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外执行刑事执行制度在检察运行中的思考/霍利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3:45:11   浏览:82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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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摘要]监外执行是我国刑罚执行的一种,是对罪犯采取不予关押,放在社会上交由基层群众监督和派出所执行相结合的一种方式。监外执行罪犯包括: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五类罪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赋予监督刑罚执行的重要职责。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对监外执行罪犯执行的监督工作。对于促进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的监管,保证法律在刑罚执行中的正确实施,预防监外执行罪犯再犯罪,消除不安定因素,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主题词]检察机关 监外执行罪犯管理 问题 对策

  监外执行是我国刑罚执行的一种,是对罪犯采取不予关押,放在社会上交由基层群众监督和派出所执行相结合的一种方式。监外执行罪犯包括:判处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五类罪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赋予监督刑罚执行的重要职责。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对监外执行罪犯执行的监督工作,对于促进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的监管,保证法律在刑罚执行中的正确实施,预防监外执行罪犯再犯罪,消除不安定因素,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当前,随着“严打”斗争的顺利开展,监外罪犯(又称监外执行罪犯、外执犯)也相应增多,脱管失控、再犯罪(又称重新犯罪、又犯罪)等现象不断发生,并已经成为社会秩序的重大隐患,现就现阶段监外执行检察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发表以下几点看法。
  一、监外执行的制度沿革
  监外执行是我国刑罚执行变更制度的重要内容,是指对判处徒刑、拘役因出现某种法定的特殊情形不宜在监内执行时,暂时将其放在监外执行的一种变通方法。
  监外执行最早源于我国汉朝的“颂系”制度,“颂系”,对依法应该拘禁的犯人,不拘禁于一般的牢狱中,不戴桎梏的制度,主要对“高年老长”和“孕者未乳”的使用,已经具有现代监外执行制度的雏形。直至《大清监狱律草案》中将“丧失精神、因拘禁不能保全生命、怀胎或产娩、传染病”适用暂予监外执行,该规定已发展成为现代意义的监外执行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首次对监外执行进行规定的为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该条例第60条对监外执行的适用条件、决定机关与程序、执行机关与刑期计算的问题,这一制度性规定被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取代,而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原来的监外执行制度做了适当的修改与完善。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则是在我国社区矫正发展的背景下,继《刑法修正案八》之后,对监外执行制度的改革与发展的规定。
  二、新刑诉法对监外执行产生的影响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新刑诉法对暂予监外执行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完善了检察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监督。修改后的新刑诉法对监外执行产生深远的影响。
  一是监外执行犯的教育改造、监督管理面临新的挑战。教育改造方面,过去对监外执行的罪犯大多采取集中、混关型模式,所进行的教育也基本为单一的大课堂教育和制式的谈话。法律监督方面,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主要承担着对看守所(监狱)的法律监督,基层检察院只用了很少的精力对监外执行进行法律监督。而现阶段监外执行罪犯人员将逐年增加,刑种也在增多,且流动性大。潜在的社会危害性、结构的复杂化、监外执行所进行的管理、教育模式面临着新的挑战,有待改变,同时也使得检察机关对监外执行的法律监督工作量将大大增加。
  二是监外执行犯的减刑适用产生新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罪犯在社区矫正的执行过程中不能减刑;被假释的罪犯除有特殊情形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被宣告缓刑的罪犯除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以外,一般不适用减刑,缓刑考验期也不能缩短;被判处管制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但被判处管制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悔改到什么程度才可以减刑,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实践当中没法操作。此现状不利于社区矫正人员安心接受矫治,也容易使社区矫正对象对获得减刑的政策产生怀疑,不利于其积极改造。
  三是监外执行犯的人员结构发生新的变化。修改后的刑诉法首次明确规定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符合法定从轻、减轻条件的未成年人尽可能适用缓刑,同时“对被拘留、逮捕和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应当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虽然有这么多的保护政策,但未成年人因一时冲动犯下错误必将对其生活造成影响,这些影响如何解决,仅仅依靠社区矫正工作自身的力量还不够,还需要家庭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努力。才能促使未成年人痛改前非,重新走上社会,从而降低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机率。
三、当前监外执行中的问题
按照人民检察院关于对监外执行罪犯考察的规定,我院监所科对全县派出所辖区部分监外执行罪犯进行了考察,考察中采取了“三见面”的方法,即和派出所见面,和村委会见面,和本人见面。首先去派出所了解公安机关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管情况,监管措施是否落实,是否逐人建立了档案,定期考察,是否存在不报到及法律文书末送达的情况,是否有请销假记录。然后去村委会了解情况,在村上的表现,本人是否在家及去向,最后和本人见面,询问其表现,帮助解决需要解决的问题,并进行耐心的法制教育。通过 三见面的方法,准确掌握了监外执行罪犯的情况 。
从考察的情况来看,各派出所对监外执行的罪犯的监管普遍重视,认识明确,都把监外执行罪犯作为重点人口来管理,定期对其考察,但在考察中也发现了不少的问题。一是监外执行罪犯回家后,本应到当地派出所报到,定期汇报自己的思想及表现情况,但部分监外执行罪犯回家后没到派出所报到,派出所只收到法院的判决书,找不到人不掌握情况。二是个别监外执行罪犯回家后也到派出所报到了,但派出所没有收到相关的法律文书。三是按照规定监外执行罪犯离开所在地必须向当地监管机关报告自己的去向,但在考察过程中部分派出所没有他们的请假记录。四是部分派出所监外执行罪犯的档案还不齐全,承包责任还不明确。
  造成上述问题的主要原因:
  1、司法机关作出监外执行判决、裁定或决定时把关不严。我国法律法规对监外执行设置了严格的审批条件和审批程序,暂予监执行犯和假释犯必须经过法定的执行变更程序,管制犯、剥夺政治权利犯、缓刑犯则必须依据人民法院相应判决。但是司法机关在作出监外执行判决、裁定或决定时存在把关不严的现象,以钱抵刑、以情代法时有发生。这在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中尤为突出,主要表现为:一是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对不符合条件的罪犯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二是对监内罪犯不按规定、不看表现,盲目进行考核、加分和奖励;三是在呈报和决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时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因把关不严使本应在监内服刑的罪犯变为监外罪犯,这些人大多没有彻底转化,具有很强的社会危害性,甚至以为有了“保护伞”,往往成为再犯罪的高危人群。
  2、在交付执行时容易造成脱管失控。在对监外罪犯的考察中发现,脱管失控大都是由交付执行环节中司法机关的配合衔接不到位造成的。一是人民法院没有将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判决和假释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监狱管理部门没有将暂予监外执行决定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时送达执行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出现见人不见档、见档不见人,甚至人档都不见的情况;二是监外罪犯的迁居、外出,原执行机关不能及时掌握,或将有关情况通报监管部门和新执行机关,从而使监外罪犯逍遥法外。
  3、执行机关和帮教组织履行职责不到位。监外罪犯的执行机关是县(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具体一般由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对监外罪犯进行监督考核,居委会、村委会和原单位协助进行监督,并共同组成帮教组织。但是由于监外罪犯人数较多,居住分散,并具有一定流动性,客观上给监督管理造成一定困难。基层派出所警力有限,业务繁杂,常常是“重办案,轻监管”。帮教组织的成员主要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成员组成,他们往往不愿监督、不敢监督,使帮教工作失去了群众基础,帮教措施也难以落实。尤为突出的是一些已经丧失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监外罪犯得不到及时收监,在群众中造成很坏的影响。
  4、病残鉴定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实行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期满前,监狱应当派干警实地考察或者发函调查。当暂予监外执行期满前,监狱以发函的方式调查保外就医犯的病情变化时,罪犯若想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期限,只要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开一个病情尚未好转的证明寄往监狱,监狱就可以以此证明到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监狱局,办理延长暂予监外执行时间的手续,即可按程序审批。这一规定显然失之过宽,漏洞也很多,难以实现对病残鉴定的监督和制约,使权钱交易、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有机可乘,导致以保代放和收监难等问题的出现。如上述罪犯张某某,被浙江省第二监狱发现其续保的医学司法鉴定属冒名顶替,在监狱对其收监时发现该犯已脱管。
  5、监督机制不健全、管理措施不得力、帮教不到位。一是对监外罪犯刑罚执行的监督管理重视不够。由于对监外罪犯进行监督考核的是罪犯居住地公安派出所,而基层派出所警力有限,业务繁杂,常常是“重办案,轻监管”,没有建立健全监外罪犯档案,没有成立帮教组织和落实具体的监督考察责任制度,对监外执行罪犯的表现、去向无从掌握,出现虚管、漏管、脱管、失控等现象,存在该及时收监的不收监,该延期的不办手续等等,姑息养奸,贻害社会,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如罪犯谢某某,因贩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该犯因生活不能自理由平阳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一年,在此期间,又涉嫌贩卖毒品犯罪,平阳县公安局仍未将其收监。经平阳县检察院建议,并将情况向县人大、县政法委汇报,平阳县公安局才将其收监。二是帮教组织流于形式。目前对监外罪犯监督管理主要是公安机关一家,基层组织的帮教往往流于形式,社会力量参与少,而帮教组织的成员主要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成员组成,他们往往疏于监督甚至不愿监督,个别监外罪犯横行乡里、寻衅滋事,帮教人员避之忧恐不及,更谈不上监督教育,无法达到综合治理。监外罪犯亲属配合帮教不力,他们中的多数人存在片面认识,错把监外执行和考验当作刑满释放,认为对监外执行罪犯无需帮教。现行法律在严格管理监督方式上没有制定统一的规章制度及措施,导致具体操作上无章可循。三是部分保外就医的罪犯由于家中经济困难或为了逃避刑罚而未医治,造成无法收监。相当部分保外就医的罪犯由于家中经济困难,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造成久病不愈,无法收监,有的则是为了逃避刑罚故意不治疗,也造成无法收监。如罪犯陈某,因贩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其患乙状结肠异物穿孔,术后肠粘连,右下腹人工肛门,平阳县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一年,该犯在保外就医期间故意不予治疗造成无法收监。之后因该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违反了《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的规定,平阳县公安局才将其收监。
  6、检察机关监督检察职能没有充分发挥。监外执行检察是监罪犯再犯罪控制的最后一道防线。有些监所检察部门一直高度重视对监管场所内的执行监督上,忽视甚至无视监外执行监督。在监执行检察中,往往处理不好敢于监督与善于监督的关系。一是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的违法行为,不敢或不愿检察纠正;二是仅满足于发出检察建议或纠正违法意见书,忽视了落实和改正的情况;三是监督方法不科学,要么浮在面上,发现不了问题,要么一沉到底,对公安机关的工作大包大揽,事倍功半。使监外执行检察成为“马奇诺防线”,不能充分发挥其再犯罪控制的作用。
  四、监外执行检察运行存在问题的对策
  1、高度重视,严格把关。监外执行检察是监所检察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刑罚执行监督的重点之一,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手段,必须高度重视,严格把关。一是事前监督。监所检察部门(尤其是驻所检察室)应当深入监管改造现场,认真调查,掌握罪犯的刑期、改造表现、疾病和伤残情况,对于可能符合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要做到心中有数;二是事中监督。列席监管部门研究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会议,参加对罪犯的身体检查,认真审查拟提请或呈报的罪犯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发现不当应当提出纠正;三是事后监督。人民法院作出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判决和假释、裁定、暂予监外执行决定和监狱管理部门作出的暂予监外执行决定要及进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发现不当,根据情况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提出检察建议或抗诉。通过严格把关,确保不符合条件的罪犯不能监外执行,从源头上减少了监外罪犯的社会危害性和再犯罪的可能性。
  2、狠抓办案,打击犯罪。狠抓办案、打击犯罪是监督的必然要求和重要手段。一是要积极投身“严打”整治斗争,严厉打击监外罪犯再犯罪,把惩治犯罪与预防工作相结合。二是要严厉打击贪赃枉法、徇私舞弊判决、裁定、决定监外执行的职务犯罪,特别是加强对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的查办力度,把查办案件与纠正违法相结合。
  3、全面检查,重点转化。监外执行是刑罚执行的重要部分,是惩罚与教育改造的辨证统一,其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因此监外执行检察重点是加强对公安机关监管执行活动的监督。一是监所检察部门每半年会同公安机关对监外罪犯开展一次联合检查,不定期开展抽查,发现脱管漏管等违法现象及时纠正、建议;二是监督公安机关的监督管理措施是否落实,帮教组织是否建立并发挥作用;三是监督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普法宣传和重点犯、危险犯的监督考察和教育转化工作。
  4、密切配合,齐抓共管。以“严打”整治斗争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为契机,建立起全方位、多层次、立体交叉的再犯罪预防体系。一是要加强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法院、监管部门之间的配合,尤其是做好法律文书的送达和有关情况的通报;二是加强与基层群众帮教组织的配合,指导和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落实帮教措施;三是要加强与监外罪犯亲友和广大群众的联系,充分发挥他们对监外罪犯的监督、教育、改造作用。
  5、建立和完善病残鉴定制度
  规范进行刑事诉讼医学鉴定时的监督制约措施,规定鉴定时必须有服刑机关的监所检察部门或驻所检察室人员在场,经签字后生效,然后再报监狱管理局审查批准或人民法院决定。坚决杜绝在罪犯保外就医过程中的钱权交易、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等现象的发生。为了规范医学司法鉴定的监督制约机制,平阳县检察院与平阳县医院制定制度,实行对所有平阳籍罪犯医学司法鉴定的规定:必须有监所检察部门派员在场,否则不予鉴定。
  6、健全机制、做好帮教。公安机关认真总结监管暂予监外执行犯的经验、教训,明确监督职责,制定具体的监督考察责任制度,健全、规范监外罪犯的档案管理,对所建立的监管人员考察档案,要详细记录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活动情况、现实表现及其他有关材料,做到一人一档、该管尽管,确保不重不漏。
  基层组织或者罪犯原所在单位的职责是协助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犯进行监督,公安机关应加强与基层群众帮教组织的配合,积极探索和建立司法部目前开展的“社区矫正”教育平台,做好暂予监外执行的后期延续工作,同时采取多种形式和渠道妥善做好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安置工作,引导他们不因生存问题而重新走上犯罪道路,形成合力保障社会稳定。
公正的判决要靠公正的执行去实现,再好的判决如果没有执行好也是一纸空文,监外执行罪犯执行工作是整个刑罚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这就需要我们政法机关,要建章立制,广大政法干警要增强责任心,这对于监外执行工作依法进行,保证刑罚执行和刑罚制度的正确实施,防止脱管漏管和再犯罪现象的发生,具有一定的现实性,必要性。

参考文章:
1、《监所检察概论》
2、监所检察“四个办法”
3、监外执行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4、新刑诉法对监外执行的影响及对策分析
5、《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第405页。
6、《汉书?刑法志》。
7、吴宗宪、陈志海、叶旦声、马晓东,《非监禁刑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65页。

作者:景县人民检察院 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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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市级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市级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 〔2002〕42号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市级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日


威海市市级机关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医疗待遇水平,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务员医疗补助水平遵循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的原则,保证国家公务员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医疗补助经费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
  第三条 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四条 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由市财政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医疗补助标准,参照享受医疗补助人员当期实际医疗消费水平、基本医疗保险保障水平和工资收入水平,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逐年核定。年医疗补助总额一般不超过列入补助范围人员工资总额的4%。
  第五条 医疗补助经费使用范围和补助标准:
  (一)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且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个人自付部分超过一定数额的医疗费用;(三)享受医疗照顾人员按规定补助的医疗费用。
  补助标准一般为70-90%,每年视医疗费用具体状况确定。
  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范围和医疗设施服务标准的医疗费用,仍由个人自付,不计算在范围之内。
  1999年5月以来(之后新成立的单位自成立之日算起),每停保或中断缴费1年,补助额扣减2个百分点。
  第六条 列入公务员医疗补助范围人员不再参加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大病救助基金筹集和救助。
  第七条 医疗补助经费经市财政审核后按季度划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专款专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应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
  第八条 未列入本办法第三条范围内的原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人员,可参照本办法实行医疗补助,具体单位和人员由市财政、人事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审核,并报市政府审定。所需医疗补助经费,仍按原资金渠道筹措,需要财政补助的由市财政在核定事业单位财政拨款时给予安排。
  第九条 中央、省属驻威单位公务员的医疗补助按本办法执行,所需经费按原资金渠道解决。
  第十条 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制度。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考核与监督管理。财政部门应制定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和会计管理制度,加强财政专户管理,监督检查补助经费的分配和使用。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医疗补助经费的审计。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事宜,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会同相关部门研究解决。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度起施行。
  各市、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区和开发区的补助办法。

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通知

工商市字[2009]7号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以下简称中央1号文件),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切实做好服务“三农”工作,积极促进农村改革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服务农村改革发展的重大战略意义,进一步增强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责任感和使命感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1号文件精神,完整理解中央精神,准确把握中央要求,严格执行中央政策,要充分认识当前金融危机下“三农”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当前,农业基础仍然薄弱,最需要加强;农村发展仍然滞后,最需要扶持;农民增收仍然困难,最需要加快。必须在深刻学习、把握精髓上下功夫,在联系工作实际、狠抓落实上下功夫。今年是新中国成立60周年,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的第一年,贯彻落实好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中央1号文件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扩大国内需求,最大潜力在农村;实现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基础支撑在农业;保障和改善民生,重点难点在农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深刻认识服务农村改革发展的重大意义,努力做到“四个统一”,积极推进“四个转变”,切实把思想统一到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1号文件精神上来,切实把行动统一到中央加强“三农”工作的决策和部署上来,进一步增强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自觉性和责任感。紧紧围绕稳粮、增收、强基础,重民生,进一步强化惠农政策,千方百计保证国家粮食安全和主要农产品有效供给,千方百计促进农民收入持续增长,为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继续提供有力保障。

二、创新机制,进一步提高服务水平,积极服务农村改

革发展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作为当前工作的重中之重,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进一步完善市场准入、市场服务、市场诚信体系,在大力培育农村市场主体和促进农民增收、服务农村改革发展上下功夫。

(一)积极支持农村各类市场主体加快发展。大力培育发展农村市场,壮大农村经济规模,淘汰落后生产力,促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和现代农业市场体系建设。积极支持有条件的地方成立政策性农业投资公司,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加快发展多种形式新型的农村金融组织,为有关市场主体的设立,提供便捷高效的登记服务。认真执行国家外资准入产业政策,简化外资准入条件,提升外资准入效率,积极引导外商直接投资属于国家鼓励、允许类农林渔牧及有关行业。及时办理股权出资登记,积极支持股权质押贷款,增强农村金融服务能力。支持大型超市连锁超市向农村延伸,除有特殊规定外,对其设立连锁经营门店,可持总部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资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二)鼓励、支持和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要认真学习、宣传和贯彻《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登记管理条例》,采取各种形式调动农民群众自发兴办合作社的积极性,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真正做到民办、民管、民受益。结合当前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工作实际,不断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进一步提高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服务质量和监管执法水平,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升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效能。

(三)充分发挥农村经纪人的作用,切实搞活农产品生产流通。要按照“鼓励、扶持、引导、规范”的思路,大力培育和发展农村经纪人队伍,积极引导和促进农村经纪人实现经营资格合法化、人员队伍组织化、经纪活动规范化。要充分发挥农村经纪人在农民专业合作社中的带头作用,加大对农村经纪人的培训工作,重点培育和发展粮食、水果、蔬菜经纪人,依托大中城市批发市场为当地优势农副产品广辟销售渠道,切实解决农民卖粮难、卖果难和卖菜难的问题。

(四)开展合同帮农工作,切实为农民排忧解难。积极制定推广涉农合同和土地流转合同示范文本,规范涉农合同格式条款。开展诚信教育,提高农户依法签约履约的自觉性。积极开展合同行政调解工作,及时解决涉农合同纠纷,切实维护农民利益。严厉查处设置合同陷阱、骗取合同保证金等涉农合同诈骗行为。

(五)开展商标富农工作,充分发挥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在促进农民增收中的作用。加大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宣传力度,积极引导农民和农产品生产、销售、加工企业注册农产品商标。充分利用地理标志产品优良品质和良好市场信誉的优势,促进提高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充分发挥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在转变外贸增长方式中的积极作用,促进农产品出口。积极指导有关地方和组织注册地理标志,着力培育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农产品商标、地理标志和农产品优势企业。积极引导涉农企业以注册商标进行质押融资,开辟绿色通道,缩短办理登记时间,及时向申请人发放《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依法保护农产品注册商标,加大对农产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特别是涉农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严厉打击侵犯农产品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六)进一步加强农村广告市场监管,努力营造规范有序的农村广告市场环境。严厉查处制作、发布虚假农资广告行为。以种子、化肥、农药和农机具等农资广告为重点,强化对农资广告发布环节的监管,加大对虚假农资广告的惩治力度,防止虚假广告坑农害农。进一步加强农村广告市场监管,严厉查处以帮助农民致富为名发布虚假违法的加工承揽、种植、养殖广告的行为,为保障农民权益、优化农村发展外部环境服务。倡导和支持国内知名企业、主流媒体参与公益广告活动,为农村贫困地区招商引资、农产品应急销售提供免费广告宣传。

(七)严格执行文件规定,落实停止征收“两费”的政策。严格执行《关于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8〕61号)的规定,切实做好停止征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集贸市场管理费的各项工作,严禁以任何名目和理由继续收取或变相收取“两费”,严禁借企业年检和个体工商户验照之机搭车违反规定收取其他费用。

三、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切实维护农资市场秩序,促进农业稳定发展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以实施《农资市场监督管理办法》为契机,继续深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围绕稳粮增收强基础重民生,加快落实强农惠农政策,切实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农资市场秩序,促进农业稳定发展。

(一)切实规范农资经营行为。要认真清理规范农资经营主体资格,积极引导农资生产企业、农资经营者行业自律,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农资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建立和完善农资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制度,实现农资商品质量可追溯管理,通过“诚信”规范农资经营行为。

(二)集中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突出重点季节、重点地区、重点市场和重点品种,认真开展保春耕、保夏种、保秋播三次专项执法行动,严厉查处制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进一步加大农资市场巡查力度,积极探索农资市场监管预警制,加强事前防范。

(三)进一步加大市场监管力度。要结合各地实际,把农民消费者投诉突出的、新闻媒体披露的、进货渠道不明的农资作为监管重点,加大市场巡查力度,根据市场巡查、农民消费者申诉举报处理情况,及时发布消费预警。认真受理消费者投诉,依法调解农资消费纠纷。

(四)大力支持农资连锁经营。引导和鼓励信誉好、规模大的农资企业到乡村开展农资连锁经营,畅通农资流通渠道,减少中间环节,降低成本,方便广大农民群众购买放心农资。

四、切实加强农村市场监管,努力营造公平竞争、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
  加强农村市场监管,对于维护农村市场秩序、促进农业稳定发展、服务农村改革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要突出重点商品、重点区域、重点场所,集中执法力量,深入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着力解决农村市场的突出问题,并结合各地实际,积极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项执法行动。

(一)围绕农村市场食品安全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突出抓好粮食、食用植物油、肉类、蔬菜、禽蛋、奶制品、副食品、烟、酒、酱油、食醋、食用盐、糕点等农民群众日常生活必需的商品质量。要以农村集市、食品店和农家店为重点,严查经销不合格食品,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违法行为,切实保障农村食品市场安全。

(二)围绕家用电器、建材、装饰材料等新农村建设重点商品,深入开展商品市场专项执法检查。要针对农村配送、送货下乡和农村集市等特点,围绕2009年在全国范围实施“家电下乡”工程,切实加大电视机、洗衣机、电冰箱、摩托车和农村建材、特别是地震灾区重建所需材料等商品的监管,严厉查处坑农害农行为。

(三)进一步加强粮食市场监管,切实维护粮食市场秩序。认真落实粮食收购资格准入制度,积极支持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在粮食收购中发挥主渠道作用,鼓励和扶持多元化粮食收购主体,切实维护粮食市场秩序。

(四)严厉打击各种坑农害农行为,切实维护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严厉查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和企业名称及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严厉查处以虚假宣传手段诱骗农民消费、推销不合格商品或者质次价高商品的行为,严厉查处农村医疗机构和农资交易中的商业贿赂行为等,切实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五)积极参与农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扎实推进农村平安建设。大力开展农村劳动力市场专项整治,坚决查处取缔黑职介,为农村剩余劳动力转移、农民工就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用人单位的监管力度,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坚决查处农村黑网吧,整治农村学校周边环境,为农村教育事业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加强农村文化市场监管,认真开展“扫黄打非”工作,净化文化市场环境。积极鼓励和支持有关文化企业在农村举办书展、设立图书超市等,促进农村文化市场健康发展。积极开展针对农民群众打击传销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农民群众识别能力,增强防范意识,自觉抵制传销。严厉查处诱骗农民参加传销活动,遏制传销向农村发展蔓延的势头。

五、加大农村消费维权工作力度,切实保护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

各地要加大农村12315网络和“一会两站”建设工作力度,努力将农村12315执法平台建设成为工商部门与农民群众的信息互动平台,工商部门畅通民意平台,接受农民消费者监督、听取农民群众意见平台,解决人民群众最迫切、最需要、最现实利益问题平台,切实保护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

(一)进一步畅通农民消费者申诉举报渠道。要切实加大12315进农村、进学校工作力度,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和基层工商所、红盾护农服务站的积极作用,方便农民消费者申诉举报。健全农民消费者咨询、申诉、举报的受理、查办、反馈等工作制度,认真受理和依法处理农民消费者的咨询、申诉和举报,特别是要注意解决好涉农群体性申诉举报,把矛盾和问题解决在基层、化解在萌芽状态,促进农民增收。

(二)加大农村“一会两站”建设力度。要积极协调政府有关部门,将“一会两站”纳入新农村基层建设和信息化建设总体工程,倡导利用基层远程教育网等社会资源,建立12315城乡远程维权平台,为农民消费者提供便捷的维权服务。加大“一会两站”规范化建设力度,加强基层联络员的培训和学习,提高联络员的综合素质,积极推进12315网络进商场、进超市、进市场、进农村,进一步扩大覆盖面。

(三)加强对涉农消费咨询、申诉、举报信息的汇总分析。要随时掌握农村市场动态信息,有针对性地开展消费警示、提示,及时进行消费引导,促进扩大农村消费需求。

六、加强培训教育,切实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服务“三农”的水平和效能

要以实施新“三定”方案和停止征收“两费”为契机,进一步转变职能,依法履行职责。要按照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的要求,进一步更新发展理念、监管理念、执法理念和维权理念,要加大涉农地区工商局,特别是农村工商所服务“三农”工作的培训,进一步提高服务农村改革发展的能力和水平。努力做到监管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监管与维权、监管与执法的“四个统一”,加快推进工商行政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的“四化建设”,健全完善长效管理机制,努力实现监管领域由低端向高端延伸,监管方式由粗放向精细转变,监管方法由突击性、专项性整治向日常规范监管转变,监管手段由传统向现代化转变的“四个转变”,全面实现建设高素质的队伍、运用高科技的手段、实现高效能的监管、达到高质量的服务的“四高目标”,努力使工商行政管理服务“三农”工作更加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积极推进农村改革发展。

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服务农村改革发展,意义重大,任务艰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以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引,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信心,锐意进取,扎实工作,为维护市场秩序、服务农村改革发展作出新的贡献,以优异的成绩迎接新中国成立60周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〇〇九年一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