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东莞市困难家庭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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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东莞市困难家庭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困难家庭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东府〔2012〕72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东莞市困难家庭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东莞市困难家庭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救助制度,规范临时救助工作,更好地保障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根据《广东省社会救济条例》、民政部《关于进一步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和广东省民政厅《关于建立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临时救助是指政府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遇到突发性、特殊性困难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生活救助。

第三条 临时救助应坚持救急救难、公开公平、及时高效、分级负责原则。

第四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市、镇街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据实列支。

第五条 临时救助金按现行低保金分担比例由市镇两级财政分担。


第二章 救助对象、申请条件与救助标准

第六条 具有我市常住户籍的下列城乡困难人员,均可申请享受临时救助:

(一)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困难家庭;

(二)低保边缘家庭,即家庭人均月收入在低保标准至低保标准1.5倍区间的低收入困难家庭;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对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申请临时救助:

(一)因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救助资金后,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

(二)因家庭成员遭遇溺水、触电等人身意外伤害,在获得各种赔偿和救助后,家庭基本生活仍然出现暂时困难的;

(三)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导致家庭财产重大损失,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出现较大困难的;

(四)因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基本生活出现较大困难的。

第八条 原则上按照申请对象困难程度实行分级分类救助。

(一)家庭成员患危重疾病,包括以下30个病种:脑中风后遗症、急性心肌梗塞、重大器官移植术或造血干细胞移植术、冠状动脉搭桥术(或称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终末期肾病(或称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多个肢体缺失、急性或亚急性重症肝炎、良性脑肿瘤、慢性肝功能衰竭失代偿期、脑炎后遗症或脑膜炎后遗症、深度昏迷、双耳失聪、双目失明、瘫痪、心脏瓣膜手术、严重阿尔茨海默病、严重脑损伤、严重帕金森病、严重 III 度烧伤、严重原发性肺动脉高压、严重运动神经元病、语言能力丧失、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主动脉手术、严重的多发性硬化、严重的1型糖尿病、恶性肿瘤、严重的原发性心肌病、侵蚀性葡萄胎(或称恶性葡萄胎)、系统性红斑狼疮并发重度的肾功能损害 (该类疾病仅限于女性)及其他罕见危重疾病,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达到我市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给予自负医疗费用40%的救助,全年累计不超过15000元;

(二)家庭成员遭遇溺水、触电等人身意外伤害,造成死亡或者一级残疾的一次性给予10000元的救助,其余根据受伤情况一次性给予1000元—5000元的救助;

(三)因火灾等意外事件导致家庭财产损失,造成居住房倒塌或变危房的,一次性给予10000元的救助,其余根据家庭困难情况一次性给予1000元—5000元的救助;

(四)其他特殊原因需要救助的,根据其家庭困难情况酌情给予救助,最高不超过5000元。

第九条 经批准获得临时救助的困难家庭,再次出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临时救助的情况,可再次申请临时救助。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违法犯罪造成自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导致家庭困难的;

(二)没有按规定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提供的证件、证明不齐的;

(三)拒绝调查核实,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三章 临时救助程序

第十一条 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向村(居)委会提出申请;户主申请有困难的可委托近亲属或村(居)委会的民政干部代为申请。

申请人申请临时救助时应提交如下资料:

(一)属低保对象的,须提交申请表、《低保证》和身份证复印件;

(二)属低保边缘家庭的,须提交由村(居)委会出具的、经镇街社会事务办(局)审核认可的家庭收入和致困原因的证明、申请表和身份证复印件;

(三)身患危重疾病的需提供东莞市社会保险结算单复印件及个人自付清单;

(四)遭受人身意外伤害或家庭财产重大损失的,需提供镇街政府或相关管理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材料;

(五)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村(居)委会对临时救助的申请应当场受理并登记在案。

第十三条 村(居)委会受理救助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资格审核、民主评议等工作。救助对象名单由村(居)委会公示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的再填写申请报镇街社会事务办(局);镇街社会事务办(局)在接到申请后的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通过审核且救助金额在5000元(含5000元)以下的由镇街社会事务办(局)审批直接给予救助,并报市民政局备案;未通过审核的,在接到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救助金额在5000元以上的由镇街社会事务办(局)签署申请表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四条 市民政局在每月的月底集中审批一次临时救助的申请。对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给予救助;对不符合临时救助条件的,退回镇街社会事务办(局)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由镇街社会事务办(局)审批直接给予救助的,由镇街财政从专项救助资金先期拨付,在每个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0日前,各镇街把本季直接救助的金额统计报市民政局,由市财政将市应负担的部分下拨到镇街财政分局。获准市民政局审批的临时救助申请,市财政按负担比例将市级应负担的部分于次月5日前下拨到镇街财政分局,镇街社会事务办(局)在收到市财政拨款的5个工作日内,连同本级应负担的配套资金足额拨付到申请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临时救助金必须专款专用,专账核算。

第十七条 镇街民政部门应建立救助对象审批材料、资金账本、发放名册等临时救助工作档案,并加强档案管理。

第十八条 为了方便广大市民监督临时救助工作,市民政局设立举报电话:22832536(市民政局救灾和社会救助科),22832508(市民政局人事监察科)。

第十九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临时救助金的,市民政局责成镇街社会事务办(局)终止救助,并由村(居)委会负责追回已发放的临时救助金,三年内不得申请各类社会救助;骗取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村(居)委会、镇街社会事务办(局)和市民政局经办临时救助工作的工作人员失职、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违规办理临时社会救助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因流域性水灾、旱灾、风灾等自然灾害,以及较大范围遭遇环境污染、破坏性灾害和不可抗力造成社会性灾害的救助,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至2014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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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 8 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特制定《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l/2010ling/W020110104333527987891.pdf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平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反价 格垄断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制定 本规定。
第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反价格垄断执法,适用 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反价格垄断执法 工作。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价格垄断执法工 作。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发生的价格垄断案件,由国务 院价格主管部门指定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进行查处,重大案件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直接组 织查处。
第四条 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下 一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实施调查。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 的名义实施调查,不得再委托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实施调查。
第五条 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 密。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相关事实和证据的,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必要的调查。调查事项包括:
(一)举报人是否就同一事项已向其他行政机关举报或 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三)举报人提供的相关事实和证据;
(四)需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可 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被调查的经营者的营业场所或者其他有关场 所进行检查;
(二)询问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 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被调查人),要求其说明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被调查人的有关单证、协议、会计账 簿、业务函电、电子数据等文件、资料; (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五)查询经营者的银行账户。 取前款规定的措施,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要负 责人书面报告,并经批准。
第七条 执法人员询问被调查人,可以采取面谈、电话 或者书面等方式。面谈或者电话询问的,应当制作调查询问笔录。调查询 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后,由被询问人签字;对没有阅 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书面询问的,应当向被调查人送达调查问卷或者调查提 纲,载明调查事项。被询问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说明有关情 况。
第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涉嫌价格垄断行为,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行政 执法证件。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执法过程中 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被调查人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履行 职责,不得拒绝、阻碍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调查。
第十一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 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涉嫌价格垄断行为调查 核实后,认为构成价格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经营者认为其所达成的协议属于反垄断法第 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由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审查核实。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主动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告达成价 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可以酌情减轻或者免除对该经营者的处罚。第一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 重要证据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个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 协议的有关情况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低于 50%的 幅度减轻处罚;其他主动报告达成价格垄断协议的有关情况 并提供重要证据的,可以按照不高于 50%的幅度减轻处罚。重要证据是指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价格垄断协议 具有关键作用的证据。
第十五条 涉嫌价格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在被调查期间, 可以提出中止调查的申请。中止调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涉嫌垄断的事实;
(二)承诺采取消除行为后果的具体措施;
(三)履行承诺的时限;
(四)需要承诺的其他内容。
第十六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 可的期限内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行为后果的,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可以决定中止调查,并制作中止调查决定书。中止调查决定书应当载明被调查的经营者涉嫌违法的 事实、承诺的具体内容、消除影响的措施和期限、不履行或 者不完全履行承诺的法律后果等。
第十七条 决定中止调查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 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情况进行监督。经营者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书面报告承 诺履行情况。
第十八条 经营者履行承诺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 决定终止调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恢复调查:
(一)经营者在规定的时限内未履行承诺或者未完全履 行承诺的;
(二)作出中止调查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发生重大变化 的;
(三)中止调查的决定是基于经营者提供的不完整或者不真实的信息作出的。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 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 议:
(一)停止强制经营者从事价格垄断行为;
(二)废止含有排除、限制价格竞争内容的规定;
(三)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 给予处分;
(四)纠正滥用行政权力行为的其他处理建议。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 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 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被调查人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书面说 明、申请等资料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负责人或 者个人签字并盖章。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作出的决定不 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查处的案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 10 个工作日内,将 有关情况、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中止调查决定书、终止调查 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报送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受委托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调查终结后5个工 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等报送委托机关。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 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对价格垄断行为调查程序和行政处 罚程序未作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执 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 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 2011年 2月 1日起施行。

海口市加快城市住宅建设的若干规定(2000年修正)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加快城市住宅建设的若干规定(修正)
海口市政府


(1996年9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 根据2000年1月24日发布的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快本市城市住宅建设,解决城市居民住房问题,把房地产的主要方向引导到发展城市住宅的轨道上来,调整经济结构,推动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精神,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经开发商申请,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政府城市住宅建设计划的工程项目,可予以减免市政设施配套费(规划报建费)。
第三条 对在建及建成的各类商品房,允许开发商修改内部设计,改建为城市住宅,设计修改后再报建时,免收市政设施配套费(规划报建费)。
第四条 对停建或在建的住宅工程项目,鼓励贷款银行或债权人将贷款、债权改为投资入股,鼓励开发商以工程项目作价与其他投资者合作继续建设和各开发商间优化重组,市人民政府将提供各种服务。需变更工商登记手续,工商部门可给予从简办理。由此而产生的房地产变更产权登
记,房地产管理部门免收有关转让费用。
第五条 主体工程已完成的商品住宅,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可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明“房屋主体工程完成”的房屋所有权证,作为抵押贷款的凭证,待工程项目全部竣工后,再交还此证换领正式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住宅工程建设计划的在建工程项目,开发商在以其作抵押贷款时,免收有关抵押登记手续费。
第七条 对于涉及城市住宅项目中所出现的遗留问题,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继续按照海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琼府〔1994〕98号文《关于加快办理房地产权证的通知》精神处理。
第八条 因过去房地产交易中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须补办的,可按成交时价格也可按现时评估价格计征有关税费。
第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对纳入政府批准的城市住宅建设计划的工程项目,在增容费方面予以照顾。
第十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市住宅建设计划的工程项目,在享受政府提供的优惠政策的同时,根据不同类型的住宅实行最高限价,以适应城市居民的消费水平。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月2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发布)


市政府决定将《海口市加快城市住宅建设的若干规定》(海口市人民政府1996年第14号令)第二条删除,其后条文顺序依次顺延。



199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