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进一步完善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我区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特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法律规定在我区有偿转移土地使用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部门、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土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政府垄断土地的出让及房地产交易的一级市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划拨、统一管理。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
(一)土地出让金
1、土地出让基准金:指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价款;
2、续期土地出让金:指土地出让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续期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
3、合同改约补偿金:指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二)土地开发费:指由政府统一收取专项用于出让土地的平整土地和道路、水、通讯等初步开发的费用。
(三)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
1、土地增值转让交易收入:指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给第三者时,就其转让土地交易额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2、土地出租收入:指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在收取有偿出让使用收入的同时,可以按规定收取市政建设配套费,专项用于市政道路、桥梁、路灯、环卫、排水、园林绿化等建设和维修。市政建设配套费实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全额存入同级财政部门的专户,专款专用,接受财政监督。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归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所有,由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
土地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由市、县政府指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的方式管理。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可先按规定比例扣除土地出让业务费和收益业务费后,全部上缴财政。上缴财政部门,按总额的80%留归市、县财政,20%上缴自治
区财政。自治区财政除按规定比例上交中央外,其余作为自治区城镇土地开发调节基金,专项用于全区城镇建设和土地开发。出让土地所需开发建设开支由当地财政部门核拨。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次月五日前将收到的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含土地增值费)扣除业务费后上缴财政部门,其中:20%就地直接交入自治区财政;80%上交当地市、县财政,并同时报告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具体情况。
第九条 上交财政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代缴人逾期不缴的,除令其限期补缴外,并加收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滞纳金为应缴收入的1-3‰,具体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从其代收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业务经费。具体提取比例,土地管理部门提取的土地出让业务费,一般不得超过土地出让金的2%;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取的土地收益业务费,一般不得超过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
的2%,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提高比例。南宁市、桂林市、北海市、钦州市、防城港区最高不得超过4%,梧州市、柳州市及合浦、防城、玉林、贵港、容县、北流、岑溪、苍梧、灵川等市县最高不得超过3%。具体提取比例,由当地财政部门核定。
土地管理部门提取的土地出让业务费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取的土地收益业务费,执行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必须存入同级财政部门的专户,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收取土地出让金和收益金时,必须使用由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缴款单。土地管理部门不得为有偿出让土地没有缴款的土地使用者发放或变更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有偿转让土地没有缴款的土地
使用者办理交易手续。
第十二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所处以的罚没收入,按现行规定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三条 上交财政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主要用于城市土地开发建设。每年由同级城市土地开发建设管理部门提出年度开发建设计划和项目,报经同级计划、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由财政部门按工程进度拨款,并监督使用。
第十四条 外国投资者为获得土地使用权所付的土地出让或转让价款,必须用外汇支付;港、澳、台商一般应用外汇支付,如确有困难,也可用人民币结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外汇收入一律上缴财政,其外汇(额度)60%上交自治区财政和中央财政(上交中央部分由自治区
统一上交);40%留归市县。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由各市、县财政部门、土地管理部门、物价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共同制定,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土地局、物价局、建委和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上交财政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及其支出分别纳入各级地方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科目设置和核算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根据财政部规定另行下达。
第十七条 各市、县在本办法下达前已出让土地使用权所得的收入,要认真清理,并按本办法规定的分成比例分别上交自治区财政和当地财政。
第十八条 与土地使用权出让有关的税收征管办法,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元月一日起实行。凡以前颁布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93年2月8日
美国保险代理制度评述及对我国的启示
晋玉建
【摘要】美国保险代理是世界上体系最完备,发展最成熟的保险制度之一,它没有统一的保险立法,保险体系以保险代理为核心发展起来。其保险代理特色在于:各州建立了内容各异的保险代理法律法规;可供不同保险代理人选择的多层次的保险教育培训体系;保险代理人层次分明,在保险市场各司其职;实行政府和行业自律结合的保险代理监管体制。这些制度都促进了美国保险业的极大发展,研究分析美国保险代理制度,对完善我国保险代理制度大有裨益。
【关键词】美国 保险代理 评述 启示
美国的保险代理体系相当成熟和发达。在美国,保险代理人是推销保险的主要力量,代理人数量相当多,而且他们代理的业务无所不包,遍及各行各业,既给保险公司提供源源不断的保险业务,又给被保险人提供了人身、经济安全服务。研究美国保险代理制度,对建立完善我国保险代理制度有很大参考和借鉴意义。
一、美国保险代理制度概况
(一)保险代理人的种类
美国保险代理人类型多样。根据他们所代理的业务不同,分为人寿保险代理人、财产责任险代理人、事故及健康险代理人。
按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和代理地位不同,分为独立保险代理人和专业保险代理人。独立保险代理人独立于保险公司,可按照自己意愿同时为几家保险公司代理业务,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活动。专业代理人只能为一家保险公司或某一保险集团代理业务,依附于保险公司。
按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管理模式和机构设置不同,分为总代理人、分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总代理人是独立的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和区域内销售保险,其组织形式一般是公司。分代理人是直接由保险公司设立的业务代理机构,其经理是保险公司的雇员,其全部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在个人代理中,个体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独立开展业务,承担费用开支,从保险公司提取手续费。
(二)保险代理人的执业资格及培训制度
美国没有统一的保险立法,联邦和各州都有保险代理方面的法律法规。根据美国《NAIC代理人和经纪人的执照签发示范法》和一些州的保险中介法,保险代理人若想从业,必须通过相应考试取得执业资格。
美国《代理人再教育示范法规》规定代理人必须完成相关的培训。如必须完成监督官批准的课程或教学计划,教育量必须达到规定课时,而且保险代理人必须向向监督官提供他完成的课程、教学计划或报告会的书面结业证明,若不遵守教育要求,执业资格将被中止。
教育培训是确保保险代理人具有专业技术水平的保证。在美国,形成了多层次的保险业务培训体系。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学院培训,即学校可以提供给保险代理人相关的保险知识培训;专业机构培训,即由专业机构提供专业化较强的培训,保险代理人可以自愿选择是否参加培训;保险公司自己也要给员工提供相应的保险课程或保险知识的培训,主要涉及公司文化、经营理念、营销技巧、营销商品状况等。
(三)美国保险代理市场营销制度
美国保险营销体系是以代理人营销制度为核心的,保险市场上活跃着庞大的代理人营销队伍。
1.人寿保险代理人营销制度
从保险代理机构的设置来看,寿险代理有三种营销方式:
(1) 总代理人营销。总代理人是独立的经营单位,在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和区域内独立开展活动,设立自己的分代理处,自主招收业务人员,对其进行保险培训和监管。保险公司根据总代理人完成的业务量支付给一定的手续费,总代理人再依据其业务人员的业绩来确定和支付员工工资。这对保险公司来说既节省费用,也减少了对业务员的监管责任。
(2) 分代理人营销。这种形式的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直接附属关系,严格来说,它是保险公司机构的拓展。分代理处招收代理人可以采用雇佣制,代理人是保险公司的正式职员。也可以采用合同授权的办法,其代理人不是保险公司的正式职员。
(3) 个人代理人营销。个人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代理合同,独立开展业务。个人可以招募员工,为自己的营销网络拓展业务,独立承担自己及由自己招募来的人员费用。
2. 财产险和责任险代理人营销制度
财产险和责任险险种单一,业务相对简单,在此领域中独立保险代理人发挥着更重要的作用。
(1)独立保险代理人营销制度。独立代理人通常同时代理几家财产保险公司,在公司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他有权将招揽的业务在其代理的公司间进行分配,按照业务量从不同的保险公司获取手续费。他除了有签发保单、收取保费等基本权利外,还拥有保单续保的权利,即当投保人在保单到期后选择续保时,独立代理人有权建议投保人在原保险公司续保,或放弃原来的保险公司而转投他所代理的其他保险公司。这一规定保护了保险代理人的利益,使得保险公司损害他利益时,他能够迅速得到补偿。但同时也埋下了隐患,保险代理人可能为了自身利益而损害客户利益。
(2)专业保险代理人营销制度。专业保险代理人仅代理一家保险公司,对招揽的业务只能交给保险公司处理。他无权建议投保人在保单到期续保时选择其他保险公司。所以专业代理人要以发展新客户为工作目标,他的收入主要是发展新客户得到的手续费。
(四)保险代理人监管制度
美国保险监管是分散式的,联邦设立了保险监督委员会,各州设立了保险监督局。前者主要指导、协调各州保险工作,后者则实际监管保险机构和保险代理人的行为。各州也制定了保险监管相关法律法规,主要是对保险代理人执业资格和营业许可的监管和对保险代理人营销活动的监管。
此外,行业自律协会也是保险代理制度正常运行的重要保证。自律组织通过制定行业自律条例及守则对从业人员的业务水平、销售职业道德、日常行为规范等加以约束,负责对保险代理人从业资格的审查、考试的组织、佣金的管理及日常行为的监督。除此之外,还通过建立保险中介人信息档案库、对保险中介人的执业情况进行全面记录,并接受社会公众对保险中介人的查询和投诉。
二、美国保险代理制度的特点及发展趋势
从以上的介绍可以看出美国保险代理制度有鲜明的特点:
(一) 完备的保险法律制度。美国保险立法是分散的,联邦政府同各州都制定了行之有效的保险法律法规。规定了详细的执业申请程序、完善的保险代理人培训制度、完备的保险代理营销体制和监管制度。从保险代理人的执业申请到资格审查、资格取得再到资格延续,从保险代理人执业前的培训到执业中的学习和定期考察都有严格的规定。法律还严格规定了保险代理人的业务拓展,业务范围,保险公司的责任和保险代理人的责任,对保险机构和保险代理人的监管等。
(二) 多层次、多种类的保险代理人结构在业务市场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它们各有自己的代理领域。如在人寿保险领域主要依赖专业保险代理人,其他领域则主要依赖独立保险代理人。依保险代理机构的规模和举办者决定了保险代理分为总代理人、分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各种代理人的销售方式各异,充分发挥他们的灵活性和优势,为美国保险业务开拓了多种渠道,使得保险代理业务和保险事业蓬勃发展。
(三) 完善的、可供不同代理人选择的保险教育培训体系。美国的保险代理培训从不同角度和方面给需要的人提供了各式各样的培训机会,代理人为了提高自己的业务水平会主动参加各种培训,保险公司也会为了提高自己的业务量和声誉也会鼓励员工参加培训,或保险公司举办类似的培训。培训体系非常严密,适合不同层次的代理人选择。培训制度设置比较合理,对课程设置、学时、学期都规定得很明确。这样从整体上提高了保险代理人的业务素质,为全社会对保险代理人的认同奠定了很好的基础。
(四) 专业保险代理人极大推动了保险业发展。专业保险公司是独立的经营单位,自主决策、自主核算,自负盈亏。保险公司不需要支付业务代理人员各种费用,仅仅按照他们完成得业务量给代理公司支付手续费。这样不仅为保险公司节约了成本,使他们可以投入更多的资金开发保险产品,而且减少了保险公司对业务员的监管责任。这种形式使保险代理易于形成产业化、专业化,降低代理成本,推动保险业务的发展。
(五) 严格的保险监管体制。美国采取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并行的监管方式。联邦保险监督委员会主要指导、协调各州保险局的工作。各州保险监督局下设不同的保险办公室,各办公室职责不同,主要是对保险产品及税率的质疑、对违规保险机构的调查和取缔、制定和实施保险监管政策、对营业许可证进行管理等。但近年来,保险业务跨州发展,各州的保险立法又各不相同,因此,要求统一保险立法的呼声越来越大,保险监督委员会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另外美国的保险行业协会非常发达,行业协会通过制定行业自律守则加强了对保险代理人的监管,补充和完善了政府监管体系。
随着经济发展,美国保险代理制度正在逐渐发生变化,原来专业代理人在保险市场发挥主要作用,现在独立保险代理人销售的保单份额正在大幅增加,专业保险代理人的销售额则日渐萎缩。究其原因在于,独立保险代理人在发展业务上方式灵活,能让客户在对比不同的保险产品后做出选择;另外近年美国经济疲软,保险公司大肆削减开支,而独立保险代理人可以减少保险公司的费用开支,这对保险公司来说无疑具有诱惑力。使雇佣专业代理人的保险公司竞争力受到极大挑战。从专业保险代理人制度来看,它僵化的体制也限制了自身发展。
以前,分代理处的经理人没有提成,但近年来,分代理处的经理人可以在代理人的销售额基础上按一定比例获得额外的提成。这样可以促进经理人克尽职守,增强服务意识。
三、美国保险代理制度评析及对我国的启示
(一)以保险代理为核心的保险中介制度适应了美国经济的发展。美国保险中介制度采取以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共存的制度,并确立了以保险代理人为主体的中介制度体系。这与美国的环境相适应:市场经济高度发达;保险市场完善、健全;保险公司数量众多,提供的保险商品种类繁多;保险法律体系完备;保险监管体制严格以及美国国民对保险代理人的认同度高。这些都为保险代理制在美国发展壮大提供了肥沃土壤。
而我国市场经济建立时间不长,保险业发展时间很短,国民对保险业的接受程度有限,对保险代理的信任度不高;保险机构运作不成熟;保险代理人的素质普遍不高,这需要国家和社会以及个人的支持,国家要完善保险方面的立法,创造一个积极研究保险业的学术气氛,保险公司要转变经营理念,寻找适合自己的经营方式,注意保险行业的发展和保险制度的创新、保险技术的更新,实现保险产品开发和营销体系分离,把精力放在新产品的开发上。要注意的是,美国联邦和各州分别立法的模式并不适合我国保险立法,我国应该在全国统一立法的前提下,各省市按照地方特色贯彻执行或变通实行,立法者也要积极研究国外保险立法,注意保险业的新动态,把完善国内保险立法和国际保险发展趋势结合起来,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保险法律。
(二)多层次、多种类的保险代理人结构适用范围广泛,为保险公司提供了多种销售方式选择。保险公司可根据自己的需要与不同的保险代理人签订代理协议。不同代理人在业务市场职责分明,利用自己灵活的代理优势,为保险公司拓展保险市场、保险代理制度的有效运行及维护投保人的利益都做出了巨大贡献,创造了一个规范有序的保险市场。
而我国的保险代理人种类不多,现有的保险中介机构以保险代理公司为主,其发展也不完备,中介代理市场非常混乱。如法律规定保险营销员是个人代理,但实践中并非如此,寿险代理人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个人代理,他们依附于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承担他们的行为责任。在美国,保险代理机构十分发达。它们地位独立,熟悉保险业务,国民大多通过保险中介购买保险产品。而我国保险公司仍然固守传统的经营模式,追求大而全,自身承揽了大部分保险业务,多数保险公司形成了以保险销售为主的部门,保险代理公司并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我国保险公司应该迎合世界保险发展趋向,将精力放在保险业务的创新、保险产品的开发上,把销售业务交给保险代理公司,双方相互合作,共同发展。
(三)美国的保险培训体系也非常值得我们学习,它完备的、不同层次的教育培训体系使保险业务员可以随时随地学习到保险知识。而且保险代理人要经过严格的考试才能获得相应的代理资格。我国保险培训体系发展极不完善,虽然我国实行了代理人资格考试制度,建立了中介培训机构,但这远远不能满足保险业发展要求。对保险资格考试制度的规定也有很多问题,受到很多人的质疑。另外保险公司还停留在初级发展阶段:为了增加自己的业务量,实行粗放经营,一味增加人员,忽视对业务人员的培训。很多保险代理人的业务素质不高,出现了保险代理人为抢占保险市场,超出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和授权区域开展保险业务,这不仅加大了保险公司对业务员监管的难度,还破坏了保险代理市场的信誉,造成了保险业的恶性竞争,极大破坏了保险市场秩序。因此,要实现保险事业的可持续发展,对保险代理人的教育培训应该放在首位。
(四)美国保险代理既强调政府监管,又重视行业自律。美国不仅各州有自己的保险代理监管机构,联邦也有监管机构,它们分层次管理,各司其职。行业协会虽是民间组织,但它与政府监管部门共同监管,相得益彰。
而我国对保险代理的监管力度不够,主要表现在:监管机构设置不尽合理,中央设立了保监会,实施保险监管,但其职能不完善,而且管理手段不太合理;保险监管部门缺乏专业管理人才,掌握丰富的监管知识的人员极度缺乏;保险行业自律协会尚处于发展初期,2002年才通过了《保险中介机构自律公约》,其中许多规定有待完善。我们应该研究借鉴美国保险行业自律守则,完善我国的行业自律规定。
美国的保险代理制度并不是没有缺陷,它未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严格区分,以致引起一定混乱。如在寿险业务中,保险代理人本身就是保险经纪人,因为他们可以将业务分给多家保险公司,而且寿险代理既可以是专门的保险代理人,也可以是独立代理人。阻碍了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独立发展,与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独立发展的趋势违背。
还有对独立保险代理人的规定,即独立保险代理人有权对需要续保的客户劝说其他代理的其他的保险公司,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独立保险代理人的利益,但不能避免保险代理人为了自己的利益,和保险公司合谋,共同损害客户利益,从而使客户的投保行为形式合理而实质不公平,使客户处于弱者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