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救济制度之我见/崔照铭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17:25:30   浏览:97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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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救济制度之我见

崔照铭


内容提要:在执行活动中,由于多方面原因,执行瑕疵不可能完全消除,执行行为的违法或不当,难免发生损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情形,因此有损害就必须有救济,本文试从执行救济的理论和现行法律的有关规定入手,就重塑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略作探讨。
执行是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强制负有执行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完成一定义务,实现执行权利人权利的一种执法活动,由于执行行为的职权性和强制性,决定了其客体(执行标的)的不可抗辩性。但是执行活动实践中,由于多方面原因,执行瑕疵不可能完全消除,执行行为的违法或不当,难免发生损害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权益的情形,因此有损害就必须有救济,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权利的补救和保护,就是我们所说的执行救济。本文试从执行救济的理论和实践入手,就重塑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略作探讨。
一、执行救济基本原理
执行救济,是指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法院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的侵害,依法请求采取保护和救济措施的法律制度。
透析执行救济概念,可以推出执行救济的四个构成要件。第一,执行法院实施了民事执行行为。执行救济是针对执行程序而设立的,没有执行程序,也就没有执行救济。第二,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具有违法性或不当性。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代表着国家意志,具有国家强制力,如果因为正当行使执行权,使债务人的财产减少或权利发生变更,则不存在救济问题,只有民事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才必须纠正,并对受害人采取补救措施。第三,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只有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时,才有必要通过一定的程序予以救济,如果合法权益没有受到影响,则不存在救济的必要。第四,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只有当事人或案外人的损害是由于执行机关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所造成,即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能采取纠正或补救措施。如果当事人或案外人损害是由于其他原因造成的,就不存在执行救济问题。
设置执行救济的目的,是对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后果进行补救,以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在执行过程中,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后果是双重的,它一方面侵害了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又损害了人民法院的执法权威,影响了执行效率。因此执行救济的实质就是通过纠正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一方面对受侵害人的合法权益进行补救,另一方面是有效监督人民法院依法行使执行权,确保执行中的司法公正。
根据执行救济的内容不同,可以将救济的方法分为程序上的救济和实体上的救济两种。程序上的执行救济方法称为执行异议,即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法院违反法定执行程序的执行行为不服,请求执行法院予以纠正的救济方法。实体上的救济方法称为异议之诉,即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根据所载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或执行标的物有争议,向执行法院提出要求变更的诉讼请求,这是解决民事执行实体问题的救济方法。
二、我国现行执行救济制度评述
我国民诉法及最高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规定只确立了两种执行救济方法。一是案外人异议,二是执行回转。
案外人异议。按照民诉法第208条规定,案外人异议,是指执行过程中,没有参加执行程序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不同的意见,并主张独立的实体权利。根据规定,提起执行异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有权提出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案外人,即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人。第二,必须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即认为对执行标的享有全部或部份所有权,或有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如抵押权、留置权、典权、质权等。第三,案外人异议必须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案外人异议的救济程序是: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后,执行员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则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执行回转,是指执行完毕后,由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使已经被执行的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归还义务人,使其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的状况。就其实质而言,执行回转仍是执行活动,只是当事人地位发生了变化,原来的权利人成为义务人,原来的义务人成为权利人,这是对纠正执行根据有错误而导致执行工作失误的一种补救措施。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回转适用条件包括:(一)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即原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失去了合法的依据;(二)确有执行回转的必要,即原义务人的财产部份或全部已被执行,权利人在执行根据被撤销或变更后拒不退还的;(三)执行回转的内容包括原有财产及原有财产的孳息。
我国的案外人异议制度和执行回转制度在纠正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维护执行当事人及案外人合法权益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这两种执行救济方法都属于实体上的救济,民诉法却规定了以程序救济方法实施,导致了适用上的困难和救济效果的发挥,执行回转制度经过最高院执行工作若干规定的完善后,已基本适应了实践操作的需要,目前问题较多的还是案外人异议制度。纵观我国目前的执行救济制度,存在以下几个突出问题。
(一)执行救济制度在立法设计上存在缺陷,未就程序上的救济方法与实体上的救济方法进行划分,特别是对程序上的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缺乏相应的救济规定,无法保护执行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上的合法权益。即便案外人异议制度中有规定执行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但何为“法定程序”,却始终未见相应法律规定。
(二)实体方面没有规定执行当事人的救济制度,以致执行当事人无法寻求救济。民诉法第208条规定了案外人可以寻求执行救济的途径,但作为直接受执行行为影响的执行当事人,其权益随时都可能因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而遭受侵害,法律却未规定相应的救济方法来保护其合法权益,显然是不合理的。
(三)案外人异议制度的救济措施欠周全,未能有效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是:(1)从规定看,案外人异议仅适用于命令交付特定物的案件,且若执行根据并无错误时,即便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给案外人造成侵害,案外人的损失也无法补救;(2)案外人对标的物提出异议,为实体上的争议,案外人应有权通过审判程序谋求救济,而现有法律却规定由执行员审查而不能通过诉请来维护实体权利,显然与诉权的基本理论相悖;(3)案外人异议必须向执行员提出,而执行员集执行与裁决异议为一身,难以发挥执行救济和矫正的作用;(4)如果执行根据有误,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但案外人的诉讼地位应如何定位?是否可以参加诉讼?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执行救济制度作为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在我国还仅仅是理论上的探讨,作为现实的执行救济存在突出的三个问题。一是没有规定程序上的救济制度,二是实体上没有规定执行当事人的救济制度,三是尽管有案外人异议制度的规定,但对案外人利益的法律保护还不够有力。
三、重塑执行救济制度的思考
从一些国家、地区的执行立法来看,设置执行救济制度都有一个共同的立场,即在程序设置上充分考虑到裁判公正的问题,以便于请求救济人能有机会获得有效的救济,而对于效率的追求,则是保证公正的前提下的另一目标。所以,在救济程序的设置上,保证救济公正是第一位的。为此,笔者认为,应吸收、借鉴国外民事诉讼法的合理之处,并结合我国的执行工作实践,重塑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一)改革现有的执行权运行机制,实现执行裁判权与实施权的分离。长期以来,执行裁判权与实施权高度集中于执行员一身,客观上容易造成执行权的滥用,引发“执行乱”现象的蔓延。因此重新正确划分和行使执行权,对于切实保障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防止怠于和滥用执行权,防止司法腐败,保证执行队伍的高效廉洁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为此,笔者建议,建立执行权分权运行制衡机制,实现执行裁判权与实施权的分离,确保裁判者的中立性。裁判者卷入执行事务,其裁判公正性会受到质疑,原因有二个,一是裁判者又是执行行为实施者,让其否定自己已为的执行行为有难度;二是即便裁判者不面临否定自己的尴尬,但对属于自己执行行为异议的裁判,会引发人们对这种程序的合理性的担心。因此实现执行裁决权与执行实施权分离的目的,是从体制上来保障执行救济制度的有效落实。
(二)设立程序上的执行救济。程序公正是执行公正的重要内容,由于缺少执行程序上的救济方法,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执行程序上的违法或不当的行为缺乏有效的抗衡措施。执行员在审查案外人异议时,由于法律上没有设定具体的程序,仅凭个人主观判断进行裁判,难保司法公正。为此,笔者建议,在程序上,设立执行救济,具体方法如下:
1、赋予执行当事人的程序异议权。即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有权对执行法院违背执行程序的执行行为提出请求或异议。这里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是请求作为或不作为。即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应为一定行为,而执行法院没有作为,于是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请求采取行为;或者认为执行法院不应为一定行为,在执行法院作出行为前,申请执行法院不作为。前者如权利人针对执行法院应适时向义务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没有发出,请求执行法院及时发出;后者如义务人认为仲裁程序违法,申请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第二,是申明异议。即执行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请求执行法院变更或撤销已为的执行行为的意思表示。这是对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不满,而请求变更该执行行为或者除去该执行行为效力的救济方法。如权利人对执行法院无法定原因而裁定中止、终结执行提出异议,或执行根据效力不及的案外人对执行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等等。
2、设立申请复议程序。即对于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请求或声明异议,执行法院必须作出裁定,如果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以申请复议的方式申明态度,并继续请求救济。申请复议在形式上类似于上诉,但其处理的只是程序上的问题,在内容上与上诉存在本质的区别。
(三)设立实体上的执行救济。实体上的执行救济,是指债务人或案外人对于执行根据所载的权利义务关系或执行标的物有争议,而请求对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排除民事执行的救济方法,即异议之诉。根据提出救济的主体不同,异议之诉可分为债务人异议之诉和案外人异议之诉。
1、设立债务人异议之诉制度。所谓债务人异议之诉,是指债务人以排除执行根据的执行力为目的,而请求执行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裁判的救济方法。例如执行根据确定,债务人甲应偿还债权人乙货款5万元,甲找到乙给其写的收条,足以证明甲已将货款支付给乙,于是甲对乙提出诉讼,以排除原执行根据的效力。在该诉讼程序中,原告是债务人,被告是债权人。
债务人异议之诉,须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权的事由发生。如因清偿、抵销、混同、和解、行使撤销权或解除权;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债权债务转让;债务人对执行标的行使物上请求权等等。
2、设立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案外人异议之诉,又称第三人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请求执行法院作出不得对该标的实施民事执行的判决的救济方法。例如:甲与乙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现甲根据判决请求拍卖乙的财产,以其所得清偿债权,此时,丙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对该财产拥有所有权,不能以拍卖财产所得归还乙所欠债务,丙提起的诉讼就是案外人异议之诉。在该诉讼程序中,原告是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案外人,被告则是执行根据的当事人。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的主要情形有:一是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共有权;二是对执行标的享有担保物权;三是对执行标的主张用益物权。如认为执行行为妨害了其对执行标的的租赁权、开采权、承包经营权等。对于异议之诉的管辖问题,多数国家的执行立法都规定由执行法院管辖。由执行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诉,可以直接决定是否中止执行,在对异议之诉作出判决时,可以直接决定是否终结执行或变更执行,能及时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提高执行效率。笔者认为,异议之诉应由债务人或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并由执行法院受理,但执行法院受理后应分别处理,即生效裁判系执行法院作出的,由执行法院审判;如果是上级法院二审、再审或委托法院作出的,则应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并移送作出生效裁判的有关法院审判。异议之诉作为一个独立的、完整的诉讼程序,诉讼中的各方当事人均享有民诉法赋予的各项诉讼权利,并当然地有权就不服异议之诉所作裁判提出上诉。
(作者: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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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选总统 ——透视美国大选中的民主与法治

  张千帆

  本文上篇论述了法治在美国总统大选中的力量。通过保证权力的角逐者遵守基本的游戏规则,法治为政治竞争从分裂回归统一提供了必要的凝聚力,从而使民主政治过程得以和平、健康、稳定地进行下去。但法治并不是政治社会所遵循的惟一原则。第43届美国总统的归属由法官作出最终裁决,这固然反映了美国公众和政治精英对法院的尊重以及法治在美国政治中的重要地位。然而,选举一般是由选民直接决定的政治过程;现在,佛州乃至整个大选的结果最后居然由法院来决定,而法官本身并不是由人民直接选举产生———这种做法是不是违背了基本的民主原则?我们首先必须探讨法治和民主政治之间的微妙关系。

  一般认为,现代社会离不开法治,而法治的前提是司法公正与司法独立。为此,西方国家通过各种可能的途径来保障法官的判案过程不受各种非法律因素的影响。例如在审理布什与戈尔的诉讼期间,代表各自利益的共和党与民主党选民都曾针对法院游行示威。但如果其有可能影响法官判案,那么它们肯定将受到取缔与禁止。当然,更不用说当事人利用职权去干预司法活动。为了保证司法独立,美国的联邦法官并不是由选举直接产生的,且法官们不能仅因作出不合民意的司法决定而受到制裁。保障法治或司法独立的含义是,社团或政府的某些决定必须由一个中立的机构严格按照法律决定,不论掌握权力的社会势力或代表他们的政府官员在当时是否愿意;或者说,一旦法律(包括诸如宪法的“更高的法”)被制订出来,那么除非通过明确修改法律的文字,任何人———包括人民或人民代表中的多数人,甚至法律的制订者本身———都不能偏离法律的要求,或改变由一个专门机构———法院———所解释的法律的含义。任何看似至高无上的东西———无论是“人民的意志”还是“立法者”的喜怒———都不能迫使法官们放弃法律原则,因为后者才是国家的根本。

  在人类社会中,凡是由人组成的社会都需要政府的统治,而凡是由人组成的政府都需要权力制衡。民主和法治是这种制衡的最根本的要素,但和人民大众及其代表一样,法官也是行为学上的普通人;他们不是任何意义上的“上帝”,他们也会犯错误甚至滥用自身的权力,且司法地位的独立与超越在某种意义上正为他们滥用职权创造了有利条件。这样就产生了“由谁来制衡制衡者”的问题。这个问题在民主社会尤为突出,因为民主在本质上是“多数人的统治”(托克维尔有时把它称为“暴政”),多数人所表达出来的一致倾向代表着不可抗拒的国家意志,也只有民主政治程序所产生的由多数人认可的政府官员才具备统治的合法性;法官们(例如联邦法院的法官)却经常不是(甚至不应该是)由选民直接决定的官员———尽管他们可能以某种方式获得民选官员的任命与批准,因而并不具备其他政治官员所具有的统治合法性,且他们的资历、受教育程度以及因法治需要而受到的隔绝于大众政治影响的刻意保护,使之看上去更像一群和多数人占统治地位的民主制度极不相称的少数贵族。因此,民主和法治在这里发生了根本的冲突。这个问题在法治国家并没有(或许永远不可能)获得最终解决,因而对法官在民主政治体制中的作用及其权限产生了经久不息的争论。

  虽然民主和法治可能发生根本冲突,两者毕竟又是相辅相成的。不但法治以民主为基础,因为法官所解释的法是也应该是经由民主政治程序所产生的法,而且民主也以法治为前提。这时,司法权力的适当行使不但不违反民主原则,还对保障民主过程的完整性发挥至关重要的作用。这在戈尔与布什之争中充分显示出来。民主政治的核心是选举;一个名副其实的民主体制必须至少要防止选举过程中的种种不规则行为(如贿赂选票、作弊或恐吓等明显违法行为),且选举结果获得相当准确的统计。固然,立法规定执法过程的质量对于保证选举的准确性至关重要,但假如缺乏司法审查,这种保障仍将是不充分的,尤其是立法和执法人员出于党派利益未必能保证选举过程的中立性。在这种情况下,独立的法官对于维护民主选举的完整性具有责无旁贷的义务。

  在这个意义上,佛罗里达州的最高法院似乎在行使着一项适合法院行使的权力。但和联邦法院相比,美国许多州的法院因法官民选制度而降低了其独立性。在70年代,佛州法院改革了其法官遴选制度,因而增强了自身的独立性。这也可以从佛州最高法院稳定的民主党组成中看出。在某种意义上,佛州最高法院要求重新手工计票的决定有些类似于举世闻名的马伯里案(Marburyv.Madison),因为我们知道,正是美国宪法所造成的特殊分权制衡体制———即由不同党派和意识形态倾向的人控制了立法、执法与司法分支———才使得这一历史性决定成为可能。当然,佛州法院的决定被联邦最高法院推翻了。后者以5比4判决停止手工计票,从而在实际上宣布了布什的胜利。这两个意味深长的判决给我们提出了很多问题,在此无法逐一讨论。但最根本的是,它们都涉及到民主与法治的关系问题。当法院受理并审查对选举行为的诉讼时,政治选举被司法化了,选举的过程与结果受到了法律的有效控制———这确实是法治的表现。但与此同时,在处理这类有政治含义的问题时,司法过程也有被政治化的危险,从而变成最高法院的几位法官(经常是决定胜负的其中一位法官)代替选民作出了政治选择;如果这样,法治也就蜕化为人治,法院也就将丧失其超越的几乎神圣的权威。从这里也可以看到,法治的维持是多么艰难。

  因此,民主是法治的基础与合法性来源,而法治又为民主选举“保驾护航”。让法院来决定选举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本身并不和民主或法治原则相冲突;相反,这是民主与法的共同要求。问题的根本在于如何保证法官的判决是严格根据法律所作出的决定,而非基于法官本人的主观偏向,因为法治既不是“多数人的专制”,也不应该是“少数人的专制”,两者必须在彼此制衡过程中和平共存。(下)

  (作者系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十一五”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和路基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十一五”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和路基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昆政办〔2007〕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昆明市“十一五”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和路基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实施意见》已经2006年12月4日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原则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昆明市“十一五”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

和路基改造工程建设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昆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加强建制村公路建设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建设,以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国家发改委《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管理办法》,交通部《农村公路发展规划编制大纲》、《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和《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云南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快农村公路建设若干意见》,《云南省农村公路建设规划(2005-2020)》,结合昆明市实际,全面完成《昆明市“十一五”建制村路面硬化和路基改造规划》,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昆明市“十一五”建制村路面硬化和路基改造工程(以下简称“建制村公路”)建设应遵循统筹规划、一村一路、分级负责、因地制宜、经济适用、注重环保的原则。

第三条 建制村公路建设项目应依据规划、分年实施,制定标准、简化程序,保证质量、合理控制投资,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四条 建制村公路建设所需砂石材料应就地取材、集中供应、不破坏公路面山,由项目所在县区负责提供料场。

鼓励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组织成立昆明市建制村公路建设领导小组,由分管副市长为组长,市发改委、市交通局、市财政局等部门以及各县(市)区政府分管交通的领导为成员,负责决定、协调和解决建设过程中的重大事项。

第六条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交通局(以下简称“市建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建制村公路建设的组织和管理。

(一)严格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程序和法规,按照经市政府批准的建制村公路建设规划,遵循“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分类指导、全市平衡”的原则,加强对项目招投标、质量、资金、进度的监督管理、指导和帮助各县(市)区实施建制村公路改造建设。会同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共同研究年度投资建设任务需求,编制建制村公路的年度计划上报市政府审定。

(二)全过程监督建制村公路建设的质量、进度和投资使用情况,及时协调解决工程实施过程中出现的设计和技术问题。

第七条 各县(市)区政府成立相应的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建制村公路建设,履行建设单位的职责。主要职责是:

(一)严格按照市下达的建设计划,以及工程建设法规和程序,负责辖区内建制村公路建设的征地拆迁、落实配套资金等相关工作。

(二)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建制村公路建设,确保工程质量,按计划完成建设任务。

第三章 技术标准及设计

第八条 建制村公路建设标准应按《云南省农村公路技术标准》(云路县〔2006〕397号)执行。要因地制宜、合理选用技术指标,充分利用原老路,根据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路基路面宽度。

第九条 路面硬化工程的路面宽度单车道不少于3米,双车道不少于6米;路基改造工程单车道宽度不少于4米,双车道不少于5.5米。

第十条 路面硬化以弹石路(人工、机械加工石料或水泥混凝土预制块)为主,具备条件的也可选用沥青路面、水泥路面或其他新型结构路面。

第十一条 为加快设计进度,保证设计质量,降低设计成本,控制工程造价,设计工作采取分类、分级负责的方式进行。

(一)路面硬化工程进行标准化设计,设计程序为:各县区按批准的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外业调查(路基宽度、桥涵排水、防护工程),并形成资料上报到市建设办公室,经审查具备路面硬化条件的建制村公路,市建设办公室确定路面硬化的相关技术指标,并组织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完成设计,报市交通局审批。

(二)路基改造工程的设计由各县(市)区组织完成,连续里程10公里及以上的须报市交通局审批,连续里程10公里以下的由县交通局审批,报市交通局核备。

第十二条建制村公路应按照规范要求设置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如在地形陡险、弯急、陡坡、沿河路段,设置防护墩、柱、墙及其他安全设施以提高行车的安全性。

第四章 工程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为确保完成昆明市“十一五”建制村公路建设的总目标,对建设计划实行动态管理。

(一)各县(市)区建制村公路建设规模应严格按经批准的规划进行控制,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不具备路面硬化条件或不能按要求完成的少量建制村公路,先在乡(镇)内相应调整,乡(镇)内无法调整的,在县(市)区内进行相应调整,县(市)区内无法调整的,由市建设办公室进行调整。

(二)各县(市)区建制村路面硬化年度建设计划编制应符合如下条件:

1.项目已列入规划,且路基已具备路面硬化的条件;

2.县(市)区配套资金已落实,项目建设征地拆迁已按“一事一议”的方式经村民讨论通过。

(三)建制村公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各县(市)区政府要认真履行建设单位的职责,确保年度计划按期按质完成。为确保规划总目标的实现,市建设办公室将对各县(市)区年度计划任务完成状况进行动态管理。

1.各县区要全面掌握建制村公路路面硬化和路基改造的工程建设动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年度建设计划任务的完成,对无法实施或不能按时完成的项目,应在本年3月底前向市建设办公室申请调整年度建设计划。

2.未能完成年度建设计划的县(市)区,市建设办公室将在次年度调减该县(市)区建设计划规模。

第十四条 路面硬化工程施工招标以片区或县区为单位进行打捆招标,由市建设办公室组织进行,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有工程施工经验、信誉良好的施工单位。

第十五条 路基改造工程施工招标以片区或乡(镇)为单位进行打捆招标,在市建设办公室的监督和指导下,由县(区)组织进行,选择具有相应资质、有工程施工经验、信誉良好的施工单位。

第十六条 路面硬化工程须通过招标或直接委托的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施工监理。监理单位应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加强现场质量抽验,确保工程质量。路面和混凝土工程的标准试验及鉴定试验,必须交由昆明市公路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承担。

路基改造工程项目由各县(市)区按管理办法的要求,加强技术管理代替监理。

第十七条 全市建制村公路建设项目均由昆明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组织进行工程质量监督,对辖区内的工程项目质量进行抽查、检查、指导、监督,工程项目较多的县(市)区派驻质量监督员,做好质量跟踪监督工作。

第十八条 纳入规划进行路面硬化的项目,其路基改造工程由各县区负责完成(包括桥涵、排水等配套工程),经验收合格,由市建设办公室会同市发改委和市财政局共同认定后,方可列入路面硬化建设计划。

第五章 建设资金与管理

第十九条 建制村公路建设资金以昆明市和各县(市)区政府投资为主,积极争取上级补助,整合各种资金,充分调动农民修路的积极性,鼓励沿线受益单位和个人的筹资捐助。根据我市各县(市)区的经济发展情况,本着实事求是、有利于工程实施的原则,经市政府同意,将十四个县(市)区划分为三类,分不同地区确定市和县(市)区资金筹集承担比例。

第一类:贫困地区为东川区、禄劝县和寻甸县,其路面硬化和路基改造工程建设资金县(区)承担15%、市承担85%;第二类:欠发达地区为呈贡、晋宁、富民、宜良、嵩明和石林,其路面硬化和路基改造工程建设资金县(区)承担30%、市承担70%;第三类:发达地区为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和安宁,其建制村公路建设资金自行筹集,市只下达建设计划。

第二十条 建制村公路建设资金管理,要严格执行中央专项基金、国债资金和建制村公路建设补助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直接用于工程建设,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建设办公室按进度负责拨付和决算,市财政局负责监管。市承担的建设资金,按进度与县区的配套资金同比例安排到位。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要按工程项目单独建帐,单独核算管理,配备专职财会人员进行会计核算和资金管理,按会计制度及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贫困县区和欠发达县区的自筹资金,原则上应按照年度建设计划确定的额度一次性汇入市指定账户。确有困难的,自筹资金不足部分,由各县区提出申请,经市建设办公室批准后,可通过群众自愿投工投劳,提供合格的建筑材料等实物折算成对应承担资金的方式筹集。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要严格按照施工合同文件的有关规定,向承包单位支付工程款。支付的项目必须是经过检验、质量合格、数量准确的工程。必须坚持保证工程质量、进度和施工安全的原则,并按规定预留工程尾款。工程资金的使用要按月报送报表,内容包括工程各项资金的到位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四条 建制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审计、财政和上级财务部门的审计检查,工程项目竣工后,财务结算报市财政局审查确认后,方可进行竣工决算。

第二十五条 前期费、建管费(含建设单位管理费用、监理费、设计费、质量监督费)与预留金参照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计取。

第六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六条 路面硬化工程及连续里程10公里以上的路基改造工程由市交通局组织验收;其他建制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县(市)区交通局组织验收。

第二十七条 建制村公路建设项目根据工程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进行交工、竣工验收,或交、竣工验收合并进行验收。

第二十八条 建制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的工程质量鉴定由昆明市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

第二十九条 工程验收的依据

(一)批准的工程设计文件;

(二)批准的变更设计及图纸;

(三)批准的招标文件及合同文件;

(四)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审批、批示文件;

(五)交通部发布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部、省厅(局)对建制村公路建设工程的技术要求。

第三十条 工程验收具备的条件

(一)交工验收条件

1.工程已按批准的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完成,经施工自检、监理检验评定、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检验合格。

2.按交通部“公路工程竣工档案目录”、省交通厅“云南省公路工程竣工文件编制细则”的规定,编制完成竣工文件资料。

(二)竣工验收条件

1.经交工验收达到合格以上的工程。

2.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1-2年)届满,对交工验收提出的修复、补救工程已处理完毕,经监理工程师和质量监督部门检验合格。

3.工程结算已结束,财务决算通过审计部门的审计。

4.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编写完成工作总结报告。

第三十一条 建制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开放交通。

第三十二条 建制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落实养护责任和养护资金,加强养护管理,确保安全畅通。

第七章 安全、廉政

第三十三条 建制村公路建设要加强工程及施工的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对易发生危险的作业场所,要采取相应的保障措施,确保工程及施工安全。

对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应按有关规定及时上报,不得隐瞒、谎报或拖延报告,否则将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建制村公路建设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对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工程承包实行“双合同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工程廉政合同”,严格工程质量、工程计量、工程费用支付的管理。建制村公路建设资金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也不得强迫单位和个人集资,强迫农民出工、备料。如有违纪违法行为,将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