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51:54   浏览:87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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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使企业适应市场要求,成为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和市场竞争主体。
第三条 转换企业经营机制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发挥中国共产党的基层组织在企业中的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和完善厂长(经理)负责制,全心全意依靠工人阶级,搞好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必须认真转变职能,加强宏观指导和协调工作,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为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提供服务和便利措施。
第五条 各级政府和企业必须全面贯彻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具体规定。

第二章 企业经营权
第六条 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以下简称企业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七条 企业资产经营形式主要有:
一、多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
二、股份制;
三、租赁经营;
四、税利分流;
五、其他形式。
企业提出资产经营形式具体方案报政府指定的部门批准。
试行税利分流的企业,免除税后负担。
试行股份制的企业,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股份制的规定执行。
承包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试点的,当年仍按承包合同执行,从次年度起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股份制试点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落实企业生产决策权。
除国家和自治区限制发展的产业和产品、国务院特批和特殊规定的产品外,企业可自主决定在本行业、本地区或者跨行业、跨地区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实行一业为主,综合经营。企业自主作出调整生产经营范围的决定后,可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订货(定量、定点、不定价),必须由政府计划下达部门组织供需双方企业签订合同或组织供方企业与政府指定的单位签订国家订货合同,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政府有关部门应按所下达指令性计划的内容,向执行计划的企业按时、保质、保量提供计划所需的主要原材料、能源和运输保证,及时收购计划产品。如没有上述保证,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第九条 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除由国家和自治区管理的产品价格和收费标准以外,其余产品(包括生产资料)均由企业自主定价。任何地区和部门,非经自治区政府授权,不得行使企业产品定价权。
企业提供的加工、维修、技术协作、劳务等价格全部放开,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十条 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国家明令禁止在市场上销售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产品。以及企业已与需方或政府指定的单位签定订货合同,并按合同价格收购的指令性计划产品外,企业有权在国内外市场自主销售其生产或经营的产品。企业自主销售的产品可直接向运输部门办理手续,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设卡、干预。
由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特定单位收购的产品应签订合同,并按合同规定收购。任何一方违背合同,将按合同法处理。
企业可自主决定每年在产品销售总收入中提取5‰以下(含5‰)作为业务活动经费,进入成本。企业年销售额在一千万元以下的,经同级财政批准,可适当放宽。
第十一条 落实企业物资采购权。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所需各类物资的供货渠道、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货品种、价格,以及物资的调剂等,均可自主决定。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手段,硬性规定企业购买其自设定点的商品,或向企业指定供货单位、供货渠道。对属于企业自主采购的各类物资,不再实
行中间环节管理,任何部门和单位未为企业提供实质性服务的,不得以任何方式和手段向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 落实企业进出口权。
企业可自主决定产品的进出口形式。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自行选择进出口口岸和报关口岸,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按国家有关规定,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选择并通过有对外经济合作权的企业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他劳务;可与具有对外承包工程、劳务、技术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达成协议,以联营等多种形式开展对外经营活动。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对易货贸易所换回的商品、物资,除法律令有规定或国家明令禁止在市场上销售的以外,可以在国内自行销售。超过经营范围的商品、物资(包括国家特殊规定的商品、物资),由核发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发给一次性经营许可证即可销售。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在获得进出口配额、许可证和出口退税等方面,享有与外贸企业同等待遇。
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进行对外商务活动的出国人员,属自治区辖五市和防城港区管理的,授权所在市政府和防城港区管理委员会审批;属地、县(市)管理的,按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区直企业,委托自治区经贸委负责审批。上述人员经第一次审批后,一年内需多次出国的
,授权企业自行审批。企业应将审批多次出国的负责人名单及签字样板报负责护照发放和办理签证的部门备案。
生产企业可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外贸企业签订协议,延伸使用其商品进出口权,参与对外经贸活动。
除国家规定的指令性计划出口产品外,需要进出口的产品,由外贸企业与生产企业签订供货合同,收购价格实行双方协商办法或由企业直接参与同外商谈判确定。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在分配企业留外汇时,直接分配到出口企业,进入企业留成外汇帐户。任何部门不得
平调或截留企业留成外汇;有偿上缴外汇后应得的人民币应及时返回到企业,不得从中截留。企业通过边贸所得外汇,可保留现汇,由企业全额留用。
第十三条 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
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产品有销路,各种外部配套设施和建设条件不需要国家和自治区平衡,经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事务所验资,企业确是以留用资金、自筹资金(包括企业之间的融通资金,企业内部职工集资)进行建设的,可不受投资规模的限制,由企业自主
立项;需要向银行贷款的,企业可自主与银行协商,立项后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需向社会发行债券进行生产性建设的项目,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会同银行审批;需要使用境外贷款和外商直接投资的项目,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企业以税后留利安排生产性建设项目,或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由同级税务部门审查核实,应批准返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方法,加速固定资产折旧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企业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免交能源交通基金和预算调节基金,全部用于发展生产。
企业根据其承受能力,可从销售总收入中自主决定提取一定比例经费作为新产品开发基金进入成本。
企业补充生产流动资金的提取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按上述规定所增加提取的折旧基金、新产品开发基金和补充流动资金,可按其所提取的基金、资金总额的50%视同实现利润,提取效益工资。
企业有权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
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企业可以向境外投资或者在境外开办企业。
第十四条 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
企业在保证实现企业财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用固定资产折旧和大修理费补交欠交利润。
企业可自主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者补充流动资金;可将折旧费、大修理费和其他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或者生产性投资。
第十五条 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
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无偿调拨企业财产。
除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重要建筑物处置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外,企业对一般性固定资产和闲置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拍卖等方式进行有偿转让,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企业资产出租、抵押、有偿转让的对象,可以是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私营、个体、“三资”企业,也可以是外商。企业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全部由企业自主用于技术改造、设备更新或补充流动资金。
企业对已到报废年限或淘汰的固定资产,不需报批即可自主决定报废。但处置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十六条 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
企业有权与区内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个体企业以及外商等,以协议、合同的方式进行合资联营、合作经营或兴办新的企业。具备独立法人条件的,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企业有权兼并其他企业。企业实施兼并后,报同级政府部门备案。
大中型企业应发挥其优势,积极创造条件组建企业集团。
第十七条 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
一、同一城镇、同一所有制企业之间职工调动,由双方企业协商,并直接办理调动手续。
二、企业可以自主招工。企业招收劳动合同制工人,要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劳动鉴证、养老保险、待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有关手续。
1、企业可以自主决定招工时间、条件、方式、数量。但企业必须根据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自行制定招工简章,报当地县以上劳动部门备案,并接受社会监督。
2、企业在本自治区内的城镇人口中招收合同制工人,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3、经自治区劳动厅批准,企业可以直接到农村招收合同制工人。但从农村招收国家承认学历,不包分配的大中专(含五大)毕业生,以及矿山企业从农村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即可。
三、企业可以自主决定用工形式。无论实行合同化管理或者全员劳动合同制,企业都应当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和劳动期限。
1、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岗位责任制和“在岗、试岗、待岗、离岗”制度,并在做好定岗定员的基础上,通过考核,择优上岗、竞争上岗,在动态中实行劳动力的合理配置。
2、企业对富余人员,可以采取发展第三产业、厂内培训、提前退岗休养及其他办法安置。
3、企业为安置富余人员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自开办之日起,两年免缴、三年减半上缴所得税。
4、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之内的职工,根据本人申请,企业可准予其提前退养,其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5、自谋职业的职工,资金确有困难的,经县以上就业服务机构证实,企业对口的社会保障部门核准,可将其待业救济金一次付给本人。
四、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或开除职工。
1、对被企业解除劳动合同、辞退或开除的职工,有关地区的公安、粮食部门应予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粮食供应关系。户口所在地的基层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予以接收,并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各种费用。
2、被企业辞退、开除及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到县以上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待业登记后,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依法及时发放待业救济金,并为其再就业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
一、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二、凡符合条件,胜任职务,政绩比较明显的厂长(经理),离退休年龄可适当放宽,连续任职。
三、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照国家的规定任免(聘任、解聘)。副厂级行政管理人员,由厂长按照国家的规定提请政府主管部门任免(聘任、解聘),或者经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由厂长任免(聘任、解聘)报政府主管部门备案。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按照公开、平等、竞争和择优的原则,企业可打破干部、工人身份界限以及现行职务的界限,自主决定管理人员、科技人员的招聘方法、标准和数量。根据实际需要,企业可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其待遇由企业自定。对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企业可视其经济效益
给予一次性重奖。具体办法由各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其工资总额依据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基数、比例和规定的办法提取,上不封顶,下不保底;经批准试行股份制或比照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乡镇企业管理办法的企业,其初始工资总额基数由同级劳动部门核定。
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劳动部门不再下达指令性工资总额计划。其工资总额使用计划,由企业自行编制,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未实行上述办法的企业,可实行基本工资总额包干,奖金随企业留利浮动的办法。由同级劳动部门核定其工资总额。
企业工资制度及具体分配形式,均由企业自主决定。企业靠级工资可作为职工档案工资。企业在工资总额内自主行使分配权,具体分配方案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后,企业自主确定和调整工资标准、工资等级和各类人员的工资关系。
第二十条 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
企业要求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
企业分别定为特大型、大型、中型、小型等四种类型,取消套用行政职级的做法。
第二十一条 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力。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强行要求企业捐献和提供赞助;不得强要企业做广告和规定订阅有关报刊、杂志。

第三章 企业自负盈亏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要实现保值和增殖,负盈亏责任,并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厂长对企业盈亏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也负有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必须建立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
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原则。
企业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均纳入工资总额。
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对职工工资总额基数的确定与调整,应报政府有关部门核准;
不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不得突破劳动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
企业的工资形式和奖金分配办法,要提请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厂长晋升工资须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厂长的收入可根据企业规模大小、经营的难易程度及实现税利的多少分档确定,具体办法由地区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制定。区直企业厂长收入的确定办法,由自治区政府主管部门制订
,或按企业所在地规定执行。
企业工资、奖金的分配要接受劳动、财政、银行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并逐步创造条件,由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核。
第二十四条 凡盈利或政策性亏损减亏的企业,厂长(经理)任职期满,经终结审计,对超额完成综合经济指标,有突出贡献的厂长(经理)实行重奖,奖励金额视企业规划(大、中、小型)和实现税利总额确定。具体办法由地区行署和市人民政府制定。区直企业的奖励办法由自治区
政府主管部门和财政厅共同制定,或按企业所在地规定执行。上述资金由同级财政发放。
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的,除按《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处罚外,对连续两年经营性亏损,或者当年亏损数额较大的,应当给予厂长(经理)撤职处分。被撤职的厂长(经理)三年内不得任命同职。
第二十五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未完成上交利润任务的,应当以企业风险抵押金、工资储备基金、留利补交。
实行租赁经营的企业,承租方在租赁期内达不到租赁经营合同规定的经营总目标或者欠交租金时,应当以企业的风险保证金、预支的生活费或者承租成员的年度收入抵补。不足部分,由承租方保证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抵补。
第二十六条 企业为实现政府规定的社会公益目标及指令性计划因定价不合理造成政策性亏损的,先由物价部门调价,不调的由作出规定的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给予亏损补贴。以上企业的亏损超过核准补贴额又无正当理由的,作为经营性亏损处理。
对本办法施行前企业长期积累的亏损,经清产核资后,依照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企业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准确核算成本,足额提取折旧费、大修理费和补充流动资金。以不提或者少提折旧费和大修理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虚盈实亏的,财政部门要责令企业用留用资金补足。由这部份虚增而多提的挂钩工资要全部退回
,收缴国库。
企业应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年度财务报表,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八条 按照政府引导与企业自愿相结合的原则,企业可以通过转产、停产整顿、合并(兼并)、分立、解散、破产等方式,进行产品结构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和企业的优胜劣汰。
第二十九条 企业主导产品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者没有市场销路,造成严重积压的,应当实行转产;企业为获取更大的经济效益,根据市场预测和自身条件,也可以主动实行转产。
应当转产的企业没有及时实行转产的,政府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转产。
除转产国家和自治区限制发展的产品外,企业实行转产不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有关工商登记手续按《条例》第八条和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企业由于经营不善,而造成严重亏损的,可以申请停产整顿,政府主管部门也可以责令其停产整顿。停产整顿期限不能超过一年。
停产整顿的企业,其法定代表人应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制定出停产整顿方案,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停产整顿期间,企业应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企业财产。任何人不得偷窃、毁坏、哄抢、私分、隐匿、无偿转让企业财产。
企业停产整顿期间,财政部门应当准许其暂停上交承包利润;银行应当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企业应当停止发放奖金。
第三十一条 根据生产发展的需要,政府可以决定或者批准企业的合并。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合并,在其管辖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范围内,可以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合并方案由政府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提出。在政府主管部门主持下,合并各方经充分协商后,订立合并协议。原企
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
第三十二条 企业兼并是企业产权有偿合并形式。优势企业可以不受所有制、地区、行业的限制,自主决定兼并其他企业。
企业被兼并须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并要进行资产评估,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值作为兼并的协商价,经兼并双方协商确定兼并方式和价格。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
兼并企业与债权人经充分协商,可以订立分期偿还或者减免债务的协议。
政府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酌情定期核减兼并企业的上交利润指标;银行对被兼并企业的原欠债务,可以酌情免减利息;被兼并企业转入第三产业的,经银行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息、三年减半收息。
政府主管部门不同意亏损企业被兼并的,该主管部门应承担限期扭亏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政府批准,企业可以分立。企业分立时,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明确划分分立各方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等。
第三十四条 企业停产整顿期满后仍达不到扭亏目标、合并、被兼并又不具备条件的,以及因其他原因应当终止的,在保证清偿债务的前提下,由政府主管部门提出,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授权部门批准,可以依法予以解散。企业解散,由政府主管部门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五条 企业所欠债务,应当以留用资金清偿。留用资金不足以偿还债务的,可以依法用抵押企业财产的方式,保证债务的履行。
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政府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予以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破产企业的债务和企业财产,以及职工安置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其他企业可以与破产企业清算组订立接收破产企业的协议,并承担人民法院裁定的债务,接受破产企业财产,安排破产企业职工,并可以享受兼并企业的待遇。
第三十六条 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 政府决定解散的企业,其职工由政府主管部门采取以下方式负责安置:
一、由政府主管部门在本系统内调剂安置。
二、由劳动部门协助在全社会范围内统一安排。
三、实行社会待业或自谋职业。
合并、被兼并的企业,其职工由合并的企业或者兼并企业安置。

第五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三十八条 企业财产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政府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 各级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分别行使《条例》第四十二条和下列职责:
一、决定与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者定额,核定企业上交利润。
二、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审批权限的规定,负责审批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企业自主决定的投资项目,依照《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对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问题,政府有关部门应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各项手续办理期限均不得超过十五日。逾
期不办,视为批准。
三、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审批企业财产的报损、冲减、核销及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的抵押、有偿转让,组织清算和收缴被撤销、解散企业的财产。
四、监督、检查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企业财产管理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向上级政府、政府主管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反映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措施和建议。
第四十条 各级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宏观调控和行业管理,建立适应企业市场竞争的宏观调控体系:
一、根据国家、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计划,确定本地的经济技术发展战略、方针和产业政策,规划和调整产业布局。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运用国家利率、税率、汇率等经济杠杆和价格政策,调控和引导企业行为。
三、根据产业政策和本地资源、劳动力的实际情况以及规模经济要求,引导企业的经营方向和组织结构调整,实现资源合理配置。
四、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体现民族区域自治特点的企业制度,如劳动人事工资制度、财务制度、会计制度、税收征管制度等。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培育和完善市场体系,发挥市场调节作用:
一、清理和废止地区、部门实行分割和封锁的规定,为平等竞争创造条件。
二、根据国务院和自治区的统筹规划,建立生产资料市场、拍卖市场、劳务市场、技术市场、信息市场、企业产权转让市场等专业市场,在人民银行的规划下建立金融市场,促进市场体系的发育和完善。
三、发布市场信息,加强市场管理,制止违法经营和不正当竞争。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一、建立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
1、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企业职工工资总额和本地政府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职工按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按月在工资中代为扣缴。企业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险管理结构在银行开设的“
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2、企业补充养老保险费按一年提取不超过两个月的工资总额的标准,从企业自有资金中的奖励、福利基金内提取职工退休时可将个人帐户内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或分次支付给本人。
3、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职工参加。
4、职工退休前死亡,其个人帐户内的保险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办理,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二、建立和完善职工待业保险制度。企业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待业保险金,职工中止劳动关系离开企业后,在规定期限内享受行业保险待遇。
三、建立和完善职工工伤保险制度。企业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缴纳和发放职工工伤保险基金。
四、建立和完善企业职工医疗费用由国家、企业和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医疗保险制度。由企业负担的部分按国家规定提取和支付,个人负担的部分按自治区和当地政府确定的比例支付。
实行由社会保险机构组织的企业职工大病医疗费用的社会统筹制度。
五、建立和完善女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制度。生育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专业机构负责按自治区有关规定向企业筹集和调剂使用。
第四十三条 各级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一、搞好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大力发展第三产业,为企业提供教育、医疗、交通、生活服务,减轻企业的社会负担。
二、建立和发展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职业介绍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和信息、咨询服务机构,为企业提供社会服务。
三、健全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及时妥善处理劳动纠纷,维护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
四、协调企业与其他单位的关系,保障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建立和完善执法监督机制,加强对贯彻执行《条例》及本办法的监督检查,保证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
一、健全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撤销侵犯企业合法权益和不利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文件。
二、建立执法情况报告制度,每年要将贯彻执行有关企业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作出报告。
三、建立执法检查制度。对《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执行情况,每年进行一次检查。执法检查工作,由法制局(办)会同经济委员会、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
监察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规定,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执行《条例》和本办法情况进行监察,确有违法违纪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应予立案,并按照法定程序及时作出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企业对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非法干预和侵犯其经营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上级政府和监察、经委、体改委等有关部门申诉、举报。
收到申诉、举报的行政机关在三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对不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申诉、举报,行政机关应在三日内移送给有权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按照《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企业有《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企业认为行政机关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有权依法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的原则适用于区内全民所有制交通运输、邮电、地质堪探、建筑安装、商业、外贸、物资、农林、水利、科技等企业。
股份制企业,国家和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发布前的自治区规章和其他政策性文件,如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自治区经济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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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中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4]39号
关于修改《中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根据《广东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的规定,现对《中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试行)(1999年9月15日,市政府以中府[1999]107号文颁布)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删去“(试行)”。 二、第二条修改为:“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备案工作: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吊销执照; (三)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 (四)行政拘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三、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镇(区)人民政府(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及其派出机构”均改为“行政机关”。 《中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根据本通知予以重新印发。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中山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处罚全面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作出下列行政处罚的应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实施备案工作: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吊销执照; (三)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0元以上罚款; (四)行政拘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 第三条 中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以下简称市法制局)在市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各行政机关应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市法制局备案。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由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机关联合上报备案。 第五条 行政处罚备案应报送如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违法事实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四)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材料; (五)行政处罚执行情况材料。 第六条 市法制局有权调阅行政处罚案件卷宗,各行政机关应予支持,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第七条 市法制局对行政处罚备案材料作如下审查: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三)程序是否合法; (四)行政处罚是否公正; (五)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六)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四)项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市法制局应于收到行政处罚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公正,符合法定权限的,予以登记存档,并书面通知报送单位; (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建议报送单位移送司法机关; (三)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的,依复议程序办理; (四)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建议书》,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纠正或撤销。纠正或撤销后,书面报告市法制局。其中重新作出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的,按本办法规定上报备案。期满不纠正或撤销的,提请市政府发出《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撤销,并可以责令报送单位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3、不遵守法定程序的; 4、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5、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6、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 第九条 当事人对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应将复议或诉讼情况及结果及时报告市法制局。 第十条 市法制局在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可建议广东省政府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省级行政主管部门注销其行政执法证件: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的; (二)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三)滥用职权,越权执法,徇私舞弊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五)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七)不按规定出示广东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执法证件和将行政执法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八)持未经审核或未能通过审核的行政执法证件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对被暂扣或被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者,其所在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市法制局在行政处罚备案工作中,发现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按《中山市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处理。 第十二条 各行政机关对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作出的督察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行政执法督察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政府申请复查,市政府自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决定仍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复查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广东省政府申请复核。 第十三条 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登记、统计制度。行政处罚统计情况按季度报送市法制局。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法制局提请市政府责令纠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关于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印发《关于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卫生部、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卫人发〔2002〕321号),切实加强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提高农村中医药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我局制定了《关于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九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办公室


关于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县、乡、村中医药队伍不断发展壮大,据调查,总人数约为52万人,提供的服务量约为农村医疗服务总量的三分之一,已经成为农村医疗保健服务的重要力量,为保护农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目前农村中医药队伍的总量、结构和素质还不能适应农民群众不断增长的中医药服务需求。据调查测算,农村现需要中医药人员约60万人,缺少约8万人,随着农村居民中医药需求的增长和中医药队伍自然减员,每年还需要新补充约2万人;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高,技术骨干匮乏,中专学历者占43.82%,无专业学历者占36.24%,初级职称者占61%,无职称者占17.95%,尤其是村卫生室低学历、低职称人员比例更高;地区间发展也不平衡,特别是边远、贫困地区中医药人员缺乏。这些问题,严重影响了农村的中医药服务质量和水平。

  为切实提高我国农村中医药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和卫生部、教育部等五部门《关于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等文件的有关要求,现就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工作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加强政府对农村

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的领导和宏观管理,落实各项农村卫生人才政策,建立良好的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与管理机制,以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教育培训为重点,多渠道开展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不断优化队伍结构,提高农村中医药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服务水平。

(二)工作目标

  自2004年—2010年,全国每年为农村培养约4万名大、中专学历为主的中医药人才。大专生主要补充到乡(镇)卫生院,中专生主要补充到村卫生室。

  创造条件,通过在职教育培训,努力使全国乡(镇)卫生院临床中医医疗服务人员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的执业资格,其他中医药人员具备初级及以上的专业技术资格;对既无专业学历、又无执业资格和初级专业技术职称者,经培训仍然达不到要求的,要逐步分流。

  到2010年,通过在岗教育培训,努力使全国以中医药知识结构为主的乡村医生大多数具备执业助理医师及以上执业资格。

  二、主要任务

(一)调整院校教育结构,加强农村实用人才培养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本地区农村中医药人才实际需求,协调教育部门,合理配置中医药教育资源。指导高、中等中医药院校调整教育结构和规模,深化教学改革,构建适应农村需求的人才培养知识模块,突出实用性,为农村基层培养用得上的中医药人才。

  各高等中医药院校要根据农村中医药人才需求,调整教育层次和专业结构,开展面向农村的专科层次人才培养。具备条件的中等中医药学校要积极申办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提高办学层次,拓宽为农村培养高等中医药专科人才的渠道。要在中等医学专业中继续保留中医(民族医)类专业,以适应乡村对中等中医药人才的需求。

  我局将根据《意见》要求,会同教育部组织制定面向农村、初中起点的5年制中医大专人才培养方案,并在部分中医药院校进行试点,探索初中起点的5年制中医药大专人才培养模式。

  (二)加强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的学历教育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有计划的组织开展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的学历教育,不断提高农村中医药人员的学历层次、业务水平和整体素质。

  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学历教育的对象以乡、村卫生机构的优秀中青年中医药人员为重点;学历教育的层次以大、中专为主;学习内容以中医药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为主,并加强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的学习,侧重中医药临床能力培养;学习形式以远程教育和成人教育为主,可实行弹性学制。要通过学历教育培养一批取得大、中专学历和最终取得执业助理医师以上资格的农村中医药技术骨干。

  我局将总结6省农村中医药人员学历教育试点工作,完善实施方案,巩固扩大试点工作。

  (三)加强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的继续教育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方案。将终身接受教育培训,不断巩固和更新知识,提高实际工作能力,作为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应有的权利和必须履行的义务。把教育培训合格作为人员聘任、技术职务晋升和执业再注册的必要条件之一。

  县、乡两级卫生机构的中医药人员要按照《中医药继续教育规定》的要求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中级以上人员每年应达到25学分,初级人员应达到20学分。村级卫生机构以中医药知识结构为主的乡村医生每两年要接受100学时以上的在岗培训。要继续加强县级中医医院专科(专病)技术骨干的培训。

  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的培训内容应以中医药专业知识和临床技能的培训为主,以不断完善知识结构,提高中医药服务水平。我局将组织制定《中医药知识结构为主的乡村医生在岗培训基本要求》,各地可根据实际需要编写培训教材。我局还将组织制作《农村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药防治》和《农村中医药适宜技术推广项目》多媒体课件,供各地选用。

  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要因地制宜,采用举办培训班、学术讲座、远程教育、师承教育、临床进修等多种形式,讲求实效。

  (四)加强乡村医生的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决定》、《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和《乡村医生在岗培训基本要求》的有关规定,将中医药知识与技能的培训内容纳入乡村医生在岗培训基本要求和培训计划,认真组织开展乡村医生的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工作。

  面向乡村医生的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要针对他们的特点,适应他们的需求,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重点提高他们的实际工作能力,使乡村医生通过接受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掌握中医药的基本知识,并能够运用中医药方法防治常见病、多发病。

  我局将组织制定《乡村医生应具备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基本标准》和《乡村医生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大纲》,供各地组织乡村医生在岗培训使用。

  三、加强领导,制定规划,保障实施

(一)切实加强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的领导与管理

  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与队伍建设工作是农村中医药事业发展的关键,是充分发挥中医药在农村卫生服务中的优势与作用的基本保证,是农村中医药工作的重中之重。各地要全面贯彻落实全国人才工作会议和全国农村卫生工作会议的精神,深刻认识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与队伍建设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加强领导。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把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与队伍建设工作纳入本地区农村卫生工作的总体规划,作为农村卫生工作的重点任务抓紧抓好。要积极协调相关部门逐项落实有关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各项政策,建立健全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评估制度,定期检查和督促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确保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的各项政策措施落到实处。

  (二)研究制定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规划与实施方案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认真做好调查研究,摸清本地区农村中医药队伍的现状和需求,根据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目标和任务,研究制定本地区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总体规划与实施方案。要主动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共同参与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

  要根据本地区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的实际需要,充分利用现有各类中医药教育资源,建立广覆盖、多层次的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在职教育培训网络。组织高、中等中医药院校承担农村实用中医药人才的培养和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的学历教育任务。县级及以上中医医疗机构要承担农村在职、在岗中医药人员的继续教育和岗位培训任务。

  要根据农村中医药队伍的人才结构需求情况,坚持分类指导,突出重点,整体推进的原则。要根据不同的教育培训对象,采取不同的教育培训内容和形式,着重培养农村急需的中医药学科带头人、技术骨干和基层适宜人才,以带动整个人才队伍建设。

  (三)逐步完善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相关机制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主动与教育、人事等部门进行协调,落实《决定》和《意见》的卫生人才政策,逐步建立和完善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激励机制和市场机制。

  要采取有效措施,改善农村中医药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吸引中医药大、中专毕业生到县级以下农村卫生机构就业。对长期在农村基层工作的中医药人员,要在工资待遇和职称晋升上给予政策倾斜。要落实有关优惠政策,鼓励高、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农村和边远、贫困地区服务。要落实城市中医医疗机构的医生在晋升主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职称前到农村累计服务一年的制度。并组织城市中医医疗机构对口支援农村中医医疗机构,开展以人员培训、技术指导为重点的支援工作。

  要积极培育农村中医药服务市场和人才市场,进一步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中的作用,鼓励城市中医药人员采取兼职、定期服务、技术指导、技术开发、技术培训等方式到农村工作或承担农村中医药人员培训任务。要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办医模式,鼓励社会、个人在农村投资举办中医医疗机构,鼓励城市在职及离退休中医药人员到农村服务,逐步打通城市中医药人才向农村流动的渠道,促进中医药人才向农村基层合理流动。

  (四)不断加大对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的经费投入

  各级卫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要牢固树立人才投入是效益最大的投入的观念,不断加大对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工作的投入力度。要充分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多渠道筹措资金,逐步建立起政府、社会、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费用的多元投入机制。

  我局将计划安排一定的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的重点项目。各地要在中医专款中安排一定的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专项经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纳入卫生人才培养经常性经费补助范围,并在各级政府今后每年增加的农村卫生事业经费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农村中医药人才培养。农村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从业务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中医药人员的学历教育和继续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