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00:45   浏览:9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12〕86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11月1日





威海市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厕管理,美化城市环境,方便群众生活,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9号)、《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18号)等有关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城市规划区及工业新区苘山、汪疃建制镇范围内的城市公厕管理。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是城市公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含环翠区、高区、经区、工业新区,下同)城市公厕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具体负责区域内城市公厕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交通运输、卫生、旅游、物价、城管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调做好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厕应当免费对外开放。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城市公厕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 “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建改并重、方便群众、卫生适用、有利排放、便于清运、经济美观”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的地区需要,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厕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八条 下列场所和建筑应当设置城市公厕:

(一)城市广场、公共绿地、主干道两侧;

(二)旅游景区、体育场馆、车站、机场、码头、商场、饭店、展览馆等公共场所;

(三)旧城成片改造地段(包括城中村改造)、新建住宅小区;

(四)按照城市公厕建设规划其他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第九条 城市公厕的维修、管理责任按下列规定分工:

(一)城市广场、公共绿地、主干道两侧设置的城市公厕,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区域城市公厕管理部门或其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其他城市公厕由其产权单位、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或由产权单位、经营管理单位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代为维修和管理。

第十条 各区政府(管委)应当依据城市公厕建设规划,将城市公厕的新建、扩建、改建纳入城市建设管理重点工作目标,制订城市公厕新建、扩建、改建年度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配套建设城市公厕的,应当确保公厕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公厕的资金,应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其中,小区开发配套建设的由开发单位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经批准按规定设置的公厕建设。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配套建设城市公厕的,项目所在区域的城市公厕管理部门应当参与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厕,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涉及公厕规划用地的,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十四条 按照本办法应当设置城市公厕的场所未设置公厕的或现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威海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要求,编制整改计划并向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后,进行新建、扩建、改建。

第十五条 城市公厕的设置应当符合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

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和清运的地点,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公厕必须符合《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CJJ14—2005)中的一、二类公厕标准,并设置供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蹲位和无障碍通道。

现有的土厕、旱厕、简厕应逐步实现水冲化、粪便排放无害化。

  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应做到造型美观、卫生适用。繁华路段、窗口地段、公园的公厕应提高建造标准,有条件的公厕四周应植树、种花、栽草,以美化环境。

第十八条 新建城市公厕应采用高效、节水型卫生设备和粪便储存、处理设施,接入城市污水管网。现有储粪池公厕应逐步改造成化粪池公厕并接入城市污水管网。

第十九条 人流密集、建厕地点难以落实的繁华地段,其所在区域城市公厕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流动公厕。

鼓励沿街单位、店铺、商场等免费开放附设的内部厕所。

第二十条 城市公厕标志牌和导示牌应当明显,并符合公共信息标志图形符号规定,便于使用者寻找。

城市公厕标志牌和导示牌由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旅游、城管执法等相关部门提出统一设置标准和设计方案,由各区城市公厕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坏、拆除、迁移、封闭城市公厕。确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公厕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经所在区域城市公厕管理部门同意后,按“先建后拆”的原则组织实施。确有困难不能先建的,应先采取临时过渡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周围进行的建设项目,不得阻塞粪便清运作业通道或者影响公厕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管理好城市公厕档案。



第三章 管理使用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分工由责任单位负责,或者由责任单位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由专人负责,实行规范化、标准化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厕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及时整改。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厕使用者应当严格遵守使用管理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 在公厕墙壁和其他设施上乱涂抹、刻画、张贴;

(二) 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 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垃圾;

(四) 在便池外便溺;

(五) 损坏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厕必须按规定时间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的,必须经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临时过渡措施。

第二十九条 供水、供电部门应当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供水按居民生活用水价格标准收取水费,供电按国家规定的价格收取电费。

第三十条 城市公厕应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和设备条件实行分类管理。公厕分类评定工作由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进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公厕开放使用、维护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对违反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考核结果作为对各区城市公厕管理部门年度评先选优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未按规划设计要求同时建设城市公厕的,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依规予以处罚,并采取相应措施。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毁坏城市公厕设施的,由所在区域的城市公厕管理部门移交城管执法部门给予处罚。

未经批准向公厕使用人收费的,由所在区域的物价部门责令整改,并对公厕产权单位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对辱骂、殴打城市公厕管理人员,阻碍城市管理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县级市的城市公厕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10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云南省国有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分流安置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省财政厅 省林业厅 省劳动和社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财政厅等三部门的云南省国有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分流安置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2〕74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有关委、办、厅、局:
  省财政厅、林业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拟定的《云南省国有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分流安置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林业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报告。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云南省国有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分流安置办法

省财政厅 省林业厅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我省天然林保护工程区内国有森工企业(以下简称森工企业)下岗职工的分流安置工作,提高财政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保证天然林保护工程的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做好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工作的通知》(财农〔2000〕83 号)精神,结合我省森工企业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工企业下岗职工分流安置补助范围
  一、实施天然林保护工程职工分流安置,只限于地、县属国有森工企业1998年10月1日前在编在册职工,包括林业系统的木材采伐企业、国有林场、木材加工企业、木材供销企业和木材运输企业。企业使用的临时工、季节工和未经县以上劳动人事部门审批办理正式招工录用手续的人员均不得列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名册,已被企业除名或与企业已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属分流安置范围。
  二、按规定凡是不能列为下岗分流的各类人员、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骨干,原则上都不予办理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为使职工养老保险关系能够续接,对距法定退休年龄 5年内的职工,不得办理自愿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手续。
  第三条 已实行一次性分流安置下岗职工的森工企业,不得再新招收录用职工。
  二、分流安置原则
  第四条 尊重职工个人意愿,坚持自愿的原则。实行一次性分流安置,必须充分尊重职工个人意愿,由职工个人自愿书面申请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第五条 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企业的分流安置方案必须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分流人员补助经费计算的方法、标准要统一、公开,分流人员的名单、补助经费数额必须张榜公布,加强群众监督。
  第六条 家住农村,家里有承包耕地、并有住房的职工;或家住城镇,配偶在外单位工作的,有住房,具备自谋职业条件的职工优先安排。
  三、分流安置补助标准
  第七条 自愿解除劳动关系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1986年9月30日实行劳动合同制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
  个人领取的一次性安置费=森工企业所在地企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3倍÷本企业职工平均工龄(不含退休、提前退休人员工龄)×本人实际连续工龄。
  二、1986年10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按本人的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本人上年度一个月平均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并每人发给4000元的再就业启动金,符合条件的,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八条 月平均工资额按职工实发工资额计算。
  第九条 工龄计算截止企业分流安置方案编制的当月,在审批办理分流手续过程中不再变更。
  四、分流安置程序
  第十条 森工企业要制定切实可行的分流安置方案,经职代会审议通过后,在全体职工中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由职工本人自愿写出申请,经企业和当地林业部门审批同意,按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计算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填写《自愿申请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登记表》,造册逐级上报审批。
  第十一条 分流安置方案严格按省财政厅、省林业厅云财农〔2001〕2号文件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解除劳动关系的鉴证。各企业统一按《云南省劳动合同书管理使用暂行办法》(云劳〔1995〕21号)、《云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云劳〔1997〕29号)规定办理。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填写《云南省用人单位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办理情况登记表》、《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各一式两份,与原订立的劳动合同一并报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鉴证机构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经公证部门公证后实施,并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分流职工与企业结清财务手续后,凭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领取一次性安置费。一次性安置费可采取代缴社会保险费的方式支付,具体按《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意见的通知》(云政发〔2000〕215 号)的有关规定,由当地财政、林业和社会保障部门协商确定。
  五、资金管理
  第十四条 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安置补助经费,中央补助80%,由省内配套 20%。省内配套资金统一规定为: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由省财政全部承担;非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由省财政承担10%,地、县承担10%。
  第十五条 下岗职工一次性分流安置补助经费的拨付。由各有关地、县财政部门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核定森工企业下岗职工实际分流安置人数和经费标准,并据此垫付补助经费。根据地、县财政部门上报的下岗职工实际安置人数和垫付的安置经费,省财政按照应负担的比例,核拨补助资金。若当地财政垫付有困难,可经当地政府同意后,由财政部门向省财政提出书面申请,省财政给予预拨由中央和省承担的补助经费。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和林业部门要加强对森工企业下岗职工一次性分流安置补助经费的管理,确保资金专款专用。结余经费交回财政。
  六、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国务院关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禁止犀牛角和虎骨贸易的通知
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犀牛和虎是国际上重点保护的濒危野生动物,被列为我国已签署了的《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物种。为保护世界珍稀物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的有关规定,
重申禁止犀牛角和虎骨的一切贸易活动,特通知如下:
一、严禁进出口犀牛角和虎骨(包括其任何可辨认部分和含其成份的药品、工艺品等,下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携带、邮寄犀牛角和虎骨进出国境。凡包装上标有犀牛角和虎骨字样的,均按含有犀牛角和虎骨对待。
二、禁止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犀牛角和虎骨。对库存的犀牛角和虎骨,必须立即进行清理,重新登记、封存,妥善保管,并由其拥有者如实向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单位申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单位必须将犀牛角和虎骨库存情况编制成册,报国家濒危
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备案。
三、取消犀牛角和虎骨药用标准,今后不得再用犀牛角和虎骨制药。对已生产出的含犀牛角和虎骨成份的中药成方制剂,必须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半年内查封,禁止出售。
四、国家鼓励犀牛角和虎骨代用品药用的开发研究,积极宣传推广研究成果。因研究犀牛角和虎骨代用品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犀牛角和虎骨的,必须事先经卫生部批准,报林业部备案,并接受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凡违反本通知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邮寄犀牛角和虎骨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依法查处;构成投机倒把罪、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没收的犀牛角和虎骨,一律交当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理。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199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