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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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沈阳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沈阳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陈海波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沈阳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的管理,保证资金安全运行和有效使用,保证项目顺利实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经国家和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立项,利用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以及其他有关资金,通过土地治理和产业化经营等项目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开发利用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实行农业综合开发县(以下简称开发县)管理制度。

  开发县是指经国家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区、县(市)。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全市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开发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

  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

  农业、水利、林业、国土资源、环保、电力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农业综合开发工作。

  第六条 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农业综合开发中长期规划,并将农业综合开发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建立农业综合开发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协调、解决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资金管理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包括:

  (一)中央、省、市财政设立的农业综合开发专项资金;

  (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自筹资金、以物折资和村民投劳折资;

  (三)通过财政资金投入吸引的金融资金等;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有关资金。

  第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实行县级报账制。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执行规定的报账程序和手续。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应当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实行专人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不得将无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转为有偿使用。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资金包括:

  (一)按照国家规定开发县按照土地治理项目年度计划中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总额的1%比例计提的工程管护资金;

  (二)市、开发县财政分别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土地治理项目计划财政资金总额3%比例安排的工程管护资金;

  (三)通过承包、租赁、拍卖农发工程等方式取得的收入;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及受益农户等投入的工程管护资金。

  第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工程管护资金主要用于在工程设计使用期内的公益性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及设备的日常维修,必要的小型简易管护工具和运行监测设备购置等。不得用于购置车辆、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工资、补贴等行政事业费开支。

  农业综合开发工程管护资金的使用申报和审批由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管护主体提出用款计划申请,经所在村民委员会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有关部门以及相关技术人员对维修工程预算进行造价审核后,报经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审核批准后,依据批准的用款计划,按照县级财政报账制度有关规定支付资金。

  第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土地治理项目工程管护资金由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统筹安排和管理,实行分账核算、专款专用。当年结余资金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三条 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绩效评价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四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包括土地治理项目和产业化经营项目。

  土地治理项目,包括稳产高产基本农田建设、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粮棉油等大宗优势农产品基地建设、良种繁育、土地复垦等中低产田改造项目,草场改良、小流域治理、土地沙化治理、生态林建设等生态综合治理项目,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

  产业化经营项目,包括经济林及设施农业种植、畜牧水产养殖等种植养殖基地项目,农产品加工项目,储藏保鲜、产地批发市场等流通设施项目。

  第十五条 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上级年度项目申报指南及农业综合开发规划,逐级下达年度项目立项通知。

  市和开发县内承担开发任务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农事企业以及具有一定土地种植规模的个人为项目申报主体,按照申报指南,向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受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公示,并按照规定报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

  市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对符合条件的,报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审批。

  第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建设标准,项目建设期最长不超过两年。

  经批准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内容、地点和开发规模等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 申报土地治理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中低产田改造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按照流域或者灌区统一规划,项目区水源有保证,防洪有保障,排水有出路,灌排骨干工程基本具备;地块集中连片,有增产潜力。年度单个项目相对连片开发面积,原则上平原地区不低于1万亩、丘陵地区不低于5000亩;

  (二)生态综合治理项目应当有明确的区域范围,治理区集中连片,具有开发治理条件,对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具有明显的效果。年度单个项目相对连片治理面积,小流域治理和土地沙化治理5000亩以上;

  (三)中型灌区节水配套改造项目应当符合区域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和节水灌溉发展规划,直接为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区提供水利灌排条件。灌区设计灌溉面积一般不低于5万亩、不超过30万亩。

  第十八条 申报土地治理项目,应当经村民委员会采取民主方式,征求村民意见,实行"一事一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出具村民同意筹资投劳和项目用地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申报产业化经营项目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有明显的资源优势和特色;

  (二)申报单位或者其控股单位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三)已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管理机制,能保证项目按计划建成和财政资金规范、安全、有效使用;

  (四)与农户建立紧密、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

  (五)经营期限、经济指标、财务指标等符合国家、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年度项目申报指南等相关要求。

  第二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工程建设监理制、公示制等管理制度。

  土地治理项目主要单项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主要设备的采购,实行公开招标。

  土地治理项目主要单项工程的施工,由具备相应资质或者能力的单位进行监理。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农村集体资金及农民自筹资金使用情况,项目建设主要内容、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区公示。

  第二十一条 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组织实施,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施工,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地点、规模、标准和主要建设内容。

  第二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完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做好项目验收前的准备工作。

  第二十三条 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对竣工验收合格的土地治理项目工程,应当明确管护主体,组织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土地治理项目兴建的小型水库(塘坝)、排灌站、灌排渠道、桥涵闸、机耕路、输变电线路及附属设备、机电井及附属井房、喷(滴)灌设施等基础设施竣工验收后,由下列组织和个人进行管理和维护:

  (一)跨乡水利工程由开发县人民政府确定管理机构;

  (二)跨村工程为乡镇有关管理机构;

  (三)村内工程为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

  (四)涉及一农一户的单项工程为受益农户。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市和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做好对农业综合开发工程建设、资金使用和建后管护等情况的监督检查、综合考评等工作。

  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财务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和开发县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每年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进行检查审计。

  第二十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接受社会监督。

  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违法行为的举报,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对举报事项查明事实,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申报单位或者个人骗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专项资金的,由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追回被骗取的财政专项资金,并处被骗取财政专项资金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发县未按照要求足额落实项目工程管护资金的,不得申报土地治理项目。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发县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三年内不得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一)编报项目申报材料弄虚作假的;

  (二)未执行建设标准或者擅自变更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个人、建设内容、地点和开发规模的;

  (三)无不可抗力因素延长项目建设期或者项目年度验收不合格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毁、破坏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开发县本级财政资金开展的地方立项农业综合开发活动,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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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2004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2004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保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2004年年度报告编报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公司应严格按照《保险法》、《会计法》等法规和本通知的要求,高度重视并认真做好2004年年度报告的编报工作,确保年报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年度报告应采用质地优良的纸张制作,幅面为A4纸。封面应载明公司法定名称、“年度报告”字样以及报告期年份,并可以加上公司的外文名称以及公司的标志。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须在年度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自有资产和受托资产、不同委托人委托管理的资产应分开管理、分别核算。对接受保险公司委托投资的次级债募集资金、寿险公司委托投资的分红保险资金、投资连结保险资金、万能保险资金以及其他寿险资金,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分别进行投资和核算。
四、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编制受托资金来源与运用表和受托资金投资收益表,反映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管理资产的来源、运用及收益情况。如果同时接受两个或两个以上委托人的委托,还应当按不同委托人分别编制受托资金来源与运用表和受托资金投资收益表。
五、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编报2003年年度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财会〔2004〕59号)规定的统一格式填报财务报表,不得随意增减项目或变更项目名称和口径。
六、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须在2005年3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以下报告:
(一)年度报告、审计报告的纸质文本(一式两份);
(二)年度报告、审计报告的电子文本;
(三)所有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受托资金来源与运用表、受托资金投资收益表)的EXCEL格式文件(报表表样可从中国报监会网站www.circ.gov.cn下载)。
电子文本可用邮寄磁盘或发送电子邮件(ac_jgc@circ.gov.cn)的方式报送。
由于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报送报告的,应提前15天以书面申请的方式向我会请求延期,延期最长不得超过25天。
七、在报告年度内,实际经营期不超过3个月的新公司也应报送年度报告,但可以不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
八、本通知未明确规定的编报要求适用《关于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编报2003年年度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财会〔2004〕59号)的有关规定。
九、在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会财务会计部反映。联系人:郭菁、栗利玲,联系电话:010-66506115。




二○○五年二月一日



外地驻兰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外地驻兰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

 (1996年4月18日 兰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外地驻兰州办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1996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地驻兰州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充分发挥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在经济联合与协作中的桥梁作用,促进各地社会经济共同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外地在兰州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含外地政府、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在兰设立的办事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兰州市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经协办)是政府主管经济技术联合与协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日常行政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新设驻兰办事机构的审核或审批,并核发《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登记证》。
(二)负责向驻半办事机构宣传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宣传本市的有关政策法规。
(三)组织驻兰办事机构与本地区间的经济联合与协作,开展技术、资金、人才、物资、信息等方面的交流。
(四)协调驻兰办事机构与兰州市有关部门的关系,为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开展工作创造良好环境。
第四条 外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包括地区行政公署)、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均可在兰州市设立一个办事机构。
第五条 申请设立驻兰办事机构应提交的证件及材料。
(一)申请设立驻兰办事机构的公函,包括:机构名称、性质、任务、建制级别、人员编制等内容。
(二)申请单位上级领导部门或当地经协办的批准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外)。
(三)办事机构负责人任命书、身份证复印件和工作人员花名册。
(四)在本市建造、购买或租借办公用房的有关证明材料或合同。
(五)企业设立驻兰办事机构还需提交派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复印件应由原登记机关加盖印鉴。
第六条 审批权限
(一)外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包括地区行政公署)及其部门在兰设立办事机构,由市经协办审核,报市政府办公厅批准。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兰设立办事机构,由市经协办审批。
(三)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外事旅游、外经贸、金融、农业、卫生等部门设立的办事机构,由相关的市级主管部门审批,抄送市经协办备案。
第七条 经批准设立的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应在二个月内持批准文件办理登记手续。领取由市经协办统一制作的《外地驻兰办事机构登记证》后,方可挂牌办公。
第八条 市经协办作为外地驻兰机构的管理部门,应积极组织协调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开展横向经济联合与协作工作,适时举办信息发布会和学习参观、考察、经验交流等活动,帮助外地驻兰办事机构解决工作中的实际问题,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九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兰州市有关规定,接受本市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应积极加强地区间的联系,发展双边友好关系,交流信息,为经济技术合作牵线搭桥,促进协作项目的落实。各办事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教育和考核,对不适合的工作人员应及时调整。外地驻兰办事机构,需办招待所或办经济实
体从事经营活动的,可按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国务院部门、外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大型企业驻兰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核定编制内,省、地、县级一般10人,科级一般5人,可允许在兰州报集体常住户口,其余工作人员和其他驻兰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可申报兰州市暂住户口,还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常住户口。
第十二条 因工作需要长期在驻兰办事机构工作的人员,其子女可在兰州市借托借读至高中毕业。
第十三条 驻兰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因公赴边境管理区,有兰州市集体常住户口的,可凭本办事机构证明到本市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持兰州市暂住户口的,需经市经协办审核同意并出具证明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兰州市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含宾馆、旅社、招待所)和个人不得为从事非法经营活动和与登记地点不符的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提供工作经营场所。凡违反规定者,除责令补办登记手续外,并按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第十五条 凡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外地驻兰办事机构-律予以取缔,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由工商管理等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六条 各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每年应向市经协办交纳一定服务管理费,主要用于对驻兰办事机构的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外地驻兰办事机构需变更名称、地址、负责人的,应报市经协办备案。外地驻兰办事机构撤销,须向市经协办报告。
第十八条 市经协办每年对外地驻兰办事机构进行一次年检。对不按规定办理登记、年检、变更手续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外地驻兰经营性的机构按有关规定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后,由市工商部门抄送市经协办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兰州经济技术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4月18日