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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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8号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七、特种买卖

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四十条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四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问题

第四十四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四十五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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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把打假斗争推向纵深发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把打假斗争推向纵深发展的通知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质检[200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近日,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副总理、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组长李岚清在上海考察工作时做出重要指示,要求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进一步加大打击力度,抓好三个源头:一是依法打击取缔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窝点,把好企业准入关;二是要对印刷假商标、标识、包装的印刷企业进行大力整顿,使假冒伪劣产品难以乔装打扮混入市场;三是要大力发展现代商业业态,推进物流配送连锁经营,采用先进的流通方式,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市场。总局要求全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立即组织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并贯彻落实李岚清副总理重要讲话精神,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把打假斗争引向纵深发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的重要意义
李岚清副总理的重要讲话,高屋建瓴,切中要害,对当前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尤其是打假工作指明了方向,明确了治本之策。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不仅是保证经济正常运行的需要,也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市场经济新秩序建设的重要举措。各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一定要本着对党、对人民、对事业高度负责的精神,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要迅速召开专题会议,作出具体安排,切实履行职责,严格依法行政,加大从源头打假的力度,务求取得实效。
二、要从源头抓起,依法打击取缔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窝点,把好企业准入关
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抓住食品、农资、棉花、汽车配件及各地方确定的重点产品,加大从生产源头打假的力度。一要广泛发动群众和企业举报制假线索。对重要案件深度挖掘,扩大案源;对制假案件凡涉及跨地区生产的都要实行跨地区联查。二要依法坚决取缔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窝点,没收制假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和包装物,使制假者彻底丧失制假能力。三要严格执法,依法加大处罚力度。对应当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要提请有关部门坚决予以吊销;对该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坚决移送司法机关,把制假活动打疼打死。四要加快信息网络建设,将制假违法分子列出专门清单,实现打假信息共享,建立查处及时的协作机制,对制假分子实行有效监控和防范。五要坚持把打假和保护名优结合起来,与名优产品生产企业联手打假。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入境的产品要依法严格实施检验检疫,杜绝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
三、要对印刷假标识假包装物的印刷企业进行大力整顿,狠狠打击印制假标识假包装物的违法活动,使假冒伪劣商品难以乔装打扮混入市场
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在当地政府领导下,主动与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部门联合,集中时间,集中力量,对假标识、假包装物的印制企业进行大力整顿,严格管理。一要严厉打击伪造、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冒用他人质量标识,以及标识内容与标准规定不符等违法行为,依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进行严肃处理,截断假冒伪劣产品混入市场的非法标识、包装物来源。二要以查实的案件为线索,深挖假标识、假包装物的走向,及时通报涉案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迅速查处。三要积极推广防伪技术,实行打防结合,为保护名优企业和名优产品提供服务。
四、要积极配合商业业态改革,在推进物流配送连锁经营等流通方式中,做好从源头上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市场的有关工作
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要积极配合经贸、商贸等有关主管部门开展商业业态改革。按照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的法定职责主要做好四项工作:一要帮助物流配送企业制订和完善企业标准,为保证产品质量提供生产检测依据;二要协助企业建立和完善质量管理和保证体系,严把商品质量关;三要为企业培训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提高企业素质和管理水平做好服务;四要大力开展委托检验,为物流配送连锁经营企业提供大宗货物验货服务,帮助企业把好进货质量关。
各省(区、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要积极配合,主动联合,高度重视从源头加大打假力度。要对查办的每一起案件毫不留情,决不手软,切实做到“五不放过”,即案情没有搞清的不放过,假冒伪劣商品的源头和流向没有查明的不放过,制假售假责任者没有依法处理的不放过,该移送司法机关没有移送的不放过,支持参与制假售假的机关工作人员没有受到追究的不放过。要积极探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符合WTO/TBT规则的产品质量监控制度,从加强政府监管、促进企业质量自律、发挥市场机制引导作用等方面入手,建立从源头上抓好产品质量的有效机制,在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中作出新的贡献。


2001年6月11日
对张学英诉蒋伦芳案判决的三点质疑

陈 岑

(郑州大学 法学院 河南 郑州 450052)

[内容摘要]
民法上的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无效,指的是,法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无效。民法要判断的是:当事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否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不是当事人的一切行为。夫妻之间相互有继承权,指的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而非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理,《继承法》应优先《于民法通则》适用。
[关键词]公序良俗 法律行为 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 特别法 一般法


[基本案情]
被告蒋伦芳与丈夫黄永彬于1963年结婚。1996年,黄永彬认识了原告张学英,并与张同居。2001年4月22日,黄患肝癌去世,在办丧事时,张当众拿出黄生前的遗嘱,称她与黄是朋友,黄对其财产作出了明确的处理,其中一部分指定由蒋继承,另一部分总值约6万元的遗产遗赠给她,此遗嘱经公证机关于4月20日公证。遗嘱生效后,蒋却控制全部遗产。张认为,蒋的行为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按《继承法》等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蒋给付遗产。1

[审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该遗嘱虽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违法之处:黄的住房补助金、公积金及一套住房属夫妻共同财产,而黄未经蒋的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蒋的合法权益,其无权处分部分应属无效。且黄在认识张后,长期与张非法同居,其行为违反了《婚姻法》有关规定,而黄在此条件下立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共秩序、违反法律的行为。故该院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公序良俗原则)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获得遗赠财产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应当首先确定遗赠人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尽管遗赠人所立遗嘱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婚姻法》第26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使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体现,蒋伦芳本应享有继承黄永彬遗产的权利,黄将财产赠与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蒋的合法财产继承权,违反法律,应为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和《继承法》为一般法律,《民法通则》为基本法律。依据《立法法》,《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继承法》,后者若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民法通则》。该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

[评析]
一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向婚外同居人的遗赠无效后,引起了强烈的反响,在法学理论与实务界,形成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赞成该判决的人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实体公正、法院审判的社会效果、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上进行论述。反对的人分别从法律适用原则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法院的独立审判与公众舆论的关系几个方面表达了对法治建设的忧虑。
综合两级法院的判决,主要有三个理由,一、黄永彬的遗嘱行为和遗嘱内容违反公序良俗,应无效。二、黄的遗嘱实质上剥夺了蒋的合法财产继承权,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相互享有继承权的规定,应为无效。三、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不应适用《继承法》。笔者分别对以上三点提出质疑,求教于大家。

质疑之一、该遗嘱是否违背了公序良俗

关于对婚外同居人的遗赠行为的效力,有不同看法。梁慧星先生在其《市场经济与公序良俗》一文中明确写明,对婚外同居人的赠与和遗赠行为属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应无效[1](P57)。但台湾地区王泽鉴先生认为:"在现代多元化社会,关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难期定有一尊之见解,关于性自由及性道德之观念,亦正处于过度变迁时期,其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实难作绝对肯定之判断。"[2](P141)
笔者认为,本案中死者黄永彬所立的遗嘱并未违背公序良俗,理由如下:

一、 公序良俗原则的适用对象

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称公序良俗,是现代民法通行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民事主体的行为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不得违反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
公序良俗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在性质上属于一般条款,对立法、司法和民事活动都有指导和约束的作用,许多具体条款都是公序良俗原则的具体化。公序良俗原则还有补充作用,弥补具体规范的不足。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与外延很不确定,“只是为法官指出了一个方向,由法官朝着这个方向进行裁判,至于在这个方向走多远,全凭法官自己判断”[1](P61)。从这个意义上讲,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授权法官于个案中进行判断。如果法官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即可宣布其行为无效,从而维护国家的公共秩序和社会的一般道德。
但我们必须清楚,民法上讲的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无效,指的是,法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无效。民法要判断的是:当事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否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不是当事人的一切行为。法律行为无效制度的实质并非在于对违法行为或违反道德的行为予以制裁,而只是不使其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不可强制要求履行。简言之,法律秩序拒绝给不道德的行为提供履行强制。对违法行为,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予以制裁,是公法和道德领域的问题。
毫无疑问,本案的原告与遗赠人(他人之夫)同居的行为是违反道德的,有饽善良风俗的。但本案原告诉求的,法院予以审理的是,遗赠人的遗赠行为是否违背公序良俗,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能否依据经公证的遗嘱取得遗产,除此之外,法官无权作出裁判。
非常明显,许多人包括部分法律人没有抓住问题的关键点,将对遗赠行为效力的判断与遗赠人与原告的同居行为的行为性质的判断,掺杂在一起,进行道德判断。将一个极富感情色彩的二奶称号加在原告头上,利用当前人们对有损婚姻关系现象的痛恨心理,通过舆论界,错误地引发了法律与道德(特别是私生活领域的性道德),这一敏感话题的讨论,转移人们的视线,给法院以压力,造成未审先判的气势,损害了法律的独立价值。

二、 公序良俗原则的判断标准

要判断一个法律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是否违反善良风俗,无非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考察:
一、法律行为的客体。法律行为的客体是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如客体本身具有违法性和反社会性,则法律行为为违法行为或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如以人的身体,身体一部分为标的的合同,奴隶买卖合同、代孕母协议、买卖赃物、珍稀动物等。
二、法律行为的内容。法律行为的内容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当事人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具有违法性或反社会性,法律行为即为违法行为或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如不结婚之约定、负担杀人等犯罪行为义务之约定、私通之约定、赌博行为等。
即使目的或动机善良,不具有违法性,但法律行为内容违法或具有反社会性,法律行为即无效。例如:一位丈夫向其妻子承诺,今后不单独进行业务履行或娱乐履行。妻子要求这样承诺,旨在防止已经有过过错的丈夫实施有害婚姻的进一步行为(与其他女人在一起),这个目的无可厚非,但德国帝国法院认为:对丈夫的行动自由作出这样的限制,有违婚姻的道德本质,违反善良风俗[3](P511)。
本案中,遗嘱的内容只是黄永彬将自己的财产赠与给张学英,具体二者之间的关系不是遗嘱及遗嘱行为的内容,法院认为,遗嘱内容合法违反公序良俗显然有误。
三、一定法律行为的内容因与金钱相结合,而违法或违背公序良俗。例如,给证人以报酬的允诺,付金钱而为性交的行为等。
四、法律行为本身并不违反法律、公序良俗,但条件的违法性或反社会性,可能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效力。只要,于条件成就时,履行该法律行为有助于增长反社会行为的危险,条件的违法性将导致法律行为无效。例如, 以建立或维持不论关系(姘居)之赠与,应为无效。但已结束不伦关系为条件之分手金给予合同,应为有效[4](P340)。因其履行对社会并无害处。
五、动机或目的具有违法性或反社会性,致使法律行为无效。一般说来,动机是推动行为人去追求某种目的的内在动力和内在起因。目的是在一定动机的推动下,希望通过实施某种行为达到的某种结果。
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一般并不去考察当事人的动机和目的,但当动机或目的与法律行为相结合,有助长反社会行为实现的具体危险时,法律行为也具有了反社会性。当事人的非法目的和动机就会导致法律行为的无效。如为履行一个非法约定所作的给付行为、债务免除行为。
为了保护交易安全,保护无过错方的利益,仅表意人主观上有非法动机和目的不能影响到法律行为的效力。只有在"一方当事人追求的不法目的,为他方所知悉时",才能认定该行为无效。例如,以卖淫为目的而承租房屋,在房东不知情的情况下,租赁合同并不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