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探析/栾桂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0:08:46   浏览:9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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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权探析

栾桂平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买卖纠纷也急速的增加,合同在这其中起到了关键的作用,但是合同得不到正常履行在所难免,我国法律允许在特定情况下当事人提前终止合同关系,以适应形势变化的需要。我国合同法对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设定了种种限制,如适用范围的限制、程序的限制等,这些限制在一定的程度上减少了滥用解除权现象的发生。但是在实践中,由于理解和认识不尽一致,有时对合同解除条件的掌握过于严格,使合同解除权制度未能充分发挥作用。下面就对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几个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解除权的分类
  合同的解除权分三种。第一种为协议解除,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即可解除合同,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种为约定解除,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行使解除权的条件,待条件成就时单方解除合同。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三种解除权称为“法定解除权”或“单方解除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法定解除又可分为法定事由解除和法定任意解除,法定事由解除必须有法定的事由出现,一方或双方才能享有解除权,如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而法定任意解除是指对于特定的合同,无须法定事由,一方或双方即有解除权,如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二、法定解除权行使的主体
  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
  (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
  (3)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据此,多数人认为,合同的解除权行使主体,除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的因素导致合同无效外,只能是受害方享有该权利,违约方不得行使。笔者认为,在上述法条列举的第一种情况下,应认定当事人均得享有解除权,其中任何一方均得以通知对方的方式行使,但在第二至第四种情况下,解除权是否只能由守约方单方享有值得研究。多数人从诚实信用角度考虑,认为不应当赋予违约方合同解除权,否则会助长擅自毁约的风气,对市场秩序极为不利。但笔者认为,除了交易安全和秩序,还要兼顾成本和效率,以实际效果来考证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性,在特定情况下,违约方也可享有合同解除权。
  我国将继续履行放在违约救济形式的第一位,继续履行成为违约救济形式的第一位,继续履行成为违约救济的首要措施。提倡实际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借助国家强制力让当事人一方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无疑有助于合同目的正常实现。但是,继续履行这种救济方法的适用是有局限性的,因为相当大部分合同不适用继续履行,如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债务的标的物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继续履行的非金钱债务,等等。上述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要么是违约方拒不履行,要么是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如果此时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表明其已无意再履行合同,若是坚持合同解除权只能由守约方行使,则合同不能解除,表面上制裁了违约,保护了守约方利益,但实际效果未必很好。如果违约方仍坚持不履行合同,守约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最终也无法实现,不支持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不但起不到保护守约方的作用,反而扩大了守约方的损失,同时也使该合同长时间处于不健康状态,对整个市场秩序造成进一步的破坏。所以笔者认为,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第二至四种情形下,违约方和守约方都应享有合同解除权,只不过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应注意充分保护守约方的利益,违约方严格地承担违约责任。
  三、解除权行使的认定
  合同解除权人是否可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目前理论上仍有争论,实践中做法也不一致,有的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有的法院援引《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对该条款的理解与适用,有两种不同的观点和做法。一种观点认为,根据该法律条文的语义,解除合同是当事人以自行通知的方式进行,排除了裁判机关的参与;只有相对方可以提起解除合同异议之诉,合同解除权人不得诉请解除合同或诉请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合同解除权人可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或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这样能够使合同是否解除问题较快得以确认,特别是在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遇到阻碍的情况下,应当得到法律的救济;如果确认合同解除效力的权利仅由相对方行使,则可能因相对人不积极行使权利造成合同效力长时间处于不确定状态。由于两种相反裁判在实践中并存,并对当事人权益影响巨大,必须认真研究加以解决。
  我国原经济合同法规定,一方违约则另一方有权要求解除或变更合同,但变更和解除协议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在违约方不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的情况下,只能通过仲裁和诉讼解决,而在仲裁和诉讼裁决之前,原合同仍有效。这样规定一方面使合同解除问题在程序上非常繁琐、过程非常漫长,另一方面,即使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往往守约方的履行时间也已过去,“裁决之前原合同有效”的规定使得守约方也会产生违约,这样对于保护守约方的权益和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十分不利。新合同法为维护市场交易安全、促进经济流通效率,克服了原经济合同法的弊病,将合同的法定解除权规定为形成权,权利人欲解除合同,履行法定程序(通知)即可,无须对方同意,也无须提请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解除行为的效力,可以方便快捷地消灭合同关系。当事人借助公权力行使合同解除权,对自身来说是极不经济的,从另一个角度说,也是法制的倒退。
  此外,从我国合同法第96条第一款的规定来看,应当得出公权力不得主动介入合同解除权的结论:首先,该条所使用的语言为“应当”,“应当”是强制性规定的用语,即解除权人欲解除合同,应当而且只能通过向对方发送通知的方式行使解除权,不能要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解除。其次,该法律条款也为合同解除相对人规定了救济手段:“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由上可以看出,合同解除权是合同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法院或仲裁机构并不享有,是否要解除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立法者对于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持否定态度。这里还要说明的一点是,是否具备行使解除权的法定条件,当事人应当自己判断,而不是等待司法机关确认其具有解除权后才可以解除合同,如果合同一方认为自己具备解除权,尽可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或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解除无效之诉,由仲裁机关或法院在事后审查解除行为的合法性。综上,法院或仲裁机构受理合同解除的案件,应是合同解除的对方有异议,与合同解除方产生争议而由合同解除的对方提起诉讼或仲裁请求的案件,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应受理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案件,替当事人行使权利。在行使解除权遭遇阻碍的情况下,如相对人不签收合同解除通知,由当事人自行收集已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的证据,合同仍自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发生解除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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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国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国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的通知


宜府办发〔2005〕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国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宜春市国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国有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进程,根据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水利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宜府发[2005]19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分类定性
(一)单纯承担防洪、排涝、水土保持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和维护任务的堤防、泵站、泄洪闸、水土保持、已转制(通过出售或拍卖等形式整体改制)的大中型水利工程所建立的防汛安全管理机构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划分为纯公益性水管单位,定性为纯公益性事业单位。
(二)既承担防洪、排涝、水土保持等公益性任务,又有供水(包括农业灌溉供水)、水力发电等经营性功能,且公益性资产与经营性资产同为一体不可分离的水库、陂坝、灌区、泵站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划分为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定性为准公益性事业单位。
(三)单纯承担城市供水或发电等水利工程管理运行维护任务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划分为企业性水管单位,定性为企业。
第三条 定岗定员
根据财政部、水利部颁布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定岗标准(试点)》,以及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正常运行的实际需要,本着精简高效原则,按如下标准核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公益性岗位和人员:
(一)大(二)型水库及灌区:单位负责类2~3人,行政、财务与资产类3~4人,工程技术类7~9人,水政监察类2~3人,运行、观测类5~6人,辅助类1~2人,灌区管理类按核定灌溉面积1~1.5人/万亩(不足1万亩按1万亩计)。
(二)中型水库及灌区:单位负责类1~2人,行政、财务与资产类2人,工程技术类3~4人,水政监察类1~2人、运行观测类3~4人,灌区管理类按核定灌溉面积1~1.5人/万亩(不足1万亩按1万亩计)。
(三)中型泵站:单位负责类1人,行政、财务与资产类2人,工程技术类1~2人,运行人员1人/台。
(四)河道堤防:单位负责类2~3人,行政管理类1~2人,财务与资产类2人,工程技术类3~4人,辅助类1~2人,水政监察类及运行、观测类等岗位定员人数根据堤线长度按1.5~2公里/人进行核定(不足1.5公里按1.5公里计)。
(五)水闸:单位负责类1人,行政、财务与资产类2人,工程技术类1~2人,运行观测类2~3人。
(六)已转制的大中型水利工程所建立防汛安全管理机构的人员配备:大(二)型水库不少于6人,中型水库不少于4人。
(七)水土保持管理单位结合当地实际定编定岗。
(八)对于管理多座水库的管理单位,按下列原则增设:
1、中型水库:单位负责类1人/座,工程技术类1人/座,运行观测类2人/座;
2、小型水库:运行观测类2人/座。
第四条 定编
水管单位按照第三条标准形成定岗定员报告,报经水利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编制部门核准。
第五条 维修养护经费核定原则及程序
(一)按照财政部、水利部颁布的《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定额标准(试点)》进行测算。间接费取费标准原则上取中限。
(二)工程维修养护单价统一按当地定额管理部门公布的单价确定(本次测算按2005年第一季度当地定额管理部门公布的单价确定),并适当考虑二次搬运成本。
(三)准公益性水利工程按照财政部、水利部[2004]307号文件规定的分摊比例确定公益性部分维修养护经费。
(四)水管单位应及时据实测算维修养护经费,报经水利主管部门审核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准。
第六条 财政供养
(一)人员经费:
1、纯公益性水管单位编制内的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负担。
2、准公益性水管单位,其编制内承担公益性任务的在职人员经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等基本支出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负担。按照分步到位的原则,第一年到位不少于30%,五年之内逐步到位。事业性质的准公益性水管单位的经营性资产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要纳入单位的经费预算。市、县两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该类水管单位各种收益的变化情况,以便财政部门实行动态核算,并适时调整财政补贴额度。
3、对于管辖村委会的水管单位,按照农村税费改革乡、村转移支付补助标准予以落实。
(二)公益性维修养护经费,2006年度按不少于核定额度的30%到位,今后视地方财力和成本水价到位情况由财政逐步安排到位。
第七条 人员安置及分流
(一)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事业编制内人员,除主要负责人由上级委任外,其余实行全员聘用制,优先从原在编人员中竞聘,其中工程技术岗位必须选聘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各水管单位应充分利用权属的发电、供水、养殖等多种经营项目,应妥善安置富余人员。
(三)各水管单位改制所涉及的人员安置: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县市区水管单位按当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出台的有关文件执行;市属水管单位按宜办发[2005]21号文件执行。
第八条 加大水费收缴力度,严格按照《宜春市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和《宜春市水利工程水费计收及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指导暂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劳动局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印发《上海市职业指导暂行办法》的通知

沪劳就(95)13号


各区、县劳动局:



  现将《上海市职业指导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

上海市职业指导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劳动者就业,进一步推动职业介绍工作,根据劳动部《职业指导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指导是职业介绍机构的重要职责,在职业介绍工作中要积极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指导、用工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三条职业指导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劳动力的供求形势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咨询服务,使其实现合理结合。

  第四条职业指导工作的主要内容:

  1、宣传国家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调查分析社会职业变动趋势和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

  3、开展对劳动者个人素质和特点的测试,并对其职业能力进行评价;

  4、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咨询服务,协调劳动力供求双方的相互关系;

  5、帮助劳动者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确定择业方向,增强择业能力;

  6、指导劳动者依法确定劳动关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7、向劳动者提出培训建议,并负责向就业训练机构推荐;

  8、对特殊群体和就业困难对象,提供专门的职业指导服务;

  9、指导用人单位选择招聘方法、按职业分类合理确定用人条件和标准;

  10、对在校学生的职业指导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五条职业指导的形式和方法:

  1、职业指导可采取个人面谈、集体座谈、报告会、授课、通讯联系等多种形式;

  2、对各类学校毕业生和刑释、解教等初次登记的失业人员结合发放《劳动手册》,进行就业前思想教育,实行职业指导;

  3、对被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退回地区的失业职工,结合求职登记和发放失业救济金,采取随时和定期相结合、人数较多时也可以采取集体座谈、举办报告会等方法进行职业指导;

  4、对就业困难对象,主要采取个人面谈,有针对性地、具体地进行职业指导。

  第六条职业介绍机构开展求职指导,其工作人员必须:

  1、怀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并热心职业指导工作;

  2、熟悉有关劳动就业的法规、政策,掌握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了解职业分类和求职者的职业能力、职业个性;

  3、其有与职业指导工作相关的心理、教育、社会学科知识;

  4、经过相应的业务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持有劳动部门领发的"职业介绍岗位培训合格证"。

  第七条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为职业指导工作提供相应的条件,推动职业指导工作的开展,加强对职业指导工作的宣传。

  第八条本办法适用于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各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指导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

各区、县劳动局:   现将《上海市职业指导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   附件:上海市职业指导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促进劳动者就业,进一步推动职业介绍工作,根据劳动部《职业指导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职业指导是职业介绍机构的重要职责,在职业介绍工作中要积极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职业指导、用工指导和咨询服务。   第三条职业指导的主要任务是根据劳动力的供求形势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咨询服务,使其实现合理结合。   第四条职业指导工作的主要内容:   1、宣传国家有关劳动就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2、调查分析社会职业变动趋势和劳动力市场供求状况;   3、开展对劳动者个人素质和特点的测试,并对其职业能力进行评价;   4、向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咨询服务,协调劳动力供求双方的相互关系;   5、帮助劳动者了解职业状况,掌握求职方法,确定择业方向,增强择业能力;   6、指导劳动者依法确定劳动关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7、向劳动者提出培训建议,并负责向就业训练机构推荐;   8、对特殊群体和就业困难对象,提供专门的职业指导服务;   9、指导用人单位选择招聘方法、按职业分类合理确定用人条件和标准;   10、对在校学生的职业指导工作,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五条职业指导的形式和方法:   1、职业指导可采取个人面谈、集体座谈、报告会、授课、通讯联系等多种形式;   2、对各类学校毕业生和刑释、解教等初次登记的失业人员结合发放《劳动手册》,进行就业前思想教育,实行职业指导;   3、对被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退回地区的失业职工,结合求职登记和发放失业救济金,采取随时和定期相结合、人数较多时也可以采取集体座谈、举办报告会等方法进行职业指导;   4、对就业困难对象,主要采取个人面谈,有针对性地、具体地进行职业指导。   第六条职业介绍机构开展求职指导,其工作人员必须:   1、怀有较强的事业心、责任感并热心职业指导工作;   2、熟悉有关劳动就业的法规、政策,掌握劳动力市场供求信息,了解职业分类和求职者的职业能力、职业个性;   3、其有与职业指导工作相关的心理、教育、社会学科知识;   4、经过相应的业务资格培训并考核合格,持有劳动部门领发的"职业介绍岗位培训合格证"。   第七条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为职业指导工作提供相应的条件,推动职业指导工作的开展,加强对职业指导工作的宣传。   第八条本办法适用于劳动部门所属职业介绍机构,各劳动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开展职业指导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一九九五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