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述专家民事责任概述/刘成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16:50   浏览:96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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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专家民事责任概述

刘成江


  一、“专家”的含义
  在现代社会中,“专家”是一个使用频率非常高的词语,几乎在任何一个领域都存在着专家。人们习惯于称其在某一领域掌握有丰富知识或特殊技能的人为专家,因此严格来讲,“专家”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概念。但当专家一词进入民事责任领域时,各国均对其赋予了特定的含义并给予了特定的称谓。例如。日本将其称为“专门家”,德国和法国将其称为“自由业者”,英美法系将其称为“专业人士”,我国台湾学者则称其为“专门职业提供者”。对于专家特征的描述,英国学者Jackson和Powell在其所著的《专业过失》一书中,概括了专家的一下特征:(1)工作性质属于高度的专门性;其中不是体力工作而是脑力工作;(2)重视高度的职业道德和与客户的信赖关系;(3)大多要求有一定的资格,且与专家集团维持一定的业务水平;(4)具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德国学者认为自由业者应包括一下三个特征:(1)精神思想之给付;(2)个人之给付;(3)其给付具有经济独立性。法国对自由业者则有三个判断标准:(1)智慧性的活动;(2)科学性的技术;(3)独立性的职业。
  近年来我国学者也有不少关于专家含义的探讨,例如张新宝先生认为,所谓专家,是指具有专业知识或技能,得到职业许可或资格证书,并向客户或当事人提供专门服务的人;邹海林先生认为,专家是指具有特定的专门技能和知识,并以提供技能或知识服务为业的人员;中国民法典;立法课题研究组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侵权行为编》草案专家建议稿第40条明确规定:具有专业知识或专门技能,依法取得国家认可的专业资格证书和执行证书、向公众提供专业服务的人,为本法所称的专家;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侵权行为编》草案专家建议稿第83条规定:具有专门性知识或者专门技能,向公众提供专业服务的专家在执业活动中,故意或过失给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从以上学者和我国的立法草案建议稿中对专家的定义以及描述可知,都侧重于对专家的专业性、资格性及服务性特征的描述,对专家地定义和特征已经基本取得共识,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事责任领域地专家的含义可作如下界定:所谓专家,就是从属于一个特定的执业群体,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依法取得国家认可的执业许可或资格证书,向公众提供专门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会计师、资产评估师、建筑师等。此定义采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其中列举的几种专家类型是社会中公众经常接触到的,但由于经济的发展,社会分工的日益细化,必定会产生更多类型的专家,因此凡是符合定义中特征的都可能被称为专家。然而也有些学者对“专家”的定义提出质疑,认为专家对一个领域内知识的权威性,应当是行业内所公认的,因此,从事某一特定职业的人都是“专业人士”,但并不可能都对是“专家”;另一方面,也并非所有的“专家”都可以成为“专业人士”,因为专业人士需要取得执业许可。此言有理,然而笔者不采此说,因为“专家”与“专业人士”固然有别,但通过法律对“专家”的内涵和外延作出严格界定,便可知道什么样的人才能够成为专家,而且专家的概念已经约定俗成,因而不应该放弃!
了解了专家的定义可知所谓专家民事责任即专家对他人造成损害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具体说来是指专家在执业过程中,因执业过错给委托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时,由该专家或其所在的执业机构承担的民事责任。与一般民事责任相比,专家民事责任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1)实施加害行为的主体是专家,因此专家也可以说是特殊类型的民事主体。
  (2)专家民事责任发生在执业过程中。所谓执业是指专家以其具备的专业知识或技能向公众提供服务,如果专家在执业以外例如律师对他人言辞攻击则属于一般的侵权责任。
  (3)专家民事责任是由于专家的执业过错引起的。这里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关于过错的有关内容下文有详述,此处不赘。
  (4)责任主体是专家个人或其所在的执业机构,受害人为委托人或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
  二、专家民事责任的分类
  依据专家职业的不同,专家民事责任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主要包括但不限于医师的专家责任、律师的专家责任、会计师的专家责任、证券分析师的专家责任等。由此可见,专家责任是一个涉及范围很广的责任领域,专家的职业不同,责任发生的场合不同,所引起的责任判断因素便会有所不同,因此有必要对各种具体的专家责任进行类型化。
  (1)以专家责任产生的原因为标准分为:基于不实陈述的专家责任与基于其他执业不当行为的专家责任。
  其中不实陈述显然是指语言上的错误,也包括虚假陈述、重大遗漏以及误导性陈述等,这与行为违法显然不同,而执业不当行为是指专家的作为与不作为、违反约定或法律规定等,如医师手术不当,律师未在诉讼期间为委托人起诉等。
  (2)以专家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为标准,分为专家对委托人的民事责任与专家对第三人的责任。其中专家委托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第三人是指合同关系之外的其他人,此人也可因专家行为而遭受损失。
  (3)以专家责任性质为标准,课分为专家的违约责任和专家的侵权责任。其中专家的违约责任是指对委托人的责任,而专家侵权责任存在两种情形:一是专家对委托人的责任,二是专家对合同外第三人的侵权责任。
  三、专家民事责任的性质
  民事责任可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二者存在以下区别:(1)违约责任要求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侵权责任无此要求;(2)归责原则不同:我国合同法对违约责任以严格责任为主,但存在大量的使用过错责任的情形,而侵权责任则采多元归责原则,司法实践以及通说为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以及公平原则;(3)举证责任不同:违约责任中非违约方一般只需举证对方存在违约行为便可认定违约方存在过错,而侵权责任则因归责原则的多元化而使受害人举证责任不同。此外,二者在责任构成要件、责任承担方式、赔偿范围、诉讼管辖等方面也存在区别。因此专家责任究竟为合同责任还是侵权责任对当事人利益影相甚巨。由于专家民事责任可分为对委托人的民事责任和对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因此专家民事责任既可能是违约责任也可能是侵权责任,还可能是二者的竞合。
  (1)对委托人的责任。当专家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时,专家对委托人的责任首先是违约责任,这无论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法律实践中都无疑义。因为基于合同,当专家不完全履行合同或不履行合同时,自然应当承当违约责任。但违约责任并不能对当事人提供充分的保护,这是因为相当一部分专家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而是以执行机构的名义与委托人签订合同,于此情形,委托人与专家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即使专家存在过错,委托人也不能追究专家的违约责任;其次,合同法中的可预见规则也限制了委托人对专家的赔偿请求。再次,由于专家是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群体,因此法律要求专家不仅遵守合同义务,而且要求其履行法律规定的特殊义务如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和保密义务,由于这些义务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合同约定,因而违反法定义务时可构成侵权责任。
  (2)对第三人的责任。第三人是指与专家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由于合理信赖专家的服务而受到损害的人。由于专家与第三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因而不够成违约责任,但是否成立侵权责任存在理论上的分歧,也是理论上的一个难点,因为它首先涉及到合同的相对性问题。“所谓合同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起请求或提起诉讼;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也不应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非依法律或合同规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和责任的相对性。其中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由于该原则对于维护民事主体的自由意志和合同秩序有着重要意义,两大法系都予以不同程度的承认,在合同相对性规则之下,专家与第三人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须对其承担民事责任。既然专家不可能构成违约责任,而第三人确实由于对专家的合理信赖而遭受损害,例如,如果会计师提供虚假报告,委托人有时没有遭受损害,遭受损害的往往是第三人,而此时第三人一般是出于对会计师的合理信赖,显然专家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由于第三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因此第三人范围问题直接关系到专家职业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若第三人范围过大会导致专家责任加重从而造成专家职业的萎缩;若第三人范围过窄则不利于保护社会公众利益。此外,确立对第三人的侵权责任性质还涉及到纯粹经济损失侵权法救济问题以及专家对第三人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类型。
  首先,第三人的确定。英美法上的第三人主要有以下标准:(1)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标准。这是19世纪到20世纪早期的标准,有的学者把英美法对第三人的责任分为四个发展阶段;责任否定阶段、责任有限承认阶段、责任扩张阶段以及责任限制阶段。这一时期显然与责任限制相联系,其理论依据是合同相对性规则。例如在美国法院1879年判决的Savings Bank V. Ward一案中,被告律师接受甲的委托为其审查一项不动产的产权,被告所制作的报告被甲交给其意向中的贷款银行,银行因信赖该报告而同意向甲提供贷款,但因该报告存在不实陈述而遭受损失。银行遂以被告不实陈述为由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不负注意义务,对其损失不承担责任。(2)主要的受益人标准。所谓主要受益人是指合同中所指明的人,但此人既不是要约人也不是承诺人。例如。如果上面的案例中,原告是被告律师签订合同时约定的贷款银行,则被告律师需要对银行负合理的注意义务。这属于司法判例对第三人责任的有限承认。适用该标准的一个典型判例是Ultramares V. Touche Niven Co.一案,其中Cardozo法院对该案这样评述:“如果界定过宽的过失责任,那么任何一个无意识的疏忽或者大意,或者未能发现被欺骗的会计记录所掩盖的偷窃或捏造行为,都会将会计师推到一个极端的困境,即对不特定的群体承担不特定数量的法律责任。”(3)可预见的第三人标准。可预见的第三人是指专家提供服务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任何可能信赖其服务的人,专家都应负注意义务,例如会计师出具验资或审计报告时,应该预见到债权人、投资人等可能信赖其报告。这一标准使第三人范围过大,无法确定,专家对于这种第三人负责任,会使专家执业的风险太高,责任太重,且没有预见性,这也引发80年代英美国家对会计师的诉讼爆炸(4)已知或已经预见的第三人标准。这个标准是界于已知第三人和可合理预见的第三人标准,这也是美国法学会在《侵权法重述》第二版中观点。该标准并不要求第三人是专家知道具体特定的第三人,只要是专家知道的某个范围内的有限群体,这一标准比较温和,使专家责任不致于爆炸式的膨胀,因而得到许多案例和学者的支持,笔者也同意第三人应依据此标准来确定,有利于平衡专家职业利益与公众利益之间的冲突。
其次,纯粹经济损失的侵权法救济。侵权法所保护的主要是绝对权如人身权、所有权等权利,利益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受到侵权法的救济,因此纯粹经济损失应否得到侵权法救济?《瑞典侵权责任法》第2:4条对纯粹经济损失作如下界定:“本法所称的纯粹经济损失应理解为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第三人多是由于合理信赖专家信息如信赖审计报告而作出投资决策,信赖评估报告而贷款等,此时第三人所遭受的损失不与任何人身体伤害或财产损害相联系,但由于专家信息存在瑕疵,第三人无过错以及瑕疵信息与第三人损害具有因果联系,因此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很难说这样的利益不应受侵权法的救济。但另一方面。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也关系到专家职业利益与公众利益,因而应如同判断第三人一样受到合理预见规则的限制。
  第三.注意义务的类型。由于专家在执业活动中通常所涉及的都是他人的重大人、身经济利益,且一般收取高额的费用,再则专家属于具有专门知识或技能的群体,因而应承担特殊的注意义务,其中主要包括注意义务以及忠实义务与保密义务等,有关注意义务的违反的认定,下文会有详述。


北安市人民法院 刘成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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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政〔2005〕49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研究同意,现将《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五月九日

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社会科学研究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促进社会科学研究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或组织的社会科学成果,以及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公民或组织以我市经济社会发展为研究对象的社会科学成果,研究内容符合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均可申报参加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评选。
  本办法所称社会科学成果,包括以下三类:
  (一)著作类,包括社会科学专著、译著、工具书、教材、古籍整理、通俗读物、研究资料、地方志书;
  (二)论文类,包括论文、译文、调查报告;
  (三)咨询成果类,包括咨询方案、决策建议方案、咨询报告、论证报告。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并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四条 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评审工作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果内容合法原则;
  (二)高标准、宁缺勿滥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四)突出重点,兼顾各门学科原则。
  第五条 市社会科学成果奖的评选,每两年进行一次,奖励项目总数30项,其中一、二等奖在奖励项目总数中不得超过40%。随着社会科学的繁荣和发展,奖励项目数可适当调整。
  第六条 申报参加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评选的作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公开出版发行具有统一书号的社会科学著作;
  (二)在具有全国统一刊号的报刊上公开发表的社会科学方面的论文和调查报告;
  (三)达到公开发表水平但因故不宜公开发布,被市级以上国家机关采用、推广的咨询方案、决策建议方案、咨询报告、论证报告、调查报告。
  申报参评的社会科学成果,须是本届评奖年度之内出版发表或被采纳的。
  已获得高于或相当于本奖励级别成果奖的,不再纳入评选范围。
  第七条 获奖的各类社会科学成果,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专著,具有科学性和创新性,在研究现实和历史重大问题上有创见,对学科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新贡献;
  (二)工具书(包括研究资料书),资料可靠,知识性强,对学术研究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
  (三)教材,内容有新意,能够反映当代最新科研成果,对科研、教学有重要应用价值;
  (四)古籍整理,忠于原作,历史考证和研究富有新意,对当代社会科学研究有重要的借鉴、参考价值;
  (五)通俗读物,有较强的科学性、知识性,对传播和普及社会科学知识有积极作用;
  (六)地方志书,资料可靠,记述准确,具有较高的史学价值;
  (七)译著(文),译文准确,对研究我国现代化建设中的重大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具有很高的参考价值,对深化学术研究有促进作用;
  (八)论文,选题有价值,论点新颖,论据可靠,具有创造性,对解决现实社会中的重大理论问题或实际问题有积极作用;
  (九)调查报告、论证报告、咨询方案、决策建议方案、咨询报告,适应社会实践需要,材料翔实可靠,具有较强的创新性,被市级以上国家机关采用,对经济或社会发展有明显的促进作用。
  第八条 参加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评选的公民或组织,可通过所在学会、区县宣传部门向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评奖办公室申报。办公室设在合肥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
  第九条 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评审工作,由市哲学社会科学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小组组成评审委员会对参评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委员会由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或具有相应水平的人员组成,人选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市人事局及其他有关部门提名,报市哲学社会科学工作领导小组批准。
  第十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在评审本人社会科学成果时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对申报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的项目,由市社会科学成果评奖办公室提交评审委员会评审。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评定的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获奖项目,由市社会科学成果评奖办公室向社会公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获奖侯选项目或评审工作有异议的,均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由市社会科学成果评奖办公室裁定。
  经公示和裁定无异议后的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获奖项目,由市社会科学成果评奖办公室会同市人事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对获奖者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三条 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评奖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获奖项目,应当记入获奖者本人考绩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职称的依据之一。
  第十五条 获得合肥市社会科学成果奖一、二等奖者,退休后提高退休工资5%。
  第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社会科学成果获奖的,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市人事局核实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在评审工作中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反评审纪律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评审委员会成员,由市社会科学界联合会会同市人事局报经市哲学社会科学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取消其评审成员资格。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石家庄市执收执罚部门收支脱钩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石家庄市执收执罚部门收支脱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石政发〔2004〕3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石家庄市执收执罚部门收支脱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石家庄市执收执罚部门收支脱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贯彻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进一步加强财政预算管理,规范执收执罚行为,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执收执罚部门收支脱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冀政〔2003〕5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执收执罚部门”是指具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职能的部门和单位(包括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代行行政性收费职能的事业单位)。

本办法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本办法所称“罚没收入”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处罚所取得的罚没款以及没收物资的折价收入。

第三条收支脱钩工作坚持以下原则:

(一)收支两条线管理原则。执收执罚部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部门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各级财政根据其支出需求和财力可能统筹安排。部门执收执罚工作成本性经费之外的任何经费支出与其组织的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脱钩。

(二)依法足额组织收入原则。按照国家收费和罚没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组织征缴,严禁乱收乱罚和应收不收、应罚不罚,确保收支脱钩后,应征缴的收入不流失。

(三)强化监督原则。建立健全监控体系,完善监管手段,及时纠正和解决出现的问题,确保收支脱钩落实到位。

第四条取消一切形式的“按比例留用”、“按比例返还”等收支挂钩办法,实行彻底的收支脱钩;不允许搞“以收定支”、“以罚定返”。

第五条各级政府均不得向执罚部门下达罚没任务,各级各部门不得向所属单位确定罚没指标,更不得向执法人员分配罚款额度。

第六条执收部门行政性收费收入计划要根据收费项目有关政策,参照历年收入完成情况,考虑预算年度影响相关收入增减变动因素,据实测算编制。要坚持实事求是,做到不漏报、不虚报。各级收费管理机构会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预算外资金年度收入计划,审核确定各部门的年度收费计划。

第七条执收执罚部门支出预算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和当地财政力状况进行安排:

(一)执收执罚部门个人经费依照国家和各级统一政策、标准逐人核定。各级各部门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出台个人津贴、补贴、补助等项目,已经自行出台的一律取消。

(二)执收执罚部门正常公用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标准定额核定,予以保障。对超编人员和机构改革过渡期内限期分流人员不核定正常公用经费。专项公用经费实行项目预算管理,根据部门需要和财力可能,按规定据实填报,财政部门审核安排。

(三)取消在部门支出预算之外提取超收补助经费的做法。行政性收费必须的成本性和管理业务费支出,根据收费计划情况,严格核定,编入部门支出预算。

(四)执收执罚部门专项项目支出实行项目预算管理,部门按各级项目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根据需要编制项目预算建议书。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财力情况,按照轻重缓急的原则,统筹安排部门专项项目预算。

第八条执收执罚部门必须强化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约束机制,遵守国家收费、罚没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确保严格执法。

(一)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的外,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必须实行“票款分离”和“罚缴分离”的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各执收执罚部门收取行政性收费和实施处罚必须取得政府财政、物价、法制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罚没许可证》。执收执罚人员必须取得实施执收执罚行为的有关个人证件,亮证执法。

(三)各执收执罚部门必须严格执行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有关规定,依法公正、公平地组织收入,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规范行使收费和罚没职权,禁止乱收乱罚,搭车收费甚至乱摊派,禁止擅自减免收费和罚款。

(四)严肃财经纪律,严禁执收执罚部门转移、截留资金,严禁私设银行帐户滞留应缴收入,严禁私分、坐支、挪用、擅自用于职工福利或其他开支项目。

第九条各执收执罚部门应当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政府及其审计、财政、监察和政府法制机构等有关部门对收支脱钩工作的监督检查,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及时做好信息反馈工作,针对上述部门提出的检查意见,改进和加强部门工作。

第十条各级政府收费管理部门及各执收执罚部门应当设立专门举报中心和公开电话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投诉。举报受理投诉的范围包括:无收费或罚没权限的收费行为;当年公布的收费项目之外的收费,超标准收费、降低标准收费、应收不收、应罚不罚、不按规定标准罚款;收费票据内容填写不全或填写事项与事实不符等各种不符合有关执收执罚规定的行为和人员。

第十一条各级政府每年对执收执罚部门的执收执罚行为和收支脱钩管理情况进行综合考评。对严格依法执行收费和罚没规定、社会评价良好的执收执罚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凡当年在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方面发生问题的,年终该部门不能被评为先进。

各级监察部门每年征求社会各界对执收执罚部门的意见,由公众就部门在执收执罚方面存在问题、实际管理效果等情况进行评价。对于社会评价差的执收执罚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二条对执收执罚工作中不按规定执行的,按《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分,对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执法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具有事业性收费职能的单位,按照部门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同时,取消在部门支出预算之外提取超收补助经费的做法。比年初预算超收的单位,由单位申请,经财政和收费管理部门审查确认后,可对收费征收工作有功人员进行适当奖励。

第十四条以前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