检察室的经费投入,尤其是网络信息化建设,确保信息流转畅通。二是合理配备人员,选好人用好人。每个乡镇检察室要配备3到5名检察干警,将综合能力强的检察官派驻检察室任职或者将年轻干警充实到检察室,加以重点培养和锻炼。笔者认为,绝对不能从社会上聘请人员行使检察权。由于人员紧缺,一些检察室采取返聘部分离退休干警的做法,这一做法可以借鉴。如五华县院3个检察室均是返聘刚退休不久的3位院领导担任主任。去年7月,华城镇两个村发生冲突,集体械斗一触即发,华城检察室主任获悉后,利用其经验丰富、协调沟通能力强、具备做好群众工作的优势,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协助当地党委、政府很快平息了事件。三是健全工作机制,强化制度管理。包括建立轮流派驻机制,由于检察室工作条件差,工作量和工作难度大,所以驻室干警要实行轮岗换岗,以3至5年为宜。要建立激励制度,对工作出色的干警优先提拔使用或向相关组织部门推荐提拔使用。要制定《岗位责任制度》、《文明接待规范》等规章制度,确保检察室工作规范有序。要对乡镇检察室的工作实行目标管理,明确任务、分解责任,建议由省院制定标准,将乡镇检察室工作列入考核的范围,纳入省院统一考核。
(四)要力求创新,不断完善。首先,着眼自身,不断完善实践中总结出的有利于提高检察室工作效率、提升服务大局和执法为民的能力、促进执法规范化和科学化的好做法。如完善文明接访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健全与当地司法、公安、法庭、信访建立沟通协调机制等。要优化检察权配置,推进内部管理方式的创新。笔者认为,检察室可定位为基层检察院的一个独立部门,作为一个内设机构,属院党组直接管辖,基层院办公室为检察院其他内设机构与各检察室之间的联络部门。其次,着眼社会,致力解决社会管理中存在的重点问题,促进社会管理创新在检察环节更加科学、规范、有效。如建立服务当地党委中心工作协调保障机制,积极发挥近距离接触基层、获取各方面信息比较迅速的优势,立足检察职能,主动协调本院其他职能部门为乡镇、园区的发展提供服务和保障。再次,立足服务,推进服务措施的创新。如设立“农村干部警示教育基地”和“青少年普法教育基地”,通过开设“检察官讲堂”及举办“检察开放日”等活动,运用近期查办的典型案例,对农村基层干部及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使检察宣传工作深入田间地头,送进农户家中。


参考文献:
郑红,发展乡镇检察室服务新农村建设的思考,人民检察,2008年第22期
邵长生,重构乡镇检察室,人民检察,2009年第2期
曹志瑜,乡镇检察室的立体解构与回溯性发展研究,青岛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3期
张和林、严然,关于广东省检察机关开展驻镇(街)检察室等类似机构工作情况的调研报告,广东省检察院专题调研,2010年第1期
张金锁,立足检察职能 延伸工作触角 创新社会管理,检察日报,2011-07-15
程宗林、汪凌鸿,乡镇检察联络室制度探析,正义网,2011-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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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来内地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公民来内地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我国政府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前后,个别地区为吸引香港中小投资者投资,陆续研究、出台了一些政策,规定香港居民可根据自愿的原则申办个体工商户或设立私营企业,其经营行业和方式享受内地居民同等待遇。这些内容与我国现行的利用外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相违背,也与《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正确处理内地与香港关系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发〔1996〕8号)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关于香港回归问题的情况通报〉的通知》(中办发〔1997〕8号)精神不一致。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到内地投资,应继续适用现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法规及相应的程序规定。各地正在研究准备出台或已公布实行的有关吸引香港中小投资者投资的管理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及相应的程序规定不一致的,应立即停止出台或
执行。
二、今后各地在制定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规定时,均应征求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重大事项应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



1997年12月22日

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46号



《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业经2005年8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文超

二○○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行为,切实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商品住房。

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与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做好项目储备。具体工作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承担。

市发展改革、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物价和市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合理布局、市场运作、完善程序、公开透明的原则,坚持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严格控制零星分散建设。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房地产管理、发展改革、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分析、预测经济适用住房市场需求,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管理、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本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建设规模纳入本市房地产开发总量。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应当控制在当年住宅建设总量的20%以内。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控制范围内做适当调整。

第八条 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和市土地储备机构,提出项目建设用地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用地从政府储备的土地中予以供应。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项目法人以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国有及国有控股特困企业(以下统称特困企业)利用现有自用的住宅用地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项目法人招标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市房地产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建设、城市规划、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和土地储备机构、有关专家组成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招标评标委员会,具体负责评标、确定中标人,监察部门依法实施全程监督。

招标投标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法人确定后,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与项目法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合同书,合同中应当对单套住房建筑面积、户型比例以及应当配套建设的业主自治监督、物业管理用房和商业网点用房面积进行约定,违反约定的应予纠正,不予纠正或无法纠正的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签订合同书后,中标人应当持合同书和相关资料到市城市规划、国土资源、建设、财政等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和减免费确认手续,按合同约定时间开工,并在开工前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将项目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依法应当办理的施工许可、工程质量监督、施工安全、竣工验收等,按现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特困企业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符合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现有自用的住宅用地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

集资建房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年度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特困企业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认定标准和程序确定。

第十四条 集资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套型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所建住房套数原则上不得超过本单位集资职工人数。

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或者购买过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不得参加集资建房。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住房或者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经营。禁止将集资所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本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员,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的普通住宅。单套住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120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8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的住房不低于总套数的60%。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单套住房的建筑面积应当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核准。

第十七条 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按照建筑总面积4‰的标准配套修建业主自治监督、物业管理用房;配套建设商业网点的,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建筑总面积的5%,并由建设单位按照商业用地补缴土地出让金。

禁止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的用途,禁止利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禁止违反前款规定利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建设其他商业用房。

第三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市级经营服务性收费。减、免费用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可以以经济适用住房在建项目作抵押,申请住房项目开发贷款。

第二十条 市重点工程和旧城改造拆迁项目拆迁安置时,被拆迁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章 价格、销售、转让

第二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基准价格和单套住房的销售价格按照国家《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集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执行建房成本价,不得有利润。成本价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开发成本中第1项至第5项费用,加上缴纳的行政事业收费、经营服务性收费确定。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确定后,市物价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媒体上公示,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基准价格和实际销售价格。实际销售价格上浮的,最高不得超过市物价部门核定的上浮幅度。

第二十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可以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位置、数量、套型、单套建筑面积、基准价格等情况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限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一)本市建成区常住户口三年以上;

(二)夫妻双方年收入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四倍;

(三)无住房,或者三人以上家庭住房建筑面积不足80平方米;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28周岁以上的无房单身人员符合前款(一)、(四)项规定,年收入不超过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二倍的,可以购买一套建筑面积8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第二十五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标准建筑面积,家庭成员2人的为80平方米,3人以上的为10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

第二十六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应当填写郑州市经济适用住房购房申请表,并持下列材料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户口簿和身份证;

(二)家庭年收入证明;尚未组成家庭的,提供个人年收入证明;

(三)单位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合法的房屋租赁证明,外地迁郑人员需提供迁出地房管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材料。

年收入证明,由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出具,或者提供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享受失业保障的证明。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由民政部门出具相关证明。

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需由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并对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受理购房人的申请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在居住地和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办公场所予以公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公示有投诉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无投诉或者经调查、核实投诉内容不实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签署可以购买的核查意见,向申请人出具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注明申请人可以购买的面积标准以及选房序号、选房期限。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持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在规定的选房期限内选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逾期未选购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未超过核准建筑面积的,实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超过核准建筑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签订合同时,按所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每平方米上浮20%补交差价款。

签订合同时的面积与权属登记时确认的建筑面积有差异的,购房款、差价款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的面积计算,多退少补。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与申请人签订购房合同后,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查验留存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未持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通知单的,企业不得向购房人销售或者预定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前,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或者预定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后,开发建设企业或购房人应当持申请表、购房合同、购房发票及超面积部分的缴款证明等有关资料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上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和划拨土地。

特困企业办理集资建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时,还应当提供集资建房时集资职工与企业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参加失业、养老和基本医疗保险的证件。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联合办公,方便群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取得权属证书五年后,可以以市场价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出售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部分,出售人应当按规定向市人民政府缴纳收益。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用于出租经营,购房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三条 特困企业集资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交付原集资职工后剩余的房屋,作为经济适用住房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机构按照本办法规定统一调配,供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人员选择购买。售房款扣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应当交给市人民政府的收益外,留存特困企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违约金,第十七条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差价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政府收益,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土地出让金,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房价款,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全额上缴市财政。具体收缴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物价部门依法进行处罚;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集资建房用地土地用途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集资建房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配住房或者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经营,或者将集资所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给本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员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单套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20平方米,或者擅自改变户型比例,或者配套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建筑总面积5%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罚款;商业网点用房超面积部分,按照届时商业用地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或者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责令停止销售,并收回已销售或者预定的房屋,每套处以10000元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将经济适用住房用于出租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企业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五年内不得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法人投标。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采用瞒报、虚报等欺骗手段取得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元罚款;拒不退回所购房屋,又不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的,由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郑州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撤销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

第三十九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进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法人招标,或者在招标工作中有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的;

(二)违反规定为不符合购买条件的人员,签署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核查意见的;

(三)违反规定为不符合集资建房对象的人员,办理集资建房有关手续的;

(四)违反规定为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为不符合开工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违反规定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七)应当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而未发现,或者对投诉事项未及时处理的;

(八)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其他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集资建房的集资款,由市财政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实行监管。具体监管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和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市以前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本办法施行前已经签订购房合同或者协议的,仍按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